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12號
KSHV,98,重上更(一),12,20110427,4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岡船務代理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陳建中律師
      洪郁閔
      杜倩如
      賴松吟
被 上 訴人 楊玉花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1年7 月6 日起僱用被上訴人, 擔任內勤及業務人員工作,負責包括貨物運送的招攬等。嗣 上訴人於95年4 、5 月間進行公司內部查核時,發現被上訴 人自91年3 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止,向上訴人詐稱其招攬之 貨物運送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要求從上訴人收取之運費中, 給予一定金額之回佣,並以此為由,向上訴人申請退佣,致 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前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下稱系 爭現金退佣);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退佣),合計退佣金額新台幣(下同)11,645,869元(下稱 系爭退佣金)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退佣金後 ,因實際上並無要求退佣之情形,遂將系爭支票退佣分別存 入被上訴人本人及其親友名下之帳戶提示兌現後,連同系爭 現金退佣留供己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退佣金之損害。又被 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退佣金之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退佣金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或返還。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45,8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招攬運送業務時,自收取 託運人之運費中,給予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一定金額之回佣



(英文名稱為KB,即回扣之意),係被上訴人多年來之退佣 制度。被上訴人應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之要求,依上訴人退 佣制度申辦退佣,所收受之系爭現金退佣及系爭支票退佣均 已轉交要求退佣之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並無詐欺情事,上 訴人請求賠償系爭退佣金,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於95年5 月3 日非法解僱為由,向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 資及資遣費等訴訟,上訴人因出於報復,始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 ,593,563元(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52,3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退佣制度,係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對於所招攬之 運送,如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要求退佣時,由上訴人之業 務人員向上訴人申請退佣,經上訴人主管審核批准後,由 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將退佣之金額,以現金或支票交由業務 人員轉交給該託運人之承辦人員(見原審卷第284 頁)。 又上訴人對其業務人員所領取之退佣金,並未要求業務人 員須繳回已將退佣金轉交託運人之承辦人員之收據或其他 單據,以供核銷(見原審卷第406 頁)。
(二)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期間,曾自91年3 月間起至95年 3 月底止,以其所招攬運送案件之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要 求退佣為由,向上訴人以請領現金或簽發支票方式申請退 佣,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退佣金予被上訴人,及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退佣金,給 付金額總計11,645,869元。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9 至 86所示支票,分別存入其本人及親友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至於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究係存入何人帳戶不明,惟均 已兌現。
(三)被上訴人自81年7 月6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處,經上訴人於 95年5 月3 日解僱,被上訴人以遭上訴人非法解僱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訴訟(原審法院95年度勞 訴字第72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 52,306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已扣除52,306



