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8號
KSHM,100,選上訴,8,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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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田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林明城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田係第18屆高雄縣林園林家村現 任村長,欲連任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投票之改制後高雄市第 1 屆第14選區(林園區林家里)里長選舉,且其符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係該法所稱 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被告林明田嗣並辦理領表及為參選登記 ,經審查合格後,公告為高雄市林園區林家里里長候選人) ;被告林明城高雄縣林園林家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自99年間起即有意參加改制後之高雄市林園區林家里里長選 舉,且其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 極資格,亦係該法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被告2 人明知選 舉應以公開、公平之方式為之,竟共同基於期約放棄競選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明城於99年8 月30日夜間7 時許,至被 告林明田位在高雄縣林園鄉○○街182 巷21弄12號住處,與 被告林明田達成協調,協議本次里長選舉由被告林明城放棄 競選,造成被告林明田同額競選之結果,被告林明田並同意 4 年里長職務卸任後,不得參選連任,於103 年起,林家里 里長之選舉,只要被告林明城(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林明田) 或妻兒參選里長,被告林明田或妻兒,絕對無條件禮讓,絕 不參選里長,並盡力支持輔選,如有違背承諾,願支付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給林家里龍潭寺(被告林明城擔任副主 任委員)及設林家里境內所有宮、廟、堂之廟宇,每間30萬 元,做為捐獻油香款項…,以此作為不正利益之期約,被告 林明城並同時允諾放棄競選本屆林家里里長,2 人協議後, 於上開時、地,邀林健郎、林加木、林瑞瑚、林祝正、林光



生擔任見證人並簽立承諾書後,被告林明城亦依約定,確無 領表登記參選林家里里長,造成被告林明田同額競選之篤定 當選結果。因認被告林明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 第1 項之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被告林明城則 涉犯同條第2 項之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叄、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9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 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
肆、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林明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 之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認被告林明城涉犯同 條第2 項之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罪嫌,係以:⑴被 告2 人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告林明田之配偶張鳳后之證述; ⑶證人林健郎、林加木、林瑞瑚、林祝正林光生之證述; ⑷扣案之承諾書;⑸高雄市第1 屆林園區里長選舉請領候選 人登記書表名冊、高雄市第1 屆第14選區里長選舉候選人申 請登記情形表各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 被告林明田有於前揭時、地簽署上開承諾書,及被告林明城 原本有意競選上開里長選舉,然嗣後放棄參選,並由被告林 明田就前開里長選舉為同額競選等事實,然均否認有何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林明田辯稱:於伊領表參 選本屆里長的前幾天,林明城向伊表示其想參選里長,要伊 禮讓其參選,伊聽到之後,就向林明城表示伊已經獲得國民 黨提名,大家都知道伊要參選,伊不可能禮讓,會參選到底 ,由選民決定要選誰,結果過了一星期後,林明城就表示其 不要選了,但伊不知道林明城放棄參選的原因為何。又過了 幾天,林明城與宗族的人到伊住處,伊當時就表示伊下次不 會再參選里長了,林明城下次要選里長的話,就讓林明城去 選,嗣林明城就弄好上開承諾書,而伊想說伊下次既不打算 參選,所以就未仔細看該承諾書的內容,而於沒有究明之情 形下,簽立上開承諾書。但伊簽立上開承諾書,與林明城放 棄競選本屆里長無關,伊並沒有以捐錢給里內廟宇或承諾禮 讓林明城參選下屆里長作為條件,而讓林明城放棄競選本屆 里長等語。被告林明城則辯稱:伊一開始雖有想要參加本屆 里長選舉,但之後因為家人反對伊參選,且伊又知悉與伊有 親戚關係的林明田已獲得國民黨提名,所以就放棄參選,並 非係與林明田協調後,林明田答應下次讓伊參選里長,伊才 放棄參選本屆里長。至於簽署前開承諾書的原因,是因為林 明田表示其選完本次里長後,就不會再擔任里長,伊聽到後 ,就向林明田表示如果下次伊要參選的話,希望其能幫忙, 但因為擔心林明田身旁的人起鬨要其參選下屆里長,為了讓 其身旁的人不要有這個想法,且使林明田自己有承諾的心理 ,才會寫前開承諾書,並找他人前來見證。而承諾書上記載 林明田捐錢給里內廟宇的部分,算是林明田發誓的意思,與



