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892號
KSHM,99,上訴,1892,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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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騰蛟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875 號、1366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79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騰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40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 度聲減字第75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 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5年度簡字第7290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 第75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因竊 盜案件,經同院96年度易字第1783號經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19日 入監服刑,於97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趙 騰蛟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於附表編 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 象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ANY CALL廠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以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營利。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營利。嗣經警於98年11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607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號房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驗後淨重0.05 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含外包裝,驗



後淨重合計1.499 公克),為其所有供販毒、預供販毒所用 之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各1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慶興劉文康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證人黃慶興(已於 99年9 月13日死亡,詳本院卷第67頁黃慶興個人基本資料) 、劉文康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均未盡相符,本院以 渠等警詢時陳述,未與被告趙騰蛟同庭接受訊問,較無心理 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於偵查、 審判中,均未表示警詢中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復於審判中 均已到庭經交互詰問,依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認渠等 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至於辯護人以證人陳建中在99年3 月 31日偵查(34799 偵查卷)中所為的供述及證人潘文婷之證 述,他們當時在警方詢問過程中,警方有誘導之情況,因認 黃慶興劉文康當時於警詢時應該也有相同誘導的情形,所 以這部分也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 ;證人劉文康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警詢所以這樣供述,係 因我被警察帶到小房間,以威脅的口吻說我如果不說被告賣 給我的,就要報請檢察官將我收押,因我當時有另外案件, 我怕被收押才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惟據證 人即製作證人黃慶興劉文康警詢筆錄之員警傅賜光、宋昱 德於本院證稱:製作黃慶興劉文康之警詢筆錄沒有誘導詢 問,是我們問,由他們作答,我們都是一個人詢問、一個繕 打,都是照他們所講的製作筆錄且有錄音,製作完畢後,會 請當事人確認後,才會讓他們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頁 正面、第114 頁),已證述係依法製作各該警詢筆錄;又證 人黃慶興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8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 我先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被告說現在方便,所以我就過去 找被告,我有給被告300 元,因為我有在被告那邊吸食毒品



,毒品是被告給我的,被告用了一劑的量在玻璃球給我吸食 ,我要離開的時候給被告300 元,算是他給我吸食毒品的代 價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證人劉文康於99年1 月27日經 檢察官提訊具結證稱:我在查獲前一個星期六(即98年11月 14日)有找過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那天下午我去金 鳳凰商務旅館找被告等語(偵卷第93頁),均未陳稱警方有 誘導訊問或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陳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或係 由被告無償轉讓,而證人劉文康於99年1 月27日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為上開陳述時,業經執行羈押而由檢察官提訊,既 經執行羈押,亦無羈押與否之顧慮,但證人劉文康仍於偵查 中為上開陳述,足證辯護人上開主張及劉文康所稱其警詢係 警察以威脅的口吻要其如此陳述云云,均不足採信。綜上, 證人黃慶興劉文康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慶興劉文康於偵訊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黃慶興劉文康於偵查中陳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黃慶興劉文康均於原審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之 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證人黃慶興劉文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黃慶興劉文康已具結之偵訊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同,簡稱被告)趙騰蛟對於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尋孝萍1 次之犯 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 卷第11頁、偵卷第5 頁、原審審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50頁 、第118 頁背面),核與證人尋孝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55-61 頁、偵卷第53頁),並有自願搜索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2-68 頁)在卷可稽,及白色 粉末1 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05 2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98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0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編號2、3 )
訊據被告趙騰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犯行,辯稱:黃慶興是與我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 );劉文康是我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給他(附表編號3 )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興1 次部分(附表 編號2 ):
⒈扣案之晶體5 包(均含外包裝,驗後淨重分別為0.565 、0. 566 、0.134 、0.114 、0.1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99 公 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審訴 卷第25-29 頁);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為被告所 有,扣案ANY CALL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持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92 頁);另黃慶興於98年11月18日經警採尿送鑑定之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黃慶興確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300 元,業據證人黃慶興於警詢時證稱:我最近一 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於98年11月13日下午,先以公共電 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聯絡後,再到金鳳凰商務旅館



