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0年度,10號
KSHV,100,家抗,10,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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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婉貞
      黃弘伯
      黃弘偉
      黃弘輝
      黃章
      黃弘基
相 對 人 劉瑞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民國100 年2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3 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黃文係私立屏榮中學之教師,其 撫卹金(下稱系爭撫卹金)為新臺幣(下同)3,727,600 元,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9 日原法院96年度家 調字第1044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 調解筆錄第1 項第7 款記載:「被繼承人黃文撫卹金,由聲請 人(相對人)劉瑞興取得2 分之1 、由相對人(抗告人)黃弘 伯、黃弘偉黃婉貞黃弘輝黃章黃弘基各取得12分之1 。」據此,相對人取得1,863,800 元(3,727,600 元÷2 =1, 863,800 元),相對人應將撫卹金之2 分之1 即1,863,800 元 交由抗告人以每人各12分之1 均分即155,316 元(1,863,800 元÷12=155,316 元)。因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95年3 月14日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已交付抗告人臺灣銀行總行AE0000000 號支票1 紙以支付系爭 撫卹金,惟相對人迄今未依系爭調解給付抗告人,抗告人遂以 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3757 號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 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執行名義 之給付之內容是否確定,不限於就判決主文觀察,尚可審究其 理由,以確定其內容與範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二之㈢可供參酌。原裁定卻以相對人並未領取系爭撫卹金,無 法認定抗告人應領取之金額若干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 執行法院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2 項、第8 條、第9 條規 定調閱相關卷宗或傳訊債務人確認之。況執行法院先後核發99



年11月12日執行命令、99年12月6 日通知與相對人,其亦未聲 明異議,足認相對人對其為債務人並無爭執。原裁定有所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以:執行法院99年11月12日執行命令係對第三人之扣 押命令,不影響債務人即相對人之權益,且未載明相對人得異 議;相對人係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9 條規定領取系爭撫卹 金,該規定為民法繼承編之特別法,故依該規定抗告人對於系 爭撫卹金並無繼承權;又調解時,相對人係後到,且法院未告 知相對人有何法律效力,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場,相對 人乃迷糊簽名,嗣後亦於98年5 月25日提出異議,遭原法院98 年度家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等語置辯。
按命分割共有物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未為交 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互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最高法院 66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因分割遺產如同 分割共有物,若經裁判分割,雖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決定,但其 內容實互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職故,即無需為命債務人為一 定給付之內容之記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固規定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 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惟上開規定乃明示需為「裁判」,始得據 以執行。且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 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或調 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 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 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除和解或調解內容 已約定交付義務外,共有人或繼承人尚不得本於協議分割之和 解或調解筆錄,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僅得依協議分割 之和解或調解筆錄訴請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得再聲請執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文於95年1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 告人及相對人。相對人於96年12月17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訴請 分割遺產,嗣於97年1 月9 日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 解筆錄第1 項第7 款僅記載:「被繼承人黃文撫卹金,由聲請 人(相對人)劉瑞興取得2 分之1 、由相對人(抗告人)黃弘 伯、黃弘偉黃婉貞黃弘輝黃章黃弘基各取得12分之1 。」因相對人早已於系爭調解成立前之95年3 月14日領取系爭 撫卹金,惟相對人迄今未依系爭調解給付抗告人,抗告人遂以 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調解筆錄未載明本件相對人須向抗 告人為一定給付之內容等語為由,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遭原法院以系爭 調解筆錄就系爭撫卹金部分既未就相對人應對抗告人如何為一 定給付內容為裁判,性質上即無從執行,執行法院自亦無審認 判斷之權,是以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內容既無從確定, 即無從據以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等語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節,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系 爭調解筆錄、抗告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裁定、原裁 定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家調字第1044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 66頁至第7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93頁至背 面、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足認抗告人雖與相對人就 系爭撫卹金之分割於訴訟上成立系爭調解,惟並未就撫卹金之 數額及交付予以協議,嗣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將抗告人就系爭 撫卹金分得部分給付抗告人,抗告人遂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 ,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則揆諸上開說明,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調解筆錄未載明本件相對人須向抗告人 為一定給付之內容等語為由,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並經原裁定維持原議,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以系爭撫卹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已於系爭調 解筆錄第1 項第7 款協議分割由相對人取得2 分之1 、由抗告 人各取得12分之1 ,因於系爭調解成立前相對人即已向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領取而 可得確定,原裁定卻以相對人並未領取系爭撫卹金,無法認定 抗告人應領取之金額若干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執行法院 乃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2 項、第8 條、第9 條規定調閱 相關卷宗或傳訊債務人確認之違誤。況執行法院先後核發99年 11月12日執行命令、99年12月6 日通知與相對人,其亦未聲明 異議,足認相對人對其為債務人並無爭執等語。惟查:系爭調 解係於訴訟上成立,且以分割遺產為內容,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第7 款僅記載:被繼承人黃文撫卹金,由相對人劉瑞興取得 2 分之1 、由抗告人各取得12分之1 等語,並未約定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各金額若干一節,業如前述,足認系爭調解雖係依 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得為執行名義,惟依首揭說明,因係屬遺產分割之協議,並 非裁判分割,乃不生形成判決之效力,而不得認其內容互含有 互為交付之意義。據此,系爭調解內容既無命債務人即相對人 為一定給付之內容記載,抗告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不因 相對人有無異議而異其結果。另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 固已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函,證明相對人已受領臺灣銀行總行AE0000000 號支票 1 紙以代系爭撫卹金之給付,並經本院函詢屏榮學校財團法人



屏東縣屏榮高級中學被繼承人黃文之遺族可請領之撫卹金為何 ?經該校函復黃文之身故撫卹金僅如上開函文所示,並無其他 撫卹金一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函、該校100 年4 月18日屏榮教字第10000108 20號函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 。足認系爭撫卹金確為相對人所領取,且其金額為3,727,600 元,則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第7 款之記載,相對人應分得系 爭撫卹金之一半即1,863,800 元(3,727,600 元÷2 =1,863, 800 元),抗告人應各分得155,316 元(1,863,800 元÷12= 155,316 元),乃確屬相對人應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得確定。惟 系爭調解筆錄既未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該金額,執行法院即不得 據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原裁定固 係以系爭調解筆錄就相對人有無領取系爭撫卹金及金額若干均 未為記載,致無法認定抗告人應領取之金額,乃屬執行名義欠 缺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內容、合法、可能及確定要件為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惟因系爭調解筆錄確無形成判決之 效力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致不得恃以 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結論 亦屬相同。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乃於法無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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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