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英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英
被 告 溫明正
被 告 呂松杰
上五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國棟
被 告 李釧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9年10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231 號、98年度易字第1524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14 3、11142 、11301 、
12139 、16549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657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彥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重利罪、邱英傑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重利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李釧燕無罪部分均撤銷。
王彥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邱英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重利罪,無罪。李釧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王彥文前開第二項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重利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刑,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邱英傑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重利罪、如附表二
編號4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刑,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施國棟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李璻雲(即李彥瑾)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伍萬元。
李美英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95年5 月27日起至96年3 月間某日,先由邱英傑提供資金, 王彥文再於95年9 月間,邀得知情且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李釧燕提供資金,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借款人急需用 款,分別貸予各借款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與 各借款人約定每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利息,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共同基於重 利之犯意聯絡,另於96年1 月16日,由邱英傑提供資金,乘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歐怡婕急迫且無貸款經驗,貸予同表所 示之30萬元,約定每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利息,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邱英傑、李美英另共同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乘附表一編號4 所示謝雅玲急需用款,貸予同表所 示之金額,約定每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利息,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復邱英傑、李美英、曾信強(另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有罪確定)另共同基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陳天龍急需用款 ,貸予同表所示之金額,約定每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利息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王彥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 二編號1 、5 所示被害人李璻雲、翁世明2 人,致渠等心生 畏懼。王彥文、施國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李璻雲、 賴昆平2 人,致渠等心生畏懼。邱英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方式,恐嚇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害人賴昆柏,致其心生畏 懼。
三、王彥文、賴昆柏(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各別犯意聯絡,未經附表三所示發卡銀行同意,由賴昆柏 將其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交付王彥文並授權王彥文使
