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葉振樺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澤鵬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屏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私立立學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關係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澤中及上訴人於民 國84年 5月間在屏東市○○路共同開設振樺補習班,以伊為 設立人,王澤中與上訴人則執行通常事務,嗣於91年間遷至 屏東市○○路276之1號,更名為立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 系爭補習班),並因擴充設備及營業規格而由伊與王澤中之 母黃華美提供房屋向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作為 合夥資本,約定日後以合夥事業所得陸續償還母親借款。又 因係二等姻親關係且合夥人數僅三人,故未約定出資比例, 就合夥事務之決議,形式上並未有正式開會,然重大事項均 由三人商議同意後實行,並約定實行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 每人為3 萬元。又就會計帳冊部分,伊均無過目稽核,對於 招生等事項,均由上訴人與王澤中負責執行;上訴人與王澤 中並將補習班收入用以支付渠等私人支出;補習班經營期間 陸續由上訴人向林秀菊借款4 、500 萬元,並於98年8 月20 日由補習班將經營權及生財設備讓渡與林秀菊,足認上訴人 與王澤中及伊均為補習班合夥人,惟未經清算程序,合夥關 係仍存續,上訴人與王澤中為推卸合夥人責任,製作員工薪 資積欠明細表及薪資細總表,鼓動員工向伊請求給付薪資高 達10餘件,伊自有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必要,爰聲明: 確認伊與王澤中、上訴人間就合夥事業補習班有合夥關係存 在。
二、上訴人則以:補習班係被上訴人及王澤中合夥所經營,伊僅 單純受僱擔任會計職務,每個月由補習班支付薪資,並非補 習班之合夥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及王澤中間就私立立學文理短期補習班有 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私立立學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關 係存在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王澤中間就系爭補習班合夥關係 存在部分,未據王澤中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 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合夥契約,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成立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補習班與伊及王澤中間有合 夥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 與伊及王澤中間曾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補習班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黃華美證稱:因為兩造合夥要開設補習班 ,我位於高雄市○○區○○街29號3 樓房子抵押給兩造開補 習班,由葉振樺擔任會計,當初有叫他們寫借據,當初有講 好王澤中每月要給我五千元生活費,另外五千元的利息錢, 但他都沒有給我,我有寫存證信函給他,當初他們是說要合 夥開補習班。(你有無聽到他們二人說要合夥?)他們有說 要合夥(就你所知立學文理補習班的老闆是誰?)他們一個 教數學、一個教英文,開會都一起開,補習班的錢都是葉振 樺在處理等語。惟據黃華美另證述:(抵押借款的錢是匯到 何人名下?)匯到王澤鵬的名下,但王澤中有寫借據;(葉 振樺是否為股東?)他是會計,他沒有出錢,他管財務是因 為王澤中的關係,王澤中所有的錢都是給他管等語(一審卷 第22、23頁)。參之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王澤中向黃華美借款 150 萬元之借據,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足徵向黃華美借款 150 萬元作為出資經營補習班之人係被上訴人與王澤中二人 ,上訴人並未出資,其擔任會計掌管財務,係因與王澤中為 夫妻之故。是黃華美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借據,僅足證明 王澤中與被上訴人互約以向母親借得之150 萬元為共同出資 以經營補習班,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及王澤中互約 出資以經營補習班之事實。被上訴人另提出之保證書,係被 上訴人與王澤中共同擔任補習班之連帶保證人向華僑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 萬元所簽立,其上亦未有上訴人之 簽名,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另舉證人即補習班導師羅大惟證稱:(你在立學文 理補習班擔任何職?)國小導師,我任職期間是從94年9 月 23日到98年9 月底。當初是王澤鵬幫我面試的。(你在該補
