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欽旺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亮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3號、第6060號、第6061號
、第21205 號、第25921 號、第33 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欽旺、楊國亮部分均撤銷。
劉欽旺、楊國亮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刑度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捌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劉欽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5-380所示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均無罪。
楊國亮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6-90 、92、95、96、98、101 、103-105 、107 、109-110 、115 、123 、132-380 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欽旺、楊國亮、黃武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 竊鴿勒贖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 為96年9 月至97年3 月間止),由劉欽旺及黃武舜在高雄縣 大寮鄉新厝村山區及林園鄉駱駝山山區某處,分別架設鴿網 後,並以彈弓及鉛彈朝鴿群擊發,驚嚇鴿群,使鴿群撞網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該表所示數量之賽鴿 ,得手後,黃武舜將所竊取之賽鴿以每隻新臺幣(下同) 1100元之價格售予楊國亮,劉欽旺則依每隻鴿子取得550 元 。再由楊國亮取得有幫助犯意之黃南傑(所涉幫助恐嚇取財 犯行,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林振宇(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 申設之臺南永康郵局帳戶(帳號如附表二編號1-84所示),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依據所竊得賽鴿腳環所 載之電話號碼,各於附表二編號1-84所示時間,聯絡如上開 被害人,對其恐嚇稱:如果要取回鴿子,需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8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林振宇之帳戶內等語,致如附
表二編號1-84所示被害人因心生畏懼,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國亮爭執共同被告劉欽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 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被告劉欽旺警詢筆錄,經原審命法官助理勘查後,已認 劉欽旺均係直接回答警方問題,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同, 僅其中並無鍵盤敲打之聲音,僅有滑鼠移動聲音明確,此有 勘查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9 頁以下),觀諸上開錄 音勘查報告內容,均屬警方與劉欽旺自然之對話,並非如警 詢筆錄之擇要紀錄,而有無鍵盤聲,涉及錄音品質及鍵盤之 擺放位置及構造,選任辯護人認該警詢筆錄係警方先行製作 ,再要求被告劉欽旺逐字唸出,即嫌無據,先予指明。 ㈢查共同被告劉欽旺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伊 將行竊後之賽鴿,由黃武舜交予(販賣)楊國亮,楊國亮每 日均至網鴿現場收買賽鴿等之情節(警卷4 第25-29 頁、卷
3 第49頁),嗣於原審則改證稱伊不認識楊國亮,亦未見過 他,前後不符,惟考量劉欽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受外力干擾較小,不若被告在庭時,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 避之供述,且劉欽旺上開警詢供述,並坦承自己犯罪之情節 ,更係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該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 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應具有特別 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劉欽旺、 楊國亮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欽旺、楊國亮均矢口否認上開竊盜、恐嚇取財之 犯行,劉欽旺辯稱,伊所犯之竊鴿勒贖案件,均已經法院判 決確定云云,楊國亮亦辯稱,伊不認識劉欽旺,且伊係在苗 栗一帶竊鴿勒贖,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並非伊所為云云 ,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84所示之被害人,各於該表所示時間施放賽鴿 後,接獲竊鴿勒贖成員之來電,恐嚇稱:如要取回賽鴿需行 匯款,因此心生畏懼而匯款進入附表二編號1-84帳戶內之情 節,業經該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所提出 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警卷4 第49-381頁),而黃南傑因提 供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振宇則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供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均犯刑法幫助恐嚇取財等罪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39 號判決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警卷3 第34-39 、42-43 頁);上情為
