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0年度,6號
KSHM,100,上重訴,6,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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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台安
選任辯護人 戴敬哲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5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台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秘書室主 任,蔡丁義係港務長,吳茂林係財產科科長,亦係高港局紅 毛港遷村小組主任,李玉婉係紅毛港遷村工作小組承辦人( 蔡丁義吳茂林李玉婉均另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渠等於96、 97年間分別負責高港局辦理紅毛港遷村繁養殖業者救濟案之 決策及辦理相關事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政府所屬機關,且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於64年間,高雄港務局為在紅 毛港興建「大林商港區第六貨櫃碼頭」,即已研擬「大林商 港區預定地遷村計畫」,嗣行政院於68年間正式核定紅毛港 為高雄大林商港區第六貨櫃碼頭(後改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 心)用地,74年1 月17日核定「紅毛港遷村計畫」,78年9 月11日核定「紅毛港遷村第一次修正計畫」,81年10月23日 核定「紅毛港遷村第二次修正計畫」,87年5 月12日核定「 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高雄市政府及高雄港務局乃 依據該第三次修正計畫辦理遷村之相關補償、救濟事宜,迄 至96年間已對紅毛港有地籍、戶籍之住戶多次發給自動搬遷 補助費、救濟金及獎勵金,且協助紅毛港住戶遷購國宅及輔 購民間成屋,已完成行政院核定之「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 計劃」。然非法佔用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計畫用地中紅毛港 段256-2 、256-3 地號國有土地之百餘家繁養殖業者,因非 屬該第三次修正計畫補償範圍,且其佔用國有土地亦係非法 無權佔有,無法獲得法定補償,遂由「高雄市蝦業繁養殖協 會」理事長李玉村等向高港局爭取相關補償,高港局負責辦 理紅毛港遷村補償相關事宜之港務長蔡丁義等人明知該等養 蝦業者於75年至77年間,即遭高港局對非法佔用公有地提出 告訴,並獲該等業者簽具切結書,同意於高港局於需地時無 條件還地;且高雄市政府針對該等養蝦業者補償問題提送「



法官諮詢會議」諮詢,諮詢意見認「該等養蝦業者係佔用公 地本屬非法,不符公平正義,不宜補償」;又行政院秘書長 90年8 月1 日台交字第041383號函示略以:公有土地遭非法 佔用,宜依法排除佔用,並不得發給佔用人救濟金;而「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佔用處理要點」第五點亦規定:「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佔用,其符合 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 、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第 1 項)、「對於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之被佔用不動產,應通 知佔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佔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 斟酌佔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⒈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 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⒉以民事訴訟排除。 ⒊依刑法第320 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 關告訴。」(第2 項)、「對於被佔用之不動產,在未依法 處理完成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佔用人追溯收取 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減半計收或免收:⒈ 被佔用之國有土地,地上私有房屋依法被指定為古蹟,經占 用人申請並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 ⒉被佔用之國有房地,依法被指定為古蹟,經佔用人申請並 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免收取使用補償金。被佔用之國有 房屋,依法被指定為古蹟者亦同。」