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司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5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永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下同)95年度訴 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以94年度簡字第6939號、95年度易字第893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1年確定;又因傷害、毀損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 簡字第9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 宣告刑,經原審以95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7月,復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8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 執行完畢。蘇育司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 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 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永基、蘇育司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其2人先於97年12月30日13時17分前之某日時,於某不詳地 點,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淨重7.95公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2 人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海洛因分裝
成含袋毛重為0.6公克之規格者計23包,及分裝成含袋毛重 為0.4公克之規格者計26包,合計分裝成49小包海洛因,共 同持有伺機販賣,旋因有人欲購買,乃由蘇育司攜帶上開49 包海洛因,於97年12月30日13時17分許前之某時,與李永基 一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43 之42號旁產業道之路旁,欲販賣上開海洛因與他人牟利。警 察據陳天成之舉報,於97年12月30日13時17分許,由陳天成 陪同警察陳建雄、陳茂興、薛英鎧等人,前往上開現場蒐證 調查,發現現場已有騎乘紅色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女等候購毒 ,陳天成及警察陳建雄、陳茂興等人,乃佯裝欲購買毒品, 而依李永基排隊之要求,先排在上開騎乘紅色機車之不詳姓 名男女之後等候,再依李永基之控管安排一個一個分別上前 至蘇育司旁,旋該男女分別上前與蘇育司交易後離開(無確 切證據證明已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輪到陳茂興上 前靠近蘇育司時,乃表明警察身分,李永基、蘇育司見狀欲 逃離現場,為在場之警察逮捕,並在蘇育司身上搜獲扣得上 開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49包(其中含袋毛重0.6 公 克者共23包,含袋毛重0.4 公克者共26包,合計49包,海洛 因淨重共7.95公克,純質淨重共2.93公克,49個空包裝總重 21.53 公克)而查獲上情。另同時在蘇育司身上扣得下列與 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之「0000000000」 電話號碼標籤60張、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1 張、五百元 紙鈔1 張、一百元紙鈔30張、行動電話手機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號1 張 )、置放上開毒品之黑色側背包1 只等物;另在李永基身上 扣得下列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之行動 電話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0000000000電話號碼標籤47張。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李永基、蘇育司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接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天成、員警陳茂興 之犯罪事實部分,既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
㈠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 ,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7 條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
,則判決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 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 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 謂「經起訴之犯罪」,依前開規定,乃以檢察官以起訴書, 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特定被告有符合刑罰法令規定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且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而言。 