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75號
KSHM,100,上訴,275,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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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525、158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29 、29363 、29415 號
;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豪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搶 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1 年減為6 月、6 月減 為3 月、1 年減為6 月、1 年減為6 月、10月減為5 月、1 年(竊盜3 罪,搶奪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嗣於99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獄後,仍不知悛悔,而染 有犯罪習慣,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黃志豪於99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9 時許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6 次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機車車牌得手(各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 、竊得車牌,均如附表一所示)。
黃志豪於99年7 月26日8 時52分許起至同年8 月22日7 時36 分許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將 其所有車牌號碼867-ETG 號重型機車分別改懸掛如附表二所 示前揭竊得之車牌,旋即騎乘該重型機車,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趨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隨即趁其等不及防備 之際,9 次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搶奪附表二所示 之財物得逞(各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搶奪 物品,均如附表二所示),所得現金供己花用。而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車牌於懸掛過後與其餘財物均任意丟棄。 ㈢嗣於99年8 月23日20時5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867-ETG 號 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新興區○○○路75號瑞谷大飯店後方機 車停車棚駛出,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停盤查,盤查時 為警發覺機車置物箱內有另面車牌號碼963-BJF 號車牌,經 警查詢該車牌為失竊車牌後當場查扣,黃志豪並於警方未發 覺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搶奪犯行前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之意。另附表編號1 至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9 所示案件 ,經員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案發影像,且於99年 8 月25日17時10時許起,經警借提黃志豪前往高雄縣鳳山市 (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五甲一路709 之6 號前,起出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867-ETG 號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供其犯罪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犯罪所得尚未花費 殆盡之硬幣新臺幣(下同)427 元及犯罪時所穿著之藍色、 白色上衣各1 件、黑色上衣2 件、短褲2 件、長褲1 件、黑 色安全帽1 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上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狀態電腦查詢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行照影本(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 示)及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指認照片、報案三聯單(證 據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憑,且有扣案梅花板手1 支 、犯罪所得之硬幣427 元及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藍色、白色 上衣各1 件、黑色上衣2 件、短褲2 件、長褲1 件、黑色安 全帽1 頂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1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雖謂被告所持之梅花扳手在客觀上可資認定為兇器,而 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作案使用之梅花板手,長約17公分



