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泰宏
上列上訴人與趙慧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6 萬
635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 萬3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
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
4 條第1 項但書、第46條之1 第4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並補正委任律師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逾限即依同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66 條之1 第4 項後段之規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