(第3 項)、「前項得 予減半計收或免收取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訴請排除侵害( 含強制執行),應於佔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 」(第4 項)蔡丁義等人竟罔顧上開法令之規定,不依法定 救濟程序向該等非法佔用公地業者取回被非法佔用之國有不 動產,竟於96年2 月14日,將規範對象納入非法佔用前揭國 有土地之百餘家繁養殖業者,允予辦理「救濟」之「紅毛港 遷村養蝦戶辦理救濟及占、租用公地救濟案計畫書」報請交 通部核轉行政院請准辦理救濟,而交通部經召集高港局及部 內相關單位開會研商後,作出「該案依法無據,不予補償, 救濟部分請參酌與會單位意見,行政作為應以適法為前提, 並請高港局將該案提送『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討論通過 ,再行報核」等結論。高港局乃因此將該救濟案提送「紅毛 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6次會議」討論,而該次會議並未獲致 通過該救濟案之決議,高港局卻於96年7 月13日,以代辦部 稿方式,再次報請交通部將該救濟案計畫書核轉行政院請准 辦理,而交通部則將全案陳報行政院。嗣行政院秘書處於96 年7 月31日召集交通部、內政部、高港局、高雄市政府等相 關單位人員,召開由政務委員林錫耀主持之「研商紅毛港遷 村相關事宜」會議,在會議中高港局竟隱匿該等養蝦戶曾切



結無條件還地,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曾對高港局辦理紅毛 港遷村補償案糾正,該等養殖場多已荒廢,並未經營,已不 符救濟之意旨、精神,及該救濟案僅係李玉村等少數養蝦業 者在向高港局爭取,並無群起抗爭情事等資訊,致使會議主 席及其他與會單位於欠缺相關資料之情形下,雖高港局曾要 求會議主席即行政院政務委員林錫耀直接作出對本案發給救 濟金之結論,惟林錫耀及其他與會單位因不願為高港局之作 為背書,而不願於會議中直接作出發給救濟金之結論,僅退 一步作出「要求在總經費不變之前提下,由需地機關高雄港 務局,依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 號解 釋函意旨,及參酌歷次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決議精神,本 於權責自行衡酌決定,…」之結論。㈡被告劉台安吳茂林李玉婉於辦理港務局「紅毛港遷村小組」期間,該案之原 承辦人係方當良(於94年8 月至95年5 月調任港務局「紅毛 港遷村小組」),專責處理紅毛港地區地上物搬遷費之審核 ,為被告劉台安吳茂林李玉婉之下屬,其於辦理養蝦戶 部分之拆遷救濟案時,方當良所認非法佔用國有土地之救濟 範圍,根本不及於土地部分,此與吳茂林所指示內容不符, 乃於95年1 月3 日簽請發函予該計畫編定單位高雄市政府請 求函釋,吳茂林劉台安均於該簽函稿上蓋章同意後,方當 良即以高雄港務局名義就土地部分是否為上開計畫救濟金發 放範圍乙節,函請高雄市政府函釋,並獲高雄市政府於95年 1 月27日以高市府都遷第0950005655號函覆稱「依上開計畫 內容,有關佔用公地救濟對象為公地上之地上物,本局為需 地機關,是否對佔有公地之土地本身予以救濟,請本局依權 責自行決定」(指合法佔用公地救濟對象僅為公地上之地上 物,更遑論非法所佔用之公地,豈可列為救濟之範圍)。方 當良並於95年2 月3 日將該函內容簽稿「擬依照高雄市政府 之說明,由高雄市政府各該辦理公地地上物救濟單位辦理佔 用公地救濟」等意見送批,並由祕書室主任劉台安代為決行 ,批示如擬,前述方當良95年1 月3 日發函及95年2 月3 日 簽稿之公文均由祕書室主任劉台安批示及決行。方當良於獲 悉高雄市政府之函釋後,即不願就遭非法佔用之國有土地部 分辦理救濟金發放作業,雖吳茂林一再指示就遭非法佔用之 國有土地部分亦須列為救濟金發放範圍,惟方當良仍不願遵 從吳茂林之指示,使國庫遭受更大之損失。吳茂林竟因而將 方當良調離該主辦業務,以利其等遂行其圖利之犯行。而被 告劉台安身為吳茂林之直屬主管,仍縱容吳茂林以此方式排 除不願配合非法辦理救濟之公務員。高港局港務長蔡丁義、 秘書室主任劉台安、財產科長吳茂林、該救濟案承辦人李玉



婉等,明知「紅毛港遷村養蝦戶辦理救濟及占、租用公地救 濟案」未經行政院核定,竟自行扭曲行政院96年7 月31日之 會議結論,罔顧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 5 號解釋函係對於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及地上改良物之查估 補償外,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助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 ,始為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等內涵及高雄市政府95年1 月 27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05655號函覆高港局之函文中已釋 明,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劃內容,有關佔用公地救濟對 象為公地上之地上物,甚至該救濟案之承辦人陳金耀、方當 良等亦已向其等反映救濟金發放標的,根本不包括被非法佔 用之國有土地,渠等竟共同基於圖利佔用公地之李玉村等16 4 場繁養殖蝦業者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及第10條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佔用處理要 點第5 點略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應通知佔用人自 行拆除或騰空交還,佔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以民事訴訟排 除,或依刑法第320 條規定提出告訴」等法令規定,由港務 長蔡丁義於高港局遷村推動委員會第5 次會議中裁示,將紅 毛港遷村養蝦戶辦理救濟案之救濟對象納入土地部分。