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慧婷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1 月14日,以自己為被 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附加傷 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 故包括配偶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受傷、殘廢或 死亡,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並指定被上 訴人為受益人;於85年5 月25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包括配偶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 醫療,保險金額600,000 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於 89年2 月19日,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陳輝中為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3,000,000 元,並指 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於89年12月18日,以陳輝中為被保險 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1,000,000 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於90年9 月17日,以陳輝中 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全福101 終身壽險」附加平安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7,700, 000 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於92年3 月28日,以陳 輝中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保本定期保險」附加金平
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 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 2,000,000 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保險受益人(以上合稱系 爭保險契約)。嗣陳輝中於97年5 月18日在工廠內,因塑膠 袋罩頭之「自慰性窒息」引發窒息休克意外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上訴人請 求理賠,惟上訴人竟以系爭事故不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於97年10月2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理賠。然而,陳輝中 透過塑膠袋罩頭使本身產生一定程度的缺氧窒息狀態,無非 欲藉此獲得性快感,不料操作失敗,導致休克,造成窒息死 亡,故死亡非其所預見,本件仍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再者,保險法上所謂「故意行為」係指造成死亡、殘 廢、或傷害之「直接」故意行為而言,「間接」之故意行為 應不包括在內。陳輝中以塑膠袋罩頭之行為,並非故意以塑 膠袋罩頭而欲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故窒息始為系爭事故之 直接原因,塑膠袋罩頭則係間接原因,上訴人仍應負理賠保 險金之責任,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00,000元 (下稱系爭理賠金),及自上訴人拒絕理賠之日即97年10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依現場勘察報告記載,陳輝中進行之「自慰式 窒息性性愛」行為(下稱系爭自慰行為),係模仿自其購買 之性愛光碟,顯見陳輝中以系爭自慰行為,滿足其性慾及快 感,完全出於自主性之目的,自屬「故意」行為。又以塑膠 袋套於頭部,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稍具知識經驗之 人周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推知陳輝中預知,其 以塑膠袋套於頭部,進行系爭自慰行為,可能導致窒息死亡 之結果,乃其決意為之,因而導致窒息死亡,足見死亡之發 生,不違背其故意。則依系爭保險契約其中附加傷害保險給 付特約條款第14條第2 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 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下稱系爭第14條條款);暨 其中附加平安保險及金平安傷害保險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約 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身 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下稱 系爭第21條條款,兩者合稱系爭不賠條款)等語,足見被保 險人故意行為,導致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屬系爭保險契約除 外責任,上訴人依約不負保險理賠金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80年間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自己或配偶 陳輝中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下列保險:
1、80年1 月14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萬代 福211 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保單號碼 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配偶遭遇外來、突發的意 外傷害事故致受傷、殘廢或死亡,保險金額為300,000 元 ,另附加家庭保障特約批註條款,約定被保險人之配偶, 其保險範圍與被保險人同,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 2、85年5 月25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 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配偶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 金額600,000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 3、89年2 月19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陳輝中為被保險人 ,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 或醫療,保險金額為3,000,000 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 益人。
4、89年12月18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陳輝中為被保險人 ,投保「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 或醫療,保險金額為1,000,000 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 益人。
5、90年9 月17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陳輝中為被保險人 ,投保「全福101 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 療,保險金額為7,700,000 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 。
6、92年3 月28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陳輝中為被保險人 ,投保「保本定期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 醫療,保險金額為2,000,000 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 人。