,寬約1 公分,雖為金屬材質,然扳手兩端均呈圓環狀,並 無銳利情事,且重僅約55公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 原審卷一第124 頁),是上開梅花板手尚不足威脅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應不構成兇器,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經 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15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8 部分,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林天 鐘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原審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及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2、87頁),應就該犯行部分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 爰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輕之。另被告雖於警詢 時即坦承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然員警於其自 白前已查詢該車牌為失竊車牌而知悉被告為上開竊盜案件之 犯罪嫌疑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林天鐘於原審證述明確, 有原審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62、88頁),自不該當自首要件,檢察官認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尚有誤會 。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 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屢犯 竊盜及搶奪犯行,並專挑防禦能力較弱之女性為搶奪對象,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敘明:
1.扣案之梅花板手1 支,乃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0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所載扣案之藍色 、白色上衣各1 件、黑色上衣2 件、短褲2 件、長褲1 件、 黑色安全帽1 頂,均為一般人外出使用之衣物或隨車配件, 均僅具證據性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 非供犯罪預備之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 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 年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前已有多次搶 奪、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仍不 知悔改,於99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僅20多日,共 犯前述竊盜及搶奪犯行合計達15件,其犯罪時間、次數甚為 密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足見犯罪應係其日常之惰性行 為,顯係有犯罪之習慣。再依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情節觀之,其竊得車牌 後改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再騎乘該機車,於女性被害 人騎車或徒步時,伺機搶奪置於機車、腳踏車或被害人手中 之財物,顯然置被害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犯罪具嚴重性及 危險性,本院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 其犯罪習性,茲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矯正其 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 ,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各竊 盜及搶奪罪名主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僅執行其一。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審不應對其宣告其強制工作,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一:竊取機車車牌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車牌號碼│車主 │ 證據出處 │ 宣告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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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7月26 │高雄縣鳳山│以自己所│270-ETB │許盟全│1.被害人許盟全黃志豪犯竊盜罪│
│ │日8時許前 │市○○○路│有之梅花│ │ │警詢時證述(參│,累犯,處有期│
│ │之某時 │579巷19號 │扳手拆卸│ │ │警三卷第59頁)│徒刑肆月,扣案│
│ │ │前 │號牌 │ │ │2.失竊狀態電腦│梅花板手壹支沒│
│ │ │ │ │ │ │查詢資料(參警│收,並應於刑之│
│ │ │ │ │ │ │三卷第57頁)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 │參年。 │
├──┼─────┼─────┼────┼────┼───┼───────┼───────┤
│ 2 │99年7月29 │高雄縣鳳山│同上 │290-HGX │易思華│1.被害人易思華黃志豪犯竊盜罪│
│ │日5時許 │市○○街45│ │ │ │警詢時證述(參│,累犯,處有期│
│ │ │巷21號前 │ │ │ │警三卷第63頁)│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2.車輛協尋電腦│梅花板手壹支沒│
│ │ │ │ │ │ │輸入單(參警三│收,並應於刑之│
│ │ │ │ │ │ │卷第65頁)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 │參年。 │
├──┼─────┼─────┼────┼────┼───┼───────┼───────┤
│ 3 │99年8月4日│高雄市前鎮│同上 │803-CCN │蔡靜怡│1.被害人蔡靜怡黃志豪犯竊盜罪│
│ │4時許 │區○○街 │ │ │ │警詢時證述(參│,累犯,處有期│
│ │ │132之3號前│ │ │ │警三卷第68頁)│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2.失竊狀態電腦│梅花板手壹支沒│
│ │ │ │ │ │ │查詢資料(警三│收,並應於刑之│
│ │ │ │ │ │ │卷第66頁)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 │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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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8月8日│高雄縣鳥松│同上 │915-JWQ │黃愛珠│1.被害人黃國彰黃志豪犯竊盜罪│
│ │5時許 │鄉○○路與│ │ │(使用 │警詢時證述(參│,累犯,處有期│
│ │ │長青街口 │ │ │人黃國│偵二卷第22頁)│徒刑肆月,扣案│
│ │ │ │ │ │彰) │2.車輛協尋電腦│梅花板手壹支沒│
