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水
聲請人即 張賜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99年上訴字第911
號)及聲請具狀聲請交保案件(100 年度聲字第401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水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水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執行羈押 (卷證亦於同日送至本院),及分別自99年8 月25日、99年 10月25日、99年12月25日、100 年2 月25日延長羈押2 月, 至100 年4 月2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00 年4 月7 日訊問被告(本院二卷293 頁) 後,認:
㈠、審酌本案之購毒者即證人即黃美玲、李東邦、余國榮、楊慧 華、林政憲於原審審理時,雖分別翻稱係購買香煙、茶葉, 而非購買毒品云云,但經原審以涉犯偽證罪移送偵辦後,渠 等於偽證案件之偵審中,又均再自承在本案作偽證,渠等實 際上所購買之物品為海洛因毒品無訛(參本院二卷82至107 、222 頁)。又原審參酌證人、通訊監察譯文等各該人證及 物證,認為被告林金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其刑期甚長。除此原審更以被告另涉犯有其 他未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事證,而將被告林金 水移送偵辦(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審訴字第2279號案件 審理中),原即有逃亡之虞。
㈡、況且,1、被告前於95年4 月6 日16時50分許因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4小包(淨重4.05公克)經警查獲,同日17時10 分許,員警李家德、蕭震國詢問林金水欲製作筆錄時,林金 水向李家德、蕭震國表示欲支付新臺幣15萬元賄絡員警,以 逃避刑責,而遭李家德、蕭震國等員警當場拒絕,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行賄罪,經原審另案判處徒刑4 月, 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97 年1 月21日起至99年1 月20日止,參本院二卷3 頁及31頁) 。2、被告於96年7 月29日,因陳勝宏、蔡小萍曾指證向楊
宏偉購毒,而約陳勝宏、蔡小萍見面後,出言恐嚇陳勝宏、 蔡小萍,經原審100 年易字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另 案上訴本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 書可佐(參本院三卷)。足見歷來被告並未能坦然真誠面對 刑事及司法追訴程序。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6年7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出所,竟於執行完畢出所不久,及仍在上開另案緩刑期 間內,再涉犯本案之罪及上開收受贓物案件,足見被告意志 力極為薄弱。
㈣、綜上所述各情,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至於被告前雖稱胃痛,經本院函詢結果,經高雄看守所於10 0 年2 月10日高所衛字第1009000258號函覆略以,被告係患 胃潰瘍,能自理生活,生命徵照穩定,已予藥物及定期門診 (本院卷210 頁)。是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4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已近一年,又罹患胃潰瘍,身 心飽受煎敖,被告之三子將於100 年4 月30日結婚,為此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雖有 胃潰瘍但已予藥物及定期門診中,業如前述,其子結婚,亦 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以,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