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511號
KSHM,99,上訴,1511,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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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椅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義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811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51 號、98年度偵字第73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義華部分撤銷。
曾義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秋椅部分)。
事 實
一、陳秋椅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各減為有 期徒刑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甫於97年 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秋椅認為其於94年間被訴 詐欺案件致遭訟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 字第89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肇因於蔡金寶,而 心存怨懟,竟基於教唆共同傷害之犯意,於97年8 月30日前 某日,唆使任永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找人傷害蔡金 寶,並由任永杰將此事轉述予顏新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仔」之成年男子知悉後 ,任永杰顏新坊及「許仔」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聯絡,分頭尋找蔡金寶下落並伺機下手。嗣於97年8 月30 日21時許,因「許仔」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路口 之「億萬里超級市場」附近看見蔡金寶獨自用餐,認機不可 失,隨即電話通知任永杰趕到現場,任永杰並以其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顏新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知顏新坊趕至蔡金寶用餐地點會合,而顏新坊除即動 身前往外,另撥打其友人曾義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尋求幫忙,曾義華接聽後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加入, 惟在顏新坊曾義華尚未到達前,因蔡金寶餐畢離去,任永 杰即與「許仔」各自騎車尾隨蔡金寶所騎乘車牌號碼PWX-66 6 號機車,並持續將蔡金寶最新行蹤以電話通報正在趕來會



合途中之顏新坊顏新坊亦以電話轉告曾義華最新會合位置 ,乃各路人車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 局)附近捷運站會合後,任永杰於行進間復以電話告知顏新 坊其等下手目標蔡金寶之衣著特徵及車號,並由顏新坊轉告 曾義華,以資確認,而於同日22時44分至49分間某時許,蔡 金寶所騎乘之機車轉入人車較少之熱河一路後,顏新坊駕駛 自小客車便在熱河一路385 號前將蔡金寶攔下,下車後並先 出拳毆打站立路邊之蔡金寶臉頰1 下,曾義華到達後見狀亦 持其安全帽敲打戴有安全帽之蔡金寶頭部數下,其間,顏新 坊亦再出拳毆擊蔡金寶臉頰,致蔡金寶受有臉部挫傷併1.5 公分撕裂傷、頭皮4 ×3 公分、3 ×2 公分挫擦傷等傷害。 而任永杰到場後,因怕遭蔡金寶認出,而與「許仔」先在不 遠處觀看,視情況需要再予協助,惟嗣見蔡金寶頭部遭顏新 坊、曾義華相繼毆打而應聲倒地,認事態嚴重,因而心生膽 怯,於顏新坊曾義華尚在交替毆打之際,即與「許仔」各 自騎車先行離去。而顏新坊曾義華則於蔡金寶倒地不醒人 事後,亦立刻驅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蔡金 寶送醫救治。嗣因警方偵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時而發現上情 。
二、案經蔡金寶之妻蔡黃美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陳 秋椅之辯護人主張:任永杰曾義華2 人警詢筆錄,為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該2 人警詢時所為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 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其 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99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頁),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秋椅固坦承曾與蔡金寶一同被訴詐欺刑案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教唆傷害之行為,辯稱:我從未跟任永杰顏新坊說要教訓蔡金寶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被 訴詐欺案件並非蔡金寶提告,且被告亦經不起訴處分,被告 並未對蔡金寶不滿,而並無犯案動機;任永杰係本案共犯, 其所證若無其他證據補強,則不應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 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教唆他人犯案,另證人林 月金則可以證明事後任永杰有為減輕刑責,而將責任推卸給 被告之情形云云。另被告曾義華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經查:
