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敏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訴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29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雪敏於民國88年9 月16日凌晨4 時許 ,與其朋友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黏巴達KTV 消費,因 而認識在上開KTV 陪酒之服務生F8813 (民國66年10月間生 ,已成年,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封資料,下稱甲女),因 上開KTV 於上午7 時許即將關門休息,被告遂邀下班之甲女 共同與其朋友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六合路交叉路口之錢 櫃KTV 續行唱歌喝酒,待至同日中午12時許,甲女乃邀被告 等人至高雄市新興市○○○街購物,惟因其他人有事無法前 往,乃由被告駕車搭載甲女前往,被告於甲女上車後,因見 甲女頗具姿色並單身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旋即按 下車子之中控鎖,並加快車速,且對甲女告以:有種就跳車 等語,以此方法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並駕車前往其位於高 雄縣美濃鎮○○路242 號住處(即改制後之高雄市美濃區, 為與卷證資料相符,仍予援用,下同),嗣於同日下午2 時 許到達上開住處後,即將甲女強行拖往其房間,欲與之發生 性關係,因甲女不從,被告即從自房間內拿出其所有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害性之兇器刀械1 把(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違禁物),對甲女告以:如果反抗, 就把妳殺了等語,致甲女心生恐懼,以此方法脅迫甲女強制 性交得逞,事後並警告甲女不得報警。而甲女則趁被告熟睡 之際,始逃離上開住處,並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住處強制 拘得被告到案,並扣得上開刀械1 把,因認被告涉犯(均為 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及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貳、程序部分:
一、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6 條規定:「第221 條至第 230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惟同法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 ,該條已修正為:「第230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施 行法於同日增訂第9 條之2 規定:「刑法第221 條、第 224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 月30日( 88年4 月21日生效實施)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 條告訴乃 論之規定。」依上開修正規定,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部分,並未在該緩衝期間內仍列為告訴乃論之條文,是 依修正後刑法第236 條之規定,該條文即屬非屬告訴乃論之 罪,且無上揭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2 延後生效(即所謂「落 日條款」)之適用。又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此觀刑法第308 條告訴乃論之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非告訴 乃論之罪;且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案發時間係88年9 月16 日,係前揭新修正刑法第236 條於88年4 月21日生效實施之 後,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以,本件告訴人甲女固於原審審 理中雖已收訖被告新臺幣5 萬元達成和解,並表示不要提告 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40 、160 頁),仍不生撤回告訴 之效力,本件仍依法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二、次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 條之2 、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 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 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 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後所引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係92年9 月1 日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原審於99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復傳訊 告訴人甲女以證人身分到庭依法具結,並受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訴緝卷第126 至141 頁 ),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自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 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 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 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 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
