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勝雄
被 上 訴人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勝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智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潘 勝富,經其具狀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民國95年7 月20日上午,被上訴人以擬自 籌財源,清疏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及達來村隘寮溪三地門 橋上游因天然災害及連續豪雨沖積之砂石,且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局派員現場勘查,同意被上訴人清疏砂石為由,在 被上訴人之鄉長室,由被上訴人之鄉長包水生代表被上訴人 與馥園公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馥園公司)之董事長即 上訴人成立口頭契約,即被上訴人委由馥園公司進行「屏東 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濬工程計畫」之規劃案( 下稱系爭規劃案)。馥園公司於同年8 月3 日依約完成系爭 規劃案,並將系爭規劃案之計劃書四套交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雖未與馥園公司約定報酬,然依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 參照相類工程設計規劃之報酬數額,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新 台幣(下同)430 萬元。馥園公司於98年12月28日將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報酬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有償委任契約報酬 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 上訴人與馥園公司間有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未委任馥園公司進行系爭規劃案,且公共 工程無論係工程設計規劃或施作,均須經公開招標方式始可 簽訂契約,被上訴人就該工程既無編列預算,亦未獲上級機 關核准補助,或經代表會決議通過自行籌款施作,自無可能 與馥園公司就系爭規劃案簽訂契約。又上訴人為馥園公司之 董事長,其主張受讓系爭報酬請求權,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 規定,該讓與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後開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馥園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疏濬砂石、淤泥及海拋業。95年7 、 8 月間,被上訴人之鄉長為包水生,建設課課長為藍國徵及 建設課人員邱盛雄,上訴人係馥園公司之董事長。 ㈡馥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規劃案並未約定具體之報酬金 額或計算報酬金額之標準。
㈢被上訴人收受馥園公司於95年8 月3 日發送之系爭規劃書後 ,以95年8 月15日三鄉建字第0950006232號函覆馥園公司業 已收訖,並研議辦理等語。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馥園公司間就系爭規劃案之有償委任契約是否已 成立?
㈡若系爭規劃案之有償委任契約已成立,則⑴系爭報酬應為若 干?⑵上訴人受讓系爭報酬請求權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59條之規定而無效?
七、被上訴人與馥園公司間就系爭規劃案之有償委任契約是否已 成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馥園公司間就系爭規劃案之有償委任 契約成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當時之鄉長包水生與馥園公司當時之 董事長即上訴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包水生承諾於收訖系 爭計畫書一個月後付清費用,上訴人曾二次去文函催被上訴 人、包水生付款云云,請求訊問包水生,並提出馥園公司催 告函影本二紙為證。惟查,證人包水生證稱:「(問:三地 門鄉公所有須委外設計之工程案件,是否不須公開招標,只 要鄉長決定即可?)不是,總金額10萬元以上要按照政府採 購法規定才能委任廠商設計規劃,10萬元以下按照鄉公所作 業程序規定。總金額10萬元以上不是鄉長決定就可以。」、 「(問:曾否承諾於收訖系爭計畫書一個月之後付清費用? )我沒有與原告(即上訴人)定契約,也沒有講一個月之後 付清費用。」、「(問:是否向上訴人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 第22條規定,請建設課辦理相關行政程序?)我只有說按照
政府採購法規定超過10萬元以上的規劃費必須上網公告... 我有告訴上訴人等河川局同意以後按照程序,由鄉公所與上 訴人定契約才可以支付錢。」等語(原審卷㈢第221 頁正反 面)。參以被上訴人為政府機構,且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規劃 案之報酬高達450 萬元,而規劃內容為溪流之疏濬工程計畫 等情,則證人包水生上開證稱: 其已告知上訴人系爭規劃案 須按政府採購法程序為之,由被上訴人依一定程序簽訂系爭 規劃案契約等語,應為可採。綜上,證人包水生之證言不僅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馥園公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更明確證 稱雙方未就系爭規劃案成立契約。至於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 、包水生等付款之函文(本院卷第155-162 頁)內容,既係 馥園公司所記載,而證人包水生又證稱: 其未承諾支付費用 等語,則上開二紙催告函,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委託馥 園公司為系爭規劃案或付款。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馥園公司間就系爭規劃案之意思表 示達成一致結果,故包水生命被上訴人之建設課課長藍國徵 交與上訴人一紙載有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 濬案有關之公文影本云云,請求訊問藍國徵,並提出該公文 影本為證。惟查,證人車牧勒薩以‧拉勒格安(原名藍國徵 )證稱:「95年間我是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是當時鄉 長包水生與馥園公司自己接觸,請我到鄉長室了解,我在鄉 長室有見到原告(即上訴人)... ,包鄉長要我印一份不完 整的公文給上訴人,並非正式公文,只是一份稿。... 契約 有無簽訂我不清楚。當時包鄉長並沒有談到具體契約內容, 只是談疏濬工程怎麼做。如果規劃案要施作,是需要上網招 標。所謂上網招標,是我們有提出採購的需求,簽上去後經 核准才辦理招標事宜。到95年12月2 日我離職前都還沒有進 入契約簽訂階段。」、「我在場的3 次談話,我從來都不知 道有要讓上訴人做( 規劃案) 。」等語(原審卷㈡第60頁正 反面)。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該公文影本(本院卷第144 頁) 主旨為「被上訴人擬自籌財源,清疏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 及達來村隘寮溪三地門橋上游因天然災害及連續豪雨沖積之 砂石,會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派員現場勘查,並同意 被上訴人清疏砂石」等情,該公文稿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與馥園公司間就系爭規劃案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則 證人藍國徵證稱: 僅交予上訴人一份影印稿,其不知規劃案 要交與上訴人(或馥園公司)承作等語,應屬實在。因此, 證人藍國徵之證言及上開公文稿,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 馥園公司間就系爭規劃案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收受馥園公司於95年8 月3 日發送之
