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9年度,60號
HLHM,99,上更(二),60,201104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良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0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建良部分撤銷。
劉建良共同連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美工刀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建良自民國88年間起,受雇擔任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司機,兼任該中心受理宜蘭、花蓮、台東地區司法機關委 託代為鑑驗毒品尿液檢體之收送工作。
二、劉啟彬於93年因施用毒品經警察機關採尿送驗,為免遭驗出 有施用毒品情事,竟以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C268型行動電話 與認識多年之友人劉建良所有之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聯繫,先後3次各交付酬勞 新台幣(下同)8,0 00元合計24,000元給劉建良,請求劉建 良於運送其尿液檢體檢驗之過程中予以調換,第1、2次交付 地點在花蓮市○○路明廉國小附近,第3次在花蓮市鎮○街 14號附近(劉啟彬此部分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 褫奪公權1年,嗣並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劉建 良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同 意予以調換。
三、嗣劉啟彬另又基於與劉建良共同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概 括犯意,以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C268型行動電話與劉建良所 有之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枚)聯繫,幫忙其於施用毒品及戒毒時所認識之人,交付調 包酬勞予劉建良,請求劉建良於運送尿液檢體檢驗之過程中 予以調換,劉建良亦基於共同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概括 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予以調換(劉啟彬此部分犯行亦經本 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詳情 如下:
范良信於93年5月到7月間,拿30,000元給劉啟彬,請劉啟彬 幫忙調換尿液檢體,劉啟彬抽取15,000元後,其餘15,000元



在花蓮市鎮○街14號附近交給劉建良,請求劉建良幫忙范良 信調換尿液檢體。劉建良收受後,同意幫忙調換。 ㈡池志聖於93年9月間,委由魏世明拿30,000元給劉啟彬,請 劉啟彬幫忙調換尿液檢體,劉啟彬抽取10,000元後,其餘20 ,000元在花蓮市鎮○街14號附近交給劉建良,請求劉建良幫 忙魏世明調換尿液檢體。劉建良收受後,同意幫忙調換。 ㈢黃權興於93年11月4日左右,拿30,000元給劉啟彬,請劉啟 彬幫忙調換尿液檢體,劉啟彬抽取15,000元後,其餘15,000 元在花蓮市鎮○街14號附近交給劉建良,請求劉建良幫忙黃 權興調換尿液檢體。劉建良收受後,同意幫忙調換。 ㈣魏世明於93年11月17日,拿30,000元給劉啟彬,請劉啟彬幫 忙調換尿液檢體,劉啟彬抽取15,000元後,其餘15,000元在 花蓮市鎮○街14號附近交給劉建良,請求劉建良幫忙魏世明 調換尿液檢體。劉建良收受後,同意幫忙調換。 ㈤葉佳忠於93年11月下旬,拿30,000元給劉啟彬,請劉啟彬幫 忙調換尿液檢體,劉啟彬抽取5,000元後,其餘25,000元在 花蓮市鎮○街14號附近交給劉建良,請求劉建良幫忙葉佳忠 調換尿液檢體。劉建良收受後,同意幫忙調換。 ㈥吳建言於93年12月25日,拿30,000元給劉啟彬,請劉啟彬幫 忙調換尿液檢體,劉啟彬抽取15,000元後,其餘15,000元在 花蓮市鎮○街14號附近交給劉建良,請求劉建良幫忙吳建言 調換尿液檢體。劉建良收受後,同意幫忙調換。 ㈦魏世明於94年1月8日,又拿30,000元給劉啟彬,請劉啟彬幫 忙調換尿液檢體,劉啟彬抽取15,000元後,其餘15,000元在 花蓮市鎮○街14號附近交給劉建良,請求劉建良幫忙魏世明 調換尿液檢體。劉建良收受後,同意幫忙調換。 ㈧合計劉啟彬交付劉建良調包酬勞120,000元。四、葉佳忠於93年11月下旬,因施用毒品經警察機關採尿送驗, 為免遭驗出有施用毒品情事,竟以其所有內含0000000000門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劉啟彬所持有之摩托羅拉牌C268型行 動電話聯繫,拿30,000元給劉啟彬,請劉啟彬幫忙調換尿液 檢體,劉啟彬抽取5,000元後,其餘25,000元在花蓮市鎮○ 街14號附近交給劉建良,請求劉建良幫忙葉佳忠調換尿液檢 體。劉建良收受後,同意幫忙調換。嗣葉佳忠於93年底及94 年初,復先後2次在花蓮市○○街附近,各交付20,000元及 15,000元合計35,0 00元給劉建良,請求劉建良於運送其尿 液檢體檢驗之過程中予以調換,劉建良亦基於湮滅他人刑事 案件證據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予以調換(葉佳忠此 部分犯罪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五、其後,葉佳忠(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基於與劉建良共同湮滅他人 刑事犯罪證據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內含0000000000門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與劉建良所有之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內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聯繫,幫忙其他施用毒品之人 ,交付調包酬勞予劉建良,請求劉建良於運送尿液檢體檢驗 之過程中予以調換,劉建良亦基於共同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 據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予以調換。詳情如下: ㈠黃權興於93年12月1日左右,拿25,000元給葉佳忠,請葉佳 忠幫忙調換尿液檢體,葉佳忠抽取10,000元,其餘15,000元 拿至花蓮市○○街382巷劉建良家附近交給劉建良,請求劉 建良幫忙黃權興調換尿液檢體。劉建良收受後,同意幫忙調 換。