為使法院審判權之行使有明確範圍,且使被告能明確得知被 訴之特定事實,維護其防禦權之完整,起訴書對被告犯罪事 實之記載自應明確、具體、特定,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 具體載明被告符合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法院應認不在起訴 範圍內,是起訴範圍應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上,就特定犯 罪事實已有明確、具體、特定之記載為斷(最高法院80 年 度台上字第2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4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李永基、蘇育司2人(下 稱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明確記載:「以不 詳價格販賣海洛因與騎乘紅色機車之不詳姓名之男女」等內 容,並無隻字片語記載或敘及:「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亦 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天成』、『警員陳茂興』」等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 「當蘇育司將毒品交付(騎乘紅色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女)而 交易完成後,在現場佯裝成毒品買家之員警陳建雄、陳茂興 、薛英鎧見狀即予逮捕」等語,然觀其文義係指警察為能順 利接近被告2人,以便加予逮捕,而使用喬裝身分、矇混其 中等技術,並非指被告2人已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警察人員 之意思,或被告2人與警察人員間,就海洛因之買賣已有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警察人員始逮捕被告2人甚明。另起 訴書「證據清單」欄中,固出現有:「證人陳天成之證述」 等字樣,惟檢察官舉出此項證據之目的,於「待證事項」欄 ,已就欲證明之事實,明確載為:「被告李永基、蘇育司於 上開時、地,由李永基負責在現場把風,並由蘇育司負責交 付海洛因與騎乘紅色機車之不詳姓名之男女之事實」,故起 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舉「證人陳天成之證述」乙節,顯然 與被告2人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天成』,亦無關涉。 而遍觀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各項證據,於
「待證事項」欄,就所欲證明之事實,均係:「被告2人販 賣海洛因與騎乘紅色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女之事實」,並無用 來證明:「被告2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天成』、『警員 陳茂興』」之事實,準據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 據清單欄」、「待證事項欄」等記載內容之分析,益徵本件 起訴書並未就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與『陳天成』、『警員陳 茂興』之事實部分,提起公訴至明。
㈢次查,本件起訴書所載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騎乘紅色機車 之不詳姓名男女,與證人陳天成、員警陳建雄、陳茂興、薛 英鎧等人,既不相識,亦非相約一同前來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販毒之地點,而係先後各自抵達該處(詳後引述證人陳天 成、陳建雄、陳茂興、薛英鎧等人之證言),足見騎乘紅色 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女、證人陳天成、員警陳茂興等人,應非 事先同時向被告2人洽購毒品,而約定一同至起訴書所載地 點交易,故檢察官上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88頁 )所主張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接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騎乘紅色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女、證人陳天成、員 警陳茂興等人之販毒行為,被告2人應係各別與上開購毒者 洽談、約定毒品交易之內容,由此可見被告2人上開各次販 毒行為之對象、價格、數量、時間等均係各自獨立進行,此 觀被告2人販毒之過程,係先由被告李永基將先後到場欲購 毒者安排在另一旁排隊等候,每次只允許一位上前個別與蘇 育司接洽購買毒品,俟交易完畢離去後,始再允許另位購毒 者上前向蘇育司購買毒品等(詳後引述證人陳天成、陳建雄 、陳茂興、薛英鎧等人之證言),即足徵被告2人上開各次 販毒行為,確屬先後獨立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而非接續犯,並無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檢 察官如欲就未經起訴部分(即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天成及員警陳茂興 部分),請求法院一併加予審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惟本件檢察官僅於原審審 理時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一卷第88頁),請求一併審判, 自不生追加起訴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特定、具體 、明確記載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天成及員警 陳茂興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且此2部分販 賣毒品之事實,與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被告2人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騎乘紅色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女之 事實),無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原審以98年蒞字第38