伊放棄競選里長並無相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明田係改制前之高雄縣林園林家村村長,就改制後 之高雄市林園區林家里第1 屆里長選舉,其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所定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嗣其於99年9 月9 日請領 上開里長選舉之登記表件,並於同年月13日登記參選,經高 雄市選舉委員會審查後,公告為上開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 被告林明城則自85年1 月3 日起,即在改制前之高雄縣林園 鄉○○村○○路294 巷9 號設籍居住,且早已年滿23歲,復 無任何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是就前開里長選舉,亦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且其原本有 意競選前開里長選舉,然之後並未請領登記表件而放棄參選 ,最後係由被告林明田同額競選前開里長選舉等事實,業據 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 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37至41頁,原審卷第24至26頁,本院 卷第35至36頁),並有被告林明城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偵卷第26頁)、高雄市第1 屆第14選區(含改制後之高雄市 林園區)里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情形表(見偵卷第30至32 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8 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0 2337號函及所附被告林明田申請登記參選資料(見原審卷第 36至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於99年8 月30日夜間,在被告林明田位於高雄縣林 園鄉○○村○○街182 巷21弄12號之住處,由被告林明城草 擬,而由案外人林景宗繕寫內容為「本人林明田承諾從下屆 中華民國103 年起,林家里或合併里,里長之選舉,只要林 明城先生或妻兒參選里長,本人林明田或妻兒,決(應係「 絕」之誤繕)對無條件禮讓,決(應係「絕」之誤繕)不參 選里長,並盡力支持輔選,如有違背承諾,本人林明田願負 法律背信之刑責,並願支付100 萬元給林家里龍潭寺,及設 林家里境內所有宮、廟、堂之廟宇每間30萬元作為捐獻油香 款項,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之承諾書,再由被告林明 田及其配偶張鳳后於該承諾書之「立承諾人」欄內簽名,過 程中復邀集居住在同村之林健郎、林加木、林瑞瑚、林祝正林光生等人到場見證,並由該等見證人在上開承諾書之「 見證人」欄內簽名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37至 41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張鳳 后(見偵卷第72、73頁、第76至78頁)、林健郎(見偵卷第 105 、106 頁、第122 至124 頁)、林加木(見偵卷第85、 86頁、第96至98頁)、林瑞瑚(見偵卷第10 1、102 頁、第 126 至128 頁)、林祝正(見偵卷第111 、112 頁、第118



至120 頁)、林光生(見偵卷第81、82頁、第92至94頁)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承諾書正本1 紙、 影本4 紙扣案足憑(內容詳見警卷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被告林明城放棄 競選前開里長選舉,要與前開承諾書之簽立無關云云。惟查 ,被告林明田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本次里長選舉,原本沒 有人要出來選,一直到登記前13日,林明城找伊及伊太太去 其住處,在場的還有林明城的太太,當時林明城要伊這次里 長選舉讓給其參選,伊聽到之後,就向林明城表示伊已經獲 得國民黨的提名,要再回去考慮看看,但到了翌日,伊就向 林明城表示將會參選到底,結果林明城的太太還因此來伊住 處罵伊。嗣於99年8 月30日晚上,林明城到伊住處協調本次 里長選舉,伊堅持這次伊要參選,林明城就說伊堅持的話, 就讓伊選,但下次要讓其選,伊因而與林明城達成協議,由 伊參選本次里長選舉,下次則由林明城出來參選,當時還有 林健郎、林加木、林瑞瑚、林祝正林光生等人在場,伊並 立下前開承諾書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9至41頁); 而被告林明城於偵訊中亦陳述:立上開承諾書只是伊與林明 田相互間的「協調」而已,伊認為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偵 卷第39頁)。依據被告2 人先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林明城放棄競選前開里長選舉,顯係因於99年8 月30 日夜間,被告2 人在被告林明田上開住處協調,嗣被告林明 田簽立前揭承諾書所致,則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所執之前開辯解是否可信?已甚有所疑。再者,依 證人林祝正林健郎、林瑞瑚於偵訊中之證詞,渠等均謂: 被告2 人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主要係本次里長先讓林明田 出來選,4 年後林明田就不選了,再換林明城或別人出來選 等語(見偵卷第119 、123 、127 頁)。然對照上開承諾書 所載內容,其內並未敘及有關本次里長選舉之事項,足證被 告2 人於99年8 月30日夜間在被告林明田住處簽立上開承諾 書過程中,確有就本次里長選舉應由何人參選乙事進行討論 ,且該事並係眾人討論之重點,方會使證人林祝正林健郎 、林瑞瑚產生上開承諾書內容有記載「本次里長先讓林明田 出來選」之印象,由此益證被告2 人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陳述,顯較渠等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辯述為可採 。此外,被告林明城於上開承諾書簽立之前,若果已放棄競 選本次里長選舉,則被告林明田是否參選日後之里長選舉, 又與其有何相干?其何以需鄭重其事地要求被告林明田及其 配偶簽立前揭承諾書,甚而邀集多達5 名見證人到場見證此



