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88號
HLHM,99,上訴,18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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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哲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葉一鋒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7、24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應先予說明之部分:
按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而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為準。而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 ,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 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如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致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乃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有欠缺,此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而非未經起訴。至於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 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涉 犯數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雖僅記載其中一罪之 法條,其餘各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又檢察 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 法律見解,在不違背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之情形下,得更正、補充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事 實主張。本件檢察官於99年3月2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罪名與法條等(見原審卷 二第5至11頁),並未變更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且 係將犯罪事實各項爭點予以釐清,並以圍繞所認犯罪之構成 要件要素方式予以書寫,自應以檢察官於99年3月22日補充



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其公訴意旨。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志強自93年起,擔任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 公所)主任秘書迄今;被告葉一鋒自92年4月起,至95年4月 止擔任吉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楊明哲自91年年底起, 至97年4月止擔任吉安鄉公所行政室課員(自97年4月起,擔 任吉安鄉公所行政室代理主任迄今),均主管吉安鄉公所依 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事務,皆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於94年3月間,被告陳志強葉一鋒楊明哲共同基於意圖 為同案被告羅正勝羅正勝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之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為向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爭取補助 經費用以綠美化吉安鄉垃圾場區週邊,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以採購與需求無關之規格而限制競爭之方 式,內定由同案被告羅正勝得標。嗣被告陳志強則先委由不 知情之謝雲暉(原名謝義理)製作概算書,再將概算書交與 被告葉一鋒楊明哲參考,惟因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花蓮環保局)同意補助之金額較原申請金額少,則被告 陳志強楊明哲葉一鋒未要求相關人員重新規劃設計,逕 指示將種植工作全部改由吉安鄉清潔隊人員執行,即將包含 種植工作之工程案,轉變為不含種植工作之採購案,並在未 重新訪價下,由被告楊明哲製作「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 採購預算書,記載採購高5m、直徑20cm、單價為新台幣(下 同)18,000元之黃金風鈴木100株;高4m、直徑15cm、單價 為15,000元之黃金風鈴木150株;高4m、直徑12cm、單價為 6,0 00元之黃金風鈴木50株;高5m、直徑20cm、單價為 11,000元之洋紅風鈴木60株等項目。欲以「特定規格之成樹 」降低他人參與競標之可能性,且未於採購前成立規格審查 會議、訂定評選辦法、內容、方式,即於94年4月20日上網 公告採購「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同案被告羅正勝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 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竟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除以奇景園藝行進行投標外,並以其配偶林鳳嬌(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松竹林公司)及其員工金明德(檢察官亦另為緩 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夏威夷企業工程行(下稱夏威夷工 程行)之名義進行投標,企圖以此不正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嗣於94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吉安鄉公所2樓 開標室,由被告楊明哲擔任「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標案 開標主持人,並負責所有文書作業;而參標廠商,僅有同案