范良信於94年1月7日左右,拿25,000元給葉佳忠,請葉佳忠 幫忙調換尿液檢體,葉佳忠抽取10,000元,其餘15,000元拿 至花蓮市○○街382巷劉建良家附近交給劉建良,請求劉建 良幫忙范良信調換尿液檢體。劉建良收受後,同意幫忙調換 。
范良信又於94年2月4日左右,拿25,000元給葉佳忠,請葉佳 忠幫忙調換尿液檢體,葉佳忠抽取10,000元,其餘15,000元 拿至花蓮市○○街382巷劉建良家附近交給劉建良,請求劉 建良幫忙范良信調換尿液檢體。劉建良收受後,同意幫忙調 換。
㈣合計葉佳忠交付劉建良調包酬勞45,000元。六、劉建良於收受上開調包酬勞後,即先後於前往委託機關收取 尿液檢體送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途中,以其所有 之美工刀1支,細心拆解尿液檢體封緘,將劉啟彬范良信池志聖黃權興魏世明葉佳忠吳建言等人尿液檢體 倒掉,並以自己之尿液放入原瓶內加以調包,再將原封緘封 回,送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人員進行檢驗,造 成尿液檢體鑑驗之結果並無毒品反應,而湮滅前開人等之刑 事犯罪證據。劉建良共計收受調包酬勞249,000元(24,000+ 120,000+25,000+35,000元+45,000)。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劉建良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90頁),且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核上開證據於做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被告自88年起任職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司機,兼任該中心受理宜蘭、花蓮、台東地區司法機關 委託代為鑑驗毒品尿液檢體之收送工作;其先後於事實欄二 、三、四、五所示時地,收受劉啟彬葉佳忠所交付之款項 24,000元+120,000元+25,000+35,000元+45,000元合計249,0 00元,而同意幫忙劉啟彬葉佳忠范良信池志聖、黃權 興、魏世明吳建言等人調換毒品尿液檢體;嗣於前往司法 機關收取尿液檢體送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途中, 以其所有之美工刀1支,拆解尿液檢體封緘,將劉啟彬、葉 佳忠、范良信池志聖黃權興魏世明吳建言等人尿液 檢體倒掉,並以自己之尿液放入原瓶內加以調包,再將原封 緘封回,送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人員進行檢驗 ,造成尿液檢體鑑驗之結果並無毒品反應,而湮滅其等之犯 罪證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見原審卷㈠第 149頁起)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核與證人劉啟彬、葉佳 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及同案被告范良信池志聖黃權興魏世明吳建言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花蓮地檢署採尿室採尿進行簿所附之黃權興於93年11月 3日及12月1日採尿紀錄、葉佳忠於93年11月3日採尿紀錄各1 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所示之吳建言尿液檢驗報告、魏世明分別 於93年11月17日、94年1月7日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查總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 94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9462100480號檢驗通知書1份附卷, 暨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枚)、美工刀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二、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刑法第28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足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無論條文修正前、後均構 成共犯,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四、刑法第165條有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 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 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 。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至六所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行,分 別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劉啟彬葉佳忠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利用 任職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司機,兼任該中心受司法機 關委託代為鑑驗毒品尿液檢體收送工作之機會,受託代為調 換他人之尿液檢體,以規避施用毒品者之罪責,並收取調包 報酬,影響司法機關之追訴,惡性非輕;惟其嗣後迷途知返 ,因而拒絕劉啟彬葉佳忠之請託,不再為黎承宗張文鑑羅榮權、黃文章、雷國威詹伯瀧等人調換尿液檢體,且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收受調包酬勞之犯行,並因而查獲同案被