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劉欽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認伊於96年9 月間即起 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山區及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附近山區, 架網竊取賽鴿,每隻鴿子代價為550 元之犯行(警卷4 第25 -29 頁、98偵6060卷第49-51 頁、原審卷一第223-224 頁) ,核與前揭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被告劉欽旺雖以前揭 情詞抗辯,惟被告劉欽旺所為竊鴿勒贖犯行,屬持續性之犯 罪,被害人更可能因金額較小而不願報案,犯罪黑數較高, 自不能僅因被告劉欽旺曾有類似犯行經警查獲,並經法院判 決,即認本案非被告劉欽旺所為,此部分辯詞,自難採取。 ㈢再被告楊國亮於96年12月間起,即在前開山區以每隻賽鴿 1100元之價格向黃武舜收取劉欽旺竊得之賽鴿等情,業經被 告劉欽旺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於96年12月間起將賽鴿交 給(販賣)楊國亮,由黃武舜將賽鴿交給(販賣)楊國亮, 每隻賽鴿價錢1100元,賽鴿約有一百多隻,約共10幾萬元。 (你們如何將賽鴿交給楊國亮?)楊國亮每天都會到我們網 鴿現場,因為楊國亮要收買賽鴿,所以才會到網鴿現場。( 你們為何會至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附近山區從事竊盜網鴿行 為?)因為在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附近山區起初是楊國亮在 從事竊盜網鴿,後來我們與楊國亮講條件就由我們接手,楊 國亮要我們所竊取的賽鴿,要全部交給(販賣)楊國亮」( 見警卷4 第25-29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為何 你於97.4.17 警詢時說黃武舜於96年12月起開始將賽鴿賣給 楊國亮共賣1 百多隻,得款10多萬元?)我詳細時間不確定 ,應該差不多那個時間開始賣賽鴿,金額沒錯,每隻賣1100 元,賣掉的賽鴿數量約100 多隻,我沒問過黃武舜將鴿子賣 給誰,只是因為黃武舜有兩次叫我將網得的鴿子交給楊國亮 ,但我未向楊國亮收款,這部份都是交由黃武舜全權處理, 我是因為這樣才會在警局說黃武舜是將網得的賽鴿賣給楊國 亮」等語明確(見98偵6060卷第49-51 頁)。至於被告劉欽 旺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案犯行均是其一人所為云云,然 其於偵訊時已供稱其與黃武舜一同擄鴿,再交由楊國亮恐嚇 鴿主,每隻鴿子得1100元,其和黃武舜對分。網鴿子不可能 一人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44-152 頁之被告劉欽旺偵 訊錄影光碟內容勘驗報告),再佐以竊鴿勒贖犯罪之手法, 類皆以大量網捕賽鴿,再逐一向被害人勒取贖款,需要大量 人力,被告劉欽旺應無1 人犯下本案全部犯行之理,足見其 嗣於原審所為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楊坤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關於劉欽旺與黃武舜於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及林園鄉駱駝山
山區竊鴿你如何查獲的?)我們移送2 件,第1 件是劉欽旺 使用林文貴的帳戶,我們去調取林文貴的提款相片,請林文 貴來指認,林文貴指認是劉欽旺向他收購帳戶存摺的。我們 通知劉欽旺,但通知不到,之後通緝並先行移送偵辦。到了 97年4 月多的時候劉欽旺通緝到案,當時有很多單位要通知 劉欽旺,劉欽旺就來隊部找我們,說為何這麼多單位通知他 ,我就告訴他說你到底犯幾案?有幾個共犯?他說他要悔改 不做了,所以我們就做第2 次偵訊筆錄,我有問他說共犯有 哪些人,他說有強仔、黑龍、還有說他抓了鴿子給楊國亮, 當時我們也不認識楊國亮。我們就針對本案重新調取一些資 料才作第2 次的移送。(問;你說第2 次劉欽旺主動到你們 隊上去說明所作的筆錄是否為97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是 的。(問;你剛剛有提及劉欽旺於97年4 月17日到你們隊上 做該次筆錄之前,你們並不知悉涉案人還有楊國亮,你們在 該次的警詢筆錄裡有提示楊國亮的照片供劉欽旺指認,楊國 亮的照片你們如何查出來的?)刑事檔案就可以調出來了。 我們在電腦上打楊國亮的名字進入戶役政系統查詢,從有前 科的楊國亮來篩選,就特定戶役政上面某位楊國亮的照片, 並提示給劉欽旺作指認。(問:劉欽旺當時指認楊國亮的時 候,是否就一下認出?還是看很久?)劉欽旺有說楊國亮住 在臺南縣玉井鄉,我們就鎖定玉井鄉的楊國亮讓劉欽旺指認 。因為畫面不是很清楚,劉欽旺有猶豫一下。(問:當時劉 欽旺還有供出黃武舜及黑龍,你們是否有找到該2 人?)『 黑龍』該人劉欽旺沒有辦法告知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們 找不到,黃武舜則通緝中。(問:你們於第1 件林文貴案件 的時候,你們就只有移送劉欽旺、林文貴及王冠智?)是。 王冠智為車手,林文貴為提供帳戶存摺的人,林文貴指認劉 欽旺是向他收購存摺的人。所以我們在當時都還不知道有黃 武舜、黑龍、楊國亮等人。(問:劉欽旺到你們隊上去製作 筆錄的時候,說到共犯名字是否都說綽號?)是的。(問: 有無說楊國亮的綽號為何?)就說『阿亮』而已,後來才說 『阿亮』的真實姓名為楊國亮。(問:你們之前有無偵辦過 楊國亮的案件?)沒有。我自己本身沒有,其他縣警局的同 仁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25-227 頁 ),足見被告劉欽旺係主動供出被告楊國亮共犯本案犯行, 亦對被告楊國亮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並知道被告楊國亮之住 所,更徵其於警詢時供承被告楊國亮為本案共犯及其之指認 可信。是其於審理時所辯,無非意圖袒護其他被告之詞,無 可憑信。
