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9年度,53號
HLHM,99,上更(二),53,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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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旻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豐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
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14、15、1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俊毅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王立德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王慶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紀旻君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葉俊毅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下稱第16屆臺 東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行政區域包含臺東縣鹿野鄉、關 山鎮、池上鄉、及海端鄉)候選人林惠就(即第15屆臺東縣 議會副議長亦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夫即臺 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總幹事潘永豐為舊識;王立德為大清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公司)副總經理,因大清公司承包 鹿野鼎公司之鹿鳴酒店工程,而與林惠就相識;王慶豐則為 林惠就臺東縣議會之秘書,3人均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 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區之選舉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 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入戶籍 而取得選舉人資格,影響該選區選舉投票結果之涓潔公正。



因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第四選區總人口數減少,第四選 區原有之應選議員名額可能由3席變為2席,將不利於林惠就 之選情,潘永豐林惠就乃與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鹿野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紀香君潘永豐、林惠 就、紀香君等3人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共同謀議於民國94年6月30日前 由其他縣市鄉鎮虛偽遷移人口至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 之上開第四選區,以此非法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前往投 票,使林惠就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順 利當選議員。
二、葉俊毅於94年5月左右,在臺東縣境某處經潘永豐請託遷移 戶籍而知悉上情,竟與潘永豐紀香君基於妨害第16屆縣議 員選舉投票結果正確之直接犯意聯絡,與林惠就基於妨害投 票結果正確之間接犯意聯絡,由葉俊毅覓得願意虛偽遷移戶 籍並前往投票具有犯意聯絡之周萬嵩(原名周金樹,另案由 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僅願虛偽遷移戶籍之林東輝鍾中義、李日良(業經 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黃榮山等人 ,於9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7日間,分別由葉俊毅林東輝紀香君,將附表一之人陸續虛偽遷移戶籍至第四選區內之 臺東縣鹿野鄉○○村○○路5號內(遷移戶籍情形詳如附表 一所示),以違反戶籍法虛報戶籍住址方式,藉形式上符合 繼續居住4個月之要件,並至投票日前20日戶籍機關編定選 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即94年11月13日)仍未遷出,經編 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人資格。其中周萬嵩並於94年12月 3 日投票日前往臺東縣鹿野鄉第115投票所投票,以此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虛偽遷移戶籍致增加應 選名額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三、王立德於94年6月初在臺東縣境某處受林惠就請託,王慶豐林銘榮則於94年5月底、6月初在台東縣鹿野鄉林惠就家客 廳受林惠就指示遷移他人戶籍至第四選區而知悉上情,竟與 林惠就紀香君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直接犯意聯絡、與 潘永豐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間接犯意聯絡,王立德要求 其下包廠商或員工滕雲蓬湯化奎蔡耀德、張文芳、張景 敦、廖智達翁志雄(未取得選舉人資格)、諶文高、張文 豐、黃崇榮周正寰陳敏智郭信孚等人協助提供原設籍 外地人員之戶籍資料或遷移自身戶籍,湯化奎並提供不知情 之吳春蘭、王賢招之戶籍資料,王立德乃委託他人交付紀香 君,紀香君再轉交陳憲彰辦理虛偽遷入鹿野鄉之手續。另受



林惠就請託之鹿鳴酒店籌備處員工陳憲彰除親自請託徐宗修 協助提供虛偽遷移戶籍之名單、請託黃秀銀虛偽遷移自身戶 籍、請託陳逸書提供自己及其胞弟陳平貴戶籍資料而虛偽遷 移戶籍外,於94年6月30日中午陳憲彰林銘榮林惠就之 兄)、王慶豐史永樂陳良華彭鴻欽等人一同至陳繼國 經營之關山鎮同心居餃子館吃飯,席間商討虛偽遷移戶籍事 宜,飯後王慶豐因故先行離去,陳憲彰等人則前往彭信廷之 家中,與彭信廷、藍光榮史永樂黃煥松黃愛倫等人共 同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陳憲彰並以電話通知王慶豐取來 欲供遷入戶籍之陳繼國彭鴻欽等人房屋之水電資料等以利 辦理;王立德王慶豐以上開方式合計辦理具有犯意聯絡之 郭清山王裕昌謝聰賢闕雅夫王正義、王周麵、陳志 法、鄒美月蔡耀德謝惠敏沈裕隆張靖敏、王乃喜、 李春榮廖智達黃崇榮、諶文高、張文豐周正寰、陳敏 智、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趙宴儀及不知情之吳春蘭王賢昭黃秋子吳安定等人虛偽遷入戶籍如附表三所示, 使上開被遷移戶籍之郭清山等人以違反戶籍法虛報戶籍住址 方式,藉形式上符合繼續居住4個月之要件,並至投票日前 20 日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仍未遷出,經 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人資格,而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 (史永樂郭清山吳春蘭王裕昌王賢昭謝聰賢、闕 雅夫、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謝敏惠沈裕隆張靖敏李春榮廖智達黃崇榮、諶文高、張文豊周正寰、陳 敏智、吳安定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趙宴儀黃秀銀陳逸書陳平貴等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
