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朝君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第19屆村 長選舉之當選人,其於競選期間,為求當選,於民國99年5 月30日上午10時及中午,在澎湖縣政府廣場前,依序以新台 幣(下同)6000元、3000元向許天育、蔡謝賢賄選買票,因 認上訴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人有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99年6 月12日舉行之99 年村里長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臺灣省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 第19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二、上訴人則以:99年5 月30日澎湖縣政府廣場舉辦愛心園遊會 ,有上千民眾參加,上訴人當天為幫他人代領園遊會發放之 白米,始前往澎湖縣政府廣場,現場有縣長、檢察長等人致 詞,且縣政府緊臨警察局,上訴人不可能在此公開場合向許 天育、蔡謝賢買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 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為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第19屆村長選舉候選人,許天 育、蔡謝賢均為該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澎湖縣選舉委員會 於99年6 月18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而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 事件,經澎湖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以上訴人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褫奪公權5 年,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澎 選一字第0992050139號公告及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27 至12 8 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本件應予審酌者,乃上訴人是 否有向許天育及蔡謝賢賄選買票? 查許天育於調查時稱「當 天因為縣政府前有園遊會,伊開車載太太曾少端前往,在縣 府廣場前遇到上訴人,上訴人主動拿一個紅包袋給伊,說伊
拾荒生活不好過,要給伊當生活費,伊堅持不拿,但他一直 要伊收下該紅包,且將該紅包硬塞到伊口袋中,伊回家中後 ,才發現該紅包裡面有現金6000元」、「他(上訴人)拿紅 包給伊時,有說他要選村長,拜託支持一下,且自伊認識上 訴人迄今,他不曾救濟過伊,伊家有投票權人又剛好2 位, 所以才認為這6000元是向伊及伊太太1 人3000元的選舉賄款 」(原審卷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稱「(許朝君)99年5 月30日上午在澎湖縣政府園遊會前拿一個紅包袋,直接放在 伊的口袋,伊回家後才發現紅包袋裡有6000元,他說拜託伊 這次村長要投給他」、「(許朝君以前有無拿錢救濟你或是 借錢給你?)都不曾有此情形」、「(上訴人交給你的現金 ,你如何處理? )伊支付水、電及房租,並拿3000元給伊太 太(曾少端)」(原審卷第60頁),許天育配偶曾少端於偵 查中亦稱「伊與許天育於99年5 月30日自縣府廣場回家後, 許天育拿3000元給伊,說是上訴人拿1 個紅包給他」(原審 卷第60至61頁);蔡謝賢於調查時稱「99年5 月30日接近中 午時,於澎湖縣政府前廣場,伊去參加慈善園遊會,上訴人 主動靠近伊,拿一個紅包給伊,要伊支持他選村長」、「( 上訴人給你的紅包有多少錢?)3000元。」