│ │ │ │ │ │ │輸入單及機車行│收,並應於刑之│
│ │ │ │ │ │ │照影本(參警三│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卷第71頁)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 │參年。 │
├──┼─────┼─────┼────┼────┼───┼───────┼───────┤
│ 5 │99年8月20 │高雄縣鳳山│同上 │955-HGE │蔡蓉芬│1.被害人蔡蓉芬黃志豪犯竊盜罪│
│ │日4時許 │市○○○路│ │ │ │警詢時證述(參│,累犯,處有期│
│ │ │2號 │ │ │ │警二卷第6 頁)│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2.失車案件基本│梅花板手壹支沒│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收,並應於刑之│
│ │ │ │ │ │ │表(參警二卷第│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12頁)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 │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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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8月22 │高雄縣岡山│徒手 │963-BJF │葉吉城│1.被害人張簡麗│黃志豪犯竊盜罪│
│ │日5時許 │鎮○○路岡│ │ │(使用│環警詢時證述(│,累犯,處有期│
│ │ │農新村46號│ │ │人張簡│參警一卷第5頁 │徒刑參月,並應│
│ │ │前 │ │ │麗環)│) │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2.贓物認領保管│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 │ │收據(參警一卷│制工作參年。 │
│ │ │ │ │ │ │第24頁) │ │
│ │ │ │ │ │ │3.車輛協尋電腦│ │
│ │ │ │ │ │ │輸入單、尋獲電│ │
│ │ │ │ │ │ │腦輸入單、失車│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細畫面報表及行│ │
│ │ │ │ │ │ │照影本(參警一│ │
│ │ │ │ │ │ │卷第14頁、30頁│ │
│ │ │ │ │ │ │至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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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搶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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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 │犯罪 │犯罪 │機車懸掛│搶奪物品│被害人│ 證據出處 │ 宣告刑 │
│ │時間 │地點 │方法 │車牌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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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7 │高雄市│騎車自│270-ETB │咖啡色皮│陳蔡淑│1.被害人陳蔡淑黃志豪犯搶奪罪│
│ │月26日│苓雅區│被害人│ │包1個( │娟 │娟警詢時證述(│,累犯,處有期│
│ │8時52 │輔仁路│所騎乘│ │內有新臺│ │參警三卷第33頁│徒刑壹年貳月,│
│ │分許 │177巷 │之腳踏│ │幣3000元│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12號前│車右後│ │、身分證│ │2.路口監視器之│前,令入勞動場│
│ │ │ │方搶奪│ │、健保卡│ │翻拍照片2張(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被害人│ │及金融卡│ │參警三卷第36頁│。 │
│ │ │ │腳踏車│ │各1張) │ │) │ │
│ │ │ │前方置│ │ │ │ │ │
│ │ │ │物籃內│ │ │ │ │ │
│ │ │ │皮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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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7 │高雄市│騎車自│290-HGX │零錢包1 │林玉 │1.被害人林玉警│黃志豪犯搶奪罪│
│ │月30日│鹽埕區│被害人│ │個(內有│ │詢時證述(參警│,累犯,處有期│
│ │8時40 │新樂街│所騎乘│ │新臺幣約│ │三卷第38頁) │徒刑壹年貳月,│
│ │分許 │與光榮│之腳踏│ │1050元)│ │2.路口監視器之│並應於刑之執行│
│ │ │街口 │車後方│ │ │ │翻拍照片5張( │前,令入勞動場│
│ │ │ │搶奪被│ │ │ │參警三卷第40頁│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害人拿│ │ │ │、偵一卷第41至│。 │
│ │ │ │在右手│ │ │ │42頁) │ │
│ │ │ │零錢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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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7 │高雄市│騎車自│290-HGX │黑色皮包│蘇蕭秋│1.被害人蘇蕭秋│黃志豪犯搶奪罪│
│ │月31日│前金區│被害人│ │1個(內 │梅 │梅警詢時證述(│,累犯,處有期│
│ │8時許 │自強二│所騎乘│ │有新臺幣│ │參警三卷第42頁│徒刑壹年貳月,│
│ │ │路66巷│之機車│ │5000元、│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口與自│後方搶│ │機車行照│ │2.路口監視器翻│前,令入勞動場│
│ │ │強二路│奪掛在│ │、健保卡│ │拍照片1張(參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交岔口│機車龍│ │及身分證│ │警三卷第44頁)│。 │
│ │ │ │頭上之│ │各1紙、 │ │ │ │
│ │ │ │皮包 │ │印鑑章1 │ │ │ │
│ │ │ │ │ │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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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8 │高雄市│騎機車│290-HGX │黑色手提│顏曾素│1.被害人顏曾素│黃志豪犯搶奪罪│
