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可玫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陳妙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萬隆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4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61 、18005
、22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崔可玫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部分、洪萬隆有罪部分、暨崔可玫、洪萬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崔可玫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萬隆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崔可玫犯逃漏稅捐罪,共參罪部分、暨洪萬隆無罪部分)。
上開崔可玫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其駁回上訴之逃漏稅捐罪,共參罪部分,所各處之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可玫係高竿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竿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雅普勒斯整合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雅普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雅普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崔可玫之母李 秋姬)。緣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於民 國91年7 月間為籌畫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2002三民音樂季 」系列活動,而委請高竿公司製作該系列活動之企劃書,並
由高竿公司副總經理陳素鳳(未據起訴)製作完成後交予三 民區公所,經該區公所提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又因如 附表一所示之3 項勞務採購案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三民區公所決定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 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採用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限 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簽准於91年9 月11日辦理上開3 項勞 務採購案之招標作業。而三民區公所區長陳居豐、課長陳宗 榮,於91年9 月11日前約半個月之某日,請陳素鳳除以高竿 公司參與投標外,另幫忙找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於91年9 月 11日前往三民區公所就如附表一所示之3 項勞務採購案進行 議價。經陳素鳳轉告崔可玫後,崔可玫欲一人獨攬該等採購 案,又為免因此遭人物議,而擬借用其他廠商名義參與投標 ,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並與陳素鳳共同基 於此犯意聯絡,由崔可玫於91年9 月初某日,向知情之高沂 創意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會 計陳美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嫌部分,未據起訴),表示要借用高沂公司之名義投標,經 陳美伶同意後,即將高沂公司投標所需之相關證件借予崔可 玫使用,並由陳素鳳分別以高竿公司、高沂公司及雅普公司 等3 家公司名義,製作相關之投標企劃資料後,委由不知情 之高竿公司員工洪從真、高竿公司會計兼雅普公司會計施澄 宜及高竿公司另1 名姓名不詳之員工,於91年9 月11日分別 攜帶前開3 家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由洪從真代表高竿公司 、由該姓名不詳員工代表高沂公司,並由施澄宜代表雅普公 司,共同前往三民區公所進行議價程序,經與不知情之三民 區公所辦理招標業務人員議價後,分別由高竿公司、高沂公 司及雅普公司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3 項勞務採購案(得標廠 商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崔可玫以高竿公司及雅普公司 名義,分別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勞務採購案部分, 不構成妨害投標罪,詳後述)。陳美伶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勞務採購案履約完畢,並取得三民區公所匯入高沂公 司開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活動款項638,000 元後,扣除高沂公司因此應負擔之相關稅 金後,將所餘588,883 元匯入高竿公司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 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在屏東縣內 舉辦之勞務採購案:
㈠崔可玫承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又於91年12月 26日前某日,向高沂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五編 號13所示之勞務採購案並得標;又於92年7 月11日前某日,
