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74號
KSHM,100,上易,374,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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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268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張東海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罪證明 確,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生活而犯下此案,內心無限後



悔,原是沒有任何理由可言,但因目前家中尚有年老母親, 雙眼又失明,有賴伊奉養,爰請從輕量刑云。惟查: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許 ,騎乘車號IVZ-065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路187 號旁,見祺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車號4779-Q T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 動扳手1 組,鑽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底,竊取上開自用小 貨車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1 支、19mm螺絲套筒1 只及活動扳 手接頭1 只等物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活動扳手1 支、19mm螺絲套筒1 只、活動扳手接頭1 只扣案,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1 張在卷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之 事證明確,而依簡式審判程序予論處,其認被告係屬累犯,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原審並已 審酌被告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 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 情狀,就其上開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參照)。參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 本刑至2 分之1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尚屬從輕量刑,自難謂量刑過重之 違法失當。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 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 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 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 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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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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