被告羅正勝攜帶松竹林公司、夏威夷企業行奇景園藝行之 標函文件,並帶同姓名不詳之男子出席;被告楊明哲明知3 家廠商之標函文件均由同案被告羅正勝帶至上揭開標處所, 且目睹同案被告羅正勝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標(比價、 議價)紀錄暨簽到簿」上「參加投標廠商公司名稱及出席人 姓名」欄簽署「松竹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林鳳嬌」及「夏威 夷企業工程行金明德」等文字;被告楊明哲對於其主管及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仍意圖直接圖利同案被告羅正勝而進行開標。開標結果係由 松竹林公司以低於吉安鄉公所訂定底價495萬元之最低價489 萬元得標。又被告楊明哲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並 無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在其職務上所掌「花蓮縣吉安鄉公 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之公文書「審標結果」 欄內記載「本案投標廠商計有三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 有三家,審標結果二家符合投標文件規定,其餘一家不合格 」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將上開文書行使與吉安鄉 鄉長田智宣,經田智宣核可後,吉安鄉公所即上網登載決標 公告。致同案被告羅正勝順利取得「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 」標案,得以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採購案,獲得230萬元( 得標金額489萬元減去杉木支架金額9萬元再減去支付李有成 250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於94年7月間,因海棠颱風襲臺,致吉安鄉○○○○○道樹 遭吹斷毀損,亟需補植,是吉安鄉清潔隊助理員趙學甫則提 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綠美化花材需求表」供吉安鄉公 所辦理。被告陳志強葉一鋒楊明哲知悉此情後,復共同 基於意圖為同案被告羅正勝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為向 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爭取補助經費用以綠美化吉安鄉勝安 村、干城村及南華村,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以特定規格而限制競爭之方式,內定由同案被告羅正勝得 標。又被告陳志強葉一鋒楊明哲在未經訪價、測量現地 需求及瞭解供需之情況下,即由被告楊明哲製作「購置綠美 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預算書,並記載 採購高5m、直徑15cm、單價為6,100元之大葉山欖20株,高 5m 、直徑25cm、單價為21,000元之黃金風鈴木14株,高5m 、直徑20cm、單價為12,000元之洋紅風鈴木14株,高5m、直 徑12cm、單價為6,400元之黃金風鈴木29株,高5m、直徑20c m、單價為12,000元之洋紅風鈴木16株等項目。亦以「特定 規格之成樹」降低他人參與競標之可能性,且未於採購前成 立規格審查會議、訂定評選辦法、內容、方式,即於94年10 月18日,上網公告採購「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



及南華等三村)」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同案被告羅正勝 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 決標,竟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除以奇景園藝 行進行投標外,尚以其員工金明德擔任負責人之夏威夷工程 行,及友人王美君(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 松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範公司)之名義進行投標,俾利 達到3家合格廠商投標數,企圖以此不正方式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嗣於94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吉安鄉公所2 樓開標室,由被告葉一鋒擔任「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 、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標案開標主持人,由被告楊明哲任紀錄之業務;而參標廠商,僅有同案被告羅正勝攜帶夏威 夷工程行、奇景園藝行與松範公司之標函文件出席;被告葉 一鋒及楊明哲均無視3家廠商之標函文件全由被告羅正勝帶 至上揭開標處所,被告葉一鋒楊明哲對於渠等主管及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 基於共同意圖直接圖利同案被告羅正勝之犯意聯絡而進行開 標。並由被告葉一鋒宣布開標結果,以奇景園藝行標價97 5,000元低於底價而得標。