向高沂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勞 務採購案並得標。
㈡洪萬隆前係屏東縣政府文化局局長(以下稱屏東文化局,任 期為89年8 月至92年7 月),並兼任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 金會(下稱文化基金會,文化基金會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函令 成立,主要成立目的即在協助文化局辦理縣內各項社會教育 及文化活動,內部員工均多由文化局公務員兼任)執行長( 任期為89年8 月至93年4 月),負責辦理、監督屏東文化局 及文化基金會所承辦各項勞務採購案之驗收、執行等業務( 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其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 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洪萬隆於76年間 即與崔可玫熟識,而崔可玫所經營之高竿公司及其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雅普公司主要業務均為藝文活動之規劃、設計及執 行,高竿公司及雅普公司並分別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有關藝 文活動之勞務採購案投標而得標。崔可玫於高竿公司及雅普 公司承包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務採購案後,為期洪萬隆對於上 開勞務採購案之施作、驗收、事後請款核銷等過程不予刁難 ,並期與洪萬隆建立良好關係,以便往後能繼續順利承作屏 東文化局或文化基金會等相關勞務採購案,乃於不詳時、地 ,向洪萬隆表達欲交付賄賂予洪萬隆收受之意,洪萬隆竟基 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應允之。嗣崔可 玫果在高竿公司所承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勞務採購案於 91年12月31日驗收通過後,於92年1 月24日,以不詳方式, 交付20萬元予洪萬隆收受;又於高竿公司、雅普公司所承包 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勞務採購案驗收通過或執行完畢後 ,於92年12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高竿公司會計施澄宜,自 高竿公司設在前開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90萬元,將之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洪萬隆設在中華郵政高雄市西子灣郵 局(現已改名中山大學郵局,以下仍稱西子灣郵局)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賄款90萬元交付予洪 萬隆收受。而崔可玫為便於日後對高竿公司股東說明公司資 金流向,遂指示施澄宜就上述支出在高竿公司記載內帳之「 92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佣金」分類內記載「92年元月24 日,傳票號數:T92007,摘要:虛擬風鈴館- 洪萬隆,借方 :200,000 」、「92年12月22日,傳票號數:T92070,摘要 :黑賄魚、大鵬灣、半島--洪,借方:500,000 、200,000 、200,000 」等語,及在上開傳票號數之轉帳傳票記載「會 計科目:佣金,摘要:虛擬風鈴館,金額:200,000 元」、
「會計科目:佣金,摘要:黑賄魚、大鵬灣、半島,金額: 500,000 元、200,000 元、200,000 元」,以便向股東說明 。
㈢崔可玫為納稅義務人高竿公司之負責人,為逃漏高竿公司之 營業稅,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於92年5 、6 月間,高竿公司承包屏東文化局辦理如附表三 編號1 至5 所示之「2003第一尾黑鮪魚拍賣造勢活動」勞務 小額採購案時,明知高竿公司係轉向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 示之下游廠商購買、承租該等音響設備、旗幟、舞台、道具 等物品,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高竿公司營業稅之概括犯 意,連續要求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下游廠商(均未據 起訴)直接開立統一發票向屏東文化局請款,而高竿公司則 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此跳開發票之方式漏報高竿公司銷售 額共28萬1,000元(含稅),逃漏營業稅1 萬4,050 元。 ⒉於92年7 、8 月間,高竿公司承包屏東文化局辦理如附表三 編號6 至7 所示之「2003東港區漁會百週年慶紀念」勞務小 額採購案時,明知高竿公司係轉向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 之下游廠商購買、承租該等布條、前導車、小旗子等物品, 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高竿公司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連續 要求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之下游廠商(均未據起訴)直 接開立統一發票向屏東文化局請款,而高竿公司則未開立統 一發票,而以此跳開發票之方式漏報高竿公司銷售額共13萬 8,000元(含稅),逃漏營業稅6,900元。 ⒊於92年9 、10月間,高竿公司承包屏東文化基金會辦理如附 表三編號8 至9 所示之「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高雄踩 街活動延續地點表演活動」勞務小額採購案時,明知高竿公 司係轉向如附表三編號8 至9 所示之下游廠商購買、承租該 等音響、燈光設備、舞台架設等,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高竿公司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連續要求如附表三編號8 至9 所示之下游廠商(均未據起訴)直接開立統一發票向屏東文 化基金會請款,而高竿公司則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此跳開 發票之方式漏報高竿公司銷售額共13萬元(含稅),逃漏營 業稅6,500 元。