用以抵償賴昆柏之母親李璻雲積欠王彥文之債務,王彥文即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 以「賴昆柏」之名義填具簽帳單刷卡購物,使特約商店店員 誤認王彥文即為有權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具有附表三所示 消費金額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四、王彥文、邱英傑、呂松杰(後1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意圖營利,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聯絡,自96年3 月間至查獲時之96年4 月13日止,王彥文、 呂松杰在位於高雄市○○路10號11樓,邱英傑在位於澎湖縣 馬公市○○路307 號,共同經營「萬寶運動網」簽賭網站( 網址:http://w1.one888.net),在該網站之公眾得以出入 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簽賭美國大聯盟、臺灣職棒等職業 運動競賽,並以各運動競賽之勝負為條件,以聚眾賭博財物 ,並招募曾信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56 號判決有罪確定)、陳天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下線代理商,並提 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與下線代理商,由下線代理商自行 招募賭客提供帳號、密碼,由賭客自行上網簽賭,其勝負方 法及賠率由「萬寶運動網」設定,簽賭勝者依賠率自下線代 理商取得彩金,簽賭負者之賭金則由下線代理商向其收取賭 金,下線代理商再定期與「萬寶運動網」對帳結清,將賭金 交付王彥文、邱英傑、呂松杰或將賭金匯至不知情之呂松杰 女友吳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同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賭博。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李璻雲(即李彥瑾)、賴奎元(即賴正雄)、翁世明、 賴昆柏、賴昆平、謝雅玲於警詢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 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溫明正、呂松杰之選任辯護 人雖爭執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原審經交 互詰問後,證人李璻雲證稱:「(指借款金額)詳細數字我 記不清楚」、「總共借了幾次我不記得了」「(指被恐嚇經 過)因為時間有點久,這段時間我都儘量去讓自己忘掉一些 事情」(原審訴字卷一第185 、188 頁)、賴奎元證稱:我 們總共跟王彥文借款本金大概200 多萬,利息大概還了將近 120 萬,本金我忘記了」(原審訴字卷一第232 頁)、翁世 明證稱:「有關我在警詢中所述是否屬實乙節,我沒有印象 ,但從頭到尾王彥文並沒有對我說很不好的話」、「當時王 彥文跟我碰面的時候,那次是語氣比較差,」「邱英傑應該 是有跟我談到利息,但事情經過這麼久了,我記不得了」、 「有關我在偵訊確實有說,「暗諭電視裡面有講被害人被暴 力討債的人打,說這樣不是很好乙事,我沒有很明確的記憶 了」(原審訴字卷一第243-253 頁);賴昆柏證稱:「關於 我媽媽跟王彥文的借款總共借了多少錢,金額上面我不是很 清楚,利息一個月30分」(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賴昆平 證稱:「我一共簽了二張(本票),日期我忘記了」、「( 指被恐嚇時間)應該是2 月,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所以正確時 間我不是很清楚」(原審訴字卷一第155-158 頁)等語,足 見證人李璻雲、賴奎元、翁世明、賴昆柏、賴昆平於警詢之 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均未盡相符,惟係因時日已久,記憶模 糊所致,本院以其警詢時陳述,未與被告7 人同庭接受訊問 ,較無心理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 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表示警詢中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復 於審判中均已到庭經交互詰問,依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應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等人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謝雅玲未於法院到庭作證,其警詢陳述難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其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歐怡捷、李璻雲、賴昆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是以證人歐怡捷、李璻雲、賴昆柏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詞,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李璻雲97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因未具結,則無證據能力 ,併此指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7 人及其等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上訴卷第196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王彥文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到庭,其選任 辯護人雖當庭陳稱被告王彥文於審判期日因病就醫,惟未提 出相關之證明,仍非正當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重利罪部分(附表一)
訊據被告王彥文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重利犯行均 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卷第169 、211 頁);被告邱英傑、李 美英均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 邱英傑辯稱:伊只有借錢給被告王彥文,並沒有與被告王彥 文共同放貸云云,被告李美英辯稱:伊沒有放貸給被告王彥 文,伊只是依被告邱英傑指示領錢,不知錢做何用途云云。 經查:
㈠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李釧燕共犯重利罪(附表一 編號1 、2 )及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共犯重利罪( 附表一編號3 )
