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184號
KSDM,100,交簡,1184,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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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 自 用小客車行駛」之記載補充為「...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被告周慶宗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汽 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1.16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在卷可佐 ,其雖於警詢時辯稱伊駕車當時意識清楚、喝酒對伊駕車沒 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因逆向行駛,顯無 法正常操控駕駛,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乙節,有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則 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 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若達0.55mg /L , 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 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 狀態(參閱蔡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 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6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 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 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 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於高雄市○○區○○路逆向行駛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 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多件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之態 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 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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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