㈠關於蔡金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曾義華及原審共同被告顏新 坊分別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等情,業據顏新坊曾義華分別 供承在卷,核與在場目擊之原審共同被告任永杰所述顏新坊曾義華傷害蔡金寶之情節、及被害人蔡金寶證述遭人毆打 等情大致相符。另被害人蔡金寶於97年8 月30日23時08分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醫)急診時,係 受有臉部挫傷併1.5 公分撕裂傷、頭皮4 ×3 公分、3 ×2 公分挫擦傷等傷害,亦有高醫97年11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9 70003952號函及99年4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433 號 函附之蔡金寶急診部外傷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 頁、原審訴卷第107-108 頁),故蔡金寶因遭顏新坊、曾義 華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原審共同被告任永杰是否參與共同傷害部分之認定: ⒈查原審共同被告任永杰顏新坊與被告曾義華及綽號「許仔 」之人,於案發當日係如何到達毆打蔡金寶之現場乙節,除



任永杰顏新坊曾義華分別供述自己參與之情節外,並 就他人所為部分,各以證人身分為以下證述:⑴原審共同被 告任永杰於偵查中證稱:「許仔」打電話給我說蔡金寶人在 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億萬里超商」對面一家滷肉 飯吃飯,我就打電話給顏新坊,趕快叫人過去,我不知他從 哪裡過來,我們是在新興分局前會合,我跟「許仔」各自騎 1 部機車,顏新坊開車,一路尾隨至熱河路右轉,是顏新坊 將對方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8頁);⑵原審共同被告顏新 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當天接到任永杰電話,說老闆 陳秋椅有事叫我們出去,本來約在苓雅路與自強路附近的「 億萬里超級市場」,但我還沒到那邊時,任永杰又打電話跟 我說換地點,然後我們在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碰頭。任 永杰就叫我們跟著前面那台機車,說老闆叫我們把他教訓一 下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19 頁);⑶被告曾義華於偵查中 證稱:是顏新坊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處理。原先約在自強 路「億萬里百貨」,後來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騎中山路上陸 橋通往博愛路,在橋上時,他以電話告訴我就是前面那位機 車騎士,叫我跟緊,之後轉到熱河路,顏新坊突然開車把他 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51頁)。經互核所述其等之間如何用 電話聯繫會合及尾隨蔡金寶至案發地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與當日任永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新坊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相符,此有該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79-81 頁),故案發當日確係 任永杰通知顏新坊找人到場,後來並與顏新坊及其找來之被 告曾義華一路尾隨被害人蔡金寶至案發地點之事實,亦可認 定。
⒉原審共同被告任永杰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係因顏新坊要 修理蔡金寶,才會通知顏新坊云云。惟查,姑不論任永杰所 辯此節,已與其於偵查中所供:那一件官司蔡金寶把責任推 給陳秋椅陳秋椅開庭後,說看到蔡金寶就給我打;每次開 完庭回來的路上都有講的;因為蔡金寶認識我,叫我去跟顏 新坊說等語(見偵卷第96頁),已顯有矛盾,而難遽信。且 查,顏新坊蔡金寶並不認識,更無恩怨糾紛乙情,業據顏 新坊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陳在卷(見偵卷第91頁 、原審訴卷一第221 頁),參以任永杰於尾隨蔡金寶過程中 ,曾描述蔡金寶衣著特徵供顏新坊知悉乙節,除據任永杰自 承在卷外(見偵卷第32頁背面),並與其等當日22時42分55 秒、22時44分25秒許之通話譯文內容:「A (顏新坊):我 有看到你了,對象是哪一個。B (任永杰):全身白色的那 個老人。A :瞭解瞭解」、「B :你開超過了啦,他在你後



