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254號
KSHV,98,上,254,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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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湯主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秀繐原名簡黃.
訴訟代理人 張秀嫚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281 號,面積 98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分之7 (嗣該地號於86年10月2 日判決分割為同段281 、281-1 、281-2 、281-3 、281-4 、281-5 、281-6 、281-7 、281-8 、281-9 地號)及同段 282-2 地號,面積22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原均為被上訴 人之夫即訴外人簡民(已於82年5 月1 日死亡)所有,於82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又坐落力社段281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崁頂鄉○○鄉○○路7 號之三層樓房(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原法院94年度潮簡字第459 號 、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業經判決確定,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簡民(下合稱被上訴人及其夫)與買受人湯 志義於81年7 月13日就簡民所有力社段281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7分之7 中之297 分之59(58.835坪,餘應有部分297 分之18即18坪則未併予出售)、同段282-2 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按湯志義 嗣已將其因本件買賣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其父即上訴 人承受。被上訴人對之亦無爭執)。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 關於買賣價金載明:系爭土地、房屋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419 萬1250元。其中力社段282-2 地號土地部分之價金為 136 萬1250元,其餘同段2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7 分之 59及系爭房屋之價金為283 萬元。因同段281 地號土地未併 予出售之應有部分297 分之18之價金為34萬5000元,因此換



算出281 地號土地每坪之價金應為1 萬9167元,則出售予湯 志義之297 分之59部分(即58.835坪)土地價金應為112 萬 7690元,是系爭房屋之價金即為170 萬2310元(即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 元),惟因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房 屋價金,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 萬23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系爭房屋之價金並未特別 約定,但上訴人業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共419 萬 1250 元予被上訴人及其夫各期價金付款情形如下: ㈠上訴人業已於81年7 月13日與被上訴人及其夫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時,即給付定金32萬5000元,並經被上訴人及其夫分 別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法之定金項下蓋章,證明 已收訖定金。
㈡買賣中金第1 期款162 萬7100元依約應於81年9 月19日給付 ,然因被上訴人及其夫曾以力社段281 、282-2 地號土地供 訴外人黎進金設定抵押權,借款130 萬元,上訴人乃與被上 訴人及其夫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及其夫清償上開抵押 借款債務之資金162 萬7100元作為給付買賣中金1 期款(被 上訴人及其夫業先與黎進金會算應清償之本金、利息等共為 162 萬7100元),嗣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於81年9 月18日至 黎進金住處,由上訴人將填妥取款日期為81年9 月19日,取 款金額為162 萬7000元之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取款憑條(見本 院卷㈡第207 頁)及現金100 元交被上訴人以給付買賣中金 第1 期款。被上訴人並將之逕交予黎進金及黎共父女。被上 訴人及其夫亦分別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法之買賣 中金第1 期款項下蓋章,證明已收訖買賣中金第1 期款,黎 進金並於81年10月16日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買賣中金第2 期款203 萬9150元依約應於81年9 月21日給付 ,但因被上訴人及其夫前曾向上訴人及表兄李瑞祥分別借款 234 萬元,並於81年4 月11日提供簡民所有力社段1-1 、2 地號土地設定468 萬元之抵押權予湯陳秀月(即上訴人之妻 )及李瑞祥。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夫於81年9 月21日會 帳,將上訴人所須給付之買賣中金第2 期款203 萬9150元與 被上訴人及其夫所欠上訴人之468 萬元(即含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234 萬元及自李瑞祥受讓234 萬元)中同額抵銷而付訖 ,被上訴人夫妻分別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法之買 賣中金第2 期款項下蓋章,證明已收訖買賣中金第2 期款。



被上訴人及其夫欠款抵銷後尚欠264 萬0850元,則陸續還款 至82年3 月21日始清償完畢,上訴人乃於82年3 月27日塗銷 李瑞祥及湯陳秀月之抵押權登記。
㈣買賣後金(尾款)20萬元依約應於82年2 月30日(按應係2 月28日)以前交屋完畢後給付。因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屋 時並須拆除該屋後之舊瓦屋,惟被上訴人均未履行,迄至83 年11月26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上訴人,並表示近日內即 可將系爭房屋後之舊瓦屋拆除,但因急需款項解決與小叔間 金錢糾紛,乃要求上訴人先給付後金20萬元,並另借予30萬 元以供其應急,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能盡快拆除舊瓦屋以完 成交屋手續,故依被上訴人要求於當日即83年11月26日以取 款憑條由合作金庫潮州分行帳戶領5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同 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以給付系爭買賣之後金20萬元並借 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確已給付系爭買賣之後金20 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買賣之價金419 萬125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及其夫,乃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中,關 於系爭房屋部分之價金,實無理由。何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三條付款方法之約定,被上訴人就買賣中金第1 期、2 期 及後金之請求權,依序自81年9 月19日、81年9 月21日及82 年2 月28日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從上述日 期起算。而被上訴人遲至15年後之97年6 月20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其價金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65 萬3300元及自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第 一項判決於被上訴人以55萬1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 人如預以165 萬33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㈣被上訴 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逾1,653,300 元部分 (即自0000000 元至0000000 元部分)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原法院94年度潮簡字第459 號