1.被告王彥文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借款時間,分別貸 以李璻雲、翁世明、歐怡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各 筆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等情, 業據被告王彥文供承不諱,已如前述,並為被告邱英傑、李 美英所未爭執,核與附表編號1 、2 、3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璻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 向被告王彥文第一次洽借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當時 被告王彥文帶被告邱英傑一起到伊之公司,是被告邱英傑交 付現金給伊等語(他㈠卷第82、107 、148 頁、原審訴字卷 ㈠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璻雲前夫賴奎元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伊前妻李璻雲經營之昆柏企 業有限公司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被告王彥文、邱英傑借錢 ,款項多是被告王彥文交付,被告邱英傑有4 、5 次均在場 ,有時候會講抵押、付利息等跟借錢有關的話,伊第一次向 被告王彥文借錢時,被告邱英傑就以接跟被告王彥文一起在 場等語(他卷一第156 、166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41 頁) 相符,參以李璻雲所簽發用以支付其向被告王彥文借款利息 之支票係以被告李美英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被告李美英土銀帳戶」)提 示兌現之情,有李璻雲提出之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澎湖分行 支票影本在卷(他卷二第18-24 、140-178 頁),而被告王 彥文於偵訊時供承:借給李璻雲50萬元部分是伊與被告邱英 傑一起借的,伊之金主是被告邱英傑,要還錢是拿給被告邱 英傑之太太即被告李美英等語(偵卷二第190 頁),於原審 審理時復供承:被告邱英傑、李美英是伊背後之金主,伊直 接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負責,每個月按所借之款項給他們 利息等語(原審審訴卷第98頁),堪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
2 人,就被告王彥文出面貸以李璻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各 筆借款,並向李璻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利息之犯行, 均知之甚詳,被告邱英傑尚且與被告王彥文一同出面與李璻 雲、賴奎元洽談借款利息,被告李美英則提供其土銀帳戶供 提示兌現李璻雲所交付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堪認被告 邱英傑、李美英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均與被告王彥 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若如被告邱英傑所辯,伊僅 係借款予王彥文云云,渠何需出面與李璻雲洽談利息,被告 李美英更提供其帳戶直接受收李璻雲之利息,足見其此部分 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王彥文於調詢時證稱:「後來於95年9 月間,依約我要向李 璻雲收取30萬元本金時,她與我討論要開靈芝店,進貨需資 金,因此要求我與邱英傑增資,邱英傑不同意再出錢,因此 才介紹我一位台南市友人李釧燕給李璻雲認識,由李璻雲直 接向李釧燕借款230 萬元,由我及翁世明擔任保人」等語( 偵卷二第5 頁);李璻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 跟王彥文借錢期間,曾經有一次李釧燕拿錢到水源路我之前 公司內,當面拿錢給王彥文,王彥文再拿給我,金額應該20 萬左右。」等語(97他6669卷第99頁),可知被告李釧燕曾 於王彥文借款予李璻雲時出面交付金錢,而被告李釧燕亦明 知係李璻雲借款,絕非僅單純借款予王彥文而已,此觀被告 李釧燕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 號給付借 款案件,亦起訴稱:「被告李璻雲於民國95年8 月間,透過 被告王彥文欲向原告調借約300 萬元」等語(見96訴470 影 卷第2 頁),可知王彥文僅係居間仲介李璻雲向被告李釧燕 借款,並非向被告李釧燕借款,是以共同被告王彥文嗣後改 稱由伊轉向李釧燕借款,當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 卷內李璻雲所提出之支付利息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所示,計有 7 紙,係交由被告李釧燕於其開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內提 示,其中更有5 紙並無王彥文之背書,係直接提示,(見他 卷二第149 、150 、152 、161 、19-20 、21-22 、22-23 頁),是以被告辯稱伊僅固定向王彥文收取-2分之利息云云 ,即不可採。則被告李釧燕既曾於被告王彥文借款予李璻雲 時在場交付借款,亦收受李璻雲所交付之利息支票,已經積 極介入被告王彥文借放款項事宜,並非僅單純提供資金予王 彥文而已,則其對於王彥文貸放予李璻雲所收收之利率若干 ,即不能諉為不知,堪認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
③又證人李璻雲係因係95年5 月間因公司生意周轉不靈,需要 資金周轉,因而透過我兒子向自稱在台新銀行上班的秦小紅
轉介向被告王彥文貸款等情,業經渠於調詢及原審證述在卷 (見他字卷一第82-84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2-183 頁), 且證人翁世明亦證稱被告李璻雲在向王彥文借款前,已向其 他地下錢莊借款,而且利息很高,王彥文之利息較低等語在 卷(原審訴字卷一第246 頁),參以被告王彥文、邱英傑、 李美英、李釧燕等人貸款李璻雲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利息,月息高達30%-157%不等,換算年息為360%-1884%, 不僅遠高於現行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而民間利息通常不過 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 往來經驗者所周知,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顯可認有特殊之超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李 璻雲若非因需款急迫,何致甘願繳付重利向被告王彥文、邱 英傑、李美英、李釧燕等人借款,辯護人徒以李璻雲於95年 5 月間其經營之昆柏公司未跳票或拒往,認無急迫情事云云 ,昧於渠已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無力負荷重利,因急迫再 向被告王彥文等人借款之情節,自無足取。