嗣高 港局紅毛港遷村工作小組成員劉台安吳茂林李玉婉等, 再撰擬將紅毛港遷村養蝦戶辦理救濟案之救濟對象納入土地 部分方案,由高港局於96年8 月21日邀集高雄市政府相關單 位召開「研議紅毛港遷村養蝦戶辦理及佔用、租用公地救濟 案等5 案」之會議,在未經表決之情形下,逕由會議主席高 港局副局長黃國英裁示照該救濟對象亦納入土地部分方案通 過,遂使李玉村等164 場繁養殖蝦業者(含鄰近建物5 件) 除獲得免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佔用處理要點給付償金 予管理機關之不法利益外,另獲得建物救濟金新臺幣(下同 )6 億4,028 萬1,063 元,占用公地救濟金1 億930 萬194 元及附屬設備救濟金2 億5,761 萬1,280 元,共計7 億7,53 4 萬2,537 元之不法利益(發放項次、場數、金額詳如附表 ),造成政府嚴重損失。因認被告劉台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被告劉台安涉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 ㈠證人方當良之證述、95年2 月3 日秘書室簽呈。㈡證人李 玉村之證述。㈢證人洪再利之證述。㈣證人李佩華之證述。 ㈤證人秦錚錚之證述。㈥證人林錫耀之證述。㈦證人江建琴 之證述。㈧證人吳政昌之證述。㈨被告劉台安之供述。㈩共 犯蔡丁義之供述。證人陳金耀之證述。證人黃國英之供 述。證人謝明輝之供述。高雄市政府95年1 月27日高市 府都遷字第0950005655號函釋及高雄港務局98年2 月3 日簽 文影本。95年7 月24日「研議『紅毛港居民對安置資格認 定等特殊個案,相關法律規定及適法性』第二次諮詢會議」 會議紀錄影本。行政院96年7 月31日召開「研商紅毛港遷 村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影本。高雄港務局96年8 月20日高 港財遷字第09 65007270 號「研議紅毛港遷村養蝦戶辦理救 濟及占、租用公地救濟案等5 案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資 料暨會議紀錄乙份。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 紅毛港遷村案」救濟名單及救濟金請款統計表、紅毛港非法 占用公地養殖場簽立無償還地切結書並領有救濟金名冊。 行政院秘書長90年8 月1 日台90交字第041383號函。內政 部97年8 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70135226號函。港務局就本 案發放員工獎金認被告等人有圖利之動機等為其論據。四、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㈠第71頁、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劉台安固不否認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秘書室主任, 亦為高雄港務局「紅毛港遷村小組」之成員,且高雄港務局 有發放救濟金予占用紅毛港段256-2、256-3地號國有土地之 繁養殖業者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辯稱: 當時我只是港務局秘書室主任,職務上並無決策權,紅毛港 遷村小組僅係執行單位,非決策單位,整個作業是有關國家 重要政策之執行,紅毛港遷村後,許多重大建設才能開始推 動,且發放救濟金予占用紅毛港段256-2 、256-3 地號國有 土地之繁養殖業者,並無違背法令,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六、按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規範要 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㈠明知違背法令,㈡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 「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目的,無非以公務 員使命,即在謀人民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 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使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 輒得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 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以公務員 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稱「違背法令」 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違背法令,是否限於 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 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 污治罪條例雖無明確規定,然依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 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 被告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首應審究者為佔 用公地救濟金之發放是否違反法令,而有無違反法令則應審 查該行政行為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逾越裁量範圍。