81號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88頁),主張被告 2人係同時、同地,接續販賣毒品與騎乘紅色機車之不詳姓 名男女、陳天成,員警陳茂興等人,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 係,請求就「被告李永基、蘇育司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接續販售毒品海洛因與陳天成及員警陳茂興」部分 併予審理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證人陳天成於警詢所為關於「到場時看到騎乘紅色機車之不 詳姓名男女在場等候欲購買毒品、現場由李永基要求欲購毒 品者在另一旁排隊、李永基表示只能一個一個上前向蘇育司 購買毒品、該男女分別上前與蘇育司交易後離去」等證述, 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⒉本件證人陳天成於警詢中關於「到場時看到騎乘紅色機車之 不詳姓名男女在場等候欲購買毒品、現場由李永基要求欲購 毒品者在另一旁排隊、李永基表示只能一個一個上前向蘇育 司購買毒品、該男女分別上前與蘇育司交易後離去」等證述 ,核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證人陳天 成於警詢中關於上開事實部分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例外之 適用,復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天成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天成、陳建雄、陳茂興、薛英鎧等於偵訊時,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 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 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 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
⒉本件證人陳天成、陳建雄、陳茂興、薛英鎧等人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 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始令其等具結(見偵卷第41、43、 44、75頁),已以偽證罪責之處罰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而嗣後上開證人或於原審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到庭作證 接受詰問時,均未曾主張或表示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有何遭 不法取供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具有任意性,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上開證人嗣 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有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 ,顯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主 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殊非可取。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證據以外,所引 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 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因警員陳建雄、陳茂興及 證人陳天成佯裝買毒者引誘被告犯罪,而查獲被告及扣得事 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認本件屬於陷害教唆,係違法取得 之證據,警員陳建雄、陳茂興及證人陳天成之證言,均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檢察官請求併予審理:「被告李永基、蘇育司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販售毒品海洛因與陳天成及員警陳 茂興」之犯罪事實部分,既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已詳如上述,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49包,及警員陳建雄、陳茂興、證人陳天成證稱到場 有目擊騎乘紅色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女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等
證言,僅用以證明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騎乘紅色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女,或意圖販賣與 騎乘紅色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女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 罪事實。而本件證人即警察陳建雄、陳茂興、薛英鎧與證人 陳天成到場時,既已發現有欲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共騎紅 色機車之男女在場等候,且旋該男女經被告李永基要求排隊 ,並被安排逐一分別上前與被告蘇育司交易後離去等事實( 以上詳後引述證人陳建雄、陳茂興、陳天成之證詞),已足 認被告2人在證人即警員陳建雄、陳茂興、薛英鎧與證人陳 天成到場且佯裝為購毒者之前,早即有意圖販賣毒品與騎紅 色機車之不詳姓名之男女,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故意,而非經由上開證人到場佯裝欲購買毒品之引誘,方使 被告2人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意圖甚明。 ⒉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 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 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 以逮捕偵辦,易言之,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 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故縱其目的在於查 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 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 ;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 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6 6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55號、第68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原即有賣販毒品與騎紅色機車之不詳姓名之 男女,而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之犯意,非因警察
陳建雄、陳茂興及證人陳天成到場佯裝購毒,始挑唆引誘被 告2人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故意,依上開「釣 魚偵查」、「陷害教唆」之分析說明,就檢察官起訴:「被 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騎乘紅色機車之不詳姓 名男女,或意圖販賣與騎乘紅色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女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言,警察陳建雄、陳茂興及證人 陳天成到場佯裝購毒者,而加予逮捕被告2人,並在蘇育司 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等證據,並非屬「陷害教唆 」,上開扣案之毒品、證人即警察陳建雄、陳茂興及證人陳 天成等人所為「到場發現有欲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共騎紅 色機車之男女在場等候,且旋該男女經被告李永基要求排隊 ,並被安排逐一分別上前與被告蘇育司交易後離去」等證言 ,均非引誘或教唆犯罪之違法、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據,應 認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未區分證人即警察陳建 雄、陳茂興及證人陳天成等人所為上開證言,係待證檢察官 已起訴:「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騎乘紅色 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女,或意圖販賣與騎乘紅色機車之不詳姓 名男女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抑或待證檢察 官未經起訴又為起訴效力所不及而請求併予審理:「被告李 永基、蘇育司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販售毒 品海洛因與陳天成及員警陳茂興」之犯罪事實部分,徒以本 件係警察陳建雄、陳茂興及證人陳天成佯裝買毒者引誘被告 犯罪,屬陷害教唆,主張證人即警員陳建雄、陳茂興及證人 陳天成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⒊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證人陳建雄、陳茂興及 陳天成等所為「到場發現有欲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共騎紅 色機車之男女在場等候,且旋該男女經被告李永基要求排隊 ,並被安排逐一分別上前與被告蘇育司交易後離去」等證言 ,既非用以證明檢察官請求併予審理:「被告李永基、蘇育 司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販售毒品海洛因與 陳天成及員警陳茂興」部分,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之證據,自無審究認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警察 陳建雄、陳茂興及證人陳天成上開佯裝成買毒者而查獲被告 2人及扣得上開海洛因毒品49包,與檢察官請求併予審理之 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天成、陳茂興等犯行部 分,是否為「陷害教唆」,上開證人之證言是否有證據能力 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永基、蘇育司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提
出下列辯解:
㈠被告李永基辯稱:伊當天是去跟「大胖」買毒品,還沒拿到 毒品,「大胖」說要換電話號碼,把電話號碼標籤拿給伊, 叫伊撕1張,伊撕1張貼在手機上,還來不及還「大胖」,警 察就抓伊,並指稱伊係賣毒的共犯,證人稱伊在該處控制現 場買毒者的順序,以機車載買毒者一個一個上前去向蘇育司 購買毒品,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當天是一男一女 拜託伊幫忙載他們上前,我沒有答應,伊直接坐上自己機車 ,警察已證述該一男一女係自己雙載過去,伊在現場並沒有 講「一個一個上前」這句話,伊是剛好在該處遇到蘇育司, 被查扣的49包毒品,蘇育司已表示係其當天以2萬5千元向「 大胖」購買,非伊與蘇育司共同持有之毒品,伊沒有販毒毒 品,也未有把風行為云云。被告李永基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本件並未在李永基身上查獲毒品,且亦未查獲其有販 毒交付毒品之行為,只有在其身上查扣電話號碼標籤,但該 標籤係大胖交給李永基要其撕下來貼的,還未完成動作就被 警察逮捕,該電話號碼標籤非李永基所有,查獲員警於當天 喬裝購買毒品之人,進行毒品交易,應屬陷害教唆,其等證 詞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李永基當天並無「一個一個上前」 之供述,縱認有亦無法據以認定係把風行為,故本件無證據 證明李永基與蘇育司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等語。