(原審卷第34頁 至34頁反面)、於偵查中稱「(上訴人是否在園遊會當天中 午交給你3000元?)是的。是上訴人直接拿了三張1000元紙 鈔給伊。」、「(上訴人塞了3000元給你,有無說明目的? )他說伊這一票要投給他」(原審卷第62至63頁)、於原審 刑事庭審理時稱「伊於99年5 月30日到縣府廣場領米,上訴 人拿3000元給伊後就離開了,伊於投票當天有去投票,投給 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有拿錢給伊,且上訴人在給伊錢之前, 有向伊拜票」(原審卷第97至100 頁)。綜合許天育、蔡謝 賢於刑事調查、偵審中均明白陳述上訴人於99年5 月30日在 澎湖縣政府廣場交付賄款6000元或3000元,向2 人買票,請 求2 人於99年6 月12日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之過程, 及曾少端証實許天育在澎湖縣政府廣場收受上訴人交付6000 元後,將其中半數交予曾少端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99年5 月30日依序交付賄款6000元、3000元予許天育、 蔡謝賢,向2 人買票,請求2 人在村長選舉時支持上訴人,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向許天育、蔡謝賢買 票賄選,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核 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99年5 月30日澎湖縣政府廣場舉辦愛心園遊 會,有上千民眾參加,上訴人當天為幫他人代領園遊會發放 之白米,始前往澎湖縣政府廣場,現場有縣長、檢察長等人
致詞,且縣政府緊臨警察局,上訴人不可能在此公開場合向 許天育、蔡謝賢買票云云。惟由許天育於偵查中稱「(當時 有無其他人在場? )沒有人看到,伊當時在縣政府前看表演 節目,他(上訴人)突然走過來,把伊叫到旁邊去,就拿錢 給伊,他拿錢給伊後就走了」(原審卷第60頁),蔡謝賢於 偵查中所陳「伊本來不想向他(上訴人)拿,但他硬塞了3 張1000元的紙鈔到伊的上衣口袋,伊就收下了」、「(陳麗 紅載你去澎湖縣政府廣場,為何沒看見上訴人拿3000元給你 ? )當時她去開車」(原審卷第63頁),已証上訴人係私下 交付賄款予許天育及蔡謝賢,且時間甚為短暫。上訴人雖稱 當時縣府廣場有上千人,但前往該廣場之人,或為排隊領園 遊會所發放之白米,或如上訴人在現場幫忙發白米之人士, 每人均從事自己去縣府廣場目的之行為,不會注意與自己無 涉而有關上訴人私下向許天育、蔡謝賢買票之事情,且買票 行為既係私下為之,與公共場合人數多寡無關。 ㈢証人辛清三証稱:伊在99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縣府廣 場協助發放白米時,遇見上訴人,兩人聊一下天,兩人即在 可以彼此互相看見對方之處,各自作自己的事情,白米發放 完後就各自回家(本院卷第46頁)。查辛清三在當天上午10 時在縣府廣場與上訴人聊一下天後,即各自忙於自己之事情 ,辛清三既未從到縣府廣場至離開均與上訴人在一起,自不 能証明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之間,未向許天育 買票。又蔡謝賢於偵查中稱上訴人係在陳麗紅與其欲離開縣 府廣場,陳麗紅自己去開車期間向其買票,而陳麗紅又稱其 與蔡謝賢分開去開車至載蔡謝賢回家之時間約為3 、4 分鐘 (本院卷第48頁),買票時間係私下為之且耗時甚短,陳麗 紅既未親眼目睹上訴人向蔡謝賢買票,亦不足以証明上訴人 未向蔡謝賢買票。
