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欣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欣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 」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欣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車 禍肇因係被告起駛前未注意禮讓行駛中之車輛,致告訴人受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43號
被 告 馬欣萍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014巷11號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欣萍於民國99年5月31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H-60 68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鼓山區○○○路2014巷、1990巷5弄 西南角起駛,其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駛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在上開地點貿然向右起駛,適有林徐淑美騎乘車牌號 碼221-CYY號重型機車,沿九如四路2014巷西往東方向駛來 ,因反應不及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林徐淑美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髕骨及股骨外上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林徐淑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欣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林徐淑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 故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