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9年度,2號
KSHV,99,保險上,2,2011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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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莊逸凡民國89年.
      莊逸伶民國89年.
      莊逸禹民國92年.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錦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市原進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法定代理 人由池田克朗變更為市原進,有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可參(本 院卷55頁),市原進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莊逸凡、莊逸伶、莊逸禹之父即上 訴人林錦香之配偶莊國忠於民國96年9 月23日(星期日)上 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71-PY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鎮中路口時, 與由訴外人蔡宏信駕駛自高雄市鳳山區○○○路由東往西闖 紅燈穿越高雄市○○○路及鎮中路之車牌號碼9691-PA 號自 小貨車相撞後死亡。莊國忠於88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美商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合併後,富邦保險公司為存在公司)投 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 )500 萬元,林錦香為受益人;林錦香於96年8 月13日向被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就車牌 號碼2371-PY 號自小貨車投保汽車保險,約定第三人責任險 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死亡之保險給付100 萬元,未約定受益 人,上訴人為莊國忠之繼承人,自得向明台保險公司請求10



0 萬元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約定,求為:㈠富邦保險公司 應給付林錦香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莊國忠係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其駕駛 小貨車闖紅燈肇事死亡,依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定,被上 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富邦保險公司應給付林錦香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明 台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莊國忠生前與安泰保險公司訂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契約 ,莊國忠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500 萬元,林錦香為受益人。 ㈡林錦香與明台保險公司就車牌號碼2371-PY 號自小貨車訂立 「汽車保險」契約,約定第三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死 亡保險金為100 萬元。
莊國忠於車禍發生時,係酒後後駕車,96年9 月23日車禍發 生後,送阮綜合醫院急救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含 量為2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85mg/L。 ㈣蔡宏信因本件車禍經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
六、本院判斷:
莊國忠駕駛小貨車與蔡宏信駕駛小貨車相撞時,是否有闖紅 燈?
⒈高雄市○鎮區鎮○路與翠亨北路、中山四路與鎮中路(按: 五甲路往西穿越中山路即進入鎮中路)共用1 台號誌控制器 ,第一時相中山四路雙向直行,翠亨北路雙向圓形綠燈,可 直行左右轉;第二時相中山四路雙向左轉,翠亨北路四面全 紅;第三時相開放五甲路往鎮中路通行,續進橫越翠亨北路 ,中山四路南往北紅燈右轉;第四時相開放鎮○路○○○路 通行,續進橫越中山四路,中山四路北往南紅燈右轉,全日 依序循環作,且鎮中路由東往西方向,於轉換綠燈前20秒, 該路口四面全紅,翠亨北路由北往南亦為紅燈,亦即為第二 時相燈號,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13日高市交管字第 0980050376號函附時相示意圖附卷可參(原審卷89至90頁)



。依該時相示意圖所載,各時相燈號運作時間長短,因時間 不同而有不同之秒數。系爭車禍發生時段為96年9 月23日星 期日上午3 時45分許,應適用週六、週日全日時段之時相示 意圖,即第一時相燈號之綠燈56秒(中山四路雙向直行,翠 亨北路雙向圓形綠燈,可直行左右轉)、黃燈4 秒、全紅2 秒,第二時相燈號中山四路之綠燈13秒(中山四路雙向左轉 ,翠亨北路四面全紅)、黃燈3 秒、全紅2 秒,翠亨北路全 紅18秒,第三時相燈號之綠燈29秒(開放五甲路往鎮中路通 行,續進橫越翠亨北路,中山四路南往北紅燈右轉)、黃燈 4 秒、全紅2 秒,第四時相燈號之綠燈29秒(開放鎮○路○ ○○路通行,續進橫越中山四路,中山四路北往南紅燈右轉 )、黃燈4 秒、全紅2 秒(同上卷90頁),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若自車禍發生時起至証人吳宏韋騎機車在五甲路 口停等紅燈之燈號轉換為綠燈開始起步直行中山路止,經過 時間超過20秒,則顯示車禍發生時,翠亨北路與鎮中路口之 號誌時相為第一時相,莊國忠駕駛2371-PY 號自小貨車自翠 亨北路由北向南行駛,並無闖紅燈;反之,若自車禍發生時 起至吳宏韋騎機車在五甲路口停等紅燈燈號轉換為綠燈開始 起步直行中山路止,經過時間在20秒以內,則顯示車禍發生 時,翠亨北路與鎮中路口之號誌時相為第二時相,不得通行 ,故自車禍撞擊時起至吳宏韋之機車在五甲路口停等紅燈到 綠燈開始起步直行中山路止之等待時間,與吳宏韋之機車在 五甲路口綠燈起步至後行駛至鎮中路口所需時間,並無關聯 ,且吳宏韋之証述僅是表示等待時間甚為短暫,吳宏韋並無 法確定其聽到車子撞擊聲到其機車於紅燈轉換為綠燈起步間 ,有無超過20秒,而被上訴人未能証明該時間是否超過20秒 ?故不得認莊國忠於系爭車禍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本院卷 144 至146 頁)。莊國忠酒後駕駛2371-PY 號自小貨車與蔡 宏信駕駛9691-PA 自小貨車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翠亨北 路口發生車禍時,吳宏韋騎機車後載其同學陳暘正在五甲路 口停等紅燈,為兩造所不爭執。証人吳宏韋証稱其騎機車在 五甲路等紅燈時,看到1 台小貨車(即蔡信宏駕駛之9691-P A 號自小貨車)從其身旁通過,闖紅燈行駛云云(96偵3040 1 號卷59至60頁),足見蔡信宏駕駛自小貨車自五甲路闖紅 燈穿越中山路進入鎮中路與翠亨北路時,五甲路為紅燈,中 山路係處於雙向直行綠燈,翠亨北路也是雙向圓形綠燈,可 直行左右轉之第一時向燈號,或是中山四路直行紅燈,開放 中山四路雙向左轉,翠亨北路四面全紅之第二時相燈號。惟 無論是第一時相或第二時相燈號,騎機車在五甲路停等紅燈 之吳宏韋均不得自五甲路穿越中山路進入鎮中路,須等到第