3.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翁世明於偵訊時證稱:伊向被告王彥文借錢時 ,被告王彥文有說部分款項是被告李美英的,該部分會由被 告邱英傑來收還款等語(他二卷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伊向被告王彥文借款過程中,有部分款項是由被告 邱英傑拿出來借貸給伊,被告邱英傑有跟伊談到利息等語( 原審訴字卷一第250 頁),參以翁世明所簽發用以支付其向 被告王彥文借款利息之支票係以被告李美英土銀帳戶提示兌 現之情,有翁世明提出之三信合作社灣子分社支票影本在卷 (他卷二第40-75 頁),翁世明於95年9 月25日將其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李美英以作為借款擔保乙節,有臺南縣大內 鄉○○段237-1 、237-3 第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他㈠卷第 128-131 頁),而被告邱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李美英持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6年1 月 15日15時許通話內容略以:「(被告邱英傑)翁仔他說還有 支票在你那裡!」、「(被告李美英)好像喔!對喔!」、 「(被告邱英傑)在那裡?」、「(被告李美英)在我這邊 !」、「(被告邱英傑)好!你先放著,我等一會回去拿, 然後我再拿給..」、「(被告李美英)拿給阿文(王彥文) 喔!」、「(被告邱英傑)好!」等語(他三卷第8-9 頁) ,而該通話內容所提及「翁仔」是翁世明,業據被告邱英傑 於偵訊時供承屬實(偵一卷第60頁),足認被告邱英傑就被 告王彥文出面貸以翁世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各筆借款,並 向翁世明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利息之犯行,均知之甚詳
,被告邱英傑並出面與翁世明洽談借款利息,被告李美英則 提供其土銀帳戶供提示兌現翁世明所交付用以支付借款利息 之支票,並將翁世明之上開土地登記為其本人享有抵押權, 堪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重利犯行均與 被告王彥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②證人翁世明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是跟王彥文接觸的,王 彥文說他不是金主,還帶我去找台南的李釧燕金主碰頭,因 為借款時我的土地都要帶去設定,所以我與王彥文、施國棟 、李釧燕、及一位矮矮胖胖不知名的人,一起去看土地的位 置及評估。李釧燕在本案的角色等於是要借款的金額必須要 經過她的同意,因為大部分的金額都是她的,少部分的土地 是設定李美英的名字,少部分是王OO,我知道她是李釧燕 的女兒。利息怎麼算是王彥文跟我解釋的,李釧燕都沒講, 但金額是她決定的。」等語明確,可見被告李釧燕亦積極介 入被告王彥文之借款行為。再據卷內翁世明提出用以支付借 款利息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所示,計有17紙,係交由被告李釧 燕於其開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內提示,其中更有4 紙並無 王彥文或施國棟之背書,係直接提示,(見他卷二第40、45 、55、58、65、67、73、52、54、60、62、69、71、75、63 、70、72頁),是以被告辯稱伊僅固定向王彥文收取2 分之 利息云云,即不可採。則被告李釧燕既曾於被告王彥文借款 予翁世明時在場交付借款,接受翁世明所提供之土地擔保, 亦收受翁世明所交付之利息支票,已經積極介入被告王彥文 借放款項事宜,並非僅單純提供資金予王彥文而已,則其對 於王彥文貸放予翁世明所收收之利率若干,即不能諉為不知 ,堪認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③又證人翁世明於調詢時已證稱:伊於95年9 月13日因經營旺 昇超商,週轉不靈,加上房貸已經向金融機構2 次貸款,無 法再借貸,急需現金紓困,欲向李璻雲調現,經轉介向被告 王彥文借款等語明確(他字卷一第119-120 頁),參以被告 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李釧燕等人貸款翁世明所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月息高達12%-25% 不等,換算年 息約為144 %-300%,不僅遠高於現行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 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20,亦高於前述民間借貸利息之月息 2 、3 分(即百分之2 、3 ),亦可認有特殊之超額,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翁世明若非因需款急迫,何致甘願 繳付重利向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李釧燕等人借款 ,是以翁世明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95年9 月間旺昇超商 沒有營運週轉發生困難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 堪認被告王彥文等確係乘翁世明急迫情事,而貸放款項收取
重利明確,辯護人藉詞否認,亦無足憑。