㈡被告蘇育司辯稱:伊當天是去跟「大胖」買毒品,購買50包 毒品係要供自己吸食,因伊要去台北工作,伊當時停在該處 施用毒品,已吸食1包,所以才剩49包被查扣,在伊身上查 扣的電話號碼標籤,係「大胖」給伊的,伊與李永基是剛好 在該處相遇,當天伊跟李永基根本沒有互動,伊只是單純在 該處向大胖買毒,之後伊一個人停在該處施用毒品,警察等 一群人騎車過來時,伊知道大胖已騎過伊身邊跑走了,警察 問伊說該人呢,伊表示該人騎到伊後面去了,警察就以為伊 與該人有接觸,與該人有共同販賣毒品,檢察官起訴伊賣毒 給不詳姓名的男女,但伊沒有賣毒給對方的動作,起訴書並 未載明伊有賣毒給陳天成,如檢察官認為伊有,應該要追加 起訴,陳天成稱當天有用公共電話撥打伊手機,聯絡購毒事 宜,但伊手機並無與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陳天成證稱有聯 絡伊要向伊購買毒品,顯不可採,又陳天成於原審及本院前 審已證稱不認識伊,也無法指認伊與李永基,但陳天成的警 詢筆錄,竟能說出伊與李永基的名字,顯然前後矛盾,且陳 天成亦證稱到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早已將筆錄製作好了,陳 天成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警察於現場蒐證光碟,並
無伊賣毒交付毒品之影像,伊無販賣海洛因毒品云云。被告 蘇育司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警察陳建雄、陳茂興雖證 稱看到蘇育司交付一包白色東西給騎紅色機車之不詳男女, 但該物並未扣案,無法認定為毒品,且公訴人無法提出該男 女年籍資料或車籍資料以供查證,自難僅憑該騎機車之男女 於現場有擬似交易之情形,即推定蘇育司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另在蘇育司身上扣到的電話號碼標籤,其上 電話號碼與蘇育司所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不同,亦不能逕認 定係蘇育司用以販毒之用,雖警察於蘇育司身上扣到一級毒 品海洛因49包,但蘇育司施用海洛因已有相當一段長久之時 間,因欲北上工作,才1次購足1個月之施用量,且分次購買 風險高,1次大量購買價錢固定且便宜,因此才1次以25,000 元向大胖購入已分裝好50包之海洛因,以方便日後分次施用 ,此亦屬吸毒者慣常之交易,李永基已否認有在場說「一個 一個來」,而錄影光碟因錄音品質不佳,聲紋無法鑑定比對 ,自不得僅憑錄影光碟即謂李永基在場有說過「一個一個來 」之話語,另亦未調到蘇育司手機有與陳天成之通話紀錄, 更無第三人向蘇育司洽購毒品之電話錄音譯文,蘇育司又無 販毒前科紀錄,難認蘇育司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又蘇育司與 李永基間,亦不認識,無從有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 49包海洛因」之意思聯絡,且亦尚乏證據證明蘇育司持有毒 品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蘇育司之行為,應 僅觸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至於,檢察官主張 蘇育司另有接續販賣毒品與陳天成及警員陳茂興之犯行,請 求併予審理部分,此二部分並不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起訴範圍內,且亦非檢察官就蘇育司「販賣毒品給騎機車之 不詳男女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理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2人,於97年12月30日13時17分許前之某時,由被告蘇 育司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與被告李永基一同前往高 雄縣大寮鄉○○路43之42號旁產業道之路旁,欲販賣上開海 洛因與他人牟利,而警察據陳天成之舉報,於97年12月30日 13 時17分許,由陳天成陪同警察陳建雄、陳茂興、薛英鎧 等人,前往上開現場蒐證調查,發現現場已有騎乘紅色機車 之不詳姓名男女等候購毒,陳天成及警察陳建雄、陳茂興等 人,乃佯裝欲購買毒品,而依被告李永基排隊之要求,先排 在上開騎乘紅色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女之後等候,再依李永基 之控管安排一個一個分別上前至蘇育司旁,旋該男女分別上 前與蘇育司交易後離開,輪到陳茂興上前靠近蘇育司時,乃
表明警察身分,李永基、蘇育司見狀欲逃離現場,為在場之 警察逮捕等事實,已分別據下列在場之證人證述明確,互核 大致相符,而堪認定,玆引述各證人證詞如下: ⒈證人即在場之陳天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之前聽到風 聲說蘇育司他們在賣毒品,所以提供線報給警察…我是跟三 名警員一起去(現場),假裝要買(毒品)…(到現場時) 除了我們四人,還有一個男子騎機車載一名女子向他們(即 被告2人)買(毒品)…有一個人(李永基)叫…一次一個 人上前去向前方那個人(蘇育司)買(毒品)…我排在那一 男一女後面,在警員的前面…他(蘇育司)先拿(毒品)給 那一男一女」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於原審仍具結證 稱:「當天除了我們四人,還有一名男子騎車載著女子…當 場有看到一男一女在我們前面,之後…就有…人出來賣毒品 …他是說不要那麼多人,只要一個一個來…那一男一女說要 買海洛因…(問:你有無詢問他們(即那一男一女)如何知 道可以去那邊購買毒品?)(被告2人在)那邊(賣毒品) 有點等於是半公開的,大家都知道,這很多人知道…我在那 邊等,一男一女帶過去(向蘇育司買毒品)後,他們要我們 一個一個上前(去向蘇育司購毒)…一個人過來說要買毒品 的就一起過去,然後因為人很多,他們說販毒的人會怕,所 以要一個一個上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4頁),嗣於 本院前審更具結證稱:「(現場)販毒者說,買毒者一個一 個來,收一次錢,交付一次貨」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字卷 第148-16 1頁)。