面啦。A :我過七賢路。B :他全身都白的,車牌666 」等 語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79、 80頁),足認顏新坊所證上情,應屬可信。則顏新坊既與蔡 金寶本不相識,亦無過節,豈有無端找蔡金寶尋隙之理?並 佐以任永杰除前述有聯絡顏新坊到場、及跟隨至案發地點之 事實外,其另所自承在場目擊顏新坊以徒手、被告曾義華以 安全帽毆打蔡金寶,事後更曾特地回到現場確認狀況等情( 見偵卷第32、33頁),並參諸任永杰發現蔡金寶而通知顏新 坊到場時,於電話中稱:「我現在在『億萬里』這邊,那個 人我認識,我不能找他,你快點,我在這邊」等語,有當日 其與顏新坊於22時31分25秒許之通話譯文存卷可考(見原審 審訴卷第79頁),足徵任永杰絕非單純通知,而應有自己參 與毆打蔡金寶之意思,甚為明確,其上開所辯係顏新坊要教 訓蔡金寶,與其無關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關於原審共同被告任永杰顏新坊、被告曾義華共同毆打蔡 金寶是否由被告陳秋椅唆使之認定:
⒈本件共同毆打蔡金寶之事,係案發前由被告陳秋椅所指示乙 節,業據顏新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毆打蔡金寶前,我 已經知道有1 個人是老闆在注意的,有可能要去教訓他;我 之前就有聽任永杰陳秋椅有在「登」(台語)1 個人;那 天任永杰打電話給我,說那個人在苓雅市場出現,就叫我們 出去;任永杰跟我說是老闆叫我們去的等語(見原審訴卷一 第222 頁),核與被告曾義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顏新坊是 朋友,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老闆有事情叫我跟他去處理,他的 老闆是叫「水哥」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1頁),參以顏新坊 證稱:因為我父親曾受僱於陳秋椅,所以我就跟著我父親叫 陳秋椅老闆等語(見原審99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卷 一第222 頁),則顏新坊應係對被告陳秋椅心存敬意,且顏 新坊、被告曾義華又均與被告陳秋椅並無仇怨,故其2 人當 無故為誣陷被告陳秋椅之虞。
⒉又於94年間,因蔡金寶蘇東華借款,蘇東華並依蔡金寶指 示曾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匯款至任永杰帳戶,而由被 告陳秋椅提領花用,嗣因蘇東華多次向蔡金寶催討未獲清償 ,蘇東華除對蔡金寶提出告訴外,亦曾對任永杰與被告陳秋 椅提起告訴,而任永杰係被告陳秋椅之員工,故將其帳戶借 給被告陳秋椅使用,被告陳秋椅則係向蔡金寶借款500 萬元 ,並已清償,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偵字第8981號案件偵結,對任永杰及被告陳秋椅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05-108 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實。則被告陳秋椅確係直接因蔡金寶 之故而受訟累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陳秋椅若因而對蔡 金寶心生怨懟,亦為事理之常,故其確有可能教唆他人傷害 蔡金寶
⒊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係因偵辦另案,另案實 施通訊監察時,而發現本案相關之電話通話內容,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8年5 月13日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 8000648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1、72頁),故任 永杰與顏新坊等人為本案相關之電話通話內容時,尚不知遭 監聽,故其等該部分之通話內容,當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而顏新坊於案發當日與任永杰於22時31分25秒曾有如下之 電話對話內容(A :顏新坊;B 任永杰,下同):「B (發 話方):喂。A :喂。B :阿你在睡喔。A :在家阿,阿怎 。B :在家。A :ㄏㄟ。B :你『水哥』說遇到1 個現在在 苓雅市場這吃東西。A :ㄏㄟ。B :說看有人叫幾個來找他 一下啦。A :現在嗯。B :ㄏㄟ。A :好阿好。B :你說, 我現在在『億萬里』這。A :ㄏㄟ。B :阿他那個他認識我 ,我不能去找他。A :好阿好。B :快點,我現在這。A : 好。」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2頁 背面、83頁),該通話內容亦與顏新坊上開所證相符。又顏 新坊接到任永杰來電通知後,即電召綽號「小黑」之不詳人 士及被告曾義華前往會合等情,亦有各該通話譯文:「(22 時33分15秒許)A :『小黑』你在哪?B :我在家,民權路 。A :你現在馬上趕過來苓雅路跟自強路這邊有間『億萬里 』,快點喔,老闆的事」、「(22時33分58秒許)A :『阿 華』啊,你現在馬上趕過來苓雅路跟自強路這邊有間『億萬 里』,現在老闆在苓雅市場有遇到1 個要抓的人」等語,在 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且觀之任永杰在電話中僅 對顏新坊簡略提及:「你『水哥』說遇到1 個現在在苓雅市 場這吃東西。」、「說看有人叫幾個來找他一下啦。」等語 ,顏新坊便知曉其義,未加多問,並即刻電話聯絡被告曾義 華及綽號「小黑」之人趕來(由後續譯文可知「小黑」未及 趕到而無參與),隨後更與到場之被告曾義華共同毆打蔡金 寶,足徵顏新坊所證前已經由任永杰告知而獲悉被告陳秋椅 有意教訓蔡金寶乙情,應屬可信。
⒋再者,觀之顏新坊(A )於案發後與任永杰(B )間之通話 譯文內容:「(97年8 月30日22時52分36秒許)B :你現在 要去哪。A :OK的啦。B :那我過去找『水哥』A :OK了啦 ,趴在那邊」、「(97年8 月31日1 時21分19秒許)A :老 闆有沒有說什麼。B :他叫你們惦惦就好,不過好像很大條