另被告楊明哲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明知並無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在其職務上所掌「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之公文 書「審標結果」欄內記載「本案投標廠商計有三家,開標前 合格投標廠商計有三家,審標結果(漏未記載)家符合投標 文件規定,其餘0家不合格」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並將上開公文書行使與鄉長田智宣,經田智宣核可後,吉安 鄉公所即上網登載決標公告。致同案被告羅正勝順利取得「 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標案, 得以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採購案,獲得287,368元(得標金 額975,000元減去杉木支架金額37,632元再減去支付李有成 65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志強葉一鋒則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楊明哲則係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叁、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 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 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 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 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而所謂「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 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 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 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9 號 、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檢察官引為證據之同案被告羅正勝、被告楊明哲陳志強及證人趙學甫於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所為之陳述 ,就有關被告葉一鋒部分,被告葉一鋒及其辯護人認為無證 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聲請詰問證人羅 正勝、楊明哲陳志強,從而自無從比較其等於調查局東部 機動工作組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無不符,即無從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自應認前開證人於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所為之陳述,就被 告葉一鋒而言,並無證據能力(惟前開羅正勝等3位證人就 被告楊明哲陳志強而言,因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因此前開3位證人對於被告楊明哲陳志強則有證據能力, 理由詳見下述第二點所述)。又經核證人趙學甫於調查局東 部機動工作組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係屬 相符,不符合前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要件,揆諸前開見 解,即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例外賦予 其等於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 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 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 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 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 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 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 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 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 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檢 察官所援引之本件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就被告楊明哲、陳志 強而言,尚包含證人羅正勝楊明哲陳志強在調查局東部 機動工作組所為之陳述),被告羅正勝楊明哲陳志強葉一鋒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9頁),經本院於審理中分別予以提示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晚近經立法 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再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係 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不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須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者,始克當之,是所圖 而獲之不法利益種類、數額如何,當由檢察官負責舉證,並 本於辯論原則,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踐行訴訟防禦權;若檢察 官未充分舉證,法院祇能居於超然、公平立場,認其舉證不 足,不生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問題。