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080號
KSDM,100,交簡,1080,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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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正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正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爰審酌車禍肇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49號
被 告 張簡正忠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63巷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正忠於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095-EBW 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鳳 林路232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蘇娟玲騎乘之腳 踏車,致蘇娟玲受有左膝髕骨脫臼之傷害。詎張簡正忠肇事 後,對於蘇娟玲之傷勢置之不顧,逕自騎車離去(肇事逃逸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適有巡邏員警目睹上情,當場逮捕 張簡正忠,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娟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正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娟玲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49 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另因本件車禍,告訴 人受有左膝髕骨脫臼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元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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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