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95號
KSHM,100,抗,95,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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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智華
選任辯護人 王碩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裁定(100 年度訴字第177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羈押之要件有三 :⑴重大犯罪嫌疑;⑵法定羈押原因:亦即「一、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⑶羈押之 必要性:亦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次按 「羈押係強制處分中對被告自由之拘束最強烈者,且因係確 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而與無罪推定原則間具有高度的緊張 關係,故比例原則之適用應予特別注意,亦即其若不予羈押 亦可達其程序之目的者,於此,即失其羈押之必要性。尤其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特定重罪,更應 審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程序,也僅在此一 目的之內,才能限縮無罪推定原則的範圍,運用羈押也才合 乎比例原則,故若被告所犯縱使為重罪,如果並無逃亡、逃 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根本就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法即足以確保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 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 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重罪羈押之要件,除需具備同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外,尚需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否則法院非不得逕命具保而無庸命羈押.合先敘明。㈡經查 ,聲請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自遭警 察約談調查後,即主動帶員警找出作案之贓車、手槍、衣服 等證物,對於偵查之程序極力配合,也多次表達悔意,嘗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使案情誨暗之危險。其情符合前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裁定意 旨「…. 若被告所犯縱使為重罪,如果並無逃亡、逃亡危險 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根本就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等方法即足以確保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 ,失其羈押之必要性。㈢次查,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先 前亦考取大客車駕照,原欲從事相關工作,以解經濟困頓之



窘境,配偶及二名年幼子女嗷嗷持哺尤須聲請人返家照顧。 若聲請人無法繼續為家人賺取收入,則兩名年幼子女之生活 將陷入困境。且是聲請人之居所固定,實無逃亡、逃亡危險 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欠缺羈押之必要。㈣末查,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53 號及釋字第392 號解釋,已明白揭示:「羈押 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 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 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 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 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 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 然為之。」按羈押手段基於其嚴厲性,必然是一種最後手段 性,不能當成一種預先刑罰之手段。且衡諸比例原則,除非 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情形,否則不得率予羈押。本 案聲請人已經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已坦承不諱,自無 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必要性存在。㈤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欠 缺羈押之必要性,不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羈押之要件, 且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適用。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云云。
二、原審以:㈠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華已坦承客觀犯 罪事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且家中尚有配偶、子女待照顧 ,被告身為為家庭經濟支柱,無逃亡之疑慮,希望返家安頓 等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㈡茲查本件係以被告張智華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雖被告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 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衡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此罪責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 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而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665 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 羈押要件之 闡釋,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雖被告以坦承犯行、返 家安頓為由聲請具保云云,惟其所涉犯上開罪嫌,既非屬法 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 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其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為擔保本件 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性,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自難准許,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三、本院查:
㈠被告張智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發射 並具殺傷力之子彈,在我國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 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聲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於90 至91年間,在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一成年男子購得 土造之手槍用金屬槍管2 支後,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180 巷10號之住處倉庫內,將其原有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及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而製造之玩具 手槍各1 支均換裝成金屬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故自其改 造完成之時起,其即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而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 個)及仿BERE 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內含彈匣1 個)。張智華復於上述期間,在未 經許可之情況下,自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入具殺 傷力之子彈5 顆(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 顆、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8 ±0.5MM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不明口徑之 子彈1 顆)而持有之。並於99年10月2 日後不久之某日,在 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內寮山區內,明知鍾凱鈞所駛來之車牌 號碼E3-8105 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又於99年10月 19日凌晨2 時許,因與張吉雄相約欲一同前往高雄縣杉林鄉 小份尾地區之民宅行竊,張智華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惟將 車牌取下)並攜帶上開之改造手槍2 支(彈匣內分別置入有 上開之子彈2 顆、3 顆),先前往張吉雄位於高雄縣杉林鄉 ○○路24巷3 號之住處搭載張吉雄,再駛往小份尾地區。惟 因渠等原先欲進入行竊之民宅尚有人在屋內活動,渠等只好 作罷而離去。途中因張吉雄需錢孔急,遂又提議前往高雄市 旗山區旗尾地區行搶檳榔攤。張智華贊成此提議後,遂將所 攜帶之2 支改造手槍中之1 支(含彈匣及2 顆子彈)交予張 吉雄,張吉雄亦在未經聲請許可下而收受之,渠等並一同驅 車前往旗尾地區。惟當抵達渠等欲行搶之檳榔攤時,因見仍 有許多人聚集在該檳榔攤,渠等只得又作罷,然當渠等行經 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東圳巷9 之8 號之「玫瑰花園MOTEL 」時 ,見入出口處之櫃檯內僅有1 人,張智華復提議可進入該櫃 檯內行搶。張吉雄同意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智華將該自小客車暫停在該 入出口處前,張吉雄則立即下車並手持手槍1 支朝該櫃檯入 口車道側之門走去,張智華亦尾隨其後手持另1 支手槍,朝 該櫃檯出口車道側之門走去。此時在該櫃檯內之服務生江鴻



文自監視器畫面發現張吉雄之行徑後,立即開啟設於出口車 道側之門逃出,並朝旅館內跑去。張吉雄江鴻文已逃走, 即進入櫃檯內搜刮金錢,因而自抽屜內取走新台幣5600元之 現金。而張智華江鴻文逃跑即追上前去,因江鴻文不慎跌 倒在地,張智華遂來到江鴻文身邊並將所持之手槍槍口指著 江鴻文,喝令江鴻文將錢交出來。惟江鴻文隨即爬起並繼續 朝旅館內跑去,同時大喊「搶劫」。張智華江鴻文已躲到 旅館內之柱子後方,惟恐旅館內其他服務人員聞聲後追來, 遂朝旅館內某房間車庫射擊1 發,再隨手拾起掉落在其腳邊 之彈殼後,即退至該汽車旅館外,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 吉雄逃離現場。渠等惟恐事跡敗露,連夜將該自小客車駛往 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內寮山區藏放,而作案用之2 支手槍、 子彈亦藏放在該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所得之5600元現金 則均交由張吉雄花用。嗣99年10月20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 查獲等事實,已經被告張智華坦承確有上開客觀事實不諱, 並有被害人陳玉菁江鴻文之證言可證,足認其涉犯加重強 盜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以及所犯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執行羈 押。
㈡經本院核閱被告之前科資料,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37 號 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曾有因涉他案逃亡之事實。本案被告如一旦判刑確定, 因屬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刑法第33 0 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此罪責程 度,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及被告曾有逃亡紀錄以觀,堪認其有 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
㈢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坦承有該事實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檢察 官誤為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涉犯 多罪,且罪責甚重,為免被告具保後再度犯罪,危害治安起 見,予以羈押,顯然有其必要性,且為最後手段之手段,更 符合比例原則及相當性。至於被告所指其為家中經濟支柱, 先前亦考取大客車駕照,原欲從事相關工作,以解經濟困頓 之窘境,配偶及二名年幼子女嗷嗷持哺尤須聲請人返家照顧



。若聲請人無法繼續為家人賺取收入,則兩名年幼子女之生 活將陷入困境一節,純係被告家中私人之因素,不影響被告 應予羈押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 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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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