三、洪萬隆為屏東文化局局長,張淑麗(未據起訴)為屏東文化 局藝文推廣課書記,於90年4 月至92年11月間,經洪萬隆甄 選擔任該局辦理屏東縣文化、觀光活動專案小組成員,其等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時,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90年11月初 ,洪萬隆指示張淑麗籌畫辦理「屏東文化觀光行銷」活動,
張淑麗乃擬定「迎接屏東縣政新紀元、開創屏東新風貌─屏 東縣政府松山航空站屏東文化觀光行銷活動企畫」,於90年 11月30日簽請副縣長核准後,即將上述活動分為如附表四所 示之3 項勞務採購案,並預定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 站(下稱臺北航空站)舉辦該活動。詎洪萬隆與張淑麗共同 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辦理採購之流程依序為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 收,並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洪萬隆竟先於90年11月下旬前之某 日,上開採購案依法公告公開徵求廠商前,即分別通知其女 即擔任形影創作劇團(下稱形影劇團)團長之洪家琪及屏東 縣米倉藝術家社區協會(下稱米倉協會)理事長謝旭忠,表 示屏東文化局將辦理如附表四所示勞務採購案,並告知該等 採購案之設計理念及可用經費為若干,而指示洪家琪及謝旭 忠先行規劃,洪家琪遂委請不知情之黃怡儒、謝旭忠委請不 知情之梁任宏先至臺北航空站丈量、勘查,嗣後洪萬隆與張 淑麗於投標前即通知洪家琪及謝旭忠分別帶領黃怡儒、謝旭 忠參與於90年12月18日屏東縣政府申請在臺北航空站辦理上 開活動之籌備協調會,由黃怡儒、梁任宏報告該等採購案之 施工規劃及施作草圖,洪萬隆並於會中指定洪家琪擔任屏東 文化局之聯絡人,便利洪家琪行事。張淑麗又簽由洪萬隆核 准後,函請臺北航空站同意借用場地及自90年12月20日進駐 該處佈置裝潢場地,協助洪家琪、謝旭忠得以在如附表四所 示採購案於90年12月25日開標、決標前,即分別委由黃怡儒 、梁任宏先行進駐臺北航空站監工或施工。嗣如附表四所示 採購案於90年12月25日辦理投標,由當時之屏東文化局副局 長涂燕諒、博物美術課課長洪士特、文化資產課課長黃聰榮 、屏東縣建設局觀光課課長林皇名評選投標廠商之優先議價 順序時,張淑麗明知形影劇團、米倉協會均早於90年12月25 日開𣗖前即先行進駐臺北航空站施工,且其中因形影劇團所 提出有關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採購案之投標企劃書中, 計畫進度表所載均自90年12月1 日開始規劃施工,經洪士特 提出質疑後,張淑麗竟以此僅為廠商於企劃書所列進度表有 誤,因該採購案時間急迫為由,要求涂燕諒等4 名評選委員 先予核分通過,事後再請形影劇團修改進度表之方式,使不 知情之涂燕諒等人誤信形影劇團僅係誤列進度表,且不知形 影劇團及米倉協會已先行進駐施工之情事,而予以核分通過 ,使形影劇團順利標得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勞務採購 案,米倉協會則順利標得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勞務採購案 。事後,張淑麗在辦理形影創作劇團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
示採購案請款核銷時,明知形影劇團所檢附之工程費部分原 始憑證,係於90年12月25日決標前即已開立,竟仍予以核章 審查通過,使形影創作劇團得順利取得採購款。洪萬隆與張 淑麗共同連續以上開方式圖利形影劇團74,000元及圖利米倉 協會117,000 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辯護人主張:施澄宜、梁任宏、謝旭忠、黃怡儒 洪士特、黃聰榮、林皇名等7 人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㈠證人施澄宜於調詢時之陳述,其對於被告崔可玫有無及如何 指示其記載高竿公司總分類帳、銀行往來登記帳及相關之轉
帳傳票等與案情有重要關連者,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情 節不符,故其於調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另其於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 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調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 認其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謝旭忠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附表四編號3 之採購案,米倉協 會於得標前是否即通知梁任宏進場施作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實之陳述,與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不符,故其於調詢時陳述 ,為證明被告洪萬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於受調查局 人員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 稱調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 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 其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㈢梁任宏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附表四編號3 