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210號
KSDM,100,交簡,1210,201104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仁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仁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薛仁鑫 於民國99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至1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 薛仁鑫於民國99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薛仁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輕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因與被 害人邱進壽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除 造成渠等受傷外,並致雙方車輛受損,此有卷附被告之臺南 市立醫院99年11月25日診斷證南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 18張足憑,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 後於偵訊中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