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純清
陳金進
張紹榮
尹清輝
黃和興
蘇鳳英
陳靜儀
陳欣怡
李家堂
上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純清、陳金進、張紹榮、尹 清輝、黃和興、李家堂(下稱被上訴人鄭純清等6 人)及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蘇鳳英、陳靜儀、陳欣怡(下稱蘇鳳英等3 人)之被繼承人陳坤坪(於民國98年2 月3 日死亡)原係受 僱於上訴人之勞工,鄭純清等6 人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 期」欄所載之日期退休。又陳坤坪於98年2 月3 日在職死亡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 、第19條規定,上訴人應比照該辦法第6 條退休金給與標準 發給撫卹金,並由陳坤坪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鳳英等3 人 受領。因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 三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且針對輪值小夜班及 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夜點費,其金額為固定,被上訴人鄭 純清等6 人退休前及陳坤坪死亡前輪值小夜班人員可領取夜 點費新台幣(下同)150 元,輪值大夜班人員可領取夜點費 300 元,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夜班或經上 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被上訴人鄭純 清等6 人及陳坤坪於受僱時已知悉輪班工作為契約之內容,
且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而上訴人係固定期間更換輪 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僅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 始得領取夜點費,且輪班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故夜點費為 被上訴人鄭純清等6 人及陳坤坪因常態工作所得之報酬,具 有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鄭純清等6 人退休時及於陳坤坪死亡後,雖曾 分別給付退休金及撫卹金,惟上訴人認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 份,故於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致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及及撫卹金分別短少如 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二「撫卹金差額 」欄所示之金額。爰本於退休金及撫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撫卹金差額,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 欄及附表二「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各自附表一、 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夜點費原係以實物供給,後因環境變更, 遂改以「夜點費」之名發放,純係基於福利措施之考量,屬 於體恤照顧員工之恩惠給付,且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對象僅 限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於夜間工作之員工,其發放之金 額亦係固定,不因員工薪資高低,或員工作業種類、複雜性 、經驗、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之不同而有差異,與加 班費之計算不同,顯非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又上訴人所發放 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 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 工作所得之報酬,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置 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鄭純清等6 人及訴外人陳坤坪原均受僱於上訴人, 嗣鄭純清等6 人已退休,其等之「退休日期」、「退休金基 數」(含「勞基法實施前」及「勞基法實施後」者)、退休 前「月平均夜點費」(含「退休前3 個月」及「退休前6 個 月」者)均如附表一各欄所示;陳坤坪於98年2 月3 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蘇鳳英等3 人,蘇鳳英等3 人可領之 撫卹金之基數、陳坤坪死亡前之「月平均夜點費」(含「死 亡前3 個月」及「死亡前6 個月」者)均如附表二各欄所示 。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即 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夜間12 時)及大夜班(夜間0 時至上午8 時)方式輪值,並發給輪 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夜點費各150 元、300 元,如 未實際輪值夜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若經上訴人同意由他 人代班,則由實際代班者領取。被上訴人鄭純清等6 人及訴 外人陳坤坪於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排定之輪班表輪值小夜 班及大夜班,並每月領取系爭夜點費,輪值大、小夜班已成 固定工作制度。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鄭純清等6 人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 將其等每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將系爭 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 額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蘇鳳英等3 人請領撫卹金時所給付之撫卹 金,未將陳坤坪每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蘇鳳英等3 人所得請求之撫卹金差額如附表二「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之對 價性,及屬經常性之給與?是否為被上訴人鄭純清等6 人及 訴外人陳坤坪工資之一部分,而應於被上訴人鄭純清等6 人 退休時及蘇鳳英等3 人請領撫卹金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茲 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 第2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所謂經常性, 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 常性給付(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及85年度 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 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 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㈡查,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 制即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夜 間12時)及大夜班(夜間0 時至上午8 時)方式輪值,並發 給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夜點費各150 元、300 元 ,如未實際輪值夜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若經上訴人同意 由他人代班,則由實際代班者領取。被上訴人鄭純清等6 人 及訴外人陳坤坪於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排定之輪班表輪值 小夜班及大夜班,並每月領取系爭夜點費,輪值大、小夜班
已成固定工作制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 鄭純清等6 人及訴外人陳坤坪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 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工作,此 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 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意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 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乙 節,應堪認定。又上訴人辯稱:本件夜點費原係以實物供給 ,後因環境變更,遂改以「夜點費」之名發放,純係基於福 利措施之考量,屬於體恤照顧員工之恩惠給付,可見夜點費 非屬勞務對價,自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之工資云云 ,惟上訴人所稱上開膳食代金之發放,與本件被上訴人若輪 值大夜班可領系爭夜點費300 元,輪值小夜班可領系爭夜點 費150 元之情況迥異,顯見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已非點心可比 擬,亦與上訴人上開所辯稱之「膳食代金」不同,當不可援 引為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又抗辯稱: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 會隨作業種類、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勞心程度等不 同而有多寡之差異,然本件被上訴人不論其工作單位及薪點 如何,於退休前,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支領夜點費 150 元、300 元,且夜點費不隨同薪資調整,足見夜點費僅 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系 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 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之金額均固定相同 ,且未隨同薪資調整而異其性質,何況,工資報酬中某些項 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未隨同薪資調整,且不因經 驗、學歷、技能、勞力勞心程度之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 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夜點 費金額之一致性,而主張係恩惠性、勉勵性、任意性之給與 ,自無可採。何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 ,與勞務提出有密切關係,尤其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 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 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 合理,是以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㈣上訴人又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系爭夜點費亦不加倍發 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已如前述,不能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於例假 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情形,而反推論為非工資,故尚難以例 假日不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即認其不屬於工資。 ㈤按「國營事業,應樽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固為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所規定,惟「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 亦載明甚詳。從而,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 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 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 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故勞動基準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 益之意旨,所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 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 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78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另勞動基準法係於 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本件被上訴人鄭純清等6 人及陳坤坪係從事石化工業之行 業,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 後始行屆齡退休或死亡,故其等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 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 定,而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退休金基數。又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認定,於勞動基準法 實施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及工廠 法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上開各 規定關於工資之定義,均應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此外 ,有關勞工退休金之請領及給付,則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 ,應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及勞動基 準法第55條之規定。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純清等6 人及 陳坤坪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 及退休事項,應參酌上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而排除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且上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故系爭
夜點費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定義而列入被上訴人 鄭純清等6 人及陳坤坪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自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雖抗辯:依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 款,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故系爭 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查,所謂「經常性給與」,應係在 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均可得到之給與,非偶發性或 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之工作條 件,即可取得之給與而言。至於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或任 意性給與,因不具有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而修正前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 、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 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 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 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則 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 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 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較符該 條款規定之意旨。本件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與該條款所稱之 夜點費名稱相同,然其本意既係針對夜間執勤而給與,且在 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之情形下,該夜點費 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自非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之夜點費 ,僅係名稱上相同而已,系爭夜點費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 上訴人以此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為抗辯,尚無可 採。
㈦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經常性、對價性,而應屬被 上訴人鄭純清等6 人及訴外人陳坤坪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 入其等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上訴人上開 所辯,均屬不能採信。是被上訴人鄭純清等6 人及訴外人陳 坤坪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既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及撫卹金,則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鄭純清等6 人 之退休金及給付被上訴人蘇鳳英、陳靜儀、陳欣怡之撫卹金 ,分別短少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及附表二「撫卹金差 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及附表二「撫卹金差 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各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退休金及撫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及附表二「撫卹金差 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各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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