三時相燈號即開放五甲路往鎮中路通行之綠燈後,始得直行 。故應予審酌者,蔡宏信自五甲路闖紅燈穿越中山路進入鎮 ○路時,中山路與五甲路、鎮中路口之燈號究屬第一時相或 第二時相燈號? 經查:
⑴証人吳宏韋証稱:其當時騎機車後載同學陳暘在五甲路停車 等紅燈約1 分鐘,有看見1 輛貨車自其旁邊經過,闖紅燈, 其看見有人闖紅燈後,即低頭弄鞋子(外放96偵30401 號卷 59至60頁),發生車禍時,其聽到兩車碰撞聲音抬頭看,其 停等之路五甲路口還是紅燈,其聽到車禍撞擊聲幾秒後,五 甲路口燈號變為綠燈才直行(97交訴62號卷6 至8 頁),即 吳宏韋係聽到車禍撞擊聲後再經過幾秒鐘,其停等紅燈之五 甲路口燈號才由紅燈轉換為第三時相之綠燈。而第四時相燈 號綠燈29秒、黃燈4 秒、全紅2 秒,合計35秒,第四時相燈 號運作結束後,即轉換為第一時相燈號,第一時相綠燈56秒 、黃燈4 秒、全紅2 秒,合計62秒後始轉換第二時相燈號, 第二時相綠燈13秒、黃燈3 秒、全紅2 秒,合計18秒後始轉 入第三時相燈號。吳宏韋若於抵達五甲路口時,五甲路口剛 好由黃燈變為紅燈時,則中山路口與五甲路口燈號轉換為第 四時相燈號,其騎機車須停等紅燈時間最長,需經過計第四 時相35秒、第一時相62秒、第二時相18秒,合計115 秒後, 始可依第三時相燈號通行穿越中山四路進入鎮中路。而吳宏 韋稱其在五甲路口停等紅燈約1 分鐘,則依上開說明,故吳 宏韋當係於第一時相燈號期間,騎機車抵達五甲路口停等紅 燈。陳暘稱:2 台(車)發生撞擊後,與我同向的車輛原地 轉了一圈,另一部車有翻車,駕駛的身體一半在車外(96年 偵30401 號卷56頁),當時其係要回家,聽到撞車聲音才看 到車禍的狀況,其聽到聲音後看到的狀況是1 台小貨車已經 翻覆,另1 台沒翻覆的車還在轉,翻覆的那台車駕駛身體一 半在車外,其是在還沒過中山路中線的時候看到沒翻覆的車 還在轉(97交訴62號卷11至12頁)。觀之車禍現場照片,莊 國忠駕駛車號2371-PY 自小貨車受損部位為車頭,蔡宏信駕 駛之9691-PA 號自小貨車乘客座旁之車身受損(96偵30401 號卷39至41頁、45至46頁),而蔡宏信亦稱其所駕駛之自小 貨車被莊國忠的車撞擊後,有轉了兩三圈,莊國忠駕駛的自 小貨車則翻車,莊國忠身體一半在車內一半在車外(96相16 68號卷15頁反面)。依上述吳宏韋陳暘蔡宏信陳述車禍 發生之經過,乃吳宏韋騎機車後載陳暘在中山路、五甲路口 之第一時相燈號期間抵達五甲路口停等紅燈,蔡宏信駕駛96 91-PA 號自小貨車自五甲路闖紅燈穿越中山路,進入鎮中路 ,在四面全紅之鎮中路與翠亨北路口與由莊國忠駕駛沿翠亨