510 室房間內,以300 元之代價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 小包等語(警卷第36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8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我先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被告說 現在方便,所以我就過去找被告,我有給被告300 元,因為 我有在被告那邊吸食毒品,毒品是被告給我的,被告用了一 劑的量在玻璃球給我吸食,我要離開的時候給被告300 元, 算是他給我吸食毒品的代價等語綦詳(偵卷第106 頁),顯 見證人黃慶興就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之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價格等情,已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供承於附表 編號2 所示時、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慶興 之情(原審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50頁),足見證人黃慶 興上開所述,並非無據。
⒊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承認曾於98年 11月13日下午以3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慶興 ,是黃慶興撥打我0916開頭之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我告訴 黃慶興我在金鳳凰商務旅館黃慶興就自己過來問我有無甲 基安非他命,我說有,黃慶興就說要跟我買,我就拿含袋重 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慶興等語(原審聲羈卷第5- 6 頁),而黃慶興於98年11月13日16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業據證人黃慶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7頁) ,且其於98年11月18日採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已如前述,堪認證人黃慶興於98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確以 3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 證稱其於98年11月13日有向被告購買3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且均從未證稱其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黃 慶興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98年11月13日我拿300 元給被告 是要購買毒品,因我沒有地方買,就打0000000000電話給被 告,在電話中我就有跟被告說我身上只有300 元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87、92頁),堪認被告接獲黃慶興之電話後,在雙 方未談論如何合資之相關細節情形下,黃慶興隨即前往被告 前揭住處,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興並收取300 元 價金,若非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豈會於 黃慶興一有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並以電話聯絡時,即迅速在其 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興並收取價金,顯見被告上開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一般販賣毒品者無異,是證人黃 慶興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被告曾有跟我說如果沒有錢 可以找被告合資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於98年11月13日 先打電話問被告有無辦法幫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電



話中說要我過去找他,我們可以集資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原審訴字卷第81-82 頁),無非係考量被告在場之人 情壓力所為迴護之詞,不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興1 次 之犯行(附表編號2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康1 次部分(附表 編號3 ):
⒈扣案之晶體5 包(含外包裝,驗後淨重合計1.499 公克), 經送驗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為被告 所有已如前述;而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持用之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訴字卷第92頁);另劉文康於98年11月18日經警採尿送 鑑定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0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7、38頁),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劉文康確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500 元,業據證人劉文康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於98 年11月14日下午,先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綽號「 水餃」)聯絡,因被告說他人在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號房內 ,我就去那裡找被告,當天向被告以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一小包等語(警卷第42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在查獲前一個星期六(即98年11月14日)有找過被告幫 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那天下午我去金鳳凰商務旅館找被告 等語(偵卷第93頁),足認證人劉文康就其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詳細時間、地點、 交易價格等情,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亦供承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將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文康之情(原審審訴卷第37頁及本院卷 第50頁),並於98年11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承認 曾於98年11月14日下午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給劉文康,是劉文康自己跑到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號房內跟 我講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含袋重約0.5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慶興等語(原審聲羈卷第5-6 頁),而劉文康於 98年11月18日採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 ,足見證人劉文康上開所述,並非無據。至證人劉文康雖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警詢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不屬實,因當時警察威脅我要講是跟被告買的,不然要叫 檢察官把我收押,當時我心理怕被收押云云(原審訴字卷第 65頁),然證人劉文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8年11月18



