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張簡新趙
張簡新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林阿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第466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 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應按抗告人就坐落高 雄市○○區○○段625 地號土地及同段626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為1/60計算,原裁定按相對人之應有部分計算,於法 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625 地號土地 及同段62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48/540 ,上開625 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1305.43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11,426元,上開62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1. 7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鳳調卷第9 至20頁),則相對人 在原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可得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4,642,086 元〔計算式:(11,426元×1305.43 平方 公尺×148/540 )+(12,500元×161.72平方公尺×148/54 0 )=4,642,086 元〕,是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 不當。抗告人仍持前詞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