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46號
KSHM,100,交抗,46,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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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符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5 日裁定(99年度交聲
字第2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2M-309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 年8 月7 日20時4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自強路 口之空地上,因該處放置有盆景,並有計程車排隊等候載客 ,足認該空地係屬私有土地,尚非人行道。又該處未設有「 人行道號誌」、「禁止臨時停車號誌」,即不得以受處分人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予以取締拖吊。是原審裁定駁回 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即有未當。
二、經查:
㈠99年8 月7 日20時40分許,受處分人所有2M-3098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自強路口即高雄85層 大樓鄰近空地(下稱系爭處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員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900 元等情,有照片4 張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系爭停車之空間處所係屬開放空間,有高雄85層大樓新建 工程竣工圖一樓平面圖在卷可憑。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83 條規定:「本章所稱開放空間,係指建 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供通行或休憩 之左列空間: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二、廣場式開 放空間……」;再參以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處所鋪設地磚 ,且系爭處所兩端各延伸而構成沿街式步道,依一般社會 經驗即可辨識係屬連通延路之人行步道以供公眾通行所用 ,而與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有別,是系爭處所屬供行人通行 用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亦已明確。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 地下道。」,依上開所述,坐落高雄市○○區○○路、自 強路口即高雄85層大樓鄰近空地既屬供行人通行用之開放



空間,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人行道。至系 爭處所之所有權雖屬私人所有,然高雄85層大樓建築物因 受容積管制,故提供開放空間連通延新光路或自強路之人 行步道以供公眾使用,如此可以增加建築物高度來額外增 加樓地板面積,此已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員工柯建宏於本院結證在卷,足認系爭處所之土地所有 權人顯已同意將系爭處所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及由高雄市政 府管理,自不因系爭處所之所有權屬私人所有而認非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人行道。
三、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 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 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第4 款、第3 項亦規定甚詳。從而,原處分機關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受處分人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900 元,核無不合。 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正當。受處分人抗 告意旨以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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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