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彩虹 民國71.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
31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秦彩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彩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99年4 月3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然該 詐騙集團在取得秦彩虹前揭帳戶前,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 月30日14時許,撥打電話 予李碧雲,向其佯稱:我是你同學「張穎鷹」,因亟需用錢 急用云云,致李碧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該日14時 58分許,至臺中縣新社鄉○○街○ 段1 號「新社郵局」自動 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指示,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3 萬元匯至秦彩虹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內,並旋於 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嗣李碧雲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經報 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 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李碧雲於警訊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 本院卷24、3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李碧雲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秦虹雖辯稱 :帳戶係於98年11、12月間,帶小孩去高雄市○○○路上某 公園內玩耍,因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提 款卡密碼因書寫在存摺上一併遺失,因帳戶內已無存款,致 未報警或掛失止付云云。但一般人為免存款遭人盜領,存摺 、提款卡會分別存放,且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 況被告自承記憶力很好.且係以其大陸廣西桂林市之郵局編 號作為提款卡密碼,自應無再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之理;再 者一般人發現帳戶存摺等物遭竊或遺失後,會立即報警或辦 理掛失止付,被告竟捨此不為,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 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李碧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 等事實,業經李碧雲證述在卷,並有李碧雲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99年4 月30日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高雄銀行公營業部99 年6 月3 日高銀營密字第0990000046號函、系爭帳戶開戶資 料表、交易查詢清單等各1 份、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佐,為其依據 。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泰彩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系爭帳戶確係 其所申設,惟堅決否認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交予他人,幫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一直以為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是遺失了,直到收到一審判決書後我很難過,我的前夫林鈞
文看到我一直哭,才對我說存摺是被他拿走的,林鈞文並已 向高雄地檢署自首等語。
六、經查:
1、經本院查詢系爭帳戶自98年1 月1 日後之交易紀錄結果,該 帳戶於98年2 月2 日存入8 萬元,嗣自同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22日,經先後9 次提款及銀行支息後剩145 元。當年9 月 11日存入11286 元後,並未立即提光,而係在同年12月14日 前分3 次提領後剩119 元;嗣於99年年3 月23日支出100 元 剩19元,99年4 月14日由林鈞文存入1000元後,立即經人提 出1000元(扣手續費16元)而只剩13元,之後於同年4 月30 日被害人李碧雲匯入3 萬元後立即遭提領,該帳戶並經列為 管制帳戶(餘款13元)等情,有高雄銀行之對帳明細表在卷 (本院卷31頁、警卷11頁)可佐。是該帳戶於98年間既有數 筆款項存入,卻無立即將匯入之款項提光的異常提領情形, 而99年1 月至99年3 月22日間又無其他存提款明細,則堪信 系爭帳戶於99年3 月22日前,尚未交付予詐欺集團供作不法 用途。是以系爭帳戶申設後確曾長期合法使用,而非屬「在 帳戶申設當日,立即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明顯異常情形, 自難遽認被告知悉或親自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2、又被告與林鈞文原為夫妻,兩人同住於高雄市○○路,99年 5 月4 日離婚後,林鈞文搬到北平二街,但為了探視子女, 被告仍定期由澎湖返台會見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 16頁)可佐,並據林鈞文證述在卷。林鈞文並稱:我依報紙 所刊登之廣告向錢莊借錢,因無法如期還款,對方表示不願 出來收息,而要求我提供帳戶,並要我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再由對方直接提領方式還款。所以大約在99年4 月4 日或5 日,正好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放在抽屜內,存摺上原本就有 被告的密碼,所以我沒有先告知被告,就拿被告的這本存摺 給對方,我在99年4 月14日還有匯1 千元到被告的帳戶內還 給對方。在原審時,因為我自己有施用毒品官司,且為了挽 回與被告間的感情,所以我不敢向被告坦承是我拿走存摺; 當初是因兒子讀幼稚園且有保險金可領,但我欠銀行錢怕被 查封,所以我才叫被告去開系爭帳戶,後來錢領完後,就未 再用這本存摺等語。而依卷附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 條(本院卷32頁)所示,林鈞文確於99年4 月14日以「無摺 存入」方式匯入1 千元至系爭帳戶;且經比對結果,該存摺 存款類存入憑條上存款人欄之「林鈞文」及戶名欄之「秦彩 虹」,與林鈞文於本院當庭書立之字跡(本院卷46頁)相同 ,而迵異於被告當庭所寫之字跡(本院卷47頁)。再則,林 鈞文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確於99年3 月間,曾與報紙
上所登之「日仔會廣告所留跟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亦 有廣告紙影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查詢 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7 至12 、27 頁)。至於 因密碼多,怕遺忘而書立於存摺上之情形,於日常生活中確 亦不乏其例。況且被告與林鈞文原為夫妻,離婚前兩人同居 一址,衡情林鈞文確能輕易知悉密碼及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等物。從而,證人林鈞文所述,應非虛言,況林鈞文確於10 0 年2 月18日另以書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本院卷 48頁刑事自首狀),系爭帳戶應係林鈞文交予他人無訛。3、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悉其夫林鈞文擅將 系爭存摺交他人,且依前揭存提明細所示,在99年1 月至同 年3 月22日間該存摺均未使用,是被告確有誤認存摺係遺失 的可能性,自不能因其於原審所辯存摺遺失等語與實情不符 ,就推認被告事先同意或知悉林鈞文將系爭存摺交予他人。 故依現有事證,自難認被告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七、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 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就諭知被告無罪。原審 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