㈣上訴人雖稱:蔡謝賢年約67歲,為獨居之老婦人,不識字, 認知功能有欠缺,甚或早已可能患有妄想或身心疾病等精神 疾病,所述不可採云云。惟由蔡謝賢於原審回答審判長詢問 其在檢察官訊問之態度時,能明確回答「檢察官對我的態度 很好,沒有兇」(原審卷第99頁),於本院刑事庭亦稱陳麗 紅載其去澎湖縣政府廣場,但陳麗紅沒有全程與其在一起( 本院卷第84頁),與陳麗紅之証述相符(本院卷第48頁)。 足見蔡謝賢之記憶良好,能辯識檢察官訊問之態度之好壞, 及了解法院詢問問題之意思。蔡謝賢之女兒蔡美束稱:蔡謝 賢上開行為,係因本次選舉查賄選後被嚇到,可能卡到陰, 說是伊祖母回來看蔡謝賢,蔡謝賢今年8 月以前之精神狀況 還好,身體狀況也普通(原審卷100 至101 頁),則蔡謝賢
於原法院刑事庭稱:「(99年8 月初離家被人家在田裡尋獲 ?)有」「(為何會跑去田裡被人家發現? )就是有一群人 拿刀要殺我我才會去那邊躲起來」(原審卷第99頁),係在 蔡謝賢於99年6 月13日調查及偵查中陳述之後,惟蔡謝賢於 原審刑事庭99年11月1 日審判期日亦能了解審判長詢問之問 題,則上訴人主張蔡謝賢認知功能欠缺,甚或早已患有身心 疾病,所述不可採信云云,洵無足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許天育、蔡謝賢均住其家附近,且住處為獨 棟住宅,出入門戶均為獨立,蔡謝賢平日亦獨居,上訴人如 欲買票,大有時間及機會進入彼等家中進行,何須選在大庭 廣眾眾目睽睽下冒險買票云云。查買票行為無論係在有投票 權人住處或其他場所,都是由候選人或與候選人有關之人在 適當時間,以私下隱避不會讓人發覺之方法為之,而在小選 區尤其村里長競爭激烈之選舉,有投票權人之住居所,往往 是各候選人投注大量人力監視競選對手是否買票之地方,有 時反非買票之最佳場所,是候選人選擇買票之地點或買票之 對象,係依其所擬定選舉計劃而為之,與有投票權人之居住 所究為獨棟房屋或公寓、大樓無涉。
㈥上訴人又主張:許天育之堂兄許天奉原亦屬有意參選本屆村 長選舉之候選人,許天育之叔父許謙田更為競爭對手蔣湘演 所推薦之投開票所監票員,上訴人豈會向許天育買票而給對 手攻擊的把柄,且許天育亦自承「伊投票給我鄰居,沒有投 給上訴人」、「因為另一個侯選人是伊親戚,伊沒有投給上 訴人」云云(原審卷第90至91頁)。查許天育於原審刑事審 判中稱「伊是在5 月30日園遊會的時候碰到上訴人的,當時 上訴人說要拿6000元給伊,幫伊度過難關,那時伊不知道60 00元是要做什麼,後來才知道因為伊是低收入戶,上訴人要 幫伊,伊也有跟太太說是上訴人拿錢給伊」、「除了這次60 00元之外,在1 、2 年前,也有拿過1 次1000元給伊」、「 (今年除了這6000元以外,上訴人是否還有拿錢給你?)差 不多在過年的時候,拿了一個紅包裝了2000元,說是要給伊 好過年」(原審卷第90至91頁),於本院刑事庭稱「(上訴 人)有無拿錢給你? )拿錢是有」、「(上訴人拿這紅包給 你,有無這些讓你做生活費,他要選村長,拜託你支持類似 的話? )沒有」、「(渡過難關是什麼意思? )意思是伊有 困難,有欠人錢,沒有工作,幫助伊渡過難關」、「(許天 育以前有幫助過你? )有」、「(常常拿6000元給你? )不 一定,拿2000元、3000元這樣」(本院卷第90至93頁),曾 少端稱「(妳先生有無跟妳說那天拿6000元)有」、「(有 無說是誰幫助他)他說我們鄰居一個人,他平常有幫助過我
們,每次過年都有紅包給我買東西給小孩吃,有時候3000元 、2000元這樣」(本院卷第95頁),與上訴人所稱「與許天 育並無特別交情,以前未曾資助過許天育」(原審卷第14頁 、第49頁)不符,堪認許天育於調查及偵查中均稱上訴人交 付之6000元係向其賄選買票,於原審及本院刑庭改稱上訴人 所交付之6000元係出自於上訴人幫助其生活,而非上訴人向 其賄選買票,許天育如有意幫助上訴人之競選對手蔣湘演, 則其自警詢、偵審中之陳述,當為一致,以免為上訴人攻擊 其証詞之憑信力。又賄選買票之對象乃係依據候選人買票前 競選情勢之評估而定,與賄選買票被查獲後,再倒推有投票 權人與競選對手之關係,及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是否投給賄 選買票者無必然關連性。更何況蔡謝賢(民國31年7 月11日 生)雖較上訴人(43年10月9 日生)年長,但蔡謝賢論輩分 須叫上訴人叔叔(原審卷34頁),則蔡謝賢無誣陷上訴人之 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係臨訟事後倒論卸責之詞,核非可 採。