再按貪污治罪條例 規定之圖利罪,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 ,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 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失當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私 利,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 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 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 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 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 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二、檢察官認為被告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志強葉一鋒楊明哲之供述,證人趙學甫劉美杏、謝雲暉、溫 文彬、田智宣、溫承振、張家華、陳進龍蔡金水之證述, 及花蓮縣環保局95年10月18日花環空字第09502017610號函 附之95年度第3季及96年1月19日花環空字第09602001970號 函附之95年度第4季空氣品質淨化區自行考核意見及照片、 東機組證據第42號之吉安鄉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 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43號之吉安鄉公所94年度 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3村)標案 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46號之吉安鄉垃圾掩埋場及廚 餘回收場現場勘查圖及照片、東機組證據第48號之吉安鄉垃 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驗收紀錄影本、東機組證據第49號之 吉安鄉公所93年度辦理吉安鄉廚餘回收場周邊圍籬及綠美化 工程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50號之吉安鄉公所93 年度辦理全鄉綠美化工程標案案卷資料影本、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5月29日履勘筆錄,以證明購置綠美 化花、材乙批後,原應全數種植垃圾場周邊,然實施地點樹



木生長良好,因而變更種植地點,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強、葉 一鋒及楊明哲明知無需求而購買風鈴木之事實。以被告陳志 強、葉一鋒楊明哲之供述,證人羅正勝張憲忠趙學甫 、謝雲暉、李明雄趙英如、張聰明、黃迪、陳志明、陳麗 雲、林玉榮鄧達信、林志忠、李有成田智宣莊琇如呂玉美、溫承振、黃雪卿之證述,及花蓮縣環保局95年10月 18日花環空字第09502017610號函附之95年度第3季及96年1 月19日花環空字第09602001970號函附之95年度第4季空氣品 質淨化區自行考核意見及照片、東機組證據第42號之吉安鄉 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 證據第43號之吉安鄉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 勝安、干城及南華等3村)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 第46號之吉安鄉垃圾掩埋場及廚餘回收場現場勘查圖及照片 、東機組證據第47號之吉安鄉公所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 等3件標案電子領標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 29 日履勘筆錄,以證明黃金風鈴木與洋紅風鈴木達直徑20 公分以上需10年以上之時間,屬於不易取得之林木;又成樹 成活率較低,且種植季節最好為冬季否則會降低成活率等事 實。而犯罪事實所指2個採購案,均係採購風鈴木成樹,足 以佐證被告陳志強葉一鋒楊明哲對於監督及主管之事務 ,即指採購特定規格及數量之風鈴木成樹乙事,係為圖利同 案被告羅正勝。以被告陳志強葉一鋒楊明哲之供述,證 人趙學甫劉美杏、謝雲暉、田智宣之證述,及東機組證據 第42 號之吉安鄉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標案案卷 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43號之吉安鄉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 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3村)標案案卷資料 影本、東機組證據第47號之吉安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 驗收紀錄影本、東機組證據第49號之吉安鄉公所93年度辦理 吉安鄉廚餘回收場周邊圍籬及綠美化工程標案案卷資料影本 、東機組證據第50號之吉安鄉公所93年度辦理全鄉綠美化工 程標案案卷資料影本,以證明94年3月間,花蓮縣吉安鄉垃 圾衛生掩埋場及廚餘回收處理場已完成周邊之綠化工程,然 而,犯罪事實所指2個採購案均未經訪價及未依據實際需要 ,即製作預算書。足以佐證被告陳志強葉一鋒楊明哲對 於監督及主管之事務,即指未依據實際需要而採購特定規格 及數量之風鈴木成樹乙事,係為圖利同案被告羅正勝。以被 告楊明哲之自白,及案號0000000000吉安鄉公所/議價/決標 / 流標/廢標紀錄、案號00000000000吉安鄉公所開標/議價/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以證明被告楊明哲於公文書上登載不 實之事實。以被告陳志強葉一鋒楊明哲之供述,證人趙