日本件被查獲前,我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過4 次,該4 次都沒有被收押過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7頁),衡情證人劉 文康本次既仍係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其應較無先前4 次同 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強大之心理壓力存在,堪認證人劉文 康警詢時並非因遭不正方法詢問而為前揭證述,其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警詢所述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⒊證人劉文康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於98年11月14日去 找被告,剛好身上有500 元,就想說跟被告一起合資,將錢 交由被告去跟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回來後我們一起 在金鳳凰商務旅館房間內吸食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8頁), 惟證人劉文康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98年11月14日我拿500 元交由被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出去約20、30分鐘, 回來之後就拿了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在金鳳凰 商務旅館房間內有施用該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沒有 施用我那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6-77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向被告買,是我過去找他,問他 有沒有辦法跟我買,他剛好要去找朋友,我請他幫我向他朋 友拿,我在那邊等他,他回來就拿1 包給我云云(見本院卷 第86頁),足認98年11月14日被告交付與劉文康1 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即為劉文康交付被告500 元之對價,被告與劉文康 交易過程核屬販賣無訛,此參諸被告並未一同施用上開交付 與劉文康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益明,且被告係辯稱「無償 轉讓」與劉文康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頁),而非與劉文康 合資,是證人劉文康於原審審理時前揭證稱與被告合資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康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劉文康跟我女友潘文婷有嫌隙 ,所以才會指控我曾於98年11月14日下午販賣5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警卷第9-10頁),衡情倘劉文康與被告 之女友確有嫌隙,被告應無可能無償轉讓價昂物稀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劉文康,堪認被告辯稱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文康云云,顯悖常情而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康1 次 之犯行(附表編號3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 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 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 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附表 編號2 、3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自屬 有利可圖,而無徒勞之理,其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堪以 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關於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轉讓。核被告趙騰蛟所為,附表編號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3 則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轉讓、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共1 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另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承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表編號1 ),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罪 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 趙騰蛟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轉讓海洛因1 次與尋孝 萍施用,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興、劉文



康施用,其行為實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 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惟念其本次遭查獲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承認編號1 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轉讓第一級 毒品部分(附表編號1 ),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2 罪等部分(附表編號2 、3 ),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以: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 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 含外包裝,驗後淨重合計1.499 公克)均屬違禁物,且觀諸 本件為警查獲之物品,尚有用以秤重之電子磅秤,係與販賣 毒品有關,因認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販入後,尚 未賣出所留存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 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海洛因1 包(含外 包裝,驗後淨重0.05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轉讓海洛因與尋孝 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各該毒品外包裝袋 (共6 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自應併同於海洛因1 包、 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一併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 供被告與黃慶興聯絡本件犯罪之用(附表編號2 );被告所 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供被告與劉文康聯絡本件犯罪之用(附表編號3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 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興劉文康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 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秤量毒品 、預備分裝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30 0 元、500 元,分別係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黃慶興劉文康之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物(K-TOUCH 雙卡行動電話 1 支、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 支、ELIY A行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l 支、K 他命2 包、殘渣袋4 只、海洛因 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或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此等部分上訴意旨,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原審量刑 過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執陳詞,否認販賣,而均 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趙騰蛟於98年11月10日下午5 、6 時 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07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號房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康1 次,因認被告涉 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對象 │ │ │
│編├──────┤ │ 所犯罪名/ │
│號│ 時間 │ 方式 │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 │
│ │ 地點 │ │ │
├─┼──────┼────────────┼─────────────┤
│1 │ 尋孝萍趙騰蛟於98年11月12日下午│趙騰蛟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
│ │98年11月12日│愛路607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因壹包(含外包裝,驗後淨重│
│ │下午某時許 │511 號房內,無償轉讓約5 │0.052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格注射針筒量之海洛因供 │ │
│ │高雄縣鳳山市│尋孝萍施用。 │ │
│ │博愛路607 號│ │ │
│ │金鳳凰商務旅│ │ │
│ │館511號房內 │ │ │
├─┼──────┼────────────┼─────────────┤
│2 │ 黃慶興黃慶興於98年11月13日下午│趙騰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 時許,使用公共電話與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98年11月13日│騰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下午3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趙騰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購買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高雄縣鳳山市│,黃慶興旋前往高雄縣鳳山│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博愛路607 號│市○○路607 號金鳳凰商務│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金鳳凰商務旅│旅館511 號房內,由趙騰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館511號房內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慶興│抵償之。 │
│ │ │,並收取價金。 │ │
├─┼──────┼────────────┼─────────────┤
│3 │ 劉文康劉文康於98年11月14日下午│趙騰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某時許,撥打趙騰蛟使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98年11月14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外包│
│ │下午某時許 │,向趙騰蛟聯絡購買500 元│裝,驗後淨重合計1.499 公克│
│ ├──────┤之甲基安非他命,劉文康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 │
│ │高雄縣鳳山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博愛路607 號│607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金鳳凰商務旅│號房內,由趙騰蛟交付甲基│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
│ │館511號房內 │安非他命予劉文康(原判決│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誤載為黃慶興,應予更正)│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並收取價金。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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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