元。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詐領退佣金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現金退佣及系爭支票退佣,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現金退佣及系爭 支票退佣之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詐領退佣金,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現金退佣及系爭支 票退佣,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謊稱客戶要求退佣金,並以詐術,致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退佣金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向 上訴人領取系爭退佣金之事實,惟否認利用詐術,向上訴 人詐領系爭退佣金,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交付系爭退佣金,均係出 於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按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領系爭退佣金之事實,固引用KB簿記 載被上訴人每月份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退佣時,要求退佣之 貨主即託運人、退佣金額及退佣方式等相關資料;並舉安 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拓公司)職員王亮藻、上訴 人業務人員韓瑋元、業務課長吳香芬、航線協理洪郁閔於 原審或本院之證述;暨援引本院函詢如附表三、四各家退 佣客戶函覆資料等為證,且進而主張上訴人已盡侵權行為 事實之舉證責任,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將收受之系爭 退佣金交付予何人之事實,負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 ,如未能盡到上述義務,被上訴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系爭現金退佣及系爭支票退 佣之每筆退佣,上訴人均有實際的運送業務交易關係乙節 ,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依上訴人主張,這



些回函裡面究竟是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運送關係?或有運送 關係,但是沒有退佣?)有運送關係,但是沒有退佣的這 件事..」(見本院卷第310 頁)、「(附表一現金部分 ,有部分公司函覆與上訴人無業務往來,或公司無資料可 查,為何上訴人會批准退佣?)我們認為有退佣,有KB簿 就是有業務交易,對於業務交易我們不爭執」等語綦詳, 倘參諸上訴人之職員韓瑋元於原審到庭證稱:「..,因 為公司規定每筆交易利潤我們只能退百分之五十給客戶, 除非客戶要求退佣部分超過百分之五十,我們還要再跟主 管申請。」(見原審卷第341 頁)等詞,暨上訴人自承: 「..都是在運送契約成立後才會退佣..」(見本院卷 二第198 頁)等情,均指出上訴人是因為與客戶間存有實 際的運送交易關係,受有運費利潤,故同意原則上以所受 利潤50% 為上限,准許客戶要求退佣乙節相互以觀,堪可 認定。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系爭現金退佣及系爭支 票退佣之每筆退佣,上訴人均有實際的運送業務交易關係 ,並受有運費利潤,始同意於不高於利潤50% 的原則下, 退佣予被上訴人招攬之客戶。是如附表三附註欄雖記載: (三)函覆無業務往來者;(四)有函覆,但稱無資料可 查;(五)有函覆,但稱帳冊遺失,不清楚交易情形;( 七)公司名稱無資料可查者等情,然參酌上開說明,上述 所謂無業務往來或公司名稱無資料可查者等,事實上仍與 上訴人發生實際運送業務交易關係,上訴人並實際受有運 費利潤。則上訴人就此,逕指被上訴人虛構上開附註欄之 客戶,向上訴人詐領退佣,即有誤會。
3、次查,上訴人之退佣制度,係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對於所 招攬之運送,如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要求退佣時,由上訴 人之業務人員向上訴人申請退佣,經上訴人主管審核批准 後,由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將退佣之金額,以現金或支票交 由業務人員轉交給該託運人之承辦人員。又上訴人對其業 務人員所領取之退佣金,並未要求業務人員須繳回已將退 佣金轉交託運人之承辦人員之收據或其他單據,以供核銷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予認定。倘參諸韓 瑋元於原審證稱:「..因為公司規定每筆交易利潤我們 只能退百分之五十給客戶,除非客戶要求退佣部分超過百 分之五十,我們還要再跟主管申請。」(見原審卷第343 頁)、「(公司如何稽核業務人員有無將退佣交給客戶? )公司沒有在稽核,沒有再(在)管..」(見原審卷第 343 頁)、「(客戶要求回佣時,是否會報給公司,經公 司核定以後再決定退佣的金額?)是的」、「如果客戶有



要求,公司是一定會退佣,只是要看利潤多少,不能超過 該筆利潤的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第376 頁)、「(同 業間是否都以退佣方式在競爭生意?)就我所知是有的」 、「(這些拿佣金的客戶,有要求業務員不要讓他們公司 知道有拿退佣這件事?)有的」、「(在被告離職前,公 司內部有無對全部業務人員歷年的退佣去做清查?)沒有 」(以上見原審卷第377 頁)、「公司沒有要求業務人員 ,把交付退佣金額對象之資料,交給公司申報稅務?)沒 有」(見原審卷第377 頁)、「..有的客人要支票比較 方便,有的客人要現金,因為這種東西比較不適合拿到台 面上的,所以有的客戶要求用現金」、「..我們接觸的 客戶都是承辨人員,有的是退給承辦人員,有的是退給公 司」(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等語;上訴人協理洪郁閔於 本院證稱:「我們公司是國際性的,我們要滿足所有的客 戶,每個客戶的要求不同,有的希望是現金,有的希望是 支票,為了服務客戶我們開放業務人員現金、支票、匯款 都可以」、「一般退佣的客戶不願意曝光,所以不會願意 簽收據給我們,(故要求業務員將交付的退佣收據交給公 司)技術上難度很高。楊玉花的事情發生後,我們有要求 客戶簽收據,有的客戶願意簽,但是大部分(客戶)都是 不願意的」(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正、背面)等詞;暨上 訴人自承:「(何謂退佣金?為何有退佣制度?退佣為何 交給被上訴人?)退佣是商場上的手法是一種業務技巧, 但並非百分百需要,是業務員與客戶談生意的過程中所產 生的,我們公司是作海運賣艙位和服務給客戶,我們都是 交給業務人員、助理與客戶談,我們都是聽業務員或業務 助理的回報說客戶需要退佣金,退佣金都是給客戶負責該 案子的人,通常都不是老闆,交給被上訴人是因為退佣的 客戶大部分不希望太多人知道退佣這件事,所以退佣的錢 都是屬於該客戶的承辦人員..。退佣金是客戶裝我們的 船,假設運送費是壹佰萬元,業務承辦人或業務助理會從 運費當中退一定比例的金額給客戶的承辦人員。都是在運 送契約成立後才會退佣。當時退佣有三種方式:第一種是 公司會計直接匯到客戶指定帳戶,第二種是公司開支票, 請業務人員或業務助理告訴我們客戶承辦人員的名字,開 票後請他們交給客戶承辦人員。第三種會計部門直接將現 金交給業務人員或業務部。...支票部分也是應被上訴 人要求給予不記名支票,沒有受款人的記載」、「(被上 訴人轉交客戶後,是否需要繳交証據資料,證明已將款項 交給客戶承辦人員?本件究竟被上訴人是否交付領據?)