北路由北向南行駛到該路口亦闖紅燈之2371-PY 自小貨車發 生撞擊,吳宏韋聽到撞擊聲時,抬頭看到五甲路口之燈號仍 為紅燈,過數秒才轉換為第三時相之綠燈,乃騎機車後載陳 暘穿越中山路,而蔡宏信的自小貨車與莊國忠的自小貨車相 撞後,蔡宏信的自小貨車在車禍地點打轉兩三圈,其中陳暘 在第三時相燈號期間看到打轉之最後一圈,至堪認定。而兩 部自小貨車撞擊後,發生莊國忠駕駛的小貨車翻車,蔡宏信 駕駛的自小貨車在車禍現場打轉,就時間而言,乃接續進行 ,且莊國忠於自小貨車撞擊翻覆後,身體一半在車內,一半 在車外,足見其車速快,撞擊猛烈,才導致翻車之結果,相 對的蔡宏信之自小貨車亦因莊國忠之快速撞擊,其自小貨車 打轉之速度也快,則吳宏韋騎機車後載陳暘在五甲路口停等 紅燈,聽到車子撞擊聲之時間,不可能係在第一時相燈號運 作期間,因為從第一時相燈號至第三時相燈號,除需第一時 相燈號運作結束後,經過第二時相號誌18秒運作時間,五甲 路口之號誌始轉換為可通行之第三時相號誌,若吳宏韋係於 第一時相燈號期間在五甲路口停等紅燈時聽到撞擊聲後數秒 始轉為綠燈,則該「數秒」時間長度已逾20秒,待吳宏韋騎 機車起步穿越中山路時,則超過20秒更多,而上訴人亦曾自 承以陳暘還看到蔡宏信車子打轉之情形,顯然吳宏韋騎機車 在五甲路停等紅燈(聽到撞擊聲)到變綠燈起步之時間不會 超過20秒等語(本院卷169 頁)。故莊國忠蔡宏信駕駛自 小貨車在鎮中路口與翠亨北路口相撞時,係發生五甲路口與 中山路、中山路口與鎮中路口之第二時相燈號運作期間。而 中山路與鎮○路○鎮○路與翠亨北路口之第二時相燈號為「 中山四路雙向左轉,翠亨北路四面全紅」,亦即蔡宏信自五 甲路闖紅燈穿越中山路,進入鎮中路,再闖越四面全紅之翠 亨北路,而莊國忠由北向南亦闖四面全紅之翠亨北路,致發 生兩車相撞,故上訴人主張莊國忠於車禍發生時,並無闖紅 燈,核非可採。至於陳暘於偵查中有關陳述其在穿越中山路 前有先等紅燈,等綠燈才穿越中山路到平交道,在平交道處 就目擊車禍的發生,當時平交道的燈號為綠燈(96偵30401 號卷55頁),乃係吳宏韋騎機車在五甲路有停等紅燈,等轉 換綠燈後始通過中山路,陳暘看到平交道之號誌當然為第三 時相燈號綠燈;至於其稱「目擊車禍的發生」,其已進一步 解釋係聽到車子撞擊聲音後看前面,而看到車禍(97交訴62 號卷14頁),且陳暘稱其於目睹車禍,曾以行動電話打119 報案,並有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足佐(97交訴62號14頁、96 偵30401 號卷52頁),故陳暘偵查中上開陳述與其後其於原 審刑事庭之陳述,尚無扞格之情。