(二)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18日發現其配偶陳輝中頭罩塑膠袋、
頸部綁著布條陳屍在所經營工廠之辦公室內地板上,即向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經警局指派鑑識科科長楊家 誠等人勘查陳輝中陳屍現場,證實無外力侵入痕跡,辦公 桌上財物未被取走,屍體外觀亦無傷口及血跡,現場亦無 打鬥跡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就陳輝中之死亡原因記載 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 :(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 窒息;丙、(乙之原因)塑膠袋罩頭。」嗣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下稱法研所)鑑定陳輝中死亡結果為:⑴死者解 剖之毒物化學檢驗未發現含酒精類、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成分;⑵死者之死亡機轉為 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 為,因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 ⑶死者死亡現場查無他殺嫌疑及外力介入痕跡。(三)若被上訴人請求全部有理由時,其可請求給付金額為14,6 00,000元。
五、兩造協商之爭點:(一)陳輝中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附加平安保險、附加 金平安傷害保險約定之意外事故要件?(二)陳輝中之死亡 原因,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 附加平安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約定之除外責任?(三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理賠金,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陳輝中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 給付特約條款、附加平安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約定 之意外事故要件?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著有明文。 次按所謂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 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 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 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 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 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 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 生為外來性、偶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依系爭保險契約其中附加傷害保險給付 特約條款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 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暨依其中平安保險附約第2 條 第5 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見原審卷 第51頁);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 期間內,因遭受第2 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 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 原審卷第51頁)等詞相互以觀,足見上述有關被保險人因 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者,依照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等約定,均屬保險法第131 條揭示之傷 害保險性質。則參酌上述條文及裁判意旨以觀,所謂意外 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所指意外 傷害導致之死亡,係相對於內在原因所造成之死亡,而內 在原因造成之死亡,則泛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 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合先敘明 。
2、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所謂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陳輝中所行系爭自慰行為,可 預見死亡之結果,故不符合意外事故之要件等語。惟被上 訴人否認之,並主張:陳輝中透過塑膠袋罩頭使本身產生 一定程度的缺氧窒息狀態,無非欲藉此獲得性快感,不料 操作失敗,導致休克,造成窒息死亡,故死亡非其所預見 ,仍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等情。經查, 陳輝中於97年5 月18日被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發現時,陳輝 中頭罩塑膠袋、頸部綁著布條陳屍在所經營工廠之辦公室 內地板上,經被上訴人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據 該局指派鑑識科科長楊家誠等人前往陳輝中陳屍現場察看 ,證實無外力侵入痕跡,陳輝中之辦公桌上財物未被取走 ,屍體外觀亦無傷口及血跡,現場亦無打鬥跡象。依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輝中之死亡 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先行 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 因)窒息;丙、(乙之原因)塑膠袋罩頭。」嗣經法研所 鑑定陳輝中死亡結果為:⑴死者解剖之毒物化學檢驗未發 現含酒精類、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 見毒藥成分;⑵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 為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因窒息引起呼吸性 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⑶死者死亡現場查無他
殺嫌疑及外力介入痕跡等情,有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附卷(見原審卷第94頁)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屏 東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341 號相驗卷宗查明無訛。足徵陳 輝中於上開時地,因自行採行塑膠袋罩頭之特殊自慰式性 行為,造成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揆諸前揭說明,陳 輝中之死亡,即非罹患疾病、細菌感染等身體內部因素所 導致,核屬非因疾病所引起,堪予認定。又陳輝中採取塑 膠袋罩頭之方式,製造缺氧、窒息之情境,以達自慰快感 之最大感覺,因而導致自慰性窒息死亡,依其採行之手段 、方式及目的綜合以觀,堪認陳輝中之死亡結果,確係外 在因素即塑膠袋罩頭及隔絕空氣,暨突然缺氧窒息所造成 ,自符合前揭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從而,上訴人抗辯: 陳輝中之死亡,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意外傷害致 死等語,即難採信。至於陳輝中所以發生塑膠袋罩頭之事 實,實係來自於陳輝中之故意行為所致,係屬上訴人得否 執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理賠事宜(另詳第二 爭執事項論斷),先此敘明。
(二)陳輝中之死亡原因,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 給付特約條款、附加平安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約定 之除外責任?
