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煌竹
陳耀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36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煌竹、陳耀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煌竹為處理其與蔡長城間有關投資砂石 場之糾紛及砂石場遭檢舉之事,竟與被告陳耀東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邀同被告陳耀東於民國98年3 月13日晚上約11時 30分許,前往蔡長城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99之69號住處 ,由被告陳耀東向蔡長城表示:叔啊,請高抬貴手,我曾待 過縣政府,那裡很熟,打聽到檢舉砂石場之人係有債務糾紛 之股東,拜託你下星期一去縣政府向主辦人員表示已經和解 ,不再追究等語,經蔡長城以「我沒有立場去」等語拒絕, 被告陳耀東即進而恫稱:下星期一如果不去講,你馬上會知 道我是誰,你會很不利等語,致蔡長城心生畏懼。因認被告 陳煌竹、陳耀東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陳煌竹、陳耀東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證人蔡長 城、蔡宜萍之證述及被告陳煌竹、陳耀東之陳述,資為論據 。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煌竹、陳耀東否認有恐嚇 犯行,辯稱被告陳耀東係受被告陳煌竹委託協調退還蔡長城 股款之事,2 人乃至蔡長城住處商談,過程融洽,並無出言 恐嚇蔡長城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煌竹與蔡長城合夥經營砂石廠(即石吉企業社), 嗣蔡長城要求退股,因認被告陳煌竹藉故不退還股金,蔡 長城乃向高雄市政府(原高雄縣政府)檢舉砂石廠有違規 情形,致砂石廠遭高雄市政府(原高雄縣政府)裁罰,被 告陳煌竹為與蔡長城解決退股金及砂石廠遭檢舉之事,乃 邀同被告陳耀東於98年3 月13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高雄 縣大寮鄉○○路99之69號蔡長城住處等事實,業據證人蔡
長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99年9 月14 日府建使字第0990 233237 號函及所附石吉企業社遭裁罰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3-67頁)。又被告 陳煌竹、陳耀東亦坦承上情在卷,此部分情節自堪認定。 ㈡證人蔡長城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被告陳耀東先要求其向 高雄市政府(原高雄縣政府)主辦人員表示該檢舉案已因 和解不再追究,但經其拒絕,被告陳耀東即向其恫稱「下 星期一如果不去講,你馬上會知道我是誰,你會很不利」 ,致其心生畏懼等語;又證人即蔡長城之女蔡宜萍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亦結證上情在卷(見偵查卷第30-31頁、原 審易字卷第83-88頁)。惟觀諸下述:
⒈證人蔡長城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被告陳耀東於98年3 月13日有出言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語。然參以證人蔡 長城於98年4 月2 日下午11時許,復因退還股金之事尋 求該時高雄縣議員蔡昌達協調,蔡長城於協調過程並未 談及遭受恐嚇之情,已經證人蔡昌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明確(見本院卷第60-63頁);且蔡長城嗣於98年5 月 7 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陳煌竹、陳 耀東恐嚇犯行,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 -3 頁)。衡情,蔡長城倘確於98年3 月13日遭被告陳 煌竹、陳耀東出言恐嚇致心生畏懼,蔡長城豈有未及時 報警尋求保護,又豈有於98年4 月2 日經高雄縣議員蔡 昌達協調時均未表示有遭恐嚇之情而請求協助,復豈有 再相隔約1 月始於98年5 月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證人蔡長城所為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證 人蔡長城是否確有受被告陳煌竹、陳耀東出言恐嚇致心 生畏懼,即難遽信。
⒉再證人蔡長城因認被告陳煌竹藉故不退還股金,因而檢 舉砂石廠之違規,是蔡長城與被告陳煌竹間已心生嫌隙 ,且證人蔡長城與被告陳煌竹間之糾紛經98年3 月13日 、98年4 月2 日協調均無結果,亦經證人蔡長城、蔡昌 達結證在卷,則證人蔡長城之證述有無誇大、挾怨報復 ,是否與事實相符,非屬無疑,自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
⒊另證人蔡宜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亦結證稱被告陳耀 東有出言恐嚇之情,然被告陳煌竹、陳耀東均陳稱證人 蔡宜萍未在場,而證人蔡宜萍亦結證稱被告陳煌竹、陳 耀東與蔡長城在客廳,其站在客廳屏風後面之樓梯間照 應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83頁反面), 另證人蔡長城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事後始知悉蔡宜
萍站在屏風之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反面),是 證人蔡宜萍於蔡長城與被告陳煌竹、陳耀東在客廳談話 時未在場甚明,而證人蔡宜萍該時是否確在客廳屏風之 後,除證人蔡宜萍自陳外,尚無其他佐證,已難遽信, 況證人蔡宜萍為蔡長城之女,且證人蔡宜萍直至98年9 月11日始於偵查中作證,其證言是否為真實,亦屬可疑 。
⒋被告陳耀東既否認出言恐嚇之情,辯稱其因擔任前立法 委員吳光訓在高雄市大寮區服務處秘書,因吳光訓仍將 參選,故其持續代為服務選民,被告陳煌竹因委託其協 調解決與蔡長城間之紛爭,其乃與被告陳煌竹同至蔡長 城住處,其有對蔡長城表示以和為貴,否則雙方都不利 ,並無恐嚇之言語,其意在服務鄉親,應不會出言恐嚇 等語。再衡諸常理,民意代表均以服務選民為要,藉以 爭取愈多數選民之認同,故應無任意得罪一方之可能, 是被告陳耀東既仍擔任前立法委員吳光訓在高雄市大寮 區服務處秘書,並持續代為服務選民,且被告陳耀東與 被告陳煌竹間復無證據顯示具有特殊親誼,則被告陳耀 東是否會因受被告陳煌竹之委託調解不成,即出言恐嚇 蔡長城?況被告陳煌竹與蔡長城因返還退股金之事未能 達成共識,被告陳煌竹經營之砂石廠遂遭蔡長城檢舉, 而蔡長城亦未能順利取得回退股金,彼此確各有蒙受不 利,是被告陳耀東所辯其真意係指倘未能和解,雙方都 不利,並無恐嚇之意等語,即全非無可信。
綜上各情,證人蔡長城、蔡宜萍之證述既尚難遽信與事實 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耀東有 出言恐嚇蔡長城,被告陳耀東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陳煌竹固委由被告陳耀東出面協調蔡長城退股之事, 但被告陳煌竹既辯稱其並無令被告陳耀東恐嚇蔡長城,其 亦不同意恐嚇作法等語,且遍查卷內,就被告陳煌竹、陳 耀東事先如何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約定恐嚇行為分擔一節 ,均無證據資以佐證,是被告陳煌竹是否明知被告陳耀東 於協調當場將出言恐嚇,實無從證明。況被告陳耀東恐嚇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被告陳煌竹自亦不能構成 恐嚇罪。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陳煌竹、陳耀東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當。被告陳煌竹、陳耀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