、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切結書、本票、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合 作金庫取款憑條、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281 地號,面積980 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27分之7 (嗣該地號於86年10月2 日判決分割為同段 281 、281-1 、281-2 、281-3 、281-4 、281-5 、281-6 、281-7 、281-8 ,及281-9 地號)及同段282-2 地號,面 積22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原均為被上訴人之夫簡民所有 。另坐落力社段281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7 號三層樓房,原為被上訴 人所有。
㈡訴外人湯志義與被上訴人及其夫於81年7 月13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由湯志義買受簡民所有力社段2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7分之7 中之297 分之59(即58.835坪,餘應有部,分297 分之18,即18坪則未予出售),同段282-2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全部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共為419 萬 1250元,其中定金32萬5000元已給付。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①崁頂鄉○○段281 地號、 地目建、面積980 平方公尺、持分27分之7 、254 平方公尺 ,等於76.835坪,其中保留18坪,餘額58.835坪,連同三層 樓房乙棟,稅籍編號T00000000 號簡黃秀段名義房屋稅籍, 與室內裝潢全部在內,新台幣283 萬元。②同段282-2 地號 、地目建、面積225 平方公尺,為每坪新台幣2 萬元計算共 新台幣136萬1250 元」。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原法院94年度潮簡字第459 號、95年度 簡上字第6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真正 。嗣上訴人概括承受買方湯志義之權利義務而為當事人,兩 造及湯志義均無異議,而同意變更。
㈤簡民因擔保其及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黎進金借款130 萬元,曾 於80年6 月24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力社段281 地號、282-2 地 號土地而設定同額抵押權予黎進金,嗣該抵押權登記已於81 年10月16日因清償而塗銷。
㈥被上訴人因擔保其及簡民向訴外人李瑞祥、湯陳秀月(即上 訴人之妻)借款468 萬元,曾於81年4 月11日提供其所有坐 落屏東縣崁頂鄉○○段1-1 地號、2 地號土地而設定同額抵 押權予李瑞祥、湯陳秀月。嗣該抵押權已於82年3 月27日因 清償而塗銷。
㈦簡民已於81年10月16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亦於 83年12月1 日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名義



。惟系爭房屋遲至97年5 月23日始經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 第29025號強制執行時交屋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㈡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是否已 經完全給付?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165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六、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兩造既就承攬工程款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亦即按期就已 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 報酬。其所支付者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與尚未施工而 預支之工程款有別。乃原審竟認定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非分 段支付,係約定於完工時支付。被上訴人先前所領取者為預 支性質,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兩造既就買賣價金有分期支付之約定 ,而非約定於買賣標的物交付時始支付全部價金,則被上訴 人依約就各期價金之請求,即非買賣價金之預支。從而被上 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依各期價金 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非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時起算,應 無疑義。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總價為 419 萬1250元,而就系爭房屋之價金並未為特別約定。又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法之約定:①定金32萬5000元 當日(即81年7 月13日)收訖。②買賣中金第1 期款訂於81 年9 月19日162 萬7100元。③買賣中金第2 期款203 萬9150 元訂於81年9 月21日。④買賣後金20萬元訂於82年2 月30日 以前交屋完畢找清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44頁)。而上訴人業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當日(即81年7 月13日)將定金32萬5000元交付被上訴人 及其夫;且系爭房屋遲至97年5 月23日始經原執行法院96年 度執字第29025 號強制執行時交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定得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買賣中金第1 期款、第2 期款及後金請求權之15 年消滅時效,則應依序自被上訴人可行使請求權之81年9 月 19日、81年9 月21日、97年5 月23日起算。至於被上訴人雖 於96年5 月4 日在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審理中,反訴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然因反訴不合法 ,經原法院96年6 月7 日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 ,此有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前揭裁定1 份附卷足憑,且被上 訴人亦未於該反訴請求經駁回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 0 條、第131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 又被上訴人雖曾主觀上認伊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系 爭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等情,然業經原法院94年度潮簡字第45 9 號、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認系爭買 賣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 上訴人,並已於96年7 月23日確定,有上開2 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60頁),惟被上訴人此主觀上 之認知,應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可行使其系爭買賣價金中金第 1 期款、第2 期款及後金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起算日之認 定。從而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中金第1 期款、第2 期款及 後金請求權,依序至96年9 月19日、96年9 月21日及11 2年 5 月23日不行使而消滅。乃被上訴人遲至97年6 月20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亦有民事 起訴狀1 份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2 頁至第6 頁), 則除系爭買賣價金後金20萬元請求權部分外,其餘中金第1 期款、第2 期款部分之價金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應無疑義。是上訴人抗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中金之第 1 期款、第2 期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 付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是否已經完全給付 ?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僅係約定買賣總價為419萬1250元,而未 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為特別約定;而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 金中之定金32萬5000元已依約於訂約當日即給付被上訴人及 簡民等事實,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所辯伊於81年9 月18日會 同被上訴人至黎進金住處,由上訴人將填妥取款日期為81年 9月19日,取款金額為162萬7000元之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取款 憑條及現金100 元交被上訴人以給付買賣中金第1 期款,被 上訴人並將之逕交予黎進金及黎共父女等情,此有上訴人提 出之取款憑條、被上訴人及其夫共同簽發持以借款之本票、 切結書、收據及黎進金已受償162 萬7000元之證明書各1 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3頁、第141 頁)。雖被 上訴人主張清償黎進金之款項固係由上訴人提供,但其事先 有拿錢給上訴人代為處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然 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且被上訴 人既係與上訴人同赴黎進金住處清償借款,則被上訴人實無