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53年台上 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 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且現行刑事訴訟 法因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 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 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
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 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呂國華、鄧秀花於警詢之證述,及甲女驗傷診斷書1 紙、扣 案刀械1 把、沾有經血之床單1 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甲女返回美濃住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嗣為警前來查獲武 士刀1 把、沾有經血之被單1 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女發生性交關係時,並 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也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當時甲女雖說 月事來不方便,但沒有表示不願意,伊認為月事來沒有關係 ,而甲女也沒有再推辭,所以伊倆才會發生性行為。在發生 關係時,並沒有提到金錢,是在發生關係之後,甲女有提到 要給她發生關係的錢。後來伊睡到一半,警察就來了,之後 伊也沒有給甲女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自高雄市返回美濃住處後,並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嗣經警扣得武士刀及沾有經血之被單等 節,業據被告自陳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 12月13日刑醫字第96802 號鑑驗書就甲女陰道採集DNA 型別 檢測之鑑驗結果(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26頁),及 扣案之刀械、被單暨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5頁), 且被單經原審勘驗結果,確有多處呈現血跡乾掉後之褐色痕 漬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原審訴緝卷第94頁 ),故上開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固於88年9 月16日案發當日警詢時 、88年10月7 日偵查中及原審89年1 月17日審理中證稱:伊 在粘巴達酒店KT V擔任服務小姐,負責陪客人唱歌、喝酒, 被告於88年9 月16日凌晨4 時許,前來消費,等到伊下班後 ,被告及其朋友邀伊及其他小姐一同至錢櫃KTV 繼續唱歌至 下午1 時,期間其他小姐陸續離去,剩下伊、被告及被告兩 個朋友(按即呂國華、鄧秀花),結帳後被告開車過來,被 告之友人開車門推伊進去,被告馬上按下車子中控鎖,加速 離開,伊無法下車逃離,被告並用言語恐嚇伊說「有種就跳 車」,途中伊不斷向被告求饒,請被告讓伊下車,被告不予 理會,直驅美濃住處車庫停車,伊有帶行動電話,但也不敢 打電話求救,伊下車後試圖逃離,卻遭被告押到房間,用力 推倒在床上,強行脫伊衣服,伊不從,被告即在房間內拿出 刀械1 把,並說如果不肯順從就要殺了伊,伊內心感到害怕
,不敢求救,被告就強行扯下伊身上衣物,又對伊拳打腳踢 ,致其身上有被打的傷痕,被告並自行脫下衣褲,強將陰莖 及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不斷捏伊外陰部,伊感到非常痛,因 為那幾天月經來,加上被告很變態地要伊做出各種不同性交 姿勢,月經便流滿整個床單,直到被告射精完躺在床上休息 才停止,前後共約一個小時,被告還恐嚇伊不准報警,之後 伊趁被告熟睡時趕緊逃離該處,看到有家雜貨店,便進去借 電話打給伊先生求救,再一起去派出所報案,並帶同員警到 被告住處查扣刀械、被單,以及到長庚醫院驗傷等語(見警 卷第3-4 頁;偵卷第20-21 頁;原審89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 16-17 頁)。