4.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歐怡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因缺錢孔急且 未曾向金融機構貸款,情急下向被告王彥文借款30萬元,伊 於96年2 月間有還本金3 萬6,000 元給被告王彥文等語(他 ㈠卷第90-91 、96-98 頁),而96年2 月15日18時9分 許至 18時10分許,被告邱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歐怡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略以: 「(歐怡婕)什麼名字?」、「(被告邱英傑)「鐵氟龍」 一樣呀!」、「(歐怡婕)喔!我找找看!進去之後說找誰 ?」、「(被告邱英傑)找老板娘!」、「(歐怡婕)老板 娘是不是!說給你們的利息錢!」、「(被告邱英傑)對! 他就會跟你!」、「(歐怡婕)好!好!OK!那我瞭解,謝 謝!」等語(市調卷第53頁背面);同時段許,被告邱英傑 持用之上開門號與被告李美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李美英)小婕她拿3 萬6 , 不是拿4 萬8 千5 !」、「(被告邱英傑)喔!我跟阿文( 王彥文)講一下!」等語(市調卷第53頁背面);同時段許 ,被告邱英傑持用之上開門號與被告王彥文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邱英傑)小婕 有拿過去了,她只有拿3 萬6 而已!」、「(被告王彥文) 我知道!但是還有一筆沒記!」、「(被告邱英傑)好!OK !」等語(市調卷第53頁背面)。足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 就被告王彥文出面貸以歐怡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並 向歐怡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利息之犯行,均知之甚詳 ,被告邱英傑尚且直接與歐怡婕聯繫交付利息之處所,而被 告李美英則代被告邱英傑收受歐怡婕交付之利息,並於收受 歐怡婕交付之利息後,以上開門號告以被告邱英傑關於歐怡 婕實際交付之利息數額(僅交付3 萬6,000 元,而非4 萬8, 500 元)後,再由被告邱英傑聯絡被告王彥文告以上情,堪 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重利犯行均與被 告王彥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②證人歐怡婕於調詢、偵查時已證稱,伊於95年10月間甫取得 自小客車駕照,需購買小客車,當時因身上現金不足,且缺 錢孔急,加上未曾向金融機構貸款,情急之下乃向王彥文借 款30萬元等語,已如上述,參以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 英等人貸款翁世明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利息,月息 高達7.5%,換算年息亦有90% ,不僅遠高於現行金融機構之 利率水準、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20,亦高於前述民間借貸 利息之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亦可認有特殊之
超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歐怡婕若非因需款急迫 ,且貸款經驗不足,何致甘願繳付重利向被告王彥文、邱英 傑、李美英等人借款,亦堪認被告王彥文等確係乘歐怡婕急 迫且無經驗情事,而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明確,至於歐怡婕縱 係因購車而貸款,亦與其個人生活需要有關,辯護人空言否 認其有急迫性,實不足憑。
㈡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共犯重利罪(附表一編號4 、5 ) 1.附表一編號4
①被告邱英傑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款時間,貸以謝雅玲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情,業據被告邱英傑供承屬實(原審訴字卷三第78頁),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雅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4 證據清單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邱英傑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貸款予謝雅玲並收取利息。被告李 美英雖辯稱其不知被告邱英傑重利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邱 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美英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 月24日19時46分許之通 話內容略以:「(被告邱英傑)嘿!你帳戶給我一下好不好 ?你的!」、「(被告李美英)喔!好呀!要幹什麼?」、 「(被告邱英傑)因為那個女的說去台北上班,她說她要匯 錢給我。」、「(被告李美英)喔!這樣喔!你等一下!」 等語(他三卷第31頁),而謝雅玲拿錢給被告李美英乙節, 亦據被告邱英傑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79頁),足認 被告李美英對被告邱英傑貸以謝雅玲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 項並收取利息之情顯屬知情,而仍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供謝雅 玲匯入利息,堪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 重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②謝雅玲於偵查中時亦證稱,伊於95年5 、6 月份要買房子要 繳頭期款,向被告邱英傑借37萬元,而伊於去年因經濟不佳 ,要繳納房貸、信貸,所以從96年1 月份才開始還錢等語在 卷(偵字卷一第44-49 頁),可知謝雅玲亦係因經濟狀況不 佳,無力繳納房貸,為免房屋遭拍賣,始向被告邱英傑借款 ,其有急迫之情事,亦至明確。再觀之卷附96年1 月17日8 時45分56秒邱英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雅玲 000000000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謝雅玲(A):因為 這種生活我真的過不下去!我欠的這裡,每個月付利息就快 要8 、9 萬了!你那裡就3 萬9 了!賢哥那裡就大約3 萬! 或3 萬多!我還你們的錢,說坦白一點,我上班賺的根本就 不夠!我都是以會養會!這種日子我真的過的.. 。 我賺的 真的不夠!傑哥我想說利息不要..。因為我想說我已經還你