㈤又被告楊國亮於警詢時已坦認即伊曾於97年1 月至3 月間至
高雄縣大寮山區2 、30次,且曾使用黃南傑所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振宇所申設之台南縣永康大灣郵局帳號 0000000 號帳戶,向賽鴿之被害人恐嚇勒贖匯款等情節明確 (見警卷4 第23頁、98偵6060卷第61-62 頁),參以警方調 取被害人陳契榮遭勒贖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後,查明該勒贖電話確為0000000000號無誤,此業經 陳契榮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4 第46-47 頁),並有雙向通 聯紀錄在卷可憑(警卷4 第383 頁),且前開被害人均將贖 款匯入林振宇之帳戶之情節,更益證此部分被害人之賽鴿確 遭被告楊國亮所竊取而勒取贖款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劉欽旺、楊國亮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既 明,被告劉欽旺、楊國亮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劉欽旺、楊國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被告劉欽旺、楊國亮均明知竊取賽 鴿目的在於恐嚇被害人取財,其相互合作,利用彼此之犯行 ,自不能解免共犯之責,是以被告劉欽旺、楊國亮與共犯黃 武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既係以架網方式 竊取群飛之賽鴿,衡情每次架網行為所捕捉之賽鴿未必僅有 1 隻,且被告劉欽旺、楊國亮已供明伊係每日收網一次等語 在卷,依罪疑惟輕法則,應認於同日失竊賽鴿之被害人,當 係因被告一次架網行為所竊取,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 、 6-10之竊盜犯行,既係一次竊盜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劉欽旺、楊國亮多次竊盜及 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均 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4贖金匯入林振 宇帳戶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 實欄三、先載明被告係於「96年9 月間至97年5 月1 日」竊 取該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賽鴿云云,惟依其附表三「被 害人放出鴿子時間」及「接到恐嚇電話時間」2 欄,均係97 年1 月間至同年5 月間之記錄,並無任何96年間之記載,則 被告犯罪時間究為何者,前後殊嫌矛盾;㈡被告既係以架網 方式竊捕群飛之賽鴿,衡情一次竊取行為,未必僅有1 隻賽 鴿,乃原判決未予辨明被告歷次竊盜犯罪行為之次數及每次
竊得之賽鴿數量,遽依此部分被害人遭竊賽鴿之數量84隻, 即論以竊盜罪84罪,亦嫌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長期大規模竊取被害人賽鴿,漠視他人 合法權益,再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行為實屬惡劣,且被告劉 欽旺、楊國亮前曾因相同犯行,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 成累犯),仍不思悔改,再以相同手法犯本案,惡性非輕, 又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低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再斟酌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2 人歷次行為,每次犯罪手法 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劉欽旺、楊國亮2 人所犯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欽旺、楊國亮與呂忠信、王建富、黃 武舜、吳宗益、吳宗穎、王冠智、劉志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自96年9 月間起至 97年3 月間止,由劉欽旺及黃武舜在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山 區及林園鄉駱駝山山區某處山區,分別架設鴿網後,並以彈 弓及鉛彈朝鴿群擊發,驚嚇鴿群,使鴿群撞網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二編號85-38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5-382,惟該表 編號182 、183 與184 、185 重複),而所示被害人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85-380所示數量之賽鴿,並將上開所竊取之賽鴿 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售予楊國亮(楊國亮部 分係指如附表二編號86-90 、92、95、96、98、101 