按照規定公司沒有規定需要交付領據,但是我們管理階級 希望有領據,可是業務人員要拿到領據的難度很高,所以 沒有強制性。本件被上訴人沒有交付領據,被上訴人之前 除本件之外,也有從上訴人這裡領到現金或支票轉交給客 戶的承辦人員,據我所知之前也都沒有拿領據給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198-199 頁)、「退佣的部分,上訴人是 有三種退佣的方式,包括電匯、支票及現金,因為退佣是 秘而不宣的商場上的默契..」(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 等情相互以觀,可知退佣制度是海運業界長期以來存在秘 而不宣的一種業務競爭招攬手法;是上訴人業務人員與客 戶承辦人員於接洽運送生意過程中所產生;其存在目的, 是藉退佣制度,既利於業務人員為上訴人招攬更多的運送 業務,亦利於上訴人因此獲取更多的運送運費報酬;其申 請方式,係客戶之承辦人員要求退佣時,由上訴人之業務 人員向上訴人申請退佣,經上訴人主管審核批准後,於運 送契約成立後,予以退佣;其退佣方式,包括電匯、簽發 支票或交付現金三種方式:第一種方式,是由上訴人會計 人員直接將退佣匯到客戶指定之帳戶。第二種方式,是上 訴人簽發支票,由會計人員將支票交給業務人員,再由業 務人員轉交付客戶之承辦人員,通常是不記名支票。第三 種方式,是由上訴人會計部門直接將現金交給業務人員, 由業務人員轉交付客戶之承辦人員;其特徵,計有(1) 退佣制度係一種台面下、非公開的制度:(2)退佣的對 象通常不是客戶老闆,而是客戶的承辦人員。此參諸上訴 人於本院前審自陳:公司不可能要回佣,公司在意的是運 費的高或低而已,公司不用跟上訴人要回佣,都是公司的 承辦人員個人要回佣的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65頁)益明 。而由於退佣的金錢係直接支付客戶的承辦人員,所以客 戶的承辦人員除接觸的上訴人業務人員外,不希望太多人 知道退佣之事,承辦人員既不願意曝光,也不願意填寫收 據;(3)上訴人未規定亦不要求業務人員須繳交退佣收 據或單據。上訴人不稽查業務人員是否退佣,亦未要求業 務人員,須交付退佣對象之資料,以供上訴人申報稅務之 用;(4)退佣金額,原則上以上訴人成交之該筆交易利 潤之50% 為上限,如上訴人業務人員申請退佣金額超過交 易利潤50% 的上限,須先向業務人員的主管申請批准。則 綜合退佣制度的上開特徵,應可推知:(1)退佣制度可 能係一種游走於法律邊緣的制度:蓋其具有台面下、非公 開性質,且收取退佣者,多屬客戶之承辦人員,既怕第三 人(指上訴人接洽業務人員以外之人)知悉,亦不願意曝



光,且收取退佣後,不給付收據,依合理推斷,應屬游走 於法律邊緣的制度;(2)退佣金額多寡,原則上,既以 不逾上訴人成交之該筆交易利潤的50% ,則客戶與上訴人 交易是否完成?運費約定多少?必然牽涉到客戶承辦人員 可獲得退佣金額的高低。凡此,依合理推斷,所謂客戶之 承辦人員,應係指實際參與上訴人運送契約議價之人員, 始屬之。而按上訴人既同意退佣制度的存在,並容許其業 務人員以此制度特有之上述特徵,參與同業的競爭,以招 攬更多的運送業務,其目的無它,即在於獲取更多的運費 報酬利潤。質言之,此一制度,對上訴人而言,苟上訴人 與客戶間的運送契約成立,上訴人已依契約取得運費報酬 之利潤,則其依退佣制度,從所獲取之利潤中,提出一定 比例之款項,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或電匯)交付予其業務 人員,轉交客戶之承辦人員者,乃制度之本質使然,除非 上訴人不同意此一制度之存在與採行,故退佣金的給付, 雖非成本,然似已形同上訴人須變相支付之成本。從而, 參諸前述退佣制度的特徵,加諸此一制度同時具有游走法 律邊緣之特性相互以觀,應認上訴人對於業務人員於收取 退佣金額或支票後,究將退佣金額轉交付何人,等同於放 棄責問權。此參諸上訴人上述自承:於發生被上訴人所謂 詐領退佣金額後,上訴人雖希望業務人員應向要求退佣者 ,取得受領退佣之收據,惟絕大多數要求退佣者,仍不願 意配合辦理。另此一制度,對業務人員而言,其利用退佣 制度,與業界競爭,可取得一定的競爭優勢,一方面,既 保有業務人員在上訴人處之業績,為個人爭取薪資給付的 增加或升遷機會;他方面,亦為上訴人帶來為數可觀的運 送業務,讓上訴人取得更多的運費利潤,故上訴人之業務 人員依此一制度之本質要求,必須確實負起保護客戶承辦 人員要求退佣之事實,以避免承辦人員曝光,增加承辦人 員困擾,更危及此一制度之存在。是當業務人員面對上訴 人要求其應舉證證明究竟交付退佣金予何人時,業務人員 在避免承辦人員曝光的情形下,依衡平原則,應容許業務 人員不負此部分之舉證責任。或問?此一制度既游走於法 律邊緣,何以又容許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以保護客戶承辦人 員為藉口,可拒絕讓承辦人員曝光?理由無它,蓋上訴人 同意採行此一制度,並從此一制度獲取更大之利潤,而客 戶承辦人員的不被曝光,係此一制度的重要基石,此或可 謂之必要之惡。