習班服務那麼多年,老闆是誰?)我不知道老闆是誰,但付 薪水的是葉振樺。(你的工作內容是何人決定的?)老闆會 不定期開會,然後告訴我們,王澤中和葉振樺會跟所有員工 ,跟員工說今年的目標等事項。(就你做到現在,你知道老 闆是誰嗎?)我認知上他們三個人就是老闆,不然不可能由 葉振樺來發薪水。(葉振樺除了管錢外,有無管理其他事情 ?)在98年初國小要找主任出來,他有兼任國小部主任,所 以我們老師間決定收費方案等事實會向葉振樺報告,詢問是 否可行。(葉振樺在補習班擔任職務的名稱為何)會計主任 等語。然羅大惟已證述其不知道老闆為何人,另證述:(你 任職期間有無看過王澤中、王澤鵬、葉振樺在開會討論關於 合夥的事情?)我們是員工,不可能看到等語(一審卷第30 頁)。且上訴人發放員工薪水,係其擔任會計主任並掌管財 務之職責,上訴人兼任國小部主任並由老師報告收費方案, 係因上訴人負責補習班行政執行工作,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 對於補習班經營及重大事項有決策權而為補習班之合夥人, 羅大惟據此推論上訴人亦為老闆,係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 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 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補習班94至95年帳冊,主張該帳冊款項有支 付王澤中之家用、信用卡及車貸,高達792 萬元,上訴人若 僅受雇補習班,何能如此使用補習班款項云云。惟上訴人以 :伊與王澤中係夫妻,王澤中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補習班, 因未領取薪資,被上訴人同意以補習班款項支付王澤中之部 分家用等語為辯。查上訴人與王澤中係夫妻,被上訴人與王 澤中係兄弟關係,補習班之資金既由被上訴人與王澤中出面 所借,被上訴人與王澤中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 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澤中係同財共居,未作分別財產約定,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自無加入合夥之必要,上訴人主 張其不可能再加入而為合夥人,應屬可信。是補習班94至95 年帳冊款項,縱有支付上訴人之家用及車貸利息,係與王澤 中為合夥人有關,要難以王澤中與上訴人家用係由補習班款 項支付,即認上訴人亦係補習班之合夥人。又會計帳冊被上 訴人無過目稽核,招生等事項均由上訴人與王澤中負責執行 ,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亦為補習班之合夥人。又王澤中陳稱: 補習班三次員工旅遊出國,全部開銷均以伊與上訴人之信用 卡刷卡付費,員工制服、尾牙也是刷上訴人信用卡,均係伊 拜託上訴人刷信用卡支付,最少5 筆,上訴人借給補習班至 少超過150 萬元,而上訴人每月薪水為4 萬元等情,被上訴 人雖以上訴人之月薪才4 萬元,卻以其信用卡刷卡借給補習
班150 萬元,不合常理云云。惟上訴人使用信用卡先墊支補 習班開銷,係因其夫王澤中為補習班合夥人,其因王澤中之 請託所為,不得憑此即認上訴人亦為合夥人。至被上訴人主 張補習班經營期間陸續由葉振樺向林秀菊借款4 、500 萬元 ,並於98年8 月20日由補習班將經營權及生財設備讓渡與林 秀菊,若上訴人僅為受雇之會計,何需對外出面借款供補習 班使用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同意契約書,記載 被上訴人簽約將補習班讓渡予林秀菊,且被上訴人聲請訊問 林秀菊以證明係上訴人出面向林秀菊借款數百萬元一節,業 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捨棄調查,其此部份主張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曾互約出資以經營補習班之事實,其徒以上訴人擔任通 常行政事務及財務會計、發放員工薪資、填製會計憑證及帳 冊記載及負責執行招生等事項,主張上訴人係以勞務出資為 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私 立立學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關係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 原審法官事務分配屏東簡易庭,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於王澤 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簡易訴訟程序中(屏東地方 法院99年度屏簡字第32號)提起反訴,因被上訴人不同意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一審卷第18至19頁),兩造無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原審遂 將本件反訴部分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一審卷第17頁)及 判決,合乎法律規定,不因判決書及筆錄誤載「屏東簡易庭 」而生訴訟程序瑕疵之問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