,你們都從頭頂下去。A :已經昏過去了,當場躺在那邊, 沒關係啦。B :我剛才還有過去看,摩托車還丟在那邊,你 要跟嘻嘻哈哈的說,你明天再過來我這邊討論一下事情。A :好」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 80頁),據此可知,任永杰事後曾立即前往向被告陳秋椅告 知此事,及被告陳秋椅任永杰顏新坊轉述不要對外張揚 ,已足印證被告陳秋椅對毆打蔡金寶之事確有授意,否則任 永杰何須即刻前往報告,而被告陳秋椅獲知後,若無意傷害 蔡金寶,而係顏新坊自作主張,又豈會未加苛責,反要求顏 新坊等人不要對外張揚,在在足見被告陳秋椅事前確有教唆 ,至為明灼。被告陳秋椅辯稱:未叫任永杰顏新坊教訓蔡 金寶云云,及任永杰證稱:係顏新坊聽聞蔡金寶陳秋椅有 過節,自己要教訓蔡金寶云云,分別為推諉圖卸及迴護之詞 ,均無可採信,且不能為被告陳秋椅有利之認定。 ⒌又證人林月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於97年底時,任永杰曾 到我在高雄市○○區○○路經營的檳榔攤向我說,如果警察 有要我出庭,要我證稱曾有4 個人在我的檳榔攤說話,但我 不知道他要拜託我什麼事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9日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120 頁),而任永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後,我並沒有向林月金說,如果警察機 關傳喚她,就說有4 個人包括被告陳秋椅,曾在檳榔攤談論 事情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則依該2 人所證,尚不能證明任永杰於本案案發 後曾欲將責任推卸給被告陳秋椅之事實,而不能為被告陳秋 椅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任永杰顏新坊及被告曾義華共同毆打蔡金寶之事, 確係由被告陳秋椅教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陳秋椅被人提告詐欺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蔡金寶則以同一案號提起公訴,有各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憑,業如上述, 但被告陳秋椅縱認因蔡金寶之故而多次舟車勞頓出庭,氣憤 難消,因此命其下屬若見到蔡金寶即予之教訓,以平怨氣, 然依常情,此情尚難遽認被告陳秋椅有欲使蔡金寶受重傷害 之意思,此觀前述譯文中,任永杰顏新坊轉達陳秋椅對此 事意見時,乃稱:「他(陳秋椅)叫你們惦惦就好,不過好 像很大條,你們都從頭頂下去」等語,足徵被告陳秋椅覺得 蔡金寶受傷程度超出其原本之預期。又任永杰係受被告陳秋 椅指示教訓蔡金寶,其與蔡金寶間原無仇怨;顏新坊則受任 永杰轉述老闆陳秋椅交代尋隙之事,其並不認識蔡金寶,更



無過節;被告曾義華則與除顏新坊以外之其他人等無涉,僅 臨時受顏新坊電話通知到場,此情各據以上之人分別供陳在 卷,故認被告陳秋椅教唆任永杰找人教訓蔡金寶,及任永杰顏新坊、被告曾義華共同毆打被害人,均應僅意在傷害, 亦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秋椅任永杰顏新坊曾義華等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教唆或參與毆打蔡 金寶,尚不能採。
㈤另被害人蔡金寶雖因頭部外傷及左側腦內出血於97年8 月31 日起住院治療後,現仍有右側肢體輕癱,無完全回復之可能 等情,有高醫99年4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433號函附 卷可憑(見原審訴卷一第105 頁) ,又蔡金寶於案發當晚即 經送醫急救(以下稱第一次急診),雖初步檢傷及治療後, 蔡金寶因外表傷勢並非嚴重,且可自行走路,自認已無大礙 ,復時值深夜,急欲返家,乃堅持於97年8 月31日凌晨1 時 許辦理自動出院,惟隨後又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因右側肢 體無力再次入院急診(以下稱第二次急診),經腦部電腦斷 層檢查始發現左側腦內出血等情,亦有高醫97年11月24日高 醫附行字第0970003952號函、及蔡金寶之急診處理紀錄單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原審訴卷一第110 頁),但蔡金 寶遭顏新坊、被告曾義華分別以徒手或安全帽持續毆擊頭、 臉部後,係臉部受有挫傷併1.5 公分撕裂傷、頭部後側之頭 皮亦有兩處各為4 ×3 公分、3 ×2 公分挫擦傷等情,亦有 蔡金寶於第一次急診時之受傷部位圖說及醫師診斷紀錄可據 (見原審訴卷一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已如上述 ,惟蔡金寶上開2 次急診之傷勢,依出血位置判斷,2 次傷 勢不同,有高醫99年4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433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105 頁),經本院再函請高醫鑑 定蔡金寶上開2 次急診入院時之傷害是否為同一原因造成? 第二次急診入院後所檢查出之左側腦內出血之傷勢,是否係 遭人毆打所造成?及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所稱重 傷之程度?高醫函覆本院稱:「……三、97年8 月31日凌晨 5 時20分第二次再入院,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腦內出 血』,但研判此次『腦內出血』係因『中風性腦出血』之可 能性較大,而並非係因『外力』所造成。四、因屬中風性腦 出血之可能性較大而非外力造成,故無法以刑法第10條第4 項去判定。」等語,有高醫99年11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 0047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據此尚不能認定 被害人蔡金寶第二次急診入院時,其左側腦內出血,事後並 造成右側肢體輕癱之結果,係被告等人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 ,亦即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與被告等人上開傷



