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784號
KSHM,99,上訴,1784,2011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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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偉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聖德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祥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少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林谷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230
、277 號、99年度偵字第5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安祥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訴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鄭聖德被訴附表二編號4 、5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張哲偉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張哲偉林谷樺被訴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鄭少銘犯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暨李安祥鄭聖德張哲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安祥犯附表一編號14(計柒罪)及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貳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五編號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文成八次其中之一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鄭聖德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附表二編號4 、5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5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刑。
張哲偉共同犯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刑。被訴附表三編號3 、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林谷樺共同犯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張哲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哲偉財產連帶抵償之。鄭少銘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鄭聖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聖德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李安祥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刑(計玖罪),與駁回上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分所處之刑(計拾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開鄭聖德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二編號4 、5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刑(計叁罪),與駁回上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所處之刑(計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鄭少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少銘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張哲偉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刑(計叁罪),與上訴駁回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5 、6 所處之刑(計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林谷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谷樺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鄭聖德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於9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該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二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6年1 月28日執   行完畢。
二、李安祥(綽號「祥阿」、「糖糖」、「小胖」、「菜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 繫工具,而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蔡錦宗陳基明林聖賀莊漢斌林建杉柯子健、卓玉霖、王 文成等人(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法、毒 品種類、數量與販毒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得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又先後於附表三編號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世儀(各 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法、毒品種類、數量 與販毒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此部分得款 計1,500 元。
三、鄭聖德(綽號「大摳仔」、「摳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而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鄭 國廷吳進元等人(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 方法、毒品種類、數量與販毒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 2 、3 所示),此部分販賣毒品得款計4,400 元。鄭聖德又 明知凌○宏(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凌○宏(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以99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並經本院以99年少上訴字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 二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 嘉竹(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法、毒品種 類、數量與販毒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此 部分販賣得款計800 元。
四、張哲偉(綽號「牛奶」)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三編號1 、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阮秋嫣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阮秋嫣(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 點、販賣毒品之方法、毒品種類、數量與販毒所得等均詳如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此部分販賣毒品得款計4,400 元 。張哲偉另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氏蝶所持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先後於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氏蝶(各次販 賣毒品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法、毒品種類、數量與販 毒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此部分販賣毒品 得款計800 元。張哲偉林谷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哲偉陳基明相互以 手機聯絡或林谷樺卓玉霖互相以手機聯絡後,再由張哲偉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谷樺,旋由林谷樺先後於 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基明、卓玉霖(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法 、毒品種類、數量與販毒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 示),此部分得款計2,500 元。
五、鄭少銘鄭聖德係成年人,均明知凌○宏(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凌○ 宏(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處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經本院以99年少上訴字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少銘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地點向 許晟達收取2000元欲購買愷他命之價金後,鄭少銘以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凌○宏聯絡後,凌○宏向鄭 聖德取得愷他命後,旋由凌○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出面交付愷他命一包予許晟達,而共同販賣愷他命 予許晟達(販賣毒品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法、毒品種 類、數量與販毒所得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得款2, 000 元。
六、嗣為警於98年10月6 日21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由張哲偉之母阮雪嬌承租供張哲偉居住、位 於高雄市○○區○○路355 巷56弄6 號3 樓處所執行搜索, 發現鄭聖德凌○宏亦在場,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七、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壹、證人阮秋嫣馬世儀陳氏蝶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一、證人阮秋嫣馬世儀陳氏蝶警詢之證述: ㈠證人阮秋嫣馬世儀陳氏蝶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屬被告張 哲偉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上揭證人阮秋嫣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有所不符,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如具備可信 性與必要性時,依法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判斷證人於警詢



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性之情況,應視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如有無踐行告知義務或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 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出於 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各項為 整體考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0 、8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證人阮秋嫣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張哲偉是在98年8 月 左右認識,是張哲偉拿K給我、馬世儀陳氏蝶時認識的; 張哲偉在8 月份有販賣K給我,每包夾鏈袋裝價格400 元; 我共向張哲偉買過二次K」等語(見警卷㈠第323 、324 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8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 那次沒有拿到毒品,我有一次是直接跟『牛奶』買6 包,另 一次是我拿錢請馬世儀去跟『牛奶』買2 包」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42頁、第44、45頁),則證人阮秋嫣於警詢時之陳述 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其是否於98年8 月間向被告張哲偉 購買愷他命乙情,顯不相符。
㈢證人馬世儀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牛奶』的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牛 奶』都約在高雄市○○區○○路的便利商店附近,警方提示 0000000000監聽譯文就是我與『牛奶』交易毒品的內容,譯 文中的電腦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於98年8 月28日撥打電話 給『牛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說現在沒貨,叫我先拿錢 給他補貨,我在高雄市○○區○○路便利商店拿錢給他補貨 ,他補完貨之後,我們約在高雄縣大社鄉的假期KTV 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1,000 元,另於98年8 月30日我撥打電 話給『牛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約在高雄市○○區○ ○路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500 元」等語( 見警卷㈠第292~294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譯文 中叫『牛奶』的人,不一定是『牛奶』接的」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9頁),則證人馬世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就其是否向被告張哲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顯 有不符。
㈣證人陳氏蝶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向『牛奶』購買K他命, 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編號1 照片(張哲偉)就是『牛奶』, 我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說褲子、牛仔褲是指K 他命,二次分別是98年9 月17日、18日,約在高雄市楠梓區 全家便利商店旁交易,我每次買1 包,價格400 元,都是『 牛奶』親自送K 他命來與我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353 、 354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 月17日、18日 跟『牛奶』通電話買K 他命,『牛奶』好像沒有親自拿K 他