⒉證人即在場之警察陳建雄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有線報跟 我們說那邊有人交易毒品,我們就過去看看…當天陳天成帶 我們過去,我們是先去(查)看看…現場發現有很多可疑人 士…李永基叫我們要買(毒品)的排隊,說一次一人過去跟 前面的人,就是蘇育司交易就好…後來我們看到一男一女騎 紅色機車跟蘇育司交易…在陳茂興購買前,有一台紅色機車 上前去找蘇育司,我們蒐證帶,有照到他們二人」等語(見 偵卷第35-40頁、原審卷二第3-24頁)。 ⒊證人即在場之警察陳茂興於偵查及原審更證稱:「(騎紅色 機車的)一男一女交易完後,中間還隔一人才換我…當時李 永基站旁邊,因為後面還有人要買。他在旁控制,每次只( 能)一人上前買(毒品)…當初我們到現場,李永基有去阻 擋其他人靠近蘇育司,說要一個一個上前,說一起上去的話 ,蘇育司會怕…等女的交易完後,就被前一位(向蘇育司購 毒)男的(騎紅色機車)載走…紅色機車上的女生也有跟蘇 育司交易毒品…當初我也是假裝要買毒品,我混到裡面上前
時,蘇育司手上有拿毒品,然後我看到就直接抓」等語(見 偵卷第35-40頁、原審卷二第7-24頁)。 ⒋證人即在場之警察蘇英鎧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那兩位同 事陸續上去,我也要上前,李永基就告訴我,每次只能一人 靠近,否則蘇育司會害怕…那時叫我們排隊的人,確定是在 庭的李永基…李永基跟我們說每次只有一個人過去交易毒品 ,陳建雄就先過去,然後我們在後面等…(現場)我們看得 到的(其他購毒者)就有2、3個人…他們交易完就趕快跑掉 了」等語(見偵卷第35-40頁、原審卷二第15-24頁)。 ⒌按證人陳建雄、陳茂興、薛英鎧等人,為據報到場查緝販毒 之員警,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係基於職務上 單純查緝犯罪而查獲被告2人,是其等證述到場後目擊有騎 乘紅色機車男女等候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並由被告李永基 安排,逐一分別上前向被告蘇育司交易毒品等情,應堪採信 ,而證人陳天成,雖為員警之線民,惟其就當日到場目擊有 共騎機車之男女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交易過程等證述,與 上揭證人即各警察證述之內容,完全相符,其證述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
㈡而警察陳建雄、陳茂興、薛英鎧據報,於97年12月30日13時 17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43之42號旁產業道路上,查 獲被告李永基、蘇育司時,在被告蘇育司身上搜獲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9包(其中含袋毛重0.6公克者共23包,含袋毛重 0.4公克者共26包,合計49包,海洛因淨重共7.95公克,純 質淨重共2.93公克,49個空包裝總重21.53公克)等扣案可 稽,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毒品之蒐證照片28幀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9 、17-20 、27-32 頁),上開扣案之49包白色粉末,經鑑驗 結果,其成分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3750 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是被告李永基、蘇育司 在上開時地,欲販賣與購毒者,而由被告蘇育司攜帶在其身 上之49包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堪認定 。
㈢本件警方當場在被告身上搜獲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 49 包,其中23包含袋毛重0.6公克,其餘26包含袋毛重0.4 公克,合計淨重7. 95公克,此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98年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3750號鑑定書1紙 在卷可參(偵卷第64頁),顯見其包裝成小包之數量甚多。 依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毒品照片等所 示(見警卷第8-9頁、第27-32頁),上開海洛因均係由小型
夾鏈袋分裝而成,觀之上開海洛因包裝之重量、分裝袋及其 規格等均相同,而分成二種重量之小包裝規格,此與販賣毒 品者需將毒品分裝為數量一致之多數小包,而以標準化之價 格、數量、品質供應給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 一致;且被告蘇育司將上開經分包成小袋裝海洛因49包,亦 全數隨身攜帶外出,此亦與販賣毒品者須隨時有充足貨源提 供予購買者,而會隨身攜帶大量小袋裝之毒品等情節相符。 依上開客觀事證之觀察說明,被告2人將毒品分裝成2種規格 重量一致之小夾鏈袋毒品,合計多達49包,並隨身攜帶外出 ,顯有販賣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2人空言辯稱係供自己 吸食云云,已難採信。
㈣再依證人陳天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證稱:現場除了我們4 個之外,還有1男子騎車載1個女子;我們去的時候,蘇育司 先拿(賣)毒品給前面那(騎機車之)1男1女,換我們時, 他說只認識我,不認識其他人,要我們一次一人上去向蘇育 司買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原審卷二第20頁);證人即 陳建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我們到現場發現有很多 可疑人士…蘇育司就騎車過來…叫我們跟他們走,就帶我們 騎車過去琉球路產業道路,李永基說一次一個人過去跟前面 的人(即蘇育司)交易(毒品)就好,蘇育司在前面等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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