⑵上訴人主張對車禍發生之時間,吳宏韋稱其所乘機車仍在等 紅燈,陳暘稱所騎乘機車已在綠燈行駛,並不相符,顯見二 人對於車禍發生之確切時間,有記憶不清之情況,若依其對 時間模糊不清之証詞,據以推斷是否超過時相變換之短短20 秒精確時間,顯有不當,故不得依上開2 人之証詞判定車禍 發生時莊國忠有無闖越紅燈云云(本院卷193 至194 頁)。 惟查,吳宏韋陳暘均証稱係於停等紅燈時,聽到車子撞擊 聲音,吳宏韋抬頭看五甲路的燈號仍為紅燈,過幾秒才轉換 為綠燈,但其並未描述莊國忠蔡宏信駕駛自小貨車相撞後 之情形;而陳暘則係在聽到車子撞擊聲音後,五甲路號誌轉 換為綠燈,機車行進中看到蔡宏信之小貨車在原地打轉,並 打110 電話報案,兩人陳述有關車禍發生經過之時間順序, 並無不相符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上訴人 又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是在吳宏韋停等紅燈轉換為綠 燈起步後始發生云云(本院卷170 頁),惟若依上訴人主張 於吳宏韋所騎機車於綠燈起步後,始發生系爭車禍,則該車 禍發生在第三時相燈號,即開放五甲路往鎮中路通行,續進 橫越翠亨北路,中山四路南往北紅燈右轉,而翠亨北路南北 向均為紅燈(原審卷90頁),則莊國忠係沿翠北路行駛,闖 紅燈駛入翠亨北路與鎮中路口,與蔡宏信駕駛自小貨車相撞 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為莊國忠駕駛自小貨車肇事 時,無闖紅燈之有利証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約定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云云(本院卷 48至52頁)。查莊國忠生前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 身壽險之中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14條除外責任條款( 原審卷14頁)及林錦香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之汽車保險中第 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原審卷21頁 反面),均經財政部核准(原審卷13頁反面、21頁反面), 上開2 保險契約上所規定之「酒後駕車除外條款」,實係源 自保險法第133 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 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之規定 ,該2 條款之約定意旨,目的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 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 險人僅需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 險金之利益,乃兼顧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利益,故上訴人主張 上開除除外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核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可否依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 ,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有關壽險部分已理賠完畢,見 本院卷123 頁)




上訴人主張與安泰保險公司所定安泰分紅終身保險契約之安 泰意外傷殘保險給付第14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 死亡、殘發、失能或致傷害而受醫療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責任: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所稱之「直接」,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平等互惠原則及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本附 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亦即系爭契約所稱之「直接」, 係指被保險人之行為為致其死亡之唯一因素或主要因素,系 爭車禍係蔡宏信駕駛自小貨車闖紅燈肇事,導致莊國忠死亡 ,即係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保險賠 償責任即已具備,無論莊國忠有無飲酒而不能駕駛,甚至闖 紅燈等同為車禍肇事因素,然既非唯一或主要因素,被上訴 人均應予以賠償,始符消費者保護法、保險法規定及系爭契 約為最大誠意契約之本質,富邦保險公司仍應負給休保險金 之義務云云(本院卷150 頁、188 至191 頁)。按一般保險 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 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 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 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 誠實信用原則。又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而異,其吐氣每公升 含酒精量超過0.25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 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條規定予以 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 ,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 屬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犯罪行為,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 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 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有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就除外責任條 款中「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約定之解釋,依上說 明,自應斟酌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 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 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查被保險人莊國忠因酒後 騎乘機車肇事而死亡,對於事故之發生同負有闖紅燈之責任 ,亦即其飲酒騎車為肇事及死亡之共同原因,則其死亡自係 「直接因飲酒駕(騎)車」所致,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 情形,不因其非肇事之惟一或主要原因,即可謂非屬「直接 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以免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



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 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而違論理法則。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明台保險公司可否依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 ,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錦香與明台保險公司所定「明台產物自 用汽車保險契約」之「明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附 加條款」第2 條固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單一交通事故,致 駕駛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第3 條約定「駕駛人駕駛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而致死亡、 殘廢或受有體傷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駕駛被保險汽 車受酒類、毒品或違禁物影響者」。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呼氣或血液或酒精超過某 一標準即成立犯罪,莊國忠販賣生魚片、魚肉為業,經常陪 客人飲酒、吃魚,酒量極佳,每日往返高雄、東港,早已習 慣,於案發當日在高雄市○○路上之苓雅市場內販賣生魚片 ,距離車禍發生地點約有5 公里,當日收攤返家時,曾順路 載運一位乘客返家後,顯見莊國忠仍有安全駕駛之能力,莊 國忠於返回屏東縣東港鎮住處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並無因 其飲酒而影響其駕駛云云(本院卷191 至192 頁)。查莊國 忠於事故發生後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17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85mg/L ,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數值 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翠亨北路與鎮中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詎其未停 等紅燈,貿然闖紅燈致與亦闖紅燈之蔡宏信所駕駛之小貨車 相撞之過失行為,足認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無法正 常辨識行車路線之號誌狀況,客觀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其酒後駕車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明台保險公司自得援引明台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契約之「明 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附加條款」第3 條約定,主 張除外責任,拒絕理賠。上訴人雖於返回屏東縣東港鎮住處 前先載客人返家,並已行駛約5 公里,但不能據此推認上訴 人有安全駕駛之能力,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富 邦保險公司給付林錦香500 萬元,明台保險公司公司給付上 訴人每人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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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