學甫、劉美杏田智宣戴文堅之證述,及東機組證據第42 號之吉安鄉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標案案卷資料影 本、東機組證據第43號之吉安鄉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 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3村)標案案卷資料影本, 以證明花蓮環保局審核上開2個採購案補助款項及發放過程 之事實。以證人葉一鋒、證人高德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東機組證據第57號編號第56、91、92則)、證人陳進龍 於98年5月25日親送之公二公園新建工程案中變更設計相關 簽呈及協調會議紀錄、公二公園之93年12月29日興建工程採 購契約書、94年5月變更設計預算書、94年11月工程決算書 、95年1月6日活動中心及周邊設施工程採購契約書、96年10 月30日周邊設施及綠美化工程契約書,以證明公二公園歷次 之興建均與羅正勝及被告陳志強有密切關連之事實,足以佐 證被告陳志強圖利被告羅正勝。以證人莊琇如之證述,及東 機組證據第44號之吉安鄉公所95年度辦理本鄉綠美化工程乙 批(吉安鄉空氣品質淨化區計畫)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 組證據第45號之吉安鄉公所95年度辦理本鄉綠美化工程乙批 (吉安鄉空氣品質淨化區計畫)標案採購契約書影本,以證 明關於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以證人陳進龍蔡金水之證述, 及公二公園之93年12月29日興建工程採購契約書、94年5月 變更設計預算書、94年11月工程決算書、95年1月6日活動中 心及周邊設施工程採購契約書、96年10月30日周邊設施及綠 美化工程契約書、東機組證據第49號之吉安鄉公所93年度辦 理吉安鄉廚餘回收場周邊圍籬及綠美化工程標案案卷資料影 本、東機組證據第50號之吉安鄉公所93年度辦理全鄉綠美化 工程標案案卷資料影本,以證明93年間,吉安鄉之綠美化並 非全部種植風鈴木;足以佐證被告陳志強葉一鋒楊明哲 辯稱:採購風鈴木係為營造吉安鄉之特色乙情云云,與當時 政策及需求無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明哲則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犯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志強葉一鋒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其中,㈠、被告楊明哲辯稱略以:「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採購案伊不 知道是何人先提出需求,因為申請計劃沒有會伊,伊也沒有 處理向花蓮環保局申請的程序,伊是公文批示下來,清潔隊 請行政室協助招標事宜,才開始承辦這個案件,行政程序確 實由其承辦,但伊在看到公文之前並不知道有這個工程或採 購案,也沒有任何人跟其講有這件事。伊接手後,就照政府 採購法公告招標,並沒有要由羅正勝得標的意思,也沒有以



限定規格的意思來內定由羅正勝得標的意思。伊不知道有關 樹種、數量、規格及種植地點由何人決定,伊是依照補助款 的金額來做發包的動作,伊記得有關綠美化工程變成財物採 購案是業務單位的意見。伊不知道羅正勝會來投標,也沒有 任何人跟其講過羅正勝可能會來標這個工程,依據開標的紀 錄伊是代理主持人,開標的過程中並未有看到異常的情形, 伊也不記得是由何人參加開標,也不知道羅正勝有來參與開 標。本件後來採買之後,執行的單位不是伊,伊只負責發包 ,有關驗收等都是由清潔隊自行處理,驗收情形最後為何伊 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有無發文給花蓮環保局變更種植地點。 有關「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採 購案,伊不知道需求是如何來,這件伊有承辦公開招標,公 開招標的文件、預算是由業務單位即清潔隊提供預算書等資 料,伊則提供招標文件。伊事前不知道羅正勝會來投標,本 件羅正勝有無得標伊也忘記,沒有刻意去記,本件開標主持 人是被告葉一鋒,應該是上面批的,伊沒有去要求,開標時 羅正勝是否有到場伊也忘記了。伊沒有注意到羅正勝在「購 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採購案有圍標的情形,也沒有注意到 羅正勝在「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 」採購案中有無借牌參與投標的情形。我坐在廠商對面,距 離廠商大約3、4公尺左右,我沒有目睹羅正勝有簽其他人的 名字等語。
㈡、被告陳志強辯稱略以:伊認識被告羅正勝是因為羅正勝做了 吉安鄉公所幾件工程,應該是被告羅正勝在做公二公園的時 候才認識,是因為公務上的往來。93年垃圾場周邊的綠美化 ,後來變成採購案,當初是當時鄉長田智宣跟伊講因為周邊 的環境惡臭,他有跟花蓮環保局申請到經費,是否能夠盡快 陳報出去,希望在垃圾場周邊種植風鈴木,並以成樹為主, 並說這樣容易立竿見影,當初伊不知道要如何報計劃,就拜 託謝雲暉(原名謝義理)幫其規劃,圖及種植的位置是謝雲 暉規劃的,伊是事後才看到那個圖,後來有問謝雲暉他沒有 去現場看,所以當初謝雲暉畫的概算圖是否有符合實際上需 求,伊沒有去現場,也沒有核對,也不知道圖上的相對位置 是否能種成樹,就把圖跟概算書拿給被告葉一鋒報告花蓮環 保局申請補助,補助款及申請的落差處理方式是其有向田智 宣報告,當初田智宣是說變成用清潔隊自行的人力,變成1 個財物採購案。伊不知道羅正勝會來這邊投標,投標的標案 是行政室負責,伊不知道後來這個案子是羅正勝太太的廠商 松竹林公司得標。並沒有以限定規格的意思來內定由羅正勝 得標的意思。後來是被告葉一鋒及證人趙學甫跟其報告有種