37萬元,我有算過了!邱英傑(B) :對!」等語(見偵卷一 第69-71 頁),可知謝雅玲之向被告邱英傑借貸,實際陷於 經濟困窘之境地,參以被告邱英傑、李美英貸款所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利息,月息高達9%,換算年息亦有108%, 不僅遠高於現行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 分20,亦高於前述民間借貸利息之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 2 、3 ),亦可認有特殊之超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則謝雅玲若非因需款急迫,何致甘願繳付重利向被告邱英 傑、李美英等人借款,亦堪認被告邱英傑等確係乘謝雅玲急 迫而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明確,辯護人空言否認其有急迫性, 實不足憑。
2.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曾信強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 邱英傑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借款業務,96年1 月間陳天龍缺錢 向被告邱英傑借款3 萬元,利息約月息15分等語(澎湖他字 卷第33、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天龍向被告邱英 傑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載等語 (原審訴字卷二第39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天龍於調詢及 偵訊時證稱:伊於96年1 月間透過曾信強介紹而認識被告邱 英傑,嗣伊因個人周轉需要向被告邱英傑借貸,96年3 月5 日伊向被告邱英傑借30萬元,但扣除利息剩下25萬5,000 元 等語(偵三卷第2 、6 頁),足認被告邱英傑確有如附表一 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貸以陳天龍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並收取利息無訛。參以被告邱英傑、 李美英經曾信強居中介紹,共同放款與陳天龍並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利息之情,有⑴被告邱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曾信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於96年1 月13日14時36分許、96年1 月22日11時51分許、96 年1 月23日14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一第61-62 頁、他字卷三卷第16、18頁);⑵被告邱英傑持用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美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間,於96年1 月21日13時34分許、96年1 月23日19時31分許 、96年3 月6 日14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16-1 7 、19、40頁);⑶被告邱英傑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陳天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6年3 月5 日21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38-39 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李美英於96年3 月6 日匯款存入15萬元至陳天龍 所有之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該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市調卷第94頁),堪認被告邱英 傑、李美英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重利犯行,確係由被告邱英
傑出面與陳天龍聯繫借款金額、利息後,再由被告邱英傑聯 繫被告李美英將借款匯與陳天龍,則被告邱英傑、李美英與 另案被告曾信強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重利犯行,亦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②證人陳天龍於調詢時證稱,伊於96年2 月間因個人周轉需要 向邱英傑借款,已如上述,且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因投資失 敗,乃貸款簽賭,結果負債400 多萬元等語(偵卷三第31頁 ),亦可見被告邱英傑係見陳天龍負債累累,又急欲簽賭還 本之急迫心態,乃貸予款項甚明,參以被告邱英傑、李美英 貸款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利息,月息高約15%-17% ,換算年息亦有180%-204% ,不僅遠高於現行金融機構之利 率水準、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20,亦高於前述民間借貸利 息之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亦可認有特殊之超 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陳天龍若非因需款急迫, 何致甘願繳付重利向被告邱英傑、李美英等人借款,亦堪認 被告邱英傑等確係乘陳天龍急迫而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明確, 辯護人空言否認其有急迫性,實不足憑。
㈢綜上,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上開借款,其貸款取息 之利率高於尋常,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王彥文、邱 英傑、李美英、李釧燕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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