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660號
KSHM,100,上訴,660,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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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奇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審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 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 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二、經查:被告溫奇本上訴意旨,以其已有改過之心,請給予改 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自偵查及原審中 均坦承坦承犯行,且其於99年9 月8 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 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3-03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 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3-030 )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參以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原審因而 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無不合。被告上訴, 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 決有何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



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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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