范良信吳建言詹伯瀧等人,復參酌其犯罪之次數、目 的、動機、手段,以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本件犯罪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 不在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經宣告超過1年6月有期徒刑即不予 減刑之罪名之列,是仍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六、扣案之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 M卡1枚)、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本次審理時供述明確,參酌臺灣高等法 院97年4月21日院通刑敬97上更㈡14字第0970006512號函文 所示意旨,亦足認上開SIM卡所有權應已歸屬被告,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七、查被告先後向同案被告劉啟彬葉佳忠所收受之調包酬勞合 計249,000元(24,000+120,000+25,000+35,000+45,000), 雖未扣案,然屬犯罪所得之物,且已屬其所有,已如前述,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不復存在,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尚牽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公務員庇護 他人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上開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則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 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新法較舊法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關於公務員定義,以適用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必 須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限,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 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如其所行使之事務非屬委託 機關之法定職權事項,縱使係依法委託行使,仍非本條款之 委託公務員。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乃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非屬檢察官或法官之法定權能,僅在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因其職務上不具有自行判斷 之知識能力,而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對於受託鑑定事 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供檢察官調查或法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此與諸如筆跡鑑定等事項,當鑑定機關無從鑑定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自行「比對」,製成勘驗筆錄,以為判斷 之依據,而屬勘驗程序者,非可比擬。因此刑事訴訟法乃於 鑑定章節就其選任及進行鑑定之程序為規定,以供選任及進 行鑑定之依憑,並非將屬檢察官或法官原有之鑑定權能,委 託他人行使。被選任之鑑定人所執行者,乃基於其本身之特 別知識經驗,而為鑑定事項之獨立判定,並非行使委託機關 公務上之權力。此從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第203條之1 至同條之3、第204條、同條之1、第205條及同條之1等規定 ,受選任之鑑定人並未因此而取得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或 其他職務之權限,益見其並未因此而享有公權力之行使甚明 。此在法院或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學校為 鑑定之情形,並無不同。據此,本件花蓮地檢署、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犯罪嫌疑人之尿液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之鑑 定事項,囑託慈濟大學進行專業鑑定,而該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本其專業知識經驗,而就鑑定事項為獨立判定,即難 謂係於受任範圍內,具行使檢察官公務上之權力,而得認屬 「委託公務員」之範疇。