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蕭湘琳
兼法定代理 蔡玉珠
人
聲 請 人 蕭語涵
法定代理人 羅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芊卉等3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而若當事人有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得用以籌措資 金時,即難謂為無資力,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及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家庭支柱蕭憲隆因交通事故遭相對 人陳芊卉撞死,聲請人蔡玉珠已 59 歲,家無恆產,復無收 入,另二名聲請人蔡湘琳、蕭語涵分別年僅 13 歲、4 歲, 家境窘迫,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人證物證 俱在,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聲請人三人之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此請求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三、經查,除聲請人蕭湘琳97年有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1,08 0 元外;聲請人蔡玉珠名下尚有1990年份之MERCURY 汽車一 輛、股票投資合計共71, 050 元(臺灣卜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6,000 元、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55, 000 元、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50元),且97年及98年 分別有股利所得2,346 元、2,562 元;聲請人蕭語涵之法定 代理人羅雅惠名下亦有1993年份之裕隆汽車一輛,此有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及98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 、21、23-2 6 、30頁),足見有相當經濟資產可供融資籌措本件訴訟費 用;況聲請人於原審時自陳業已共同領取機車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1,500,000 元,扣除為蕭憲隆支出喪葬費用188,150 元 ,尚餘1,311,850 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而本件訴訟
費用僅為80,057元,是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難認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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