四、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關山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臺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下列有爭執部分 外,對於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更二卷二第86頁筆錄背面、第4頁刑事證據能力整理狀): 1.彭鴻欽陳繼國於94年12月1日;黃煥松紀森雄紀香君徐宗修於94年12月3日;藍光榮於94年12月4日;陳憲彰於 94年12月5日;陳良華於94年12月5日;史永樂於94年12月8 日;陳逸書於94年12月8日在調查站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2.陳繼國於94年12月4日偵訊時陳稱「我當時知道林惠就要選 議員,因如果林惠就不選就不用要求我將空戶給她辦新戶, 遷入之人應該會投林惠就,這是常理」;彭鴻欽於同日偵訊 時陳稱「一定會投予林惠就」;徐宗修於同日偵訊時陳稱「 應會投予林惠就」;黃煥松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應該是(為 了支持林惠就而為如此之舉動)」;何介臣於94年12月5日 偵訊時陳稱「我女兒女婿他們都知道我跟鹿野農會系統很好 ,自己知道要投林惠就,不用我講就知道了;其他像黃進託 ,我女兒女婿他們應該知道;應該不會,我做事他們一向不 會有意見,就算是他們知道為了林惠就選舉也不會反對;他 們自己知道要投給林惠就,因為我跟農會很好」,乃其等個 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 力。
3.何介臣陳憲彰林惠就於94年12月5日;王裕昌黃崇榮騰雲蓬於95年1月2日;張文豐郭信孚陳敏智廖智達 於95 年1月5日;蔡耀德於95年1月16日;王慶豐於95年3月 15日;陳憲彰王慶豐於95年3月27日偵訊時之陳述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 能力。
4.史永樂於94年12月8日11時48分;湯化奎於94年12月30日15 時36分及同日16時20分、謝聰賢翁志雄於94年12月30日16 時20分、21時37分;王正義於95年1月13日18時51分及20時5 0分偵訊時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且有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5.史永樂於94年12月8日19時34分偵訊時之陳述乃非法羈押( 從當日12時20分非法羈押至19時34分才再訊問)下之訊問結 果,第一次偵訊非法刑求之延伸效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6.陳逸書於94年12月8日20時40分偵訊時之陳述乃非法逮捕拘 禁後之偵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7.謝聰賢翁志雄於94年12月30日15時36分在偵訊時之陳述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8.沈裕隆吳安定於95年1月13日偵訊時之陳述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1第2項不詳,但可認應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
9.王慶豐於94年12月5日、紀旻君於95年1月16日之陳述屬被告 審判外之陳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王立德於95年1月17日偵詢時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10.王文敬於95年1月16日19時59分偵訊時之供述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同日21時14分偵訊時之供述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述一、1.即證人彭鴻欽等人於調查站之 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認前述一、1. 部分證人彭鴻欽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2.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述一、2.即證人陳繼國等人於偵查中部 分之供述,主張屬於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本院並未 採為認定被告陳憲彰等人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亦與被告紀 旻君部分無涉,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至除上開有爭執部分 外,證人陳繼國等人其餘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既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依後述三、之說明,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3.證人湯化奎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同案被告林 惠就、潘永豐紀香君等人妨害投票案件(以下簡稱「另案 」)在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有 何受恐嚇、強暴、脅迫等不當取證之情形(另案本院上訴卷 10第108至第110頁),尚難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有何非出 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湯化奎謝聰賢翁志雄於94年12月30日偵訊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故其供述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湯化奎謝聰賢、翁 志雄於當日經檢察官偵訊後諭知逮捕聲請羈押,核與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無違,被告及辯護人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情形,且嗣後所為之供述違反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4.證人陳逸書於94年12月8日晚上8時12分經檢察官第1次偵訊 完畢後,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2第63頁訊 問筆錄),嗣僅間隔28分鐘,其即於晚上8時40分主動向法 警表示願向檢察官據實陳述,嗣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見偵卷2第65至67頁訊問筆錄),觀此2次偵訊之間隔時間 甚近,並無刻意延滯之情形,又係證人主動要求覆訊,而聲 請羈押乃檢察官法定職權之行使,尚難認為有何非法逮捕拘 禁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餘事 證足認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尚難認其供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




