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11號
KSHM,100,上易,311,201104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
5491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天南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 略謂: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決定痛改前非,又被告雙親年 邁需被告照顧,原審對被告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實 屬過重,請求改判減半之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就被告犯加重竊盜罪,為屬累犯,並於判決 量刑理由欄內論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且曾有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 等前科及執行紀錄,甫於99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99年9 月 24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足參,又於99年11月間再犯本案,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 ,且難認有悔改之心;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甚鉅, 且已發還被害人等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 憑,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節, 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 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智識非佳等 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 頁),始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為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所 犯最輕本刑6 月以上之罪,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量處有 期徒刑8 月,已屬法定刑度內之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且 被告亦查無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被告泛言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其有雙親需照顧,應給予減半之刑,與法不符,難謂係具 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