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22號
KSHM,100,上訴,222,201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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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輝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審訴字第406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 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 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 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輝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經被告於100 年1 月 21日具狀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已向警察坦承吸食毒品 ,且非因遭警察查獲毒品,被告於開庭時亦坦承犯行,為何 仍遭判處重刑,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請能查明並給予合理 之判決」云云。
四、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足參)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 旨足參)。經查:
㈠、被告吳輝隆係屬依法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因未依警通知之 期限前往警局驗尿,而於99年7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新興區○○○路63巷20弄3 號住處內為警通知到案 ,詎被告於到案後之警詢中,並未坦承「其有於99年7 月13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工地,以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 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罪事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查悉上 情,此有警方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佐,另經承辦員警郭盈麟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證實上情明確(見偵卷第37頁),故被告並無「於其所犯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發覺前而向警坦承犯行」之 自首事實;雖被告於上開驗尿結果確認後,於偵查、原審均 坦認犯行,然此僅屬自白,依據上開說明,尚與刑法規定之 自首要件未符。被告誤解上開自首、自白之區別,此部分上 訴理由係憑己見徒為法律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吳輝隆犯後坦承犯行之自白情形,且審 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 毒癮,復已4 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 錄,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屬 允當,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所述,自難據以憑認原 判決關於量刑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 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輝隆提出之上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違誤,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 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 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收 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33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 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 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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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