、103- 105 、107 、109-110 、115 、123 、132-380 所示,因其 餘97年3 月20日後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上訴確 定);再由楊國亮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 所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依據所竊得賽鴿腳環所載之電 話號碼,於附表二編號85-380所示之時間,聯絡如附表二編 號85-380所示被害人,對其恐嚇稱:如果要取回鴿子,需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85-380所示之帳 戶內等語,致如附表二被害人因畏懼無法取回賽鴿,而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85-380所示金額至如同表所示帳戶中,並由劉 志忠指示旗下車手王冠智持提款卡,將如附表二編號85-380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而交由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朋分 花用。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 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 害人警詢陳述及匯款單及被告楊國亮、劉欽旺坦承在高雄縣 大寮山區竊取賽鴿之供詞為證據,惟訊據被告楊國亮、劉欽 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劉欽旺辯稱, 伊所犯之竊鴿勒贖案件,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云云,楊國亮 亦辯稱,伊不認識劉欽旺,且伊係在苗栗一帶竊鴿勒贖,亦 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並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85-380所示之被害人,各於該表所示時間施放賽 鴿後,接獲竊鴿勒贖成員之來電,恐嚇稱:如要取回賽鴿需 行匯款,因此心生畏懼而匯款進入附表二編號85-380帳戶內 之情節,業經該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所 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固堪認定,惟該被害人均係接獲 恐嚇電話而匯款,並不能指認任何犯罪嫌疑人。再者,被告 雖有高雄縣大寮山區竊取賽鴿後勒贖被害人之犯行,惟觀諸 此部分被害人被害地點,遍及全國各地,其中附表二編號 101-111 、120-129 、222 、241-300 所示被害人施放鴿子 及回巢地區各為北海岸至新竹縣、桃園縣、台北縣、苗栗縣 、南投縣等地,依上開鴿子飛行路線,如何能在檢察官所稱 之高雄縣大寮山區遭被告2 人捕獲?而全國從事類似犯行之 嫌疑人,並非僅被告2 人,則檢察官認附表二編號85-380所 示之犯行,均係被告2 人所為,自應就該被害事實與被告上
開犯行之關連性,負舉證之責。
㈡附表二編號85-380所示贖金匯入之郭偉隆、黃偉庭、吳文誠 、簡上鈜、王俊傑等人之帳戶,均係由王冠智受劉志忠囑託 ,擔任車手前往提領之情節,業經證人王冠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警卷6 第6-16頁),並有提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 卷可查(警卷6 第19-32 頁),惟被告劉欽旺於警詢時則供 稱:「我與黃武舜等2 人在現場(已架設大型尼龍網)下, 從事竊盜(網鴿)工作,王冠智是與黃武舜連繫,並當車手 提領贖款,我與王冠智沒有再聯繫。黃武舜與王冠智有認識 ,是黃武舜介紹王冠智與我認識的。(你是否知道黃武舜有 叫王冠智當車手在提領贖款?)有的。」(原審卷一第247- 249 頁),可知被告劉欽旺係供稱黃武舜委託王冠智擔任提 領贖金之車手,與王冠智所供伊係受劉志忠委託擔任車手, 已有未符,惟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黃武舜與劉志忠間,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難僅依黃冠智坦認為劉志忠擔任車 手乙節,即遽行推認黃冠智提領本案附表二編85-380所示之 贖款帳戶,係受黃武舜之委託。縱認黃冠智確曾擔任黃武舜 之車手,惟黃武舜是否交付本案附表二編號85-380號之帳號 供其提領,仍乏證據證明,即黃冠智亦有可能係分別受黃武 舜及劉志忠之委託擔任贖款提領車手,而黃武舜、劉志忠所 交付之帳戶並無任何相關,其理至明。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惟其間仍需有「間接之聯絡」 始足當之,檢察官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黃武舜亦有委託黃 冠智提領本案附表編號85-380所示被害人贖款之意思,已難 認黃武舜與劉志忠間有何「間接犯意聯絡」,或犯罪集團內 部分工合作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渠等均屬同一擄鴿勒贖集團 ,將其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遽行認定係被告所為,致違 背證據法則。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劉欽旺、楊國亮涉嫌此部分竊盜及恐嚇 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 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楊國亮另被訴附表二編號85、91、93、94、97、99、 100 、102 、106 、108 、111 、112 、113 、114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4 、125 、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 犯行(即楊國亮97年3 月20日在押後被訴之犯行),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號│ 時 間 │被 害 人│ 被害人放出鴿子時間 │刑度 │ 備 註 │
