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來詠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
7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94號、99年度調偵字第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康來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康來詠無罪(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康來詠於民國98年10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 屏東縣長治鄉國道3 號高架橋橋墩101 之1 號前之自行車道 ,因與林黃翠香所騎乘之自行車擦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向林黃翠香恫嚇稱:「揍死你」、「砸死你」、「 壓死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黃翠香 ,致其心生恐懼,生危害其安全。經林黃翠香告訴,認康來 詠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康來詠恐嚇危害安全,係以告訴人林黃 翠香之指訴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康來詠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被告並無恐嚇之原因及意圖,亦無以「放手、揍死 你」、「砸死你」、「壓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林黃翠香云 云。
五、在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康來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證人即告訴 人林黃翠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 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康來詠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康來 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採為證 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六、實體方面:經查:
㈠被告康來詠於98年10月10日,在屏東縣長治鄉國道3 號高架 橋橋墩101 之1 號前之自行車道,因與告訴人林黃翠香所騎 乘之自行車擦撞,2 人遂發生衝突,於衝突中,雙方互有拉 扯、傷害、被告康來詠更有毀損、公然侮辱之行為,已經證 人黃永全、蘇政杰、蔡明樺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紙、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 稽,均足以證明被告康來詠與告訴人林黃翠香確有於上開時 地發生衝突情事。
㈡惟就被告康來詠是否有對告訴人林黃翠香恫嚇稱:「揍死你 」、「砸死你」、「壓死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林黃翠香,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其安全一節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且在場目擊證人蘇政杰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有無聽到男士說要讓她死等狠話?)我沒有 聽到。」,「(還有其他會讓人家害怕的話嗎?)沒有,就 說要告怎麼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㈢告訴人林黃翠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上開犯行,且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原審法院告知其偽證罪 之處罰,並經其具結後,再由檢察官、被告康來詠及其辯護
人詰問而證述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然其證言均仍屬告訴人之 片面指訴;依上開說明,尚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補強,仍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黃永全、黃澎中、蔡明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證人蔡明樺、陳保志、盧國鎮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均未證 稱被告有如何施加恐嚇。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被訴恐嚇,尚屬不能證明。七、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認定,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康來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另 為被告康來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之判決。八、原判決關於被告康來詠被訴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以 及同案被告林黃翠香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