㈦上訴人以:本屆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村長之選舉,其選區小 、候選人僅兩名(上訴人與蔣湘演)、選舉競爭相當激烈、 總投票人數210 人,上訴人得票數122 票,另一候選人蔣湘 演得票數88票,上訴人勝選票數僅差距34票,而警方係於99 年6 月9 日據報並側訪99年5 月30日白坑村林銀鳳、許天財 等人有參加園遊會,而研判上訴人於該時間向村民買票,且 許天育及蔡謝賢在調查局受誘導詢問,警方辦案態度兇悍, 且買票不可能僅對一、二人為之,警方卻未對上訴人競選總 部或家中進行搜索,更未查扣任何有關賄選之名冊或現金, 直至上訴人於當選後不知依據何資訊,傳詢年紀高達67歲, 精神狀況疑有問題之蔡謝賢製作筆錄,是在上開背景下,證 人許天育、蔡謝賢等遭有心人士以惡劣手法收買或誘導影響 ,確有可能性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確有可能性存在 」許天育、蔡謝賢等遭有心人士以惡劣手法收買或誘導影響 ,及許天育、蔡謝賢之背景均屬低收入戶,經濟力不佳,知 識及社會經驗不足,屬易受人買收或影響之選民云云,均屬 其臆測之主張,非其所親聞目睹,且未敘明其為此臆測之依 據,而蔡謝賢於選舉時精神狀況並無問題,已如上述,上訴 人上開主張於証據法上並無任何意義。賄選買票係以私下隱 避方式為之,警方或調查局根據線索偵辦賄選案件,並查訪 關係人,惟於選舉開票前,為避免影響選舉結果,未對上訴 人或部分關係人進行訊問,及於偵查期間未對上訴人進行搜 索等刑事強制處分行為,均係警方依其職權所為之調查賄選 之裁量範圍。蔡謝賢於偵查及原審刑事審判均未陳述警員辦
案態度,且於偵查中仍指述上訴人向其賄選買票,上訴人上 開有關警方辦案態度之主張,不足為其未向蔡謝賢賄選買票 之有利論証。況許、蔡2 人在調查站應訊時,所為各該陳述 ,並無以強暴、脅迫、詐欺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所得,亦據原 法院刑庭調閱錄音光碟審核無訛(見澎湖地院99年選訴18號 刑事判決理由欄壹、一),是上訴人執上情抗辯,要非可採 。
㈧上訴人又以:許天育、蔡謝賢、曾少端於調查、偵、審中所 為陳述不一,故應以嚴格標準認定是否確有賄選事實,避免 有心人士策劃以少數1 、2 名證人之證詞,推翻多數民意決 定上訴人當選結果,以符合社會公益期待云云。候選人因賄 選買票而當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之傷害極大,該因買 票而當選之候選人即非選民所欲付託之正當人選,更非社會 公益所期待之結果。上訴人向許天育、蔡謝賢賄選買票,已 如上述,雖2 人及曾少端就上訴人交付賄款之方式、時間等 陳述,雖略有差異,然此乃時間經過造成記憶不完全所致, 且許天育、曾少端自調查、偵查、第一、二審刑事審判均堅 稱上訴人有交付6000元,蔡謝賢自調查、偵查、第一審刑事 審判亦陳述上訴人有交付3000元,曾少端稱許天育有交付上 訴人交付予許天育6000元中之3000元予伊,自不得因3 人部 分因時間經過致記憶不完整,而否定上訴人向許天育、蔡謝 賢買票賄選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規定,向許天育、蔡謝賢賄選買票,而有同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為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判決99年 6 月12日舉行之99年村里長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臺灣省澎 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第19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上訴人之當選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証據資料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