事先交錢予上訴人之必要,於清償完畢後,其因清償而取回 之本票、切結書亦無由上訴人保管之理,是被上訴人前揭主 張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另辯因被上訴人及其夫前 曾向上訴人及李瑞祥分別借款234 萬元,並於81年4 月11日 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力社段1-1 、2 地號土地設定468 萬元抵 押權予湯陳秀月及李瑞祥。嗣上訴人受讓李瑞祥部分之債權 234 萬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夫於81年9 月21日會帳, 將上訴人所須給付之買賣中金第2 期款203 萬9150元與被上 訴人及其夫所欠上訴人之468 萬元中同額抵銷而付訖,被上 訴人及其夫其餘欠款264 萬0850元則陸續還款至82年3 月21 日始清償完畢,上訴人乃於82年3 月27日塗銷前揭抵押權登 記等情,並有經被上訴人及其夫於付款方法之定金、買賣中 金第1 期款及第2 期款項下分別蓋章證明已收訖之系爭買賣 契約書附卷可稽。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夫妻積欠(上訴人)之 468 萬元係以出賣土地予羅大鈞(即以羅大鈞之妹羅惠亭名 義訂約),所得價金一次向上訴人清償完畢,並未與買賣中 金第2 期款抵銷云云。然亦為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羅大鈞 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81年7 月2 日曾以伊妹妹羅惠亭名 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但因向被上訴人所買受之 力社段1-1 、2 、1-6 、1-9 地號土地已設定2000多萬元抵 押權,故伊僅實際交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價金即未再付。伊 要求代書請被上訴人處理(清償)抵押權後過戶,然被上訴 人夫妻拖了7 、8 個月沒有處理還完,就「背胎」轉賣該土 地給他人。伊曾幫被上訴人付2 個月的1000多萬元貸款利息 。被上訴人提出之(其所保管的)買賣契約書上雖有記載收 400 萬元的部分沒有蓋章,亦非處理代書的字,伊亦沒有拿 400 萬元給被上訴人,買賣之處理代書為蔡慶昌。上訴人未 參與買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第228 頁)。又被上 訴人及其夫除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力社段1-1、2地號土地除供 湯陳秀月及李瑞祥設定468 萬元抵押權外,並曾另以之於80 年8 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由玉山商業銀行合併),而借款1300萬元等 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第225 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屬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信。次查上訴人抗辯伊已依被上訴 人要求,於83年11月26日以取款憑條由合作金庫潮州分行帳 戶領取5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同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以 給付系爭買賣之後金20萬元,並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 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買賣之後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已 據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3



0 頁),雖被上訴人就收受該50萬元乙事不爭執,惟主張: 該50萬元係因上訴人到台東蓋房屋,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而答應給予被上訴人之紅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是被上 訴人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㈡綜上,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僅係約定買賣總價為419 萬1250 元,而未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為特別約定,而被上訴人已 自認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等事實,足徵上訴人所辯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 價金均已完全給付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65 萬33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買賣總價419 萬1250 元均已完全給付,業如前述,況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之中 金第1 期款、第2 期款之請求權均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65 萬33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65 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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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