七、經查:
㈠高雄港務局為佔用紅毛港段256-2 、256-3 地號國有土地救 濟金發放與否之研擬機關:
⒈系爭紅毛港段256-2 、256-3 地號國有土地位於紅毛港區



,而紅毛港區於57年劃設為臨海工業區,實施限建,65年 12月因高雄港務局「大林商港區預定地遷村計畫」,再度 實施禁建2 年,68年行政院正式核定同意將紅毛港化為港 區範圍,並於74年1 月17日以台74內1067號函核定遷村計 畫,計畫遷移紅毛港舊聚落居民至大林蒲、鳳鼻頭沿海地 區、填築新生地開發現代化之新社區以安置遷村戶,後因 紅毛港居民對大林火力發電廠、聯合污水處理廠、南部運 煤碼頭所造之環境污染有所怨言,及對遷至鳳鼻頭新社區 之意願不高等原因,乃請行政院作第一次修正計畫,經執 行後,又因居民對地上物補償基準日及標準以及安置地點 與方式等有異議,經研析後將辦理情形及待解問題陳報行 政院核示,乃作第二次修正計畫,嗣經辦理遷村用地區段 徵收作業,以取得安置配售土地,再度考量減輕居民財力 負擔及擴大照顧居民,爰作第三次修正計畫等情,有紅毛 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在卷可參(見外放B 卷)。嗣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93年10月29日以都字第0930004838 號函文行政院秘書長轉陳行政院,同意高雄港務局陳報之 「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工程計畫」,並說明該計畫 屬「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及「新十大建設」計 畫項目,並指示該案成功之關鍵在於紅毛港遷村之順利完 成,請高雄市政府及高雄港務局務必於94年底前儘速完成 紅毛港遷村計畫,行政院乃於93年12月3 日以院臺交字第 0930091103號函,裁決指示交通部照前開經建會商結論辦 理等情,有上開行政院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 10頁、第11頁)。因此,紅毛港遷村計畫納入「高雄港洲 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工程計畫」,而紅毛港段256-2 、256- 3 地號國有土地係該計畫所需用地,紅毛港遷村完成與否 攸關該計畫之成敗。
⒉又紅毛港遷村計畫,原為高雄市政府所主導,高雄市政府 為加強推行紅毛港遷村,特設「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 員會」(下稱策委會),設置委員33人,其中1 人為主任 委員由高雄市市長兼任;3 人為副主任委員,由高雄市副 市長及交通部次長、經建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29 人,由高雄市政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⑴內政部代 表1 人。⑵經濟部代表1 人。⑶交通部代表1 人。⑷行政 院主計處代表1 人。⑸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1 人。 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局長 。⑻高雄縣政府民政處處長。⑼高雄縣政府建設處處長。 ⑽高雄縣政府工務處處長。⑾高雄縣政府社會處處長。⑿ 高雄縣政府地政處處長。⒀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



⒁鳳山市市長。⒂本府秘書長。⒃高雄市政府副秘書長一 人。⒄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18)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局 長。(19)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20)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局長。(2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22)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局長。(23)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處長。(24)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25)高雄市政府主計處處長。(2 6)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主任委員。(27)高雄市政 府海洋局局長。(28)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處長。 (29) 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區長,策委會負責遷村計畫工作 任務分配之協調事項、遷村計畫及經費之審查事項、遷村 補償財源支配之協調事項、地上物拆遷之協調事項、遷建 地區土地取得之協調事項等事務,此觀高雄市紅毛港遷村 策進委員會設置要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 ⒊又紅毛港遷村計畫涉及層面複雜,爭議不斷,延宕多年, 箇中原因包含相關單位對於得否發放佔用紅毛港段256-2 、256-3 地號國有土地救濟或補償金之議題(下稱佔用公 地救濟金一案),屢未獲共識,嗣策委會於第24次會議乃 決議:請高雄港務局先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高雄市蝦業 繁養殖協會共同研議,取得共識後,陳報行政院。伺行政 院核定後,請高雄港務局主辦,依核定結果,研擬相關之 後續作業乙節,亦有策委會第24次會議紀錄附於高雄市紅 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彙編可稽,因此高雄港 務局於策委會第24次會議之後,遂成為研擬發放佔用公地 救濟金與否之權責機關,應已顯然。