綜上,本件上訴人如責問被上訴人未將收 取之系爭現金退佣及系爭支票轉交付客戶之承辦人員,依 前揭說明,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後段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互以觀,應由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將收取之系爭現金退佣及系爭支票轉交 付客戶之承辦人員,負舉證責任,始符衡平。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詐領系爭退佣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其應負舉證之範圍,除前述「上訴人須就其主張交付 系爭退佣金,均係出於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之事實」外 ,尚包括「被上訴人未將收取之系爭現金退佣及系爭支票 轉交付客戶承辦人員之事實」,合先敘明。
4、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KB簿影本(見一審卷 296-319 頁)為證。惟細究KB簿內容,依其記載被上訴人 自91年3 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止,每月向上訴人申請辦理 退佣時,要求退佣之貨主即託運人之簡稱,退佣金額及退 佣方式,包括以支票或現金戶式給付退佣,及簽領人即被 上訴人簽領等情,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申請退 佣及領取各筆交易退佣金額之事實,而此一事實,本即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倘參諸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申請 退佣時,可以請求現金支付或簽發支票方式為之;暨被上 訴人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退佣,其實際均有成立 運送契約,上訴人亦獲有運費之利潤等情相互以觀,足徵 上述KB簿記載之事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舉韓瑋元、吳香芬及洪郁閔於原審或本院之證述為 證。經查,韓瑋元固於原審證稱:「(公司是否有設置KB 簿?)有,就是我們與客戶接洽後,有的客戶有拿退佣的 習慣,該客戶會向接洽業務人員說,他要退佣金,然後, 我們就會用以該客戶的名義向公司申請退佣,我們會拿給 主管看,如果主管批准的話,在發生被告離職這件事之前 ,會計會把沒有受款人的支票拿給業務,業務再轉交給客 戶,但發生被告這件事情之後,退佣的支票就會寫明受款 人(公司或客戶的名義),如果是現金轉匯款,我們就會 匯款到客戶指定的帳戶內。」(見原審卷第340 頁)、「 (在發生被告離職事情之前,退佣的支票是否要全額轉交 給客戶或者業務人員可以自行運用,包括收為己用?)一 般來說我們都是全額交給客戶,因為公司規定每筆交易利 潤我們只能退百分之五十給客戶,除非客戶要求退佣部分 超過百分之五十,我們還要再跟主管申請。」(見原審卷 第341 頁)、「(KB簿上面有記載或主金額、支票號碼( 提示KB簿)是何人填寫?)那是會計人員填寫的。我們提 出退佣聲請方式,在訂艙的時候,我們會在訂艙單上面寫 賣給客戶的價錢,並且在旁邊附註退佣的金額,收件人員 就會寫另外一張單子,就是寫上面退佣金額給主管核示,



核示通過後會計人員登載KB簿,經過壹個月左右,支票就 會下來交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再轉交給客戶。」(見原 審卷第341 頁)、「(這些退佣給的對象,究竟是給貨主 本身或跟你接洽的人員?)都有,支票或現金有時候會給 我接洽的人員,有時候會匯款到貨主帳戶裡面。」(見原 審卷第343 頁)、「(公司對退佣之支票或現金,公司有 無要求要簽立收據繳回公司?)現金部分沒有,支票的部 份也沒有要求收據。」(見原審卷第343 頁)、「(上開 KB簿資料,所填載貨主意義為何?)上面填載的是貨主的 名稱,也是表示申請退佣的客戶的名稱」(見原審卷第34 4 頁)、「(客戶要求回佣時,是否會報給公司,經公司 核定以後再決定退佣的金額?)是的。」(見原審卷第37 6 頁)、「(這些回佣是公司直接通知業務員或者請客戶 親自來領?)在被告這件事情之前,公司的會計會通知業 務員去領退佣的金額,再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被告這件 事情之後,會計就直接通知客戶來領取,業務員不再經手 。」(見原審卷第376 頁)等語,暨於本院到庭證述:「 .‧.