惟證人甲女嗣於99年12月15日經原審傳喚到庭 結證時,雖亦證稱:伊當天跟被告在錢櫃唱完歌後,只剩伊 與被告,其他小姐都已離去,伊單獨坐上被告駕駛之四人座 小客車後,因為平常在酒店上班,負責幫客人倒酒、跳舞、 唱歌、跟客人玩,所以能警覺到被告想跟伊發生性關係,且 一路上愈開愈快,好像瘋了一樣,伊有向被告表示想要離開 ,且因為月經來,不願發生性關係,被告卻開很快,不讓伊 離開,之後被告就在住處對伊性交,伊等被告睡著後逃離現 場,係伊先生問伊要不要報警,伊覺得受到欺負,所以決定 報警等語;然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反覆詢問並提示 相關筆錄、書證,猶對伊在黏巴達酒店上班之時間、坐檯費 用、當日如何上車、被告將車子開往何處、開高速公路還是 省道、有無按中控鎖、有無下車買東西、被告有無恐嚇伊、 有無刀械存在、被告有無打伊、伊事後有無驗傷、驗傷單所 載小腿、大腿瘀傷如何來的等問題,則全然表示因為事隔太 久,沒有印象、想不起來了等語,且對當日與被告外出是否 收取「出場費」乙節,先係稱不用付出場費,但要給小費, 惟繼又稱被告沒有給伊錢、或有沒有給錢,伊沒有印象記不 起來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126 至140 頁)。而於原審證述 之初,均係針對本件主要案情一一詰問、回答,均未涉及是 否就本件願否賠償或和解乙節進行詢問,係迄於該次詰問完 畢之際,甲女始就審判長所提是否願意接受賠償一事,表達 願意接受5 萬元之賠償金額而達成和解,此有該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140-141 頁),足見甲女於當日 所為證述,並非因事後之和解而受影響,應堪認定。從而, 本院審諸證人甲女前後所陳被害情節,初係具體指訴向被告 求饒,卻遭受言語恐嚇,復遭被告押至房間,用力推倒,強 脫衣物,及遭被告持刀威脅,進而拳打腳踢,脅迫各種姿勢 性交,復恐嚇不准報警等情,衡情均屬親聞親見被告以言語 、肢體暴力、持兇器相脅之客觀情狀,及證人甲女主觀上內
心受創感受之描述,此一記憶及感受自應真實且深刻,於事 後並隨即向警方報案,其歷經偵審程序,藉回憶加深印象, 縱時隔已久,記憶淡退,然對重要事項、情節仍不至於全盤 遺忘,何況甲女當時業已成年,又已有上班經驗,則竟於原 審審理中卻對上開事項均表示沒有印象,實有悖於常情。是 被告究竟是否確有遭受被告對之施以前所述強暴、脅迫行為 ,實非無疑。
㈢復查,依證人呂國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8年9 月16日上午 6 時許與被告在黏巴達一同飲酒到8 時許,甲女邀請伊等繼 續至中華路錢櫃KTV 飲酒,大約喝到中午12時許,甲女要求 一起到新興市場購物,伊要上班而婉拒,甲女就獨自坐上被 告車輛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 頁),與證人鄧秀花所證稱: 伊於當日上午11時許,受呂國華邀約,到錢櫃KTV 一起飲酒 ,後來甲女提議去逛新興市場,因伊跟呂國華下午還要上班 ,便委婉拒絕,結果就只有被告開車載甲女離去,而且是高 高興興地一同離去,沒有脅迫等語(見警卷第7 頁),經核 相符無訛,均一致證稱係證人甲女主動邀約到新興市場購物 ,並坐上被告駕駛車輛,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參以證 人呂國華、鄧秀花與證人甲女間素不相識,均係中途受邀始 前往飲酒作樂,要無何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所證情節應堪 採信。是依其二人上開所為證述,被告根本並未對甲女有何 強迫上車之行為,反係甲女主動邀同被告外出逛街,並自行 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離開。何況,依甲女所指訴之時間, 當時係中午時分、地點又係高雄市相當熱鬧之鬧區,被告豈 敢於此光天化日且人潮洶湧之大庭廣眾之下,不畏被害人將 抗拒而大聲喊叫,強行要脅被告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顯 見甲女前揭所訴,要與實情不符,而無可採信。 ㈣再者,證人甲女上車處為高雄市○○區○○路、中華路一帶 ,其相距高雄縣美濃鎮之被告住處,縱以時速6-70公里之高 速行駛省縣道之一般公路,兩處間亦至少應花費一個小時以 上之車程,且國道10號即高速公路高雄支線西起高雄市左營 區,東至高雄縣旗山鎮路段及「台88線快速道路」,係分別 於88年11月14日、92年8 月8 日始行通車,於本件案發時均 尚未通車,此有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100 年2 月24 日管字第1000005669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100 年2 月24日三工養字第1000305458號函在卷可資稽考( 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2-1頁)。而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 ,經本院函查出產當時該車輛同型樣有無設置中控車門、車 窗之廠商結果,覆謂:此車配備中控鎖及四門電動窗。當中 控鎖上鎖時,前乘客座車門可以直接藉由拉起車門的內把手
將車門開啟,無需將中控鎖解鎖。四門電動窗:於駕駛座車 門上有一window lock 按鈕,當此按鈕按下時,副駕駛座車 門及後座車門,皆無法由個別車門上之電動窗開啟,亦有汽 車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8日中車服發字第1001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第56頁),此與被告所陳其當時駕駛之車輛車門可由乘客 自行開啟,不受中控鎖限制乙節相符(見原審訴緝卷第 144 、145 頁),而甲女又自陳其當時係坐於副駕駛座(見原審 訴緝卷第138 頁),則甲女上車當時既係中午12時許,上車 地點又係高雄市區,天色明亮、人潮熙攘,且甲女已係成年 女子,案發時在上開黏巴達KTV 上班,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 驗,倘依其所述係遭推入車內、行動受限、被告不讓伊離開 、有警覺到被告想發生性關係及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 ,則依其當時係一已婚之身分(見本院卷末封緘證物袋內之 甲女戶籍資料所載,甲女係於84年10月結婚,迄本案發生時 婚姻仍存續中),其在甫上車之際,應已認知被告將對伊為 性交之可能性,容有於車旅途中乘隙自行開啟車門向外求救 之可能,甚於車輛行駛於市區停等紅燈、車潮壅塞之際,即 可直接開啟車門逃逸之諸多機會,甲女均捨此不為,反自願 