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該重傷害之結果,尚不能令被告 等人負責。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人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 因而顱內出血住院開刀,手術後其右半身肢體仍舊不能正常 活動,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亦不能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秋椅教唆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曾義華共 同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任永杰帶同顏新坊、被告曾義華到場毆打蔡金寶,被告曾義 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曾義華任永杰顏新坊及綽號「許仔」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秋椅唆使任永杰等人共同毆打蔡 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教唆犯, 應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共同傷害罪處 罰之。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曾義華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及認被告陳秋椅係犯教唆使人重傷害罪,容 有未恰,理由已詳如前,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陳秋椅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陳秋椅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9條第 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陳秋椅僅因認其被人告訴詐欺 之事應歸究於蔡金寶,即唆使其下屬找尋被害人蔡金寶下落 並見機毆打,以為報復,其欠缺法治觀念之犯罪動機可議, 犯後否認犯行,而無事證證明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迄未 與被害人蔡金寶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而量處其有期徒 刑6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2 仟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秋椅否認犯行,而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原審因認被告曾義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義華所為,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如上述,原審認係犯同條第2 項後段之 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違誤。被告曾義華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曾義華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義華原與蔡金寶本無怨隙,因受被 告陳秋椅唆使即共同毆打蔡金寶,其欠缺法治觀念,被告曾 義華係下手實施傷害之人,情節較重,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被害人蔡金寶達成民事和解而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其已有悔 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致於任永杰顏新坊 及被告曾義華各所持用之手機及門號,僅作聯繫之用,核與 所為傷害行為無直接關連;被告曾義華用以毆打蔡金寶所用 之安全帽,則無證據證明係曾義華或其他共犯所有,且未扣 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末查被告曾義華並無科處徒刑之前科,素行非劣,其因一時 思慮欠周,偶罹刑章,犯罪後表示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同意賠償被害人60萬元,並已支付 ,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憑,有事實足認其已有悔意,被害人 蔡金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曾義華已有悔意,我願意原 諒他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故認被告曾義華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原審共同被告任永杰顏新坊2 人,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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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