事?而被告林明田若非以前揭承諾書所載內容作為被告林明 城放棄競選本次里長選舉之對價,其又何需連同其配偶張鳳 后均在該承諾書上簽名,以使被告林明城對其所為承諾獲得 書面憑據?是被告2 人所為舉止,實與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之辯詞有所衝突,由此亦可證明,被告林明城放棄競選 前開里長選舉,確係因被告林明田簽立上開承諾書所致。職 是,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均與事實 不相符合,無從予以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林明城之子林旻翰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父親 要參選上開里長選舉的事,有與伊討論過,但伊因為伊父親 有心臟病,身體狀況不佳,不希望其有太大的身體負擔,所 以反對其參選,而伊父親於與伊討論後翌日,就告訴伊說其 決定不要參選。又伊父親與伊討論的時間,是99年8 月16日 ,因為該日是伊到補習班上班的第一天,所以伊對於該日期 特別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62、63頁)。然證人林旻翰於 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父親原本要參選里長的動機為何,伊 不清楚,伊也不知道有無其他人要參選本屆里長,而伊父親 也沒向伊提到日後身體狀況好的話,是否會再參選里長等語 (見原審卷第63、64頁)。足認證人林旻翰顯然對於被告林 明城原本有意參選之上開里長選舉相關事宜,均不甚瞭解, 則被告林明城是否確曾與證人林旻翰討論參與上開里長選舉 乙事?實非無疑。又依被告林明城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本 件案發當時,其係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委員及該鄉林家 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見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38頁) ,然證人林旻翰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卻證稱其不知悉被告 林明城有參與上開公共事務,並謂不清楚被告林明城擔任高 雄縣林園鄉林家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乙職,是否會對被告 林明城身體造成很大之負擔(見原審卷第64頁)。由此可知 ,被告林明城與證人林旻翰雖係父子關係,然就被告林明城 所參與之公共事務相關事項,證人林旻翰均非甚為瞭解,從 而,被告林明城是否會與證人林旻翰討論參與上開里長選舉 之事?證人林旻翰是否會以被告林明城之身體健康因素而反 對其參選?均甚有可疑。此外,被告林明城若於99年8 月16 日之翌日,業因家人反對而放棄競選前開里長選舉,按諸常 理,於99年8 月30日夜間,即不會有簽立上開承諾書之情事 發生乙節,業經本院析論如前,準此,即令被告林明城曾因 證人林旻翰之反對,而有向證人林旻翰為放棄參選之陳述, 當亦僅係安撫自己親人之言語,難謂被告林明城放棄競選前 開里長選舉,係因家人反對所致,而與前開承諾書之簽立無 關。準此,尚無從以證人林旻翰之前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



