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00年度,3號
KSHV,100,抗更(一),3,2011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
抗 告 人 HITEC MAR.
法定代理人 LEE YONG .
代 理 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MANDALAY .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L.
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
      劉緬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9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全聲字第6 號所為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限期命起訴之裁定係向無送達代 收權限之王國傑律師送達,對伊並無合法送達,故該限期命 起訴裁定所定之10日起訴期限,尚未起算;又船舶優先權與 其所由生之債權係不同之權利,在債務人與船舶所有人非同 一人時,債權人僅得對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對船舶所有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行使優先權,不可能逕對船舶所有人提起 給付之訴,而伊係出售油料予案外人韓商Hongwoo Shipping Co.,Ltd.(下稱Hongwoo 公司),並依Hongwoo 公司指示將 油料提供予相對人所有之巴拿馬籍吉祥輪(即M.V.MANDALAY PREINCESS ),故伊之債務人與船舶所有人非同一人,伊僅 得對相對人即船舶所有人提起確認之訴;且伊於假扣押聲請 狀內已敘明伊之油料債權具有船舶優先權,而聲請假扣押吉 祥輪,嗣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伊對吉祥 輪(含船舶設備、屬具、殘餘物等)有船舶優先權存在,即 屬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另伊前已向韓國 首爾中央法院對Hongwoo 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已 訴請我國法院認可該支付命令(原法院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 332 號審理中)。故原裁定認伊對相對人所提起者為確認之 訴,與未提起假扣押本案訴訟同,係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吉祥輪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748號裁定准許,並對吉祥輪實 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原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2978號)。



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限定期間內起訴,經原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起訴,並將該裁定送達予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委任之代 理人王國傑律師,經王國傑律師於98年12月18日收受;抗告 人並於98年12月25日提起確認船舶優先權存在之訴。相對人 復主張抗告人並未對所欲保全之油料債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出給付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所規定之起訴要件不符 ,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原裁定認抗告人雖遵期起訴,惟所提 起者並非得確定其私權存在之給付之訴,與未於限定期間內 起訴同,而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以上各節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7 號卷核閱 明確,並有前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聲請狀、起訴狀在卷可 稽。又抗告人係出售油料予Hongwoo 公司,Hongwoo 公司指 示抗告人將油料供應予吉祥輪,抗告人因無加油船,乃委由 案外人Wired Bunkering Pte.Ltd.(下稱Wired 公司)等3 家公司為吉祥輪加注油料;Hongwoo 公司與相對人間則訂有 傭船契約,由Hongwoo 公司向相對人承租吉祥輪及附屬人力 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0-61頁)。
三、經查:
㈠按聲請假扣押與限期命起訴之程序,固有假扣押之聲請及實 施在先,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在後之先、後關連性,惟兩者並 非同一程序,假扣押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程序中委任之代理 人,於假扣押債務人聲請限期命起訴之程序中並不當然具有 代受送達之權限。而原法院限期命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裁定, 係向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程序所委任之代理人王國傑律師送 達,而未對抗告人本人送達,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 裁定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從而,該裁定所命為起訴 之期限,迄今尚無從起算。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 序起訴,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 海事優先權(船舶優先權),指基於船舶所發生之特定債權 ,就該船舶、船舶設備、屬具、及在航行期間內應得之運費 、損害賠償及報酬等特定之財產,有優先受償之特殊擔保權 利而言;此種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債權之本身,乃另一種 權利,此觀海商法第24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可明。是故 ,苟債權具有基於船舶所發生之特殊性,債權人依法即得以 船舶及設備、屬具等為滿足其債權之標的並優先受償,不問 其債務人是否為船舶所有人。於船舶所有人與債務人不同之



情形,債權人行使船舶優先權,僅得以船舶及其設備、屬具 及運費、報酬等為執行標的,無從請求船舶所有人給付一定 之金錢或替代物。查,本件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敘稱:伊 透過Wired 公司供應吉祥輪油料,伊依法就該油料債權享有 船舶優先權,唯恐吉祥輪離境後,伊之優先權日後將有難以 執行之虞,而求為對吉祥輪為假扣押等情,有假扣押聲請狀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2-43 頁)。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船舶優先權存在之訴,起訴狀敘稱:Hongwoo 公司前請 求伊為吉祥輪加油,伊為此透過Wired 公司供應吉祥輪油料 ,伊依法就油料債權對吉祥輪具有船舶優先權,且伊就上開 油款已獲韓國法院核准對Hongwoo 公司發給支付命令等詞, 亦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47 頁)。另抗告人 已另案訴請我國法院認可該支付命令(原法院以99年度審重 訴字第332 號判決認可事件受理中)。基此,綜合抗告人聲 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同為其對吉祥輪供應油料而具船舶優先權發生之事由; 及其訴之聲明記載:「確認原告(即抗告人)對Hongwoo 公 司如附件所示之加油款債權,就被告(即相對人)所有之吉 祥輪之船舶、設備、屬具、殘餘物有船舶優先權」,已表明 船舶優先權擔保之債權為抗告人對Hongwoo 公司之油料債權 ,且該油料債權已獲韓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現由我國法院審 理是否認可等情以觀,應認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船舶優先權 訴訟得以確定抗告人有無取得船舶優先權之事由存在,及其 油料債權得否以吉祥輪為執行標的並獲取給付。徵諸前揭判 例意旨,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得以確 定其私權存在而取得給付之本案訴訟。
㈢至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應提出給付之訴,始符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所定之起訴要件云云。惟抗告人係將油料出售予 Hongwoo 公司,並經Hongwoo 公司指示而將出售之油料供應 予相對人所有之吉祥輪,俱如前述。而於此船舶所有人與油 料債務人不同之情形,抗告人僅得以吉祥輪為執行標的,不 得請求船舶所有人即相對人逕為給付一定之金錢或替代物, 亦敘如前。職是,抗告人本質上即無從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之 訴。況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船舶優先權存在之 訴,已足確定其私權存在並獲取給付,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相對人前揭主張,殊無足取。
㈣據上,堪認原法院裁定所命抗告人起訴之期限,迄今尚無從 起算,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得以確定私權存在並據而獲 取給付之訴訟。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係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准為撤銷假扣押,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