1、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 ,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著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足徵 保險事故之發生,苟出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所致者,縱 係來自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保險人亦 不免其賠償責任。至保險事故之發生,若係出於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雖仍符合不可預料或不可抗 力性質。惟保險契約者,一般通稱為最大善意契約,首重 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 意行為,導致保險事故發生者,顯然違背上述保險契約性 質,保險人無論基於保險法規定或保險契約免責條款之約 定,均得不負賠償責任。此參諸上述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 但書規定;暨保險法第133 條(意外傷害)規定:被保險 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 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等語,均將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之故意行為列為保險人免責條款益明。次按保險所擔當 者為危險,此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 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 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
其發生須為適法。蓋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 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 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 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按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保險人所 承擔之危險以非因故意而偶發之危險為限。是以危險直接 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裁 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陳輝中以系爭自慰行為,滿 足其性慾及快感,完全出於自主性之目的,自屬「故意」 行為。又以塑膠袋罩於頭部,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 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周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陳輝 中預知其以塑膠袋罩於頭部,進行系爭自慰行為,可能導 致窒息死亡之結果,乃其決意為之,因而導致窒息死亡, 足見死亡之發生,係屬故意行為所致等語。被上訴人則否 認之,並主張:陳輝中以塑膠袋罩頭之行為,並非故意以 塑膠袋罩頭而欲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故窒息始為系爭事 故之直接原因,塑膠袋罩頭則係間接原因,上訴人仍應負 理賠保險金之責任云云。
2、經查,「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 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為系爭第14條條款所約定;暨「被保險人直接因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亦為系爭第21條條款所約 定,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見原審卷第24-25 頁、第54頁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依系爭不賠條 款約定意旨以觀,堪認由於被保險人直接故意行為所導致 之死亡事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3、次查,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陳輝中於上開時地 ,因自行採行塑膠袋罩頭之特殊自慰式性行為,造成窒息 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乙節,業如前述。足見陳輝中係因呼 吸性休克死亡,而直接導致呼吸性休克之原因則為窒息, 又直接導致窒息的原因則係陳輝中自行採行塑膠袋罩頭之 行為。是陳輝中自行採行塑膠袋罩頭之故意行為,即為其 呼吸性休克死亡之直接原因。此參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輝中之死亡原因:「直接引 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 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窒息;丙、( 乙之原因)塑膠袋罩頭。」等語;暨法研所鑑定意見認定 :「..⑵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塑
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因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 死亡..」等詞益明。蓋所謂直接原因,應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定之,倘結果之發生,其惹起此一結果之原因固有多 項,惟多項原因間環環相扣者,則該多項之原因,均應視 為結果之直接原因。此猶如一般被保險人如採行投河、上 吊或燒碳自盡,均可能造成窒息,並由於窒息而引起一般 醫學上之症狀(諸如前述之呼吸性休克等),導致死亡之 結果。此時,究不能遽指唯有窒息才是死亡之直接原因, 至於被保險人之投河、上吊或燒碳行為,均非死亡之直接 原因,故上述投河、上吊或燒碳行為,均非被保險人故意 結束自己生命之自殺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陳輝中 以塑膠袋罩頭之行為,並非故意以塑膠袋罩頭而欲發生窒 息死亡之結果,故窒息始為系爭事故之直接原因,塑膠袋 罩頭則係間接原因云云,將陳輝中以塑膠袋自行罩頭之行 為,與因此所惹起之窒息間,相互切割,遽指塑膠袋罩頭 行為係間接原因,窒息始為直接原因,顯難採信。據上, 陳輝中以塑膠袋罩頭之行為既為惹起其死亡結果之直接原 因,則揆諸系爭不賠條款約定,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保險金 責任。
4、末查,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 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 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 ,業如前述。本件陳輝中係民國55年出生,生前係日代機 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要保書附卷(見原審卷第71 頁、76頁)可稽,堪認其於死亡時,係一成年人,且有一 定的社會知識經驗。而按以塑膠袋罩於自己頭部,進行所 謂窒息性自慰性行為,極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乃稍 具知識經驗之人周知之事實,陳輝中係成年人,復具有一 定的社會知識經驗,衡情,自知悉上情,乃其為追求自慰 性行為的最大快感,仍決意採行系爭自慰行為,終致窒息 死亡之結果,亦見其對於死亡危險之招來與發生,未負起 被保險人避免道德危險發生之責任,確有違背上揭善意之 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執系爭不賠條款,拒絕被上 訴人請求保險金之理賠,洵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理賠金,有 無理由?
本件陳輝中之死亡即保險事故之發生,既因陳輝中故意及 違背善意原則行為所導致,則上訴人執系爭不賠條款之約 定,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理賠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陳輝中既因 故意及違背善意原則之行為,導致死亡結果,則上訴人執系 爭不賠條款,拒絕給付系爭理賠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本 於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理賠金及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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