之採購案,其是否 係於得標前即進場施作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其作證 稱忘記了等語,而與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不符,故其於調詢時 陳述,為證明被告洪萬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於受調 查局人員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 未曾稱調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上開調詢陳述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 明,其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㈣黃怡儒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於90年12月18日在臺北航空站 出席「屏東文化觀光行銷」活動籌備協調會時,其係基於標 案施作人提出設計圖徵詢航空站人員意見,或係基於專家身 分列席旁聽而陳述專業意見之出席目的,及現場施工日期等 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與其於調詢時陳述不符 。故其於調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 其於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 形,其亦未曾稱調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上開調 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上開說明,其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㈤洪士特、黃聰榮2 人關於附表四之𣗖案審標時,涂燕諒、張 淑麗是否曾以時間緊迫為由,要求審查委員先核分通過審查 ,亦即涂燕諒、張淑麗是否與被告洪萬隆共犯之事實,其等 調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故其等於調詢時陳述,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等於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調詢筆 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等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調
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㈥林皇名調詢時陳述則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 依上開說明,其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辯 護人主張:證人施澄宜於93年8 月23日、同年9 月6 日偵訊 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施澄宜上開2 次偵訊筆錄,係以證人身分而受檢察官詢問, 而檢察官當時以施澄宜係被告崔可玫之受僱人,而認其不用 具結(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86頁),但此與92年9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不符,其係應 具結而未具結,依上開說明,其上開2 次偵訊筆錄,無證據 能力。
㈡另施澄宜其他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 時之陳述,則均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此部分之陳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當事人 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 此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 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即被告崔可玫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前段妨害投標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可玫對於其為高竿公司負責人及雅普公司實際負 責人兼總經理,及高竿公司曾承包三民區公所於91年9 月間 籌畫辦理之「2002三民音樂季」系列活動之勞務採購案,暨 高沂公司事後有將三民區公所匯入高沂公司之638,000 元, 扣除部分款項後,將餘額588,883 元轉匯入高竿公司之上開 帳戶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 行,辯稱:伊是與高沂公司的周崇正洽談合作,不是借牌, 伊不清楚該系列活動中的「露天紅包場」、「飆風韻動會」 、「敲響夫子樂」之3 項企劃書是否均為陳素鳳製作,該3 項勞務採購案投標之人應該分別是1 名高竿公司之員工、1 名雅普公司之員工,至於另1 人是誰,伊不清楚,該3 項勞 務採購案是由各得標廠商彼此合作完成,例如高竿公司、高 沂公司各自得標的某些部分會相互轉包給對方施作,所以該 3 項勞務採購案並非高竿公司單獨完成。至於高沂公司事後 將部分款項匯給高竿公司,是因高竿公司要周轉現金,所以 請高沂公司先提供公務機關支付的現金給高竿公司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崔可玫辯護稱:⑴高沂公司得標之「飆風韻動會 」,乃高沂公司人員周崇正代表高沂公司與高竿公司洽談合 作,由高沂公司出面與三民區公所議價,議價成功後由高沂 公司負責該採購案中有關噴畫及看板製作之部分,其他活動 執行部分則交由高竿公司負責,高沂公司藉此觀摩學習高竿 公司之企劃與執行以增加經驗值,是高沂公司於該活動完成 領得款項時,遂扣除高沂公司應得之噴畫、看板製作等部分 及發票金額後,將所餘即由高竿公司負責執行部分之金額給 付予高竿公司,足見高竿公司與高沂公司係合作關係,並非 借牌。⑵本件三民區公所之上開3 項勞務採購案並非採公開 招標方式為之,而係三民區公所就各該勞務採購案單獨找廠 商議價,並未涉及多家廠商進行「投標」或「比價」情事, 不僅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更無所謂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情事,且得標廠商均係依與三民區公所 間之承攬契約完成承攬事項,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況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立法意旨在禁止借牌陪標之假性競
