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許文成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豐
訴訟代理人 楊國禎
蕭介立
張梅蘭
被上訴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文惠為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以下簡稱土銀臺東分行)之職員 ,於民國97年間持不實廣告文宣向上訴人推銷金融商品時, 竟隱瞞信用、市價與匯兌等風險,意圖使上訴人理解渠推銷 之金融商品為被上訴人土銀臺東分行之定期存款而享有較高 利息,並僅說明獲利事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訂立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察 覺有異且不堪持續虧損,遂於97年11月4日解除系爭契約, 損失合計達到新臺幣(下同)799,767元之多,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9,767元及 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所提廣告文宣記載之內容,應不 致於使一般國民誤認系爭保險為定期存款,且可得知除獲得 投資效益外,亦有可能面臨匯兌風險,且上訴人既於重要事 項告知書、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等文件上親自 簽名,對於系爭契約保險商品之特性與風險非無適當機會予 以瞭解,以及被上訴人等並無違反法令等情,認上訴人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 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1.被上訴人等於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名稱為「吉星報喜」新卓 越變額萬能壽險三年期(澳元)結構型債券之廣告文宣上, 以大標題載明「豐收富足優利定存」、「安聯人壽吉星報喜 、三個月定存(加碼至4.125%)」、「3年滿期領回120%澳 元投資本金」;於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名稱為「聚利澳 洲」變額壽險四年(紐幣)結構型債券之廣告文宣上,以醒 目之文字載稱「4年到期最低保證配息率:澳幣29%、紐幣31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名稱為「澳視群雄」樂活變額年 金保險六年(:澳幣)結構型債券廣告文宣上,則標榜「全 球人壽樂活變額年金保險」、「6年到期可領回152%澳幣結 構型債券淨投資金額」,被上訴人等所自行印製之廣告文宣 ,以存款、年金之名義招攬保險,顯足以使一般人誤認該保 險為定期存款,且只登載獲利及優點事項,自屬誇大不實, 並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比較性廣告;被上訴人林文 惠則宣稱系爭金融商品與定存無異,有較高存款利息,並僅 說明保本、保息及獲利方式,就有關風險等注意事項隻字未 提,復誘導上訴人認系爭商品為被上訴人銀行所推出定存之 一,自屬以不當行銷話術招攬保險,違背保險經紀人管理規 則第36條第5款、人身保險業保險商品設計自律規範第5條第 2款以及行政院金管會函令保險業務員不得以存款或基金名 義招攬保險等規定。
2.按被上訴人廣告文宣上載明「三個月定存加碼至4.125%」, 然上訴人於訂約後近7個月解約時非但未有利息,尚有本金 之損失,明顯與廣告所載內容不符,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1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
3.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於97年6月30日公布,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6月30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702 096900號函准予備查,依該規範第20條規定,應自金管會准 予備查後施行,原判決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9 年7月21日壽會本字第99073275號函認上開規範應自99年10 月1日開始施行,容有誤會。
4.被上訴人除未將系爭商品之風險、報酬及其他相關資訊,依 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規定對上訴人揭露外,亦未 提供相關銷售文件,又系爭商品乃涉及連結結構型商品,被 上訴人自應提供上訴人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供,亦未審核確認上訴人具備相當之結構型商品投資 經驗或風險承擔能力,被上訴人林文惠於推介或銷售時,未 為避免為商品複雜度與客戶投資經驗及專業知識背景不相當 之銷售行為,自與上開規定有違。綜上,上開規定均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既有違反,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5.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9,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1.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以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詐術致使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保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8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2.又被上訴人並未透過媒體工具就系爭保險為媒體廣告,且系 爭產品與連動債無期限、無約定利潤截然不同,系爭保險自 95年銷售迄今已長達5年,皆未有人指控被上訴人有欺罔之 行徑,足見亦無因而致使相當數目之消費者陷於錯誤遭到欺 罔之情事。
3.上訴人解約時,被上訴人曾予以勸阻,應選擇澳幣匯率較高 時再解約,不但不致虧損,並會賺錢,但上訴人誤信他人不 正確訊息,反而損失。
4.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本院查:
1.依上訴人所提出原判決附表一所列系爭保險之廣告文宣,其 上除記載上訴人所稱之「豐收富足優利定存」、「安聯人壽 吉星報喜、三個月定存(加碼至4.125%)」、「3年滿期領 回120%澳元投資本金」;「4年到期最低保證配息率:澳幣 29%、紐幣31%」;「全球人壽樂活變額年金保險」、「6年 到期可領回152%澳幣結構型債券淨投資金額」等語外,同時 亦以明顯之字體記載「以下係假設之投資績效,並不保證未 來之投資收益與假設之範例同」、「投資收益與匯率風險模 擬分析...」、「保險保障+結構型債券,投資兼顧安全性與 收益性」等語,而上訴人簽署之風險告知書(見原審卷第18 、25、29、38頁)上亦載明「結構型商品係以持有至到期為 前提,...要保人要有心理準備,需一直持有至到期。要保 人如申請提前贖回,將導致您可領回的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 額...」、「本結構型債券之投資風險:(一)信用風險: ...(二)利率風險:...(三)匯兌風險:...」、「主要 投資風險:(一)提前贖回之價格風險:...(二)匯率風 險:...」等語甚詳,一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應可 了解其顯非一般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且提前贖回有一定之 風險;況且上訴人係分次購買系爭保險,於97年4月9日、5 月2日、7月31日各繳款一百萬元,上訴人亦有相當之時間可 以了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自不能事後再任意主張誤認。且 綜合上訴人提出之廣告文宣或系爭保險契約文件,亦難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不當行銷、隱瞞風險、誇大不實或以不當方法 執行業務之行為。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違反94年2月16日修 正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款、人身保險業保險商 品設計自律規範第5條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22條或違反行政院金管會函令而有誇大不實、虛偽、 詐欺、隱瞞或其他足以使人誤信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2.又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係於97年10月1日施行,業 經原審查明無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援引上開規範內容指摘 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自律規範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購買 系爭保險時有效之94年9月22日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第4 條第5款雖規定:「五、分紅保單不得以分紅率多寡為招攬 廣告。保險業不得將分紅金額與同業、銀行存款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報酬作比較性廣告。」惟上訴人自陳於82年起即在被 上訴人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存有定期存款等情,其對於銀行定 期存款之利率變化如何,自有相當之了解,縱被上訴人之廣 告文宣上有關於台幣定存利率之比較,上訴人亦不致於因此 被騙而購買系爭保險商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3.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告文宣上載明「三個月定存加碼至 4.125%」,然上訴人於訂約後近7個月解約時非但未有利息 ,尚有本金損失云云,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是指客戶 倘若向安聯人壽投保,即得另外享有三個月定存最高年利率 可至4.125%之優惠,並無不實等情,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斷章 取義,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之金額,為無理 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此外,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林文惠及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 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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