│ │月2日7│左營區│自被害│ │包1個( │月 │月警詢時證述(│,累犯,處有期│
│ │時53分│新上街│人(徒│ │內有新臺│ │參警三卷第46頁│徒刑壹年貳月,│
│ │許 │146號 │步)左│ │幣500元 │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前 │後方搶│ │、鑰匙1 │ │2.路口監視器翻│前,令入勞動場│
│ │ │ │奪被害│ │串) │ │拍照片2張(參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人拿在│ │ │ │警三卷第48頁)│。 │
│ │ │ │左手之│ │ │ │ │ │
│ │ │ │手提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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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8 │高雄市│騎機車│803-CCN │黑色皮包│李郭春│1.被害人李郭春黃志豪犯搶奪罪│
│ │月4日9│苓雅區│自被害│ │1個(內 │榮 │榮警詢時證述(│,累犯,處有期│
│ │時10分│廣東一│人(徒│ │有新臺幣│ │參警三卷第50頁│徒刑壹年貳月,│
│ │許 │街3巷5│步)後│ │1000元、│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號前 │方搶奪│ │家樂福會│ │2.路口監視器翻│前,令入勞動場│
│ │ │ │被害人│ │員卡、三│ │拍照片2張(參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之手提│ │信家商理│ │警三卷第52頁)│。 │
│ │ │ │包 │ │髮部會員│ │ │ │
│ │ │ │ │ │卡各1張 │ │ │ │
│ │ │ │ │ │、1 吋照│ │ │ │
│ │ │ │ │ │片4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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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8 │高雄市│騎車自│915-JWQ │咖啡色皮│陳郭靜│1.被害人陳郭靜│黃志豪犯搶奪罪│
│ │月12日│三民區│自被害│ │夾1個( │芳 │芳警詢時證述(│,累犯,處有期│
│ │8時25 │鼎金後│人(徒│ │內有新臺│ │參警三卷第54頁│徒刑壹年貳月,│
│ │分許 │路91巷│步)左│ │幣1500元│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31號前│後方搶│ │、行動電│ │2.路口監視器翻│前,令入勞動場│
│ │ │ │奪其皮│ │話1具) │ │拍照片4張(參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包 │ │ │ │警三卷第56頁、│。 │
│ │ │ │ │ │ │ │偵一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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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8 │高雄市│騎車自│955-HGE │咖啡色皮│蕭秋香│1.被害人蕭秋香黃志豪犯搶奪罪│
│ │月20日│鼓山區│被害人│ │夾1個( │ │警詢時證述(參│,累犯,處有期│
│ │6時50 │銘傳路│所騎乘│ │內有新臺│ │警二卷第4頁) │徒刑壹年貳月,│
│ │分許 │85巷內│之機車│ │幣600元 │ │2.路口監視器翻│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右後方│ │、身分證│ │拍照片4張(參 │前,令入勞動場│
│ │ │ │搶奪被│ │、機車駕│ │警二卷第15頁)│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害人置│ │照、行照│ │3.報案三聯單(│。 │
│ │ │ │於機車│ │、提款卡│ │參警二卷第17頁│ │
│ │ │ │車頭置│ │各1張、 │ │) │ │
│ │ │ │物箱內│ │健保卡2 │ │ │ │
│ │ │ │之皮夾│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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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8 │高雄縣│騎車自│963-BJF │咖啡色皮│莊瑞香│1.被害人莊瑞香黃志豪犯搶奪罪│
│ │月22日│大社鄉│被害人│ │包1個( │ │警詢時證述(參│,累犯,處有期│
│ │7時36 │文聖路│(徒步│ │內有身分│ │警一卷第10頁)│徒刑壹年貳月,│




│ │分許 │118號 │)後方│ │證、駕照│ │2.被告黃志豪指│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前 │搶奪其│ │、健保卡│ │認其犯罪與丟棄│前,令入勞動場│
│ │ │ │皮包 │ │各1張、 │ │贓物之指認照片│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新臺幣 │ │(參警一卷第26│。 │
│ │ │ │ │ │900 元)│ │、28頁) │ │
│ │ │ │ │ │ │ │3.報案三聯單(│ │
│ │ │ │ │ │ │ │參警一卷第2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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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8 │高雄縣│騎車趁│290-HGX │黑色皮包│蘇美芸│1.被害人蘇美芸黃志豪犯搶奪罪│
│ │月1日9│路竹鄉│被害人│ │一只(內│ │警詢時證述(參│,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建國路│不及防│ │有新臺幣│ │警四卷第4頁) │徒刑壹年貳月,│
│ │許 │158巷 │備之際│ │1,300元 │ │2.路口監視器翻│並應於刑之執行│
│ │(追加│口 │,搶奪│ │、行動電│ │拍照片4張(參 │前,令入勞動場│
│ │起訴部│ │被害人│ │話1支、 │ │警四卷第22頁、│所強制工作參年│
│ │分) │ │之皮包│ │遙控器及│ │偵一卷第125-5 │。 │
│ │ │ │ │ │耳機各1 │ │頁至125-7頁) │ │
│ │ │ │ │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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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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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