5.證人王正義於95年1月13日下午4時11分第1次偵訊結束經檢 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6第186至188頁)後, 檢察官雖未立即製作聲請書,而至晚間7時17分許又為第2次 偵訊,惟此2次偵訊之間,檢察官另傳訊王周麵吳安定沈裕隆張靖敏等4名犯罪嫌疑人(見偵卷6第186至190頁) ,是顯非故意遲滯製作聲請書,況嗣王正義於晚上7時42分 結束第2次偵訊(見偵卷6第194至196頁)後,間隔約1小時 即於晚上8時50分主動向法警表示願向檢察官據實陳述(見 偵卷6第197至199頁訊問筆錄),並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參 (另案本院上訴卷6第361頁至第363頁),而觀諸上開錄音 譯文,未見檢察官有何施以恐嚇等言語,難認前開偵訊筆錄 係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所為,或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6.王文敬紀旻君於95年1月16日下午3時42分第1次偵訊完畢 後,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7第14至16頁 訊問筆錄),嗣因檢察官另行訊問施順杰林予臻蔡耀德 (見偵卷7第11至16頁訊問筆錄),且等候王文敬紀旻君2 人選任辯護人到庭(見偵卷7第27、28頁訊問筆錄),始未 立即製作聲請書,而至晚間9時39分再為第2次偵訊,且經王 文敬、紀旻君2人主動表示不須選任辯護人到庭,願據實陳 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 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7第29、30、33至36 頁訊問筆錄),自足以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
7.另證人王裕昌黃崇榮滕雲蓬於95年1月2日;張文豐、郭 信孚、陳敏智廖智達於95年1月5日;蔡耀德於95年1月16 日;陳憲彰於95年3月27日偵訊時之供述部分,被告及辯護 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證人沈裕隆吳安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 體指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 其主張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尚 非可採,應認有證據能力。
8.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於原審或本 院抗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惟查: ⑴被告葉俊毅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95年2月27日偵查中之訊 問過程,經原審於96年8月9日勘驗該偵查光碟結果,檢察 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被告無法為自由陳述,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8頁起),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紀旻君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95年1月16日偵查中之訊 問過程,經原審於96年8月17日勘驗該偵查光碟結果,檢 察官於偵查中行使聲請羈押之職權及其前置之逮捕、留置 之作為,並無違背必要之範圍;而其經檢察官訊問後,檢 察官認為暫無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而予以飭回,亦難謂有 何非法取供之不當職權行使,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 可按,是被告紀旻君以被告身分所為上開供述有證據能力 。
⑶被告王立德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95年1月17日偵查中之訊 問過程,經原審於96年8月22日勘驗偵查光碟結果,檢察 官於偵查中行使聲請羈押之職權及其前置之逮捕、留置之 作為,並無違背必要之範圍;又綜觀其於檢察官訊問過程 中與檢察官之應對,並無自由意志受壓制之情形,其亦多 次向檢察官表示更正筆錄內容或為完整陳述,而檢察官依 其回答之內容順勢所為之訊問,難認為誘導,自非所謂不 正之方法;而其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認為暫無必要向 法院聲請羈押而予以飭回,亦難謂有何非法取供之不當職 權行使,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按,是被告王立德 以被告身分所為上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⑷被告王慶豐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94年12月5日偵查中之訊 問過程,經原審於96年9月27日勘驗偵查光碟結果,檢察 官於偵查中行使聲請羈押之職權及其前置之逮捕、留置之 作為,並無違背必要之範圍;且被告王慶豐對檢察官之訊 問對答情形均甚流暢,言談自若,應對從容,顯見其自由 意志未受壓制;另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其言語、態度、 情緒或有較為激昂或用語不雅之情形,然尚未達到以其他 不正方法之程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按,是被 告王慶豐以被告身分所為上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爭執被告王慶豐嗣後於95年3月15日、3月27日偵查中之 供述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而顯不可信云云,自非可採。 另被告王慶豐於94年12月5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嗣後無須每次偵訊時重覆告知,故 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於95年3月15日未告知上開事項云云( 本院更二卷二第178頁),亦有誤會。