㈡高雄港務局研擬發放救濟金予佔用公地者,未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 第4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行政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的程度 較為寬鬆,只要在行政組織法規定之授權範圍內,且有國 會通過的預算為依據,縱使缺乏行為法的根據,仍可為給 付性的行為,且行政機關對於如何具體實現行政目標之途 徑或手段,享有一般所謂「計畫裁量」之行政的形成自由 ,而法院之審查乃受限制。是以本案高雄港務局對於是否 採取發放占用公地救濟金之給付行政手段,達成遷村目的 ,應享有裁量權。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 號意旨 :「自來水法第11條授權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 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 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政機關訂定 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



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 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 利益之給付行政‧‧」;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05 號要旨:「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據以為本件比照請求之龍門 國中拆遷戶之給付『行政救濟金』,係屬被上訴人基於徵 收拆遷作業依法令規定所核定之損失補償以外而所為之給 付,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種,因其給付與公權力行使所致之 損失無因果關係,並非損失補償,即非屬法定補償之範圍 ,應係政策性之給付,是以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 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內政部88年12月 22日(88)台內地字第8886565 號:「…再洽商研究結果 ,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 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 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 ,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 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前經本部77年2 月11 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在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 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當地機關之行政裁量 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且查台灣省政 府所訂定之『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 金要點』係該府為提供該府及所屬各需地機關參考,基於 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所訂定。然本部係代表國家行使核 准徵收權之機關,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發放, 既非屬現行法定補償範圍,故其核發標準自不宜由本部統 一訂定,是以本案仍應由各需地機關依上開第77年部函規 定,本於權責自行斟酌處理。」亦一再闡明法令不並禁止 行政機關在其所掌職權內,為法定補償或救濟範圍以外之 給付。
⒉系爭紅毛港段256-2 、256-3 地號國有土地業已納入「高 雄港洲際貨櫃中心」所需用地,而高雄港務局為高雄港之 管理機關,依商港法第9 條規定「商港區域內各種建築物 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各種專業區及加工 出口區、自由貿易區與商港管理有關者,應經商港管理機 關同意外,其餘均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未經許可擅 自建造者、設置者,商港管理機關得逕行拆除之。」,高 雄港務局自屬坐落高雄港港區內系爭土地拆遷事宜之權責 機關,依首揭說明,高雄港務局為順利完成紅毛港遷村裨 以進行後續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之興建,應有斟酌自身財 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支付法定補償範圍以外之救濟金之裁 量權無訛。