命來給我,我不記得誰拿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 ),則證人陳氏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 被告張哲偉是否親自交付愷他命乙情,亦有不符。 ㈤是證人阮秋嫣馬世儀陳氏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而觀諸證人阮秋 嫣、馬世儀陳氏蝶警詢筆錄之過程記載,警方告知證人依 法得行使三項權利(因其等係以被告身分為警查獲),筆錄 採一問一答方式,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 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 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警方詢問時亦有踐行應先告知義務,並 無外力之干擾,以警詢過程而言,予其等自然完全陳述之機 會,當無不正取證之瑕疵;且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亦非僅 陳述不利被告張哲偉等人之事,亦含不利於己之陳述(關於 其等本身另涉施用毒品之犯行,見警卷㈠第288 頁、第324 頁、第354 頁),顯然彼等於警詢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亦較事後因特殊關係而翻異之詞為 可信,其憑信性甚高;且證人阮秋嫣馬世儀陳氏蝶於警 詢時所述,亦有監察通話譯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 院依卷內之卷證資料,認證人阮秋嫣馬世儀陳氏蝶上揭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阮秋嫣 等人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要,亦為證明被告張哲 偉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阮秋嫣馬世儀陳氏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阮秋嫣馬世儀陳氏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固屬被告張哲偉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且證人阮秋嫣等人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 當訊問之情形,依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依法具結陳述,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予被告張哲偉等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再就上開偵 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張哲偉等人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 原審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等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 權,業經合法保障,證人阮秋嫣馬世儀陳氏蝶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貳、證人凌○宏之警詢陳述:
㈠證人凌○宏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屬被告鄭少銘等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查證



凌○宏雖於警詢時供稱:「9 月3 日是鄭少銘要我送K他 命到高雄縣橋頭鄉的香堤汽車旅館216 號房給他朋友」等語 (見警卷㈠第164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 月3 日鄭 少銘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要買K他命,這次是我自己賣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第205 頁),則證人凌○宏於 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98年9 月3 日被告鄭 少銘與許晟達是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乙情,顯不相符。 ㈡證人凌○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觀諸證人凌○宏警詢筆錄之 過程記載,警方告知證人依法得行使三項權利,筆錄採一問 一答方式,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 觀之,並無任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 詢問之規定、警方詢問時亦有踐行應先告知義務,並無外力 之干擾,以警詢過程而言,予其自然完全陳述之機會,當無 不正取證之瑕疵,且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亦非僅陳述不利 被告鄭少銘等人之事,亦含不利於己之陳述(關於其本身另 涉販賣毒品之犯行),顯然警詢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干預,依經驗法則,亦較事後因特殊關係而翻異之詞為可 信,其憑信性甚高;且證人凌○宏於警詢時所述,亦有證人 陳基明卓玉霖黃嘉竹等於警訊時之證詞暨相關監察通話 譯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院依卷內之卷證資料,認 證人凌○宏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要,亦為證明被告鄭 少銘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叁、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 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 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 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 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 。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 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 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 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 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 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 ,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 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



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 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 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後所述所引用之附通訊監察譯文, 於行為時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 書,對被告張哲偉李安祥鄭聖德等所持行動電話進行監 聽,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偵㈣卷第21至30頁);當時 警方係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進行監聽 ;而該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監察要 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被告鄭聖德林谷樺、鄭 少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監察通話譯文之內容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被告李安祥張哲偉於99年 12月14日本院勘驗部分監察錄音內容後,均表示對卷內之監 察通話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被告張哲偉馬世儀陳氏蝶 監察通話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僅否認與馬世儀陳氏蝶對 話之聲音非其聲音),依上開說明,卷內之監察通話譯文均 具有證據能力。
肆、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或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 ,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 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乙、被告李安祥鄭聖德張哲偉鄭少銘等販賣毒品有罪科刑 部分:




壹、被告李安祥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安祥供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21至22所示之蔡錦宗、林 聖賀、莊漢斌林建杉柯子健、卓玉霖馬世儀及王文成 等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基明 之犯行,辯稱:我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基明,販賣給王 文成之次數約3 、4 次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李安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  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不諱(見警卷㈠第113 ~117 頁、偵㈢卷第155 頁,原 審卷㈠第80、81、86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 、5 至13所載之犯行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0 3 至206 頁);核與證人蔡錦宗陳基明林聖賀、莊漢 斌、林建杉柯子健、卓玉霖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197 頁、第236~240 頁、第251~256 頁、第365~371 頁、第41 1~416 頁、第429~435 頁、第446~451 頁,偵㈠卷第295 頁、第303~350 頁、第467~468 頁、第470~471 頁,偵㈡ 卷第54~55 頁,原審卷㈡第51~52 頁);復有原審法院98 年聲監字第1528號、第1714號、98年聲監續字第2347號通 訊監察書各1 份、蔡錦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查詢明細 、被告李安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基明持用 門號0000000000、林聖賀持用門號0000000000、莊漢斌持 用門號0000000000、林建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柯子健 持用門號0000000000、卓玉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 通聯紀錄各1 份,以及被告李安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與莊漢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柯子健持用門號00 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 220~229 頁、第243~249 頁、第270 頁、第383~389 頁、 第420~427 頁、第441~444 頁、第455~459 頁,偵㈣卷第 21~30 頁)。雖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陳基明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安祥僅給予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 其施用,而未收取對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 然證人陳基明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向李安 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夾鍊袋代價500 元,地點在 高雄縣大社鄉○○路61巷王爺廟附近」等語明確(見警卷 ㈠第197 頁,偵㈠卷第295 頁);而證人陳基明就其前後 證述不同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是證人陳基明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顯非可採;況被告李安祥於警訊、檢察官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已自白犯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犯行 ,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可查。從而,依上開證人蔡錦宗等人之證述暨卷附之各項 文書、監察通話譯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李安祥 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㈡、被告李安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 :「王文成是購買毒品的藥腳,我跟他約有8 至10次的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王文成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0000 000000說要購買,我跟他交易都是約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 附近、仁武鄉八卦村統一超商、仁武鄉大灣國小、高雄市 楠梓區麥當勞等地交易」、「我接到客戶電話後就準備毒 品去交易,我確實有交付毒品給王文成;我願意認罪」等 語(見警卷㈠第117 頁、偵㈢卷第155 頁、原審卷㈠第80 頁)。證人王文成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我有 向李安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98年8 月初至月底共買過 8 至10次左右,我是用0000000000撥打李安祥的電話,然 後約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旁邊黃昏市場交易,每次買1 包 價格500 元,錢都是當場交給他」等語(見警卷㈠第393 頁、偵㈡卷第51、52頁);惟證人王文成另證稱:「(交 易次數?)大約7 至10次」等語(見偵㈡卷第52頁)。而 依卷附被告李安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文成 持用門號0000000000(陳秀李名義申請)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警卷㈠第405~407 頁),比對上揭門號於98年8 月1 日(01時43分57秒至02時32分33秒)、14日(13時56分02 秒至14時10分15秒)、20日(23時31分19秒至23時41分11 秒)、21日(22時18分45秒)、23日(01時39分39秒)、 27 日23 時07分05秒至28日00時04分24秒、28日02時09分 52秒至02時51分36秒等時間均有密切聯繫;另卷附被告李 安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文成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㈠第 404 、409 頁),比對此二門號於98年8 月21日(22時44 分21秒至22時44分48秒)亦有密切聯繫(此應接續上揭同 日22時18分45秒之電話購買毒品聯繫);此外,復有通話 譯文附卷可按(見警卷㈠第403 、404 頁);而依上揭警 卷㈠第403 頁監察通話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李安祥於98年 8 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凌晨2 時15分許應先後有二次毒 品交易之犯行。依上開時間及參酌上情計算被告李安祥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基於罪疑惟輕及有利被告認 定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李安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 成之次數為7 次。至於各次交易地點依上揭監通話譯文內