更何況被告僅係該檢驗中心雇用之 司機,僅擔任收送尿液檢體之工作,屬外圍人員,根本不參 與核心之鑑驗工作,何能論被告以委託公務員? ㈢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委託公務員」, 既其欠缺委託公務員之身分,更遑論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定義之公務員,則其所為,充其量僅構成湮滅他人刑 事案件證據罪,已如前述;恆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自不成立上開2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前揭有 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劉啟彬葉佳忠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8、9月起至94 年2月初止,由同案被告劉啟彬葉佳忠向另案被告黃瓊郎 (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文鑑、黃文章、 雷國威詹伯瀧黎承宗羅榮權、林秀美(業經本院前審 判決無罪確定),收受賄款1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代價後, 再由被告同意違背職務代為調換尿液檢體,湮滅他人刑事犯 罪證據,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5條第2項、刑法第165條等罪嫌。經查被告並非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更不該當於同法同條項 第1款定義之公務員身分。是其所為,恆不構成公訴意旨所 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條第2項之罪嫌,理由詳前,不再贅述。茲另就被告是否 構成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臚述如下: ㈠黃瓊郎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劉啟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稱:伊曾於90年間協助另 案被告黃瓊郎找被告換尿,黃瓊郎交付2萬元,伊全數交給 被告云云為論據。
⒉惟查被告否認有收受黃瓊郎之款項並調換尿液之犯行,而同 案被告劉啟彬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曾向黃瓊郎收受款項之 情事,然黃瓊郎業於91年5月12日死亡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乙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其已無法於法院 審理時到庭作證是否確有其事。是此部分除劉啟彬所為之陳 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 遽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黎承宗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劉啟彬有叫我調換黎承宗之尿液」等語 及同案被告劉啟彬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黎培磊(即黎承 宗),但黎承宗有透過綽號小旺之人要伊調換尿液,但後來 黎承宗未給錢云云,為其論據。
⒉惟查同案被告黎承宗於93年9月18日左右,委請李明生拿35, 000元給劉啟彬幫忙調換尿液檢體,劉啟彬抽取16,000元後 ,至花蓮市鎮○街14號附近,欲交付其餘款項予被告,請其 幫忙黎承宗調換尿液檢體;惟被告並未收受,亦未同意幫忙 換尿,劉啟彬乃將35,000元歸還黎承宗之事實,業據被告、 同案被告劉啟彬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同案被告黎承宗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並未



進一步敘明其有無同意劉啟彬之要求,為黎承宗調換尿液等 情,而被告及劉啟彬於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時,即供稱對黎承 宗部分沒有印象或沒有幫他調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 9、15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同意調換黎 承宗尿液或收受酬勞之情事,自不足以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 述,遽認其有收取酬勞以調換黎承宗尿液之犯行,是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證明。
張文鑑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無非係以 同案被告張文鑑劉啟彬於警詢時供稱:有透過「番仔」或 池志聖劉啟彬調換尿液等語,為其論據。
⒉惟查同案被告張文鑑於94年1月20日左右,透過綽號「番仔 」及池志聖拿30,000元給劉啟彬,請劉啟彬幫忙調換尿液檢 體,劉啟彬至花蓮市鎮○街14號附近找被告,欲以該款項為 代價,請求被告幫忙張文鑑調換尿液檢體,惟被告不肯,沒 有收受,亦未同意幫忙換尿,劉啟彬因而將30,000元還給池 志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同案被告 劉啟彬張文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同 案被告池志聖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㈣第109頁)供述明 確,互核相符。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調換張文鑑尿液 或收受酬勞之情形,是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 ㈣羅榮權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劉啟彬曾要伊為羅榮權換尿等語,為其 論據。
⒉惟查同案被告羅榮權於採尿後2日即94年1月21日,委由林天 祥拿30,000元給劉啟彬,請劉啟彬幫忙調換尿液檢體,劉啟 彬至花蓮市鎮○街14號找被告,欲以該款項為代價,請求被 告幫忙羅榮權調換尿液檢體,惟被告並沒有收受,亦未同意 幫忙換尿,劉啟彬因而將30,000元歸還羅榮權之事實,業據 被告、同案被告劉啟彬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同案被告 羅榮權於原審(見原審卷㈣第108頁)供述明確,互核相符 。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同意調換羅榮權尿液或收受 酬勞之情形,其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