爭,高竿公司與高沂公司既係合作關係,自未違背該條之立 法意旨云云。
二、被告崔可玫借用高沂公司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飆 風韻動會」之事實:
㈠三民區公所為因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要求轄下各區公所於91 年間辦理民俗等相關活動,因而規劃於91年9 月間辦理如附 表一所示之「2002三民音樂季」系列活動,並先於91年7 月 間提報活動計畫予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嗣經高雄市政府民政 局核准後,上開系列活動之承辦人即三民區公所里幹事蘇源 勳於91年8 月29日以為期有關場地器材表演設備與表演團體 能密切配合,確保活動品質,增進活動參與性為由,簽請三 民區公所區長陳居豐核准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 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不採公告方式辦理「2002三民音樂 季」系列活動之勞務採購案,而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 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經區長陳居豐於91年9 月2 日核准後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勞務採購案分別由高竿公司、 高沂公司、雅普公司於91年9 月11日與三民區公所議價後,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標得各該勞務採購案。嗣高竿公司、 高沂公司、雅普公司於各該活動結束後,分別於91年10月4 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三民區公所請款,並經三民區公所將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露天紅包場」採購款項723,000 元匯入 高竿公司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飆風韻動會」採購款項63 8,000 元匯入高沂公司開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敲響夫子樂 」採購款項653,000 元匯入雅普公司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鹽 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據證人即三民 區公所區長陳居豐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三民區公所民政 課長陳宗榮、證人即負責辦理招標作業之三民區公所秘書室 主任洪江懷、秘書室課員詹華光、證人即上開系列活動勞務 採購案之承辦人即三民區公所里幹事蘇源勳於調詢時分別陳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5至46、50至51、69、81至82、123 至 124 、13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1年7 月3 日高市 民政一字第0910008452號函及高雄市各區公所91年辦理地方 人文特色公益活動計畫表、「2002三民音樂季」系列--露天 紅包場、飆風韻動會、敲響夫子樂企劃書各1 份、三民區公 所簽呈、三民區公所民政課簽呈、工程採購底價表、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契約書各3 份、高竿公司 、高沂公司及雅普公司91年10月4 日統一發票各1 張、三民 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3 張、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
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各2 份、大 眾銀行印鑑卡、歷史交易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1 至12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崔可玫向高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伶借用高沂公司之名 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勞務採購案之事實,業據被告崔 可玫於調詢時及93年8 月12日偵訊時自白,其於調詢時供稱 :三民區公所區長陳居豐之前擔任高雄市鹽埕區區長時曾與 高竿公司合作過,而因三民區公所計畫舉辦「2002年三民音 樂季」系列活動時籌辦時間很緊急,陳居豐因而主動與高竿 公司聯絡,並由副總經理陳素鳳出面與陳居豐、課長陳宗榮 及承辦人員蘇源勳等人會商,三民區公所原僅要求高竿公司 提供活動構想,而高竿公司也只提供1 份活動企劃書,但後 來該公所課長陳宗榮及承辦人蘇源勳認為分開為3 項活動舉 辦,免得招人物議,所以要求陳素鳳將原企劃案分為3 個, 並要求分為3 家公司來得標,伊遂向高沂公司之陳美伶借得 該公司相關證照投標,並以高沂公司名義標得「飆風韻動會 」,實際上如附表一之3 項勞務採購案均由高竿公司全權負 責,高沂公司後來於91年10月18日扣除該標案得標金額約8% 