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益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8日裁定(100 年度聲減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已經於93年5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1 日止,在 高雄監獄執行完畢。本案既已執行完畢,檢察官為何又聲請 裁定,實是令人不解。抗告人唯恐權益受損,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查明,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查受刑人趙益斌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二罪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聲請人 以其中編號1 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2 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㈡經核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 之犯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 予減刑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減刑如主文所載。而就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二罪為95年7 月1 日 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 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 之罪,行為時及裁判確定時 均在95年新法施行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關於定執行 刑後之易科罰金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於行為時,刑 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然附表編號2 之罪於裁判確 定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修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新舊法比較後, 適用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因而裁定受刑人趙益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並 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已減刑之搶奪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 算1 日等情。
三、本院按犯實質上數罪,其各罪既有獨立性,原應就宣告之各 罪刑分別執行,然刑罰之目的重在感化,苟能使犯人達到改 過遷善之目的,基於刑罰經濟之目的,並無就宣告之各刑一 一執行之必要,故我國刑法採併合處罰制,係以有利於受刑 人之利益為考量,並非不利。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趙益斌認就已經執行完畢 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會再予執行,尚有誤會。又原審本其職 權,裁定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