系爭規劃書後,以95年8 月15日三鄉建字第0950006232號函 覆馥園公司業已收訖,並研議辦理等語,足認雙方成立契約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對其收受系爭規劃書並函覆上情之 事實不爭執,但抗辯係上訴人自行提出系爭規劃書,且被上 訴人函覆之內容,並未表示已同意馥園公司之系爭規劃案等 語。經查,馥園公司發送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規劃書四套(原 審卷外放原證一、二、三、四),該內容雖載明由馥園公司 規劃製編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濬工程計畫 ,惟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同意委託馥園公司為之,又據證 人藍國徵證稱: 「公文是承辦人呈上來的,內容是業已收訖 ,並研議辦理,並不是同意上訴人辦理,一般公文答覆都是 如此答覆。收到計畫書,我們以為是要讓我們鄉公所參考, 因為照規定要正式上網招標,而當時還沒有,所以收到計畫 書,不認為是依照政府採購法成立的契約所提出來的計畫規 劃。」等語(原審卷㈢第222 頁正反面)。則參以被上訴人 上開函覆文之內容,僅為「本所業已收訖,並研議辦理」( 本院卷第148 頁),證人藍國徵所證述被上訴人之上開函覆 文僅為一般例行公文,並非同意馥園公司之系爭規劃案等情 ,應可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要求馥園公司提 出系爭規劃書,則被上人抗辯上開函覆,尚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同意委託馥園公司為系爭規劃案等語,應為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包水生邀請上訴人於95年8 月28日參加上揭河 段各鄉鎮公所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現場會勘,會勘 後,連同立法委員等人共至餐廳吃飯喝酒,由上訴人支付酒 飯費用2 萬餘元。另被上訴人之鄉長辦公室助理林美雪,以 馥園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系爭規劃案,有利可圖為由,要求 上訴人捐助6 千元等情,並提出會勘照片、立法委員等人名 片、餐廳名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9-154 頁)。然查,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及鄉鎮首長等多人至現場會勘或聚 餐。另證人林美雪證稱: 見過上訴人,但不知道系爭規劃案 一事等語(原審卷㈢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正面)。故上 訴人上開主張現場會勘、支付酒飯錢及捐助6 千元等情,縱 為實在,但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馥園公司已成立委託 系爭規劃案之契約。
㈥上訴人再主張其曾為被上訴人之鄉長包水生進行26次諮詢、 為被上訴人之建設課課長藍國徵作3 次諮詢、為被上訴人之 建設課承辦人邱勝雄作9 次諮詢,足認雙方就系爭規劃案之 契約已成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否認雙方就系爭規劃案意 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之事實,而證人包水生又證述其未代 表被上訴人與馥園公司成立系爭規劃案等情(原審卷㈢第22
1 頁反面);證人藍國徵並證稱: 其見過上訴人3 次,第1 次在鄉長辦公室、第2 次沒談什麼、第3 次是鄉長要我印一 份不完整公文給上訴人,我在場3 次談話,我都不知道要讓 上訴人做(規劃案)等語(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 面);則縱上訴人與包水生多次討論疏濬工程情事,但討論 疏濬工程與雙方意思一致契約成立為二件事,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討論之具體內容已達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委託馥園公司 為系爭規劃案,其以此主張雙方就系爭規劃案之意思表示一 致,契約已成立云云,尚難信為實在。
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雖未與馥園公司約定報酬,然依民法 第547 條之規定,參照相類工程設計規劃之報酬數額,被上 訴人就系爭規劃案,應給付報酬430 萬元,雙方意思表示一 致,契約成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公共工 程無論係工程設計規劃或施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公 告金額以上,均須經招標方式始可簽訂契約之事實,衡情應 為一般承作公共工程之廠商所知。參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 公共工程設計規劃係指「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三地門鄉 段疏濬工程計畫」之規劃案,其工程性質顯非簡易工程,則 採購金額為若干,是否須經招標方式為之,自屬契約之重要 要素。故系爭規劃案契約若成立,報酬金額為若干,應為系 爭規劃案契約之重要要素,衡諸常情,應為被上訴人及廠商 即馥園公司所明知,被上訴人與馥園公司就系爭規劃案之報 酬並未具體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契約之 要素未達成合意,意思尚未一致,契約未成立等語,應屬可 採。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馥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規劃案之有 償委任契約成立之事實,尚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其主張自 難採信。
八、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規劃案之有償委任契約成立,其主 張自馥園公司受讓契約債權之報酬請求權云云,尚無可採。 則兩造爭執之事項⑴系爭報酬應為若干及⑵上訴人受讓系爭 報酬請求權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而無效,均 無審究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敗之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之前 任法定代理人許阿桃、曾智勇、被上訴人之職員鄭淑子,經 原審認無傳訊之必要之理由,本院爰引用之。另上訴人於本 院聲請訊問包水生,本院認包水生於原審到庭作證2 次,其 證述已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有償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其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430 萬元暨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