他(應係她之誤,指被上訴人)離職之前我的客戶 是以電匯方式退佣,當時公司的制度,會有壹份KB單出來 ,我的部分是直接電匯給客戶,我是直接退給客戶公司, 不是承辦人。」(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楊玉花當 時如何退佣?)都是有KB單出來,他是如何辦理我不知道 ,因為每個業務客戶退佣的情形不同,我們不會過問。」 (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我為了要避嫌誤會錢有到我 這裡,所以直接由公司退佣」(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背面 )等詞,惟參酌韓瑋元上開證述,或係就上訴人內部退佣 制度之作業,或係就證人本身招攬運送之退佣處理情形為 陳述,既未證述被上訴人詐領退佣金之情事,亦未證實被 上訴人未將系爭退佣金交付客戶承辦人員之事實,自難資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參諸韓瑋元在原審證述:「( 公司其他業務人員退佣情形是否知道?)不太清楚,其他 業務人員拿到退佣金以後,他們如何給客戶或者金額多少 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343 頁)、「(被告在離職前 ,是否知道有客戶反應業務人員沒有將退佣拿給他,而跑 來向公司反應?)沒有聽過。」(見原審卷第377 頁)等 詞,暨於本院證述:「(後來公司如何查到被上訴人有謊 報退佣之情形?)我不知道」、「(有無聽被上訴人留下 來的客戶質疑退佣之事情)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 )等情相互以觀,亦徵被上訴人離職前,韓瑋元並沒有聽 過被上訴人之客戶向上訴人反映,指稱被上訴人未將退佣



金給客戶承辦人員,且被上訴人留下之客戶,亦未質疑退 佣之情事,據上,益徵韓瑋元之證述,無從資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次查,吳香芬及洪郁閔固分別於本院證述: 「(有無跟客戶提到退佣的事情?)沒有」(見本院卷二 第168 頁背面吳香芬證述)等語;「(你在何時、何種情 形發現被上訴人楊玉花有詐領公司退佣的情形?)我在95 年3 月從台北派到高雄,我調公司內部報表,根據報表的 數據楊玉花他的客戶都有退佣,且退佣金額大於公司利潤 ,之後我們就查公司所開出的支票金額及流向,就發現都 是流向被上訴人及其親戚的銀行戶頭且沒有例外。」、「 (嗣後你們是否與被上訴人就上開情形談過?談的情形? )我在95年4 月查出來95年5 月3 日下午我約被上訴人本 人及經理顏維成在經理辦公室談,我大略告訴楊玉花說我 查出有多少金額若干,她當時有承認有侵占公司的佣金, 但是她承認的金額是我們查出來的金額一半,她願意把這 些錢拿回公司跟公司和解,我告訴她我願意把這個情形呈 報台北總公司,她說她到她位子寫,我同意了,她就出去 了..我向她要和解書,她也不拿出來就離開了。..她 就沒有再進入公司了。」、「(你剛剛說她有承認一半的 金額,是否有人聽到?)她沒有寫和解書,但是當時高雄 的經理有聽到她承認的部分。」、「(你當時跟楊玉花表 示有查到侵占退佣,你拿何資料給她看?)我不確定,因 為時間很久了,如果我有拿資料的話應該是會計拿支票兌 現的戶頭資料,其他我忘了。」、「(如何查出楊玉花侵 占退佣的證據?)因為公司虧錢經我查證各業務員的利潤 報表,我發現其中有二個業務內容有問題,他們退佣的金 額超過公司應有的利潤的百分之五十,甚至有九比一或八 比二的比例。我就召開業務會議希望業務人員將客戶資料 建檔,包括退佣的模式、對象交給我,其他業務都照做, 只有楊玉花的資料不齊全,我約談她她告訴我退佣對象要 絕對保密甚至是我及公司主管都不能講,我就進入公司系 統看她建立的客戶檔案也都不齊全,因為上面的原因,我 要求會計部查詢我們支票的流向,才發現我們的支票沒有 到客戶的手上。」、「(當時你是否根據支票的流向認為 楊玉花侵占退佣?)不只是支票流向,還有他客戶交代不 清電腦客戶資料也不清楚,對公司交代也不清楚。」、「 (你剛剛提到公司退佣的方式,被上訴人異常的方式中, 有與其他業務員有很大差異的地方?)其他業務員大多都 要求直接匯款到客戶的帳戶,但是楊玉花她的客戶沒有一 件是直接匯款到客戶的帳戶,這與其他業務員有很大的不