├──┼──────┼────┼──────────┼────┼────────┤
│1 │97年1月30日 │陳契榮 │97年1月30日8時30分後│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號001 │
│ │ ├────┼──────────┤拾月 ├────────┤
│ │ │陳官美慧│97年1月30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03 │
│ │ ├────┼──────────┤ ├────────┤
│ │ │唐國華 │97年1月30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07 │
│ │ ├────┼──────────┤ ├────────┤
│ │ │陳水樹 │97年1月30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08 │
│ │ ├────┼──────────┤ ├────────┤
│ │ │陳三合 │97年1月30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14 │
│ │ ├────┼──────────┤ ├────────┤
│ │ │張盛松 │97年1月30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16 │
│ │ ├────┼──────────┤ ├────────┤
│ │ │孫志霖 │97年1月30日8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24 │
│ │ ├────┼──────────┤ ├────────┤
│ │ │蔡阿能 │97年1月30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26 │
│ │ ├────┼──────────┤ ├────────┤
│ │ │何瑞盟 │97年1月30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27 │
│ │ ├────┼──────────┤ ├────────┤
│ │ │林志隆 │97年1月30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32 │
│ │ ├────┼──────────┤ ├────────┤
│ │ │陳明村 │97年1月30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39 │
│ │ ├────┼──────────┤ ├────────┤
│ │ │張瑞良 │97年1月30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41 │
│ │ ├────┼──────────┤ ├────────┤
│ │ │邱順勇 │97年1月30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43 │
│ │ ├────┼──────────┤ ├────────┤
│ │ │陳仙惠 │97年1月30日10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44 │
│ │ ├────┼──────────┤ ├────────┤
│ │ │陳祐生 │97年1月30日8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48 │
│ │ ├────┼──────────┤ ├────────┤
│ │ │何基煌 │97年1月30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49 │
│ │ ├────┼──────────┤ ├────────┤
│ │ │徐政良 │97年1月30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59 │
│ │ ├────┼──────────┤ ├────────┤
│ │ │姚賢良 │97年1月30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63 │
├──┼──────┼────┼──────────┼────┼────────┤
│2 │97年1月31日 │張哲郎 │97年1月31日7時之後 │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號004 │
│ │ ├────┼──────────┤柒月 ├────────┤
│ │ │劉登基 │97年1月31日8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09 │
│ │ ├────┼──────────┤ ├────────┤
│ │ │陳昆泉 │97年1月31日10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12 │
│ │ ├────┼──────────┤ ├────────┤
│ │ │柯克修 │97年1月31日6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13 │
│ │ ├────┼──────────┤ ├────────┤
│ │ │陳庭堯 │97年1月31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17 │
│ │ ├────┼──────────┤ ├────────┤
│ │ │郭景鋒 │97年1月31日9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18 │
│ │ ├────┼──────────┤ ├────────┤
│ │ │陳清林 │97年1月31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20 │