⒊經行政院核定之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內容規定「第 三節、紅毛港舊聚落地區拆遷補償及津貼:…土地及地上 物徵收補償及救濟標準:㈠土地部分之補償及救濟標準: …『占用公地』救濟金:⑴建物以佔用平面面積依徵收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後按其二分之一發給救濟金。⑵農 作物、菜園、漁池等以佔用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加四成後按其十分之一發給救濟金。⒋建物、農作物、菜 園、漁池等『有承租者』以承租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 現值加四成後按其五分之一發給救濟金。㈡建物部分之補 償及救濟標準:…,可見該計畫內容已將「㈠土地部分」 及「㈡建物部分」之補償及救濟標準作不同規定,「土地 部分」再區分「⒊占用公地」與「⒋承租者」而異其救濟 標準,足徵該計畫第三節、「㈠土地部分之補償及救濟 標準」係單指「土地」之補償及救濟而未及於「地上物」 ,「地上物」之救濟應依該計畫第三節、三「㈡建物部分 之補償及救濟標準」辦理甚明,又「土地部分」之救濟既 已將「有承租者」之有權占用公地者另外獨立列一救濟標 準為「⒋建物、農作物、菜園、漁池等『有承租者』以承 租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後按其五分之一發 給救濟金」,反面推論該計畫內容「⒊『占用公地』救濟 金:⑴建物以佔用平面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後按其二分之一發給救濟金。⑵農作物、菜園、漁池等 以占用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後按其十分之 一發給救濟金。」,係指「無權占用」公地者之救濟金發 放標準,可徵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內容,實已提供 高雄港務局發放「無權占用」紅毛港段256-2 、256-3 地 號國有土地之繁養殖業者救濟金之依據。
⒋況策委會第24次會議決議,已授權高雄港務局研議該救濟 案,已如前述,嗣高雄港務局研擬依照「紅毛港遷村第三 次修正計畫」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及救濟標準」發 放占用紅毛港段256-2 、256-3 地號土地者救濟金,並陳 報行政院核定,為此行政院於96年7 月31日召開「研商紅 毛港遷村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結論:【本院(行政院 )91年4 月30日院臺內字第091001217 號函原核示,有關 紅毛港段1-3 地號土地徵收救濟金、占用公地繁殖場救濟 金、漁筏舢舨轉業收購救濟金納入遷村總需求經費案,原 則不予納入,請高雄市政府再與居民協調溝通。惟考量內 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 號函既載明 ,徵收土地時,地價補償外,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 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



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爰高雄市政府及交通 部高雄港務局所提有關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救濟案、占用 公地救濟案、舢舨漁筏與漁船補償救濟案、1-75地號土地 救濟案、「紅毛港遷村寺廟宗祠及神壇自動搬遷救濟金、 自動遷出獎勵金及土地租金補助費發放基準」,及安置用 地2B、2C工程延宕,影響拆除作業與房屋興建之解決配套 方案等議題,宜在遷村總經費不變之前提下,由需地機關 交通部港務局,依內政部前開88年12月22日函釋意旨,及 參酌歷次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決議之精神,本於權責自 行衡酌決定。本案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經審酌後,認定 前開案由確有予以救濟之必要,其所需經費宜由高雄市政 府在遷村總經費額度內調整支應。另前開救濟方式,固部 分未列入本院87年8 月10日准予備查之「紅毛港遷村第3 次修正計畫書」中,惟考量遷村案有其急迫性,爰倘交通 部高雄港務局審酌後認定前開救濟金等應予核發,仍毋庸 再次辦理計畫之修正報核。紅毛港遷村所取得之土地, 係為供民間參與興建及營運高雄港第6 貨櫃中心工程之用 ,而該工程交通部預定於本(96)年11月30日前與民間廠 商完成簽約手續。爰為利前開重大建設之推動,請交通部 高雄港務局及高雄市政府等相關機關,務必於本年(即96 年)11月下旬前完成全部之遷村作業】有該會議紀錄於卷 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8835號影卷第27頁至第28頁),雖 未明確同意核定該救濟案,然亦再次闡釋佔用公地救濟金 發放與否,係需地機關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行政裁量範 圍,宜在遷村總經費不變之前提下,由高雄港務局自行斟 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決定。