同。」(見本院卷二第169-170 頁洪郁閔證述)等詞,惟 其中吳香芬之證述,既未證述被上訴人詐領退佣金之情事 ,亦未證實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退佣金交付客戶承辦人員之 事實。至洪郁閔證述,雖提及被上訴人詐領系爭退佣之情 事,然洪郁閔係上訴人之航線協理,當時又係代表上訴人 查詢被上訴人是否涉及詐領系爭退佣金之情形,其證述已 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依洪郁閔之證述,充其 量僅能說明被上訴人對於收受之現金退佣及支票退佣,無 法交待現金及支票流向,且客戶資料亦交代不清楚。至被 上訴人採用支票退佣或現金退佣方式退佣,既屬上訴人核 准的退佣方式之一,自不能事後,以其不能交待現金或支 票流向,反推論被上訴人請領退佣金方式異於其他業務人 員,並以此質疑被上訴人涉及詐領系爭退佣金。是吳香芬 及洪郁閔之證述,亦均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安拓公司船務工作王亮藻於原審到庭證 稱:「(與被告聯絡過程中,有無要求被告要做退佣的事 情?)沒有」、「(就你所知,你們公司有無要求被告退 佣?)沒有。」、「(你與被告聯絡排船時,聯絡內容為 何?)我會請被告幫我安排船期」(見原審卷第383-384 頁)等語,惟王亮藻所以在原審到庭證述上開情事,依王 亮藻自承:因為上訴人曾向王亮藻說,被上訴人有指稱給 付安拓公司之退佣金額,都登記在王亮藻名義之下,如果 王亮藻沒有拿這筆錢,就要出來說清楚(以上見原審卷第 385 頁)等情相互以觀,顯係來自於上訴人先向王亮藻指 稱被上訴人將給安拓公司之退佣金額,都登記在王亮藻名 義下,繼之,則要求王亮藻應出面自清所致,足見王亮藻 之證述,受到上訴人不當之干擾,已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況王亮藻出於上訴人上開指述,並基於自清的情 形下,到庭作證,依合理推斷,王亮藻之證述,應兼有自 清之意涵,衡情,亦難期其為適切之證述,自不能資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抑有進者,依王亮藻後續證述:「( 公司運費有無曾經與被告議價過?)我沒有跟被告議價過 ,都是我的主管跟她談,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談過價格的問 題」、「(有關你們公司出貨的運費計價事宜,是否都沒 有跟被告聯絡過?)是的。」「(到底有無跟被告說要退 佣的事情?)沒有。議價都是我主管跟她談的,我並沒有 向被告要求金錢或任何形式的回饋。」、「(你任職之後 ,你們公司為何要你找被告聯絡?)因為我們公司之前就 已經跟被告合作,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找被告的,我只是聽 主管指示做」(見原審卷384-385 頁)等情相互以觀,足



徵安拓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議價者,係王亮藻之主管,並 非王亮藻,而王亮藻所以與被上訴人接觸安排船期,均係 來自於王亮藻主管之指示所為,並非基於王亮藻與被上訴 人向來合作的結果。則揆諸前揭有關:所謂客戶之承辦人 員,即指要求退佣者,應係指實際參與上訴人運送契約議 價之人員之說明,堪認王亮藻並非被上訴人接洽之安拓公 司承辦人員,益徵王亮藻上開證述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7、上訴人固援引本院函詢如附表三、四各家退佣客戶函覆資 料等為證。而其中附表三附註欄(一)所示遠東運輸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等23家公司雖函覆本院稱 :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但未收取退佣;附表三附註欄( 四)函覆稱:無資料可查;附表三附註欄(五)函覆稱: 帳冊遺失,不清楚交易情形;附表四安拓公司函覆稱:不 知道退佣;附表四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益公司 )函覆稱:無退佣情事等情。惟依前揭所述,向上訴人請 求退佣者,既均屬客戶公司之承辦人員,倘參諸客戶之承 辦人員就收取退佣乙事,根本不想曝光,亦不想讓公司知 道乙節以觀,衡情,客戶公司不知退佣乙事,自屬情理內 之判斷,則本院向客戶公司函詢結果,客戶公司雖分別函 覆稱:不知道退佣,或未請求及收取退佣等語,然參諸上 開說明,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自陳:公司不可能要回佣,公司在意的是運費的 高或低而已,公司不用跟上訴人公司要回佣(見本院前審 卷第65頁)等語以觀,益徵客戶公司本身應不知悉其承辦 人員要求退佣之事,彼等函覆上開情形,要不能資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至附表三其餘未函覆之公司,或函覆無 業務往來,或公司無資料可查者,依前揭說明,彼等縱有 函覆,依同上理由,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 予敘明。