│ │ ├────┼──────────┤ ├────────┤
│ │ │林榮華 │97年1月31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22 │
│ │ ├────┼──────────┤ ├────────┤
│ │ │蘇文德 │97年1月31日8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30 │
│ │ ├────┼──────────┤ ├────────┤
│ │ │蔡佳良 │97年1月31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36 │
│ │ ├────┼──────────┤ ├────────┤
│ │ │王文榮 │97年1月31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37 │
│ │ ├────┼──────────┤ ├────────┤
│ │ │許裕權 │97年1月31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42 │
│ │ ├────┼──────────┤ ├────────┤
│ │ │林瑞程 │97年1月31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64 │
│ │ ├────┼──────────┤ ├────────┤
│ │ │王文信 │97年1月31日6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67 │
│ │ ├────┼──────────┤ ├────────┤
│ │ │洪基棟 │97年1月31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73 │
├──┼──────┼────┼──────────┼────┼────────┤
│3 │97年2月4日 │吳勝造 │97年2月4日8時之後 │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號019 │
│ │ ├────┼──────────┤柒月 ├────────┤
│ │ │李昆明 │97年2月4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21 │
│ │ ├────┼──────────┤ ├────────┤
│ │ │郭明法 │97年2月4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28 │
│ │ ├────┼──────────┤ ├────────┤
│ │ │許明郎 │97年2月4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31 │
│ │ ├────┼──────────┤ ├────────┤
│ │ │楊清課 │97年2月4日10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45 │
│ │ ├────┼──────────┤ ├────────┤
│ │ │邱乙峰 │97年2月4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47 │
│ │ ├────┼──────────┤ ├────────┤
│ │ │李正義 │97年2月4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52 │
│ │ ├────┼──────────┤ ├────────┤
│ │ │張文水 │97年2月4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58 │
│ │ ├────┼──────────┤ ├────────┤
│ │ │吳枝文 │97年2月4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62 │
│ │ ├────┼──────────┤ ├────────┤
│ │ │王文信 │97年2月4日6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68 │
│ │ ├────┼──────────┤ ├────────┤
│ │ │羅清佑 │97年2月4日6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69 │
│ │ ├────┼──────────┤ ├────────┤
│ │ │黃芷盈 │97年2月4日6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70 │
│ │ ├────┼──────────┤ ├────────┤
│ │ │林興來 │97年2月4日5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71 │
│ │ ├────┼──────────┤ ├────────┤
│ │ │郭明彰 │97年2月4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72 │
│ │ ├────┼──────────┤ ├────────┤
│ │ │洪基棟 │97年2月4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74 │
│ │ ├────┼──────────┤ ├────────┤
│ │ │徐明德 │97年2月4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75 │
│ │ ├────┼──────────┤ ├────────┤
│ │ │王銘清 │97年2月4日7時之後 │ │即附表二編號077 │
├──┼──────┼────┼──────────┼────┼────────┤
│4 │97年2月5日 │江進忠 │97年2月5日7時之後 │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號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