容、通聯記錄觀之,應以被告李安祥上揭於警訊供述之交 易地點為真實可採;故被告李安祥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成共7 次之事實(依上 揭通話時間之後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之交易時間) ,亦堪認定。
㈢、被告李安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有附表三編號3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馬世儀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 其於本院於100 年4 月12日審理中供認附表三編號3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馬世儀確實係其單獨所為 (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反面)。證人馬世儀於警訊、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以門號0000 000000聯絡毒品交易,都約在高雄市○○區○○路的便利 商店附近,警方提示0000000000監聽譯文就是我交易毒品 的內容,譯文中的電腦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於98年8 月 28日撥打電話給『牛奶』(應係指被告李安祥)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他說現在沒貨,叫我先拿錢給他補貨,我在高 雄市○○區○○路便利商店拿錢給他補貨,他補完貨之後 ,我們約在高雄縣大社鄉的假期KTV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1,000 元,另於98年8 月30日我撥打電話給『牛奶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約在高雄市○○區○○路便利 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500 元」等語(見警卷 第292-294 頁、偵㈠卷第299 頁)。證人馬世儀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在庭上最旁邊那個(李安祥)曾交付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又馬世儀持門號000000   0000(以下稱B)撥打被告李安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   以下稱A)98年8 月28日凌晨0 時35分50秒至0 時37分09   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B:牛奶喔?」「A:你   誰?」「B:我小馬。」「A:喔,怎樣?」「B:有沒 有電腦?」「A:有阿。」「B:1 張有吧?」「A:有 阿。」「B:看等一下怎樣我打給你。」「A:好。」】 ;同日0 時50分41秒至0 時56分07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 以:【「A:馬哥喔。」「B:我在岡山,怎樣?」「A :岡山的哪裡?」「B:雙子星你知道嗎?」「A:我是 說,馬哥跟你商量啦,我算是手頭,等一下要去拖東西啦 ,我算說先跟你拿,我回來過橋頭的燦坤給你,你再過來 跟我拿,我弄多一點給你。」「B:聽不懂。」「A:我 現在手頭都給別人差的,都討不到。」「B:算現在身上 沒有?」「A:我要上去拿,半個小時之內馬上回來。」 「B:那就電腦1,000 。」「A:我意思是說,我先給你 拿錢,等我電腦拿到了,我打給你,看你要約在哪裡。」



「B:你算是過去橋頭找朋友就對了。」「A:人家要拿 下來。」「B:這樣我聽懂,我現在過去全家就對了。」 「A:不然你到了打給我。」「B:好。」】;同日凌晨 1 時27分07秒至1 時27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B:你在哪裡?」「B:你到了嗎?」「A:嘿阿。B :好。」】;同日凌晨1 時37分44秒至1 時38分36秒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略以:【「B:我跟你說,你多久會好,我 過去假期KTV 。」「A:你要在那邊唱歌?」「B:嗯, 我們過去找人。你好出來就打給我,重點就是,你拿過來 假期KTV 給我就對了。」「A:我了解,這我該做的。」 「B:拿到就打給我,看大概多久,我在出來外面等你。 」「A:OK,馬哥,不好意思。」「B:大家配合一下, 電話不方便講。】;同日凌晨2 時48分56秒至2 時49分21 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馬哥,我現在剛好要 打給你,你剛好打過來,我5 分鐘馬上到。」「B:5 分 鐘到假期KTV 嗎?」「A:嘿,對對對。」「B:好,我 在外面等你哦。」「A:好。」】(見警卷㈠第306~ 310 頁)。98年8 月30日7 時30分17秒至7 時31分02秒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略以:【「B:你那邊有新的電腦嘛,借我一 下,順便跟你借500 。」「A:電腦借500 喔?」「B: 嘿,商量一下,可以多空一些嗎?」「A:可以。」「B :過去再說了,你先準備,要到的時候再打給你。」「A :好。」】;98年8 月30日7 時45分51秒至7 時46分09秒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你可以過來了,我在對 面喔。」「B:好。」】(見警卷㈠第310 頁)。本院就 上揭與馬世儀對話之監聽錄音內容,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 聲紋比對,經該局聲紋鑑定結果「研判與李安祥本人聲音 音質相同」,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4 月1 日調科參 字第10000120020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 108 頁)。證人馬世儀上開警詢有關其於98年8 月28日、 30日分別向被告李安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經核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其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復 細繹前揭譯文暗語「電腦」、「1 張」、「1,000 」「50 0 」,以及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 ○○路附近、雙方先在「全家便利商店」取款、調貨後在 「假期KTV 」交付毒品等節,可知二次交易毒品分別為價 格1,000 元、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易地點在 高雄市○○區○○路便利商店無訛。又附表六編號10黑色 電話簿為被告李安祥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李安祥於本院審 理中供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經該局鑑定結果「黑色電話簿與李安祥之筆跡特徵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0001 11740 號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 74、75頁),而上揭被告李安祥所有之黑色電話簿上亦載 有「小馬」之電話。從而,被告李安祥於本院審審理中之 自白為真實可採,故被告李安祥確實有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先後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世儀之犯行,亦堪認 定。
㈣、綜上各情,被告李安祥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4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均堪認定。貳、被告鄭聖德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三級毒品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聖德供認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國廷及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進元之犯 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4 、5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並未與少年凌○宏販賣愷他命予黃嘉竹云云 。
二、然查:
㈠、被告鄭聖德確實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鄭國廷及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吳進元之事實,已據被告鄭聖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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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