搭乘被告之車歷經曲撓迂迴之市區道路,並歷時數十分鐘始 到達被告位於美濃家中,足見證人甲女上開所指情節,顯存 有瑕疵,自難遽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㈤又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許,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後, 即倒頭大睡,直到員警於下午6 時許前來查獲,自睡眠中被 員警叫醒,驚醒時還呈現恍惚狀態,方知告訴人甲女已自行 離去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楊期年於原審到 庭結證屬實(見原審訴緝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渾然不知 甲女已自行離去一事。是果被告當時確對甲女有強制性交犯 行,必料甲女事後將伺機報警求救,自己並將遭警逮捕,故 衡情當會注意或限制甲女之行動,且自己亦當儘速離開犯罪 現場,然本件被告竟於完事之後即倒頭大睡,容令告訴人自 行離去,且逾數小時後仍渾然不知;況案發地點係被告住處 ,且告訴人適逢月經期間,致經血沾染被單,屆時即有可能 為被告家人發現,或經告訴人報警查扣,則衡諸常情,若被 告確有該強制性交犯行,自應早將此罪證丟棄湮滅,實無任 其仍留置房內之理,益徵被告當無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再 者,被告自當日下午2 時許起,迄員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 來查獲期間,既已熟睡,且期間長達4 小時,依常情判斷, 其應無刻意移動屋內之刀械等物之可能,是縱證人楊期年證 稱伊到場查獲被告時,刀械就在房間內床頭櫃附近等語(見
原審訴緝卷第119 至120 頁),核與被告所辯刀械應係放在 房間之小客廳沙發椅上用刀架架著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4 5 頁),雖互不一致,惟被告初於88年9 月16日警詢時即供 陳:該小武士刀係放在房間內之客廳沙發椅上並用刀架架著 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末行),其前後所供,歷時十餘年 仍始終一致,與之十多年後始應傳到庭之員警所證之詞較為 可採,則甲女所指被告係持該武士刀對之脅迫以為強制性交 云云,即難遽信。況被告上開住址係三合院平房,案發地點 之房間玄關外即為小客廳之景,業據被告、證人楊期年陳述 一致,復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 張可憑(見原審訴緝卷第 124 、146 、163 頁),足見該小武士刀擺放位置為進入被告房 間時視線所必及之處,告訴人必然知悉被告有此刀械存在, 是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帶同員警到場查扣,仍無由藉此即認 告訴人所述情節得以確信,自難遽指被告有何持刀脅迫之犯 行。
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報案後固曾驗傷,經檢驗結果,右側大腿 、小腿、左側大腿有瘀傷乙情,有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彌封袋),然依告訴人於警 、偵時所指述該等傷勢係遭被告拳打腳踢、強行拖拉而毆打 所致,惟稽之該所載傷勢,均係在雙腿大腿處,且亦僅輕微 瘀傷,並無嚴重之擦挫傷,顯與甲女前揭所述係遭被告強行 拖拉、拳打腳踢云云,可能所受之傷勢不符;再參以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傷勢已一概表示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131 、140 頁),是自難據此而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㈦末查,被告經原審依職權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心裡衡鑑 、精神狀態檢查時,其對鑑定醫師所述對本件案發過程之認 知,俱與前開所辯情節一致,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 月 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6652號函檢送精神鑑定書在卷可 稽,且觀其歷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辯,亦無反覆 矛盾之情存在,尚無從依該鑑定結論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原審復依職權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就有無持刀脅迫 甲女、與甲女是否為性交易之問題進行測謊,因未能獲致有 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判斷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99年11月2 日調科參字第09900475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緝卷第70至73-1頁),自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尚難憑告訴人甲女前開具有瑕疵且難認與事 實相符之片面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所舉前 開事證,尚不足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是參諸首開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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