㈤黃文章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無非係以 同案被告劉啟彬於警詢時供稱:黃文章曾拿錢給伊去調換尿 液,但伊並未去找劉建良等語,為其論據。
⒉惟查同案被告黃文章於94年2月間,拿25,000元給劉啟彬, 委請劉啟彬幫忙調換尿液檢體,劉啟彬至花蓮市鎮○街14號



找被告,欲以該款項為代價,請求被告幫忙黃文章調換尿液 檢體,惟被告並未收受,亦未同意幫忙換尿,劉啟彬因而將 25,000元歸還黃文章之事實,業據被告、同案被告劉啟彬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同案被告黃文章於原審(原 審卷㈤第21頁)供述明確,互核相符。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調換黃文章尿液或收受酬勞之情形,其此部分之犯行 ,尚難證明。
雷國威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無非係以 同案被告劉啟彬於警詢時供稱:雷國威曾要伊換尿等語,為 其論據。
⒉惟查同案被告雷國威於94年2月2日左右,拿36,000元給劉啟 彬,委請劉啟彬幫忙調換尿液檢體,劉啟彬至花蓮市鎮○街 14號找被告,欲以該款項為代價,請求被告幫忙雷國威調換 尿液檢體,惟劉建良並沒有收受,亦未同意幫忙換尿,劉啟 彬遂將36,000元還給雷國威之事實,業據被告、同案被告劉 啟彬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同案被告雷國威於原 審審理時(原審卷㈤第21頁)供述明確,互核相符。復查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為雷國威調換尿液或收受報酬之情形, 其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
詹伯瀧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無非係以 同案被告詹伯瀧於警詢時供稱:有找葉佳忠幫忙調換尿液, 葉佳忠說試試看,看怎樣再說,但後來都沒有向伊收錢等語 ,以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葉佳忠有要伊幫詹伯瀧換尿液, 但未換成功等語,為其論據。
⒉惟查同案被告詹伯瀧於94年1月8日與葉佳忠商量,欲以30,0 00元請葉佳忠幫忙調換尿液檢體,葉佳忠即找被告,欲以該 款項為代價,請求被告幫忙詹伯瀧調換尿液檢體。惟被告擔 心事跡敗露,沒有接受,亦未同意幫忙換尿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同案被告葉佳忠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同案被告詹伯瀧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 ㈤第21頁)供述明確,互核相符。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有為詹伯瀧調換尿液或收受報酬之情形,其此部分之犯行, 尚難證明。
㈧林秀美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無非係以 同案被告葉佳忠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有為林秀美向被告提 及調換尿液之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證實,林秀美透過葉佳 忠找其調換尿液等情為主要論據。




⒉惟查同案被告林秀美供稱:伊並未向葉佳忠交付款項,亦不 知有人出面為伊向葉佳忠交付款項,藉以調換尿液之事等語 ;又葉佳忠於警詢、偵查中雖曾指述有為林秀美向被告提及 調換尿液乙事。惟其於偵查中已進一步明確供陳:當時係一 自稱林秀美丈夫之男子出面要求伊為林秀美調換尿液,伊與 林秀美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所以沒有答應等語;嗣於原審 審理時,復明確具結證稱:當時係尤正昌出面,稱其太太林 秀美為港警所查獲,詢問伊可否幫忙林秀美調換尿液,尚未 談到價錢之事,而尤正昌亦未提及係受林秀美委託出面等語 ,由是可知,葉佳忠並未交付任何賄款與被告,被告亦未曾 表示同意調換林秀美之尿液。此外,公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為林秀美調換尿液之犯行,其此部分之 犯罪,亦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本諸罪疑惟輕之 原則,尚無從獲得確切之心證,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之多項罪嫌,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因而共涉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不無違誤。再者,原判決認定 被告收受之款項計達475,000元,亦失所依據。二、被告並未為黎承宗張文鑑羅榮權、黃文章及雷國威等人 調換尿液檢體,亦未收受報酬,已如前述,原審逕認被告亦 有收受黎承宗等人之款項,其事實之認定,亦有疏誤。三、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 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判決卻謂刑法第28條之 規定僅用語上之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且於據上論斷欄 內亦漏引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有可議。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未及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亦有未合。
五、從而,被告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提起上訴,即不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前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