後,將餘款匯給高竿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其 於93年8 月12日偵訊時,亦為相符之供述(見他字卷第40至 41頁);核與證人即高竿公司副總經理陳素鳳於調詢時稱: 三民區公所於91年8 月間籌劃辦理「2002年三民音樂季」系 列活動時,因為區公所辦活動比較外行,所以區長陳居豐主 動與高竿公司聯絡,要高竿公司協助該活動之企劃內容,伊 遂代表高竿公司出面與區長陳居豐、課長陳宗榮及承辨人員 蘇源勳洽商本活動細節,區長陳居豐提出以音樂為主軸的季 活動,伊依陳居豐之要求製作「露天紅包場」、「飆風韻動 會」及「敲響夫子樂」等3 個企劃案後,在離開標前約半個 月時,伊與區長陳居豐、課長陳宗榮、承辦人員蘇源勳、詹 華光等人在區長辦公室前的會客室內討論企劃內容時,伊記 得陳居豐曾經表示該系列活動要分成3 部分手續上比較完備 ,並當場問可否由高竿公司再幫忙找兩家廠商來做,且向在 場之陳宗榮、蘇源勳及詹華光表示該3 項活動分別由高竿公 司及再幫忙找來的兩家廠商負責策劃,課長陳宗榮特別交代 除高竿公司務必要去投標外,須再向其他2 家廠商借用牌照 投標,以符合3 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採購程序,伊回去後有將 此事報告崔可玫。而「露天紅包場」、「飆風韻動會」及「 敲響夫子樂」等3 個企劃案內容會幾近相同,是因為伊完成 該3 企劃案後,崔可玫會指示承辦人洪從真依據活動企劃項 目作市場訪價,並加上3 成利潤做成估價單,作為該3 項勞
務採購案投標之用,高竿公司參與投標事宜是由洪從真負責 ,所以該3 項標案應該是洪從真前往三民區公所議價等語( 見偵一卷第5 至7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不否認上開3 個企劃案均由其完成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33 、136 頁) ;而證人即高竿公司員工洪從真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證稱:高 竿公司有於91年間受託負責三民區公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 「2002三民音樂季」系列活動之規劃,該3 項活動都是陳素 鳳負責企劃,所以企劃案內容會大同小異,陳素鳳將上開3 項企劃案底稿完成後交給伊,伊負責為企劃底稿作編輯、段 落編排、美編等工作,並依陳素鳳規劃之細目視實際需要進 行訪價,另依崔可玫之指示加上高竿公司3 成利潤後,填載 活動經費之價錢,伊後來有代表高竿公司前往三民區公所參 與「露天紅包場」之簡報及議價,並由與伊一同前往之同事 施澄宜、吳幸桂分別負責「飆風韻動會」、「敲響夫子樂」 之簡報及議價(後改稱不記得究為何人陪同伊前往三民區公 所,只記得是2 位同事),該3 項勞務採購案實際上都是高 竿公司承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3至17、36至38頁、偵二卷第 169 至171 頁);又證人即高竿公司會計施澄宜於調詢時陳 稱:伊與同事洪從真及另一名已記不得之同事奉高竿公司管 理高層崔可玫或陳素鳳之命,分別代表高竿公司、高沂公司 及雅普公司前往三民區公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3 項勞務採 購案之議價,伊已忘記自己是代表何公司,但如洪從真是代 表高竿公司,伊應該就是代表雅普公司,該3 項活動企劃人 都是高竿公司副總經理陳素鳳,實際上活動也都是高竿公司 承辦,所以高沂公司事後將「飆風韻動會」之活動款項63 8,000 元,扣除8%稅金49,087元後,將餘款588,913 元匯給 高竿公司,伊因此在高竿公司內帳之「91年度銀行往來登記 帳」91年11月18日之「借發票付款」分類內記載「向高沂借 發票8%稅」、金額記載「49,087」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至 12頁、偵二卷第161 頁),其中證人施澄宜上開所陳述關於 高竿公司內帳部分之記載,並有高竿公司「91年度銀行往來 登記帳」節錄影本1 紙(見偵一卷第14頁)及該帳冊扣案可 佐(調查局於93年8 月12日搜索高竿公司之扣押物編號貳之 三),而與施澄宜上開陳述相符,又關於借牌投標之事實部 分,也與陳素鳳、洪從真上開陳述及被告崔可玫上開自白相 符。參以如附表一所示勞務採購案之承辦人蘇源勳接獲高雄 市政府民政局91年7 月3 日高市民政一字第0910008452號有 關要求三民區公所檢送辦理「2002三民音樂季」活動之詳細 企劃書之函文時,於91年7 月15日即簽擬:委由高竿公司依 主軸項目擬定企劃書,俟企劃書完成後逕送高雄市政府民政
局等語,並經三民區公所區長陳居豐核可,有該函文及其上 簽擬註記文字可參(見警一卷第1 頁)。另如附表一所示之 3 項勞務採購案企劃書之活動計畫內容固有所不同,惟其大 綱、標題及內文之字體、大小、編排等相似度均甚高,有該 3 項勞務採購案之企劃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8至 44、66至71、88至94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3 項勞務採 購案確係均由陳素鳳應三民區公所人員之要求而製作完成, 且實際執行活動企劃者均為高竿公司。
㈢又證人即高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伶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高 沂公司實際負責人,高竿公司負責人崔可玫於91年9 月間來 高沂公司向伊表示要借高沂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 小章及完稅證明使用,因高沂公司平日即與高竿公司有業務 往來不便拒絕,伊便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 完稅證明交給崔可玫,但崔可玫並未告知要標購何案,直至 93年(實為91年,應為證人陳美伶之口誤或偵訊筆錄之誤載 )10月初,崔可玫要求伊開立「2002三民區不老音樂節--飆 風韻動會」活動費用638,000 元之高沂公司統一發票以便向 三民區公所請款時,伊才知崔可玫是向高沂公司借牌參與三 民區公所辦理「2002三民音樂季」系列活動之「飆風韻動會 」勞務採購案投標並且得標。高沂公司並未參與該採購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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