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48號
KSHM,100,聲再,48,2011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呂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誹謗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1 號中
華民國100 年2 月1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30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呂碧玉並 無誹謗呂驊豐,有證人劉秀英、劉菊英劉明海、員警夏輝劉展昌黃錦山廖志宗、鄰居金伯伯、陳伯伯可證,為 此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證人劉秀 英、員警夏輝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至聲請意旨所述其餘證人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亦無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復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是聲請人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依第 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 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1 號家 暴誹謗案件已於100 年2 月14日判決及送達判決書,是聲請 人迄100 年4 月12日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於法即有 未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