不下的情形,鄉長就說調查後種在吉安鄉其他公園,但伊沒 有去現場看,事後伊有到現場看,也很納悶為何種不下。因 為清潔隊趙學甫說已經排定日期驗收,主計、政風有意見, 伊批示可以先驗收,如果有問題就再複驗,後來有待花蓮環 保局同意後依約付款。有關「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 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採購案件,需求原先是趙學甫提出的 ,印象是颱風過後,針對鄉裡面的樹主動報請花蓮環保局就 損壞的樹木申請經費,本次趙學甫報風鈴木伊沒有意見,因 為是他們提出的需求,伊記得花蓮環保局經費沒有給足額, 後來由趙學甫就花蓮環保局的經費額度裡面做調整,後來招 標是行政室處理的,由業務單位即被告葉一鋒主持開標的, 本件採購案決標前決行的人都是伊,沒有到鄉○○○○○道 本件羅正勝是否要來投標,也不知道羅正勝有借牌的情形, 因為本件並非由其主持開標,是看到簽呈後才知道,伊都不 知道羅正勝有圍標,也不知道他有投標的情形,伊與羅正勝 並無任何默契只要有工程就會讓羅正勝得標等語。㈢、被告葉一鋒辯稱:94年3月開始的採購案是伊第1次處理公開 招標有關園藝類的相關採購事宜,94年「購置綠美化花材乙 批」的採購案件不是清潔隊的要求,當初是被告陳志強交給 其等去弄,要其等向花蓮環保局申請經費,伊回來就交給承 辦人員趙學甫去簽辦,當初伊雖沒去現場看,但當時有常到 垃圾場去,因為伊覺得綠美化不足,處理場有準備在該處興 建,垃圾場也有惡臭,且有些部分沒有種樹,處理場裡面則 完全沒有種樹,處理場內圍可以種樹的面積約有100公尺乘 以90公尺的正方,但內圍均沒有種任何樹,所以認為有需求 。當初有關樹種、規格及種植的區域已經在概算書裡面已經 決定好了,清潔隊完全沒有變動。美化工程變成購置綠美化 花、材不是清潔隊的意見,有關後來招標、開標事宜,其個 人或清潔隊的人都沒有參與,都是行政室的人在處理,實際 上種植部分則是清潔隊員工處理,廠商是直接把成樹送到垃 圾場現場,廠商是分批送,種在垃圾場區域約有180棵左右 ,一半以上的樹木種植在垃圾場外的決定並非清潔隊決定, 但垃圾場實際上的狀況是可以種滿360棵成樹,事後瞭解是 被告陳志強直接告訴班長毛福龍種在其他地方,伊是快驗收 時才清楚有些樹木種到別的地方去。94年7月27日驗收時伊 沒有在場,後來補給環境保護局的公文也就是改變部分種植 地點是由趙學甫擬出來的,做一個行政補救措施。伊本身在 94年3月此採購案前不認識羅正勝,採購案後有看過,就是 在「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採購 案驗收時看過。「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



等三村」採購案是趙學甫自行擬定的計劃而簽辦的,因為颱 風過後,有部分樹木損毀,毀損的狀況有去看過,這次選黃 金風鈴木的原因伊不清楚,不過趙學甫在簽辦說明的部分包 含恢復原有舊觀,及環境綠美化部分,其等認還是合理,所 以就往上呈報。環境保護局的補助是100萬元,伊才跟著把 需求部分再做調整。本件投、開標過程不是清潔隊處理的, 而是由行政室處理,開標過程是由伊主持開標,但為何行政 室要簽請伊主持開標就不清楚,開標時伊沒有發覺有何不對 的地方,得標之後,是由得標廠商奇景園藝行自行施作,驗 收時清潔隊的人才去執行驗收程序。伊不清楚這2件羅正勝 是用圍標或借牌圍標的方式得標,事前也不知道羅正勝要來 圍標這些標案,都沒有上級或任何人指示這案子要讓哪家廠 商得標。並沒有要由羅正勝得標的意思,也沒有以限定規格 的意思來內定由羅正勝得標的意思等語。
四、就「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標案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 陳志強葉一鋒楊明哲共同基於圖利羅正勝之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採購與 需求無關之規格而限制競爭之方式,欲以「特定規格成樹」 降低他人參與競標之可能性,內定由羅正勝得標。被告楊明 哲並對於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意圖直接圖利羅正勝而進行開標, 而認被告陳志強葉一鋒楊明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被告楊明哲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㈠、公訴意旨雖認黃金風鈴木與洋紅風鈴木達直徑20公分以上需 10年以上時間,屬不易取得之成木,又成樹成活率較低,且 種植季節最好為冬季,否則會降低成活率,而前開標案係指 定黃金風鈴木成樹,足以佐證被告陳志強葉一鋒楊明哲 對於監督及主管之事務,採購特定規格及數量之風鈴木成樹 ,係為圖利羅正勝,然:
1、本件係吉安鄉前鄉長田智宣因吉安鄉垃圾掩埋場附近居民要 求做好環境綠美化,而向花蓮環保局長戴文堅表示垃圾場必 須做綠美化工程,經戴文堅要求吉安鄉公所先提出計畫書, 遂要求被告陳志強趕快製作1份概算書送花蓮環保局爭取經 費,施工地點由田智宣決定,田智宣並告知要種植風鈴木的 成樹,以便營造吉安鄉的地區特色,並可立即達到淨化空氣 的成效。被告陳志強原先找被告葉一鋒製作概算書,但被告 葉一鋒不會,被告陳志強即找證人謝雲暉製作「吉安鄉垃圾 場週邊綠美化工程概算書」,並表示要在吉安鄉垃圾場周圍 種植黃金風鈴木及洋紅風鈴木,概算書內工作項目是被告陳



志強要求的,數量是謝雲暉大概抓出來,製作完成後即將「 花蓮吉安鄉垃圾場週邊綠美化工程概算書」交給被告陳志強 ,被告陳志強再將之交給被告葉一鋒,要其發函向花蓮環保 局申請補助經費,經其審核並代為決行,被告葉一鋒將概算 書交付予承辦人員即證人趙學甫依前開概算書提報花蓮環保 局申請經費補助,嗣因花蓮環保局同意補助金額低於原先概 算書上規劃金額,被告陳志強葉一鋒向鄉長田智宣報告, 鄉長決定由清潔隊自行種植,被告陳志強再委由謝雲暉協助 調整概算書內容,由被告葉一鋒將風鈴木數量、價格告知被 告楊明哲,被告楊明哲再據以製作「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採購 預算書」,辦理投標事宜等情,分據證人趙學甫、謝雲暉、 田智宣戴文堅、被告葉一鋒楊明哲陳志強於調查局東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中、被告陳志強葉一鋒、證人謝雲 暉、田智宣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明確,足徵本件「購置綠美 化花、材乙批」標案施作之地點在垃圾場週邊、種植之數種 為風鈴木均由鄉長田智宣所指示,前開標案由工程案變更為 財物採購案亦由田智宣決定,而被告陳志強無非係承田智宣 之命,負責提出概算書向花蓮環保局申請經費補助,被告葉 一鋒則為業務單位清潔隊之主管,被告楊明哲為行政室之課 員,負責預算書及招標事宜,均僅為經辦業務之人,並非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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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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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豐造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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