⒌高雄港務局嗣於96年10月18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 0 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 案」,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土地及地上 物徵收補償及救濟標準」發給占用紅毛港段256-2 、256- 3 地號國有土地之繁養殖業者救濟金,此有高雄港務局高 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 號函在卷可稽(見C 卷第183 頁 反面),上開救濟金發放所需經費16億6238萬4000元由紅 毛港遷村計畫執行所需總經費勻支,有高雄市政府96年10 月25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55433號函檢附之「紅毛港遷 村計畫案執行總經費檢討」會議紀錄、「紅毛港遷村計畫 執行所需總經費項目第三次修正表」附卷足核(見原審卷 ㈣第176 頁至第178 頁),而「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 期工程計畫」(包括紅毛港遷村計畫)經立法院決議通過 的預算為「24,770,000,000」元,亦有行政院會計處97年



11月24日院授主會一字第097006217 號函公告之「中華民 國95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函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最 終審定數額表」可佐(見原審卷㈦第50頁至第52頁),足 見高雄港務局發放上開救濟金,已有立法院決議通過之預 算為依據,應堪認定。
⒍由上可知,高雄港務局為高雄港主管機關,亦為高雄港洲 際貨櫃中心興建之需地機關,自有擬定是否發放救濟金予 占用港區土地即紅毛港段256-2 、256-3 地號國有土地之 繁養殖業者之行政裁量權,且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 第三節、「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及救濟標準」規定亦 提供其發放救濟金予「無權佔用」及「有權佔用」者之依 據,並有立法院決議通過之預算供執行,自難認高雄港務 局發放系爭佔用公地救濟金之決策及執行,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
㈢發放系爭佔用公地救濟金能有效、迅速達成遷村之目的,符 合比例原則:
⒈系爭紅毛港段256 之2 及256 之3 地號土地分別係於66年 5 月31日及66年1 月18日始登記為國有,且該2 筆土地均 非以徵收方式取得乙情,有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及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79年4 月3 日79高市地政四字第5430號函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㈤第319 頁至第320 頁),復據高雄市文獻 委員會印行之〈紅毛港遷村實錄〉記載:「紅毛港自古即 為一漁業發達的傳統漁村,據昭和8 年統計,紅毛港居民 從事漁業、養殖等工作」、「據當地耆老稱,紅毛港地區 土地多數為其先人搬運大坪頂等處土石,填出其私有地, 但因知識有限,未曾向政府登記」、「據官方公告的土地 使用、土地權歸屬概要如下:⒈總面積112 公頃。⒉私有 地約23.5公頃,約佔19% ⒊公有地90.85 公頃,約佔81% 公有土地大部分被居民佔用」等語(見〈紅毛港遷村實錄 〉第3 頁至第4 頁、第349 頁附於原審卷㈤第329 頁至第 33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7年3 月14日 77年度偵字第632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洪世 輝坦承有於右揭省有地(指紅毛港段256 之2 及256 之3 土地)上挖建養蝦場之事實,惟辯稱:該土地原來是我舅 公在種水果及樹木的,從我很小的時候就開墾那塊地,迄 今已有幾十年了等語。…經查,被告所佔用之上述省有土 地於十幾年前即已被竊佔,蓋有雞舍並種植水果、菜園之 事實,業據高雄港務局職員翁宗海到庭結證屬實,其並證 稱:該土地在11年以前交給我管理時,就有種植水果、養 雞及蓋雞舍,直至最近幾年才有人蓋房子,我才報請市政



府拆除隊拆除等情明確,足證被告所辯上開土地其家族已 使用數十年等語應非虛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21 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上易字第3372號判決記載: 「被告張進發於原審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闢建養蝦場之事實 不諱,惟辯稱:伊七、八歲時伊祖父即在斯地上耕種,嗣 伊父繼續為之,伊高中畢業後,伊父即將之交伊管理,民 國63年當兵退伍後,即始終在斯地上耕種,迄於民國75年 9 月8 日伊就地改建為養蝦場,伊始終認係伊祖傳之財產 等語。…經查:㈠證人即高雄港務局土地管理員楊信雄於 原審證稱:伊於民國75年7 月份接任現職。同年9 月間發 現張進發在紅毛港段第256-2 號土地上搭建養蝦場,伊接 辦時,該土地上已種有果樹,但土地卻是港務局…等情屬 實,足徵被告張進發於上開土地上搭建養蝦場之前,即在 該地上種植果樹,乃甚灼然。㈡又證人吳新典於原審審理 時亦結證稱:張進發於紅毛港段第256-2 地號土地上搭建 養蝦場之前,係在該地上種植蕃石榴、玉米等作物,時間 很久了,伊出生在紅毛港,也長在紅毛港,曾任當地里長 ,對該地很熟,張進發與他父親於很久之時即在該地上耕 作,自伊小時候即曾見有人在該地耕種等語無訛,另證人 即高雄港務局土地管理人員翁宗海於原審亦供證稱: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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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