2 人之認定。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對於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 同」,是單純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約其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及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 人,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均非上開規定所 處罰之行為,必須前揭行為間,另有行求(要求)、期約或 交付(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發生,方該當前開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前揭規定所謂之「賄賂」,係指金 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 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 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本件被告林明城放棄 競選前開里長選舉,既係被告林明田簽立前開承諾書所致, 則本件被告2 人是否分別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即應視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內容,是否符 合前揭規定所稱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決。而觀諸上 開承諾書所載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林明田將給與被告林明城 任何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是就本案情形而言,顯無 行求(要求)、期約或交付(收受)賄賂之情狀存在(公訴 意旨亦同此認定),先予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依據上開承諾書之內容,而謂「被告林明城可以 藉此獲得被告林明田退選及無條件支持輔選之不正利益,否 則被告林明城亦可藉由該捐獻,表態本身對鄉政之關心與奉 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鄉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 其聲望,以利於下屆里長之選舉,此種無形之利益,自亦屬 『不正利益』甚明」(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段) 。然關於上開承諾書所載,被告林明田若違背承諾而參與下 次之里長選舉,願捐獻與改制後之高雄市林園區林家里境內 廟宇部分,依據該承諾書之記載,被告2 人並未約定被告林 明田為捐獻時,需以被告林明城之名義為之,準此,被告林 明田日後若果需為上開捐獻行為,亦僅得彰顯被告林明田自 身對於里內事務之關心與奉獻,而能藉此獲得熱心公益之令 譽及里民之好評、擁戴者,亦係被告林明田本人,要與被告 林明城無涉,被告林明城並無從以此於下次里長選舉中獲利 ,自難認此對被告林明城係屬「不正利益」。另就被告林明 田承諾「林明城林明城妻兒參選下屆里長,願盡力支持輔



選」部分,按他人於自己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時盡力支持輔選 ,固屬滿足自己慾望之非物質利益,然此一「盡力支持輔選 」之行為,在親朋好友、相同政黨或利益團體之成員、選民 與自己認同之候選人間,均屢見不鮮,且依據一般社會觀感 ,亦無任何不正當性可言,是此對被告林明城而言,亦非屬 「不正利益」甚明。
㈦關於被告林明田承諾「只要林明城林明城妻兒參選下屆里 長,其或妻兒將無條件禮讓而不參選」部分,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主要係 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避免國家公職間接淪為候選人間之買 賣商品,致使民主選舉之公平性喪失殆盡,是上開規定所稱 之「不正利益」,主要係在防止金錢變相為其他利益而介入 選舉之補充規定,以免行為人藉賄賂以外之方式,而達影響 選舉公正性之目的。又單純約其或許以「放棄競選」之行為 ,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第2 項所認應處 罰之行為,業如前述,且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登記參選與否 、候選人是否積極參選,均屬個人參與民主政治之自由意志 展現,而應給予最大之保障。再者,於民主政治之運作過程 中,不同理念、意見之人間之相互協商、斡旋、讓步,非但 係屬常態,更毋寧是維持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必要舉措,否 則眾人各自堅持己見、互不退讓,甚而為貫徹自己意念,不 惜一切手段逼使他人屈服,將使民主政治難以順利運作,或 變相為多數暴力之非真正民主政治。而選舉為民主政治中之 重要環節,是於選舉過程中,自亦應容任合法之協商、斡旋 、讓步等行為存在,因此,在我國歷次之公職人員選舉時, 常見政黨會不依照黨內各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之主觀意願, 協商、斡旋、規劃各該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參與某項公職人 員選舉,甚而要求部分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放棄競選,以求 政黨達到勝選之目的;而各政治派系、利益團體為求派系、 團體內之和諧及代表該派系、團體之人能夠勝選,亦會有對 應由何人代表參選之折衝舉止,凡此均為民主政治運作之合 理情形,要非法所禁止。因此,私人間單純約定何人參與、 退出某特定選舉,亦當為法律所允許,而非「不正利益」。 於本案情形中,被告2 人以被告林明田「放棄下次選舉之競 選」,作為被告林明城「放棄本次選舉之競選」之交換條件 ,對於被告2 人而言,固屬分別達成自己目的之期約行為, 然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渠等上開約定內容,係屬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稱之「不正利益」 ,而無從以該2 項規定之罪相繩。至於各政黨、派系、利益 團體、私人間之自行協商決定由何人參與選舉之行為,固可



能造成無法由最佳人選參選或同額競選之情形,甚而產生某 特定政黨、派系、利益團體或私人,把持、操縱某項公職人 員選舉之結果,然此情狀若為選民所無法接受,當會經由選 舉制度予以終結(如其他政黨、派系、利益團體或私人,推 出他人與之競選),或應藉由修法方式防止相關流弊(如規 定當選人之得票數,需達一定比例),尚無從以此即反論上 開自行協商決定由何人參與選舉之行為,於本質上具有不法 性及可責性。
㈧此外,本件除上開承諾書所載內容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2 人就被告林明城放棄競選前開里長選舉乙事 ,有何行求(要求)、期約或交付(收受)其他事物之情形 ,自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明田林明城2 人涉嫌前揭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 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 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 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2 人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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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