8、至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5-1 16頁)多張,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 由上訴人簽發以支付退佣金之支票之事實;提出應聘人員 契約書及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章程(見原審卷第363-36 6 頁),核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規定員工不得冒領任何佣金 或利用職務索取佣金,要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稱 客戶,向上訴人要求退佣,並詐取系爭退佣金之行為。此 外,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9 至86所示支 票,未指明受款人且可轉讓,被上訴人若直接將支票交付 客戶承辦人員,即可達交付退佣金之目的,詎上開支票經



被上訴人自認分別存入其本人或其親友之銀行帳戶兌現等 情,主張其已盡舉證責任,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詐領 退佣金之行為。惟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退佣金,皆係被 上訴人於申請退佣時,以詐術向其詐領得之財物,依前揭 說明,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應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自 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退佣金,係出於被上訴 人詐欺所致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按退佣方式本有現金支 付乙項,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退佣存入被上訴人 自己或親屬銀行帳戶,予以提示兌現,其實質上亦等同於 被上訴人收受由上訴人交付之現金退佣,故被上訴人抗辯 ;因為申請退佣之客戶,不願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放入 自己金融機關帳戶兌現,以避免退佣之事曝光,所以退佣 支票多存入被上訴人自己帳戶及親友帳戶兌現後,再轉交 付要求退佣之客戶承辦人員,核與常情尚無悖離之處,應 堪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退佣存入 被上訴人自己或親屬銀行帳戶,予以提示兌現」,與「被 上訴人以謊稱客戶欲請領退佣金之詐欺手段,向上訴人請 領退佣金」,係不同的事實,二者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自認將支票退佣存入被上訴人自己或 親屬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即可推論出上訴人交付系爭退佣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遠東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諭達報關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達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南人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豐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德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友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欣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德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楓堤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宇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偉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鼎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英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莉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