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劉月亭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9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劉月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劉月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在市場從事蔬果販 售營生,平日駕駛車輛載運蔬果前去市場販售為其附隨義務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8 月14日上午6 時20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VL-5125 之自小客車,欲前往中 寮途中,沿高雄縣大社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 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至大社果菜市場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 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左轉中山路時,適有董順 來騎乘車牌號碼8GM-506 之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因闖紅燈而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林劉月亭所駕駛 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輪及上方葉子板處,董順來人車倒地後, 送院急救前已無心跳死亡。林劉月亭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 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順來之配偶顏秀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劉月亭(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董順來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 擦撞,致被害人董順來人車倒地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於事故路口停等紅燈,待左 轉綠燈亮起後才轉彎,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騎車過來,是 聽到撞擊聲才知道被害人來撞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在市場從事蔬果販售營 生,平日駕駛車輛前去市場或挑選蔬果;其於98年8 月14日 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L-5125 之自小客車,欲前 往中寮途中,沿高雄縣大社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同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至大社果菜市 場之際,適董順來騎乘車牌號碼8GM-506 之重型機車,沿和 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小客車右前輪及上方葉子板處,董順來人車倒地,送院 急救前已無心跳死亡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26 張、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22 頁、偵 ㈠卷第26頁、原審交訴卷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事故、路口之路況,自左 轉專用車道起步至事故擦撞地點已有一、二十公尺,且死者 係因煞車失控倒地滑行而撞擊被告,對被告而言,誠屬不可 抗力之事故,即無過失云云。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 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 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 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 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 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 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 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 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 考量,即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交通規則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29張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縣大 社鄉○○路與中山路口,和平路為雙向6 車道(其中2 線車 道在橋墩下方)、中山路為雙向4 車道,上開2 路段道路平 直,並無轉折之彎路,路口視線良好。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 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由和平 路往中山路方向之視線清楚,可看見和平路上左右來車,且 被告未飲用酒類,於事故發生後即時在現場接受警方製作交 通事故筆錄,並無意識不清情形;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陳:當時從我車子的駕駛座看出去,可以清楚看到對面 車道,四周也沒有遮蔽物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8頁), 均足認被告於事故時精神狀況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 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可看到和平路上之右方來車。再 者本件擦撞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已駛出原直行之和平 路車道(橋墩下方車道),其車身已完全進入該交岔路口, 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受損凹陷位置在右前輪胎與葉子板處 ,被害人董順來所騎乘機車受損位置在車頭前側,且被害人 董順來騎乘機車行進方向有數公尺煞車胎痕(胎痕離停止線 已有8.6 公尺),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考。 是倘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起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注意車 前之和平路對向來車狀況,應可清楚看見沿和平路慢車道行 駛而來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無疑;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已自 承:肇事前我有看見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 頁)。換言之, 被告車速既非快,則其在汽車車身全部駛入事故之交岔路口 (撞及)前,自可注意(看見)右前方被害人董順來之機車 駛來,即有充分餘裕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 之發生。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左轉中山路時,致其車輛 右前側與被害人上開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應有過失之處;且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董順來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又本件被害人董順來有違規闖紅燈乙節,業據證人范侍鸞於 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工作的好運檳榔攤在中山、和平 路口,事故發生時我看到被告的方向是綠燈,被害人騎摩托 車講電話闖紅燈;我原本在包檳榔,聽到碰撞聲才出來看到 機車倒在地上,然後就回去忙,員警也沒有到檳榔攤來詢問 。」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5-19 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林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交叉路口的行車號誌紅 綠燈情形你有沒有看見?)我出去看的時候被告的車道是綠 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相符一致。又「當橋下左 轉燈號量起時,橋墩兩側之號誌均為紅燈」等情,業經檢察 官為現場履勘時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㈡卷 第18頁),亦即被告之車道為左轉綠燈時,被害人董順來之 車道應為紅燈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於事故路口係待號誌變 為左轉綠燈後始通行等語,應屬可採。惟依上揭說明,被告 仍應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上開所辯,仍不能免除其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㈣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家中另有其夫林文和供作 載運貨物之貨車,平日很少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載貨,並提出 DA-7917 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及照片(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4 -35 頁)。然被告於98年8 月14日警詢時已明確供陳:該自 小客車是我平時載貨物做生意用的等語甚明(見警卷第3頁 );雖辯護人於原審稱:被告警詢筆錄所述載貨一節係誤載 (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8頁),而由其先行聲請核對警詢錄音 帶,然於99年4 月15日具狀陳報不再爭執警詢筆錄為誤載, 並另行提出上開自用小貨車資料。是綜合上述各節,認被告 延聘辯護人後既知悉關於「業務行為」刑責構成要件,始為 翻異前詞之防禦抗辯,改迴避稱:駕車僅單純上下班交通工 具、非載貨之用云云,且未能就先後所述不一有合理交代, 應以被告於甫發生事故後、無防備意識之警詢時所述較為真 實。從而,被告平日以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蔬果貨物乙 情,亦足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有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足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市場從事 蔬果販售營生,平日駕駛車輛載運蔬果為其附隨業務,並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案發當天欲前往中寮挑選蔬果之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交訴卷第50頁),是駕車雖非被 告之主要業務,但係其載運蔬果前去市場販售而為駕車之附 隨行為,係屬輔助工作進行之事務,仍屬業務行為。被告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小客車於左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被 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未離去現場,並向據報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可查(見警卷第13頁),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董順 來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此違規行為亦係造成本件車禍 之主要原因,自有重大之與有過失,原審未予詳查,容有不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從 事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 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 生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精神 上痛苦,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所執行 之業務僅係附隨業務,而非主要業務,且被害人亦與有重大 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