⑸從而,被告所辯其等於偵查中之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志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9.至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遭檢察官刑求而無證據能力之偵 訊筆錄,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就其 證據能力有無,無加以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此外,除當事人及辯護人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 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或辯護人並不爭執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尚 無違法取證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⑴不能調查者。⑵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⑷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 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 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 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9、449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檢察官 於原審請求勘驗之證人光碟及訊問證人(如原審卷第80至95 頁調查證據聲請書附表),並未說明待證事項,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無勘驗及傳訊之必要。於96年8月22日及同年9 月20日分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分別聲請傳喚30位證人及 黃愛倫等24位證人,前者未敘明待證事實,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關,後者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另於同年9月20日聲 請交付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7號偽證案 被告王慶豐於96年8月23日上午於該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之翻拷光碟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聲請均無必 要,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略以:
1.被告葉俊毅部分:其固坦承因潘永豐之請託而遷移自己及員 工兼友人林東輝、友人周萬嵩(原名周金樹)、黃榮山、鐘 中義、李日良之戶籍至如附表所述地址,林東輝葉俊毅帶 至鹿野戶政事務所自行辦理遷移手續,周萬嵩因視障而由葉 俊毅代辦遷移手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 ,辯稱:係為保席次而遷移戶籍,亦未要求林東輝等人前往 投票,葉俊毅自己亦遠在台北而未回來台東投票,林東輝李日良鍾中義3人亦經本院另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 無罪確定,黃榮山更早於94年8月5日遷出台東縣鹿野鄉,根



本無投票權,自無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周萬嵩10多年來 從未在其戶籍地址居住,但本於國民應盡之義務在歷次選舉 時都會前往投票,其主觀上亦無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意,故 葉俊毅僅在潘永豐提及保三席之情形下找上開5人遷移戶籍 ,其自不構成犯罪云云。
2.被告王立德王慶豐部分:王立德固不爭執交付戶籍遷移資 料予紀香君,而陳憲彰於94年6月30日下午辦妥其中33人戶 籍遷移之事實;王慶豐就94年6月30日與陳憲彰林銘榮夫 妻、陳良華史永樂等人在關山鎮陳繼國所經營之同心居餃 子館吃中飯,飯後即離去處理選民服務事情,而陳憲彰等人 先去彭信廷家彙整遷移戶籍之資料,因一部分人之戶籍要遷 入彭鴻欽陳繼國家,卻因水電證明資料已過期及印章須補 蓋,陳憲彰於當日下午約4時臨時打電話通知王慶豐幫忙去 拿,王慶豐接到電話就代為跑腿,並將拿到的水電補正資料 及印章交給正在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之陳憲彰 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更二卷二第145頁起辯護意旨狀)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辯稱:王慶豐林惠就紀香君陳憲彰史永樂林銘榮、潘鴻志、王立 德等人事先均無犯意聯絡,林惠就紀香君亦未對王慶豐為 任何遷移戶籍之指示,王慶豐只是與陳憲彰等人一同在同心 居餃子館一同吃中飯,下午接到電話幫忙跑腿而已,不能認 為對保三席遷移戶籍行為與林惠就等人有何意思聯絡,縱為 不利於王慶豐之認定,王慶豐至多僅有幫助陳憲彰之意思, 亦不知遷移戶籍之人是否實際居住台東關山鎮,或是幽靈人 口;更何況其遷移戶籍之33人,無人於投票日前來投票,亦 無法成立幫助犯;王立德一共託林泉利轉交紀香君遷移戶籍 之資料約有60人左右,陳憲彰卻只遷移33人,其餘20餘人來 不及辦理,就因戶政事務所已下班而停止,則只要在94年8 月2日前續行辦理,都可依法取得94年12月3日台東縣議員第 四選區的選舉人資料而有投票權,然上開20餘人均未再繼續 辦理遷移戶籍,足見林惠就紀香君遷移戶籍之動機單純為 保三席云云。
(二)經查:上揭以虛偽遷移戶籍(詳如附表一、三部分)為手段 而妨害投票等犯罪事實,分別有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戶政 事務所94年5月、6月份之戶籍登記申請書4冊、鹿野鄉○○ 路5號、鹿鳴路28號、瑞景路1段179巷15號、關山鎮○○路1 6號、18號、民族路62號、民生路65號、中山路57號、自強 路82號、84號等房屋照片、臺東縣鹿野鄉第114至123號及臺 東縣關山鎮第87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 16屆議員應選名額對照表、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應



選名額暨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表各1件等,及扣案紀香君 使用之電腦1部及該電腦內檔名「戶政委託書」、「遷戶籍 登記表」、「遷戶籍」及「選舉人數計算式」之電腦檔案文 件各1份、紀香君所有之黑色記事本1冊等可資為證。(三)被告葉俊毅部分,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葉俊毅之供述:
⑴被告葉俊毅於95年2月27日偵查中自承:伊與潘永豐認識 10多年,於94年將戶籍遷往臺東縣鹿野鄉○○路5號,係 因潘永豐向伊說鹿野人口數不足,議員席次有可能自3席 變成2席,拜託伊遷一些人之戶籍進來鹿野鄉,伊向潘永 豐拿了建物權狀影本及設籍同意書,就找了友人林東輝周金樹鍾中義、李日良遷移戶籍至鹿野鄉上址,並將潘 永豐所說人口數不夠之事告訴他們,因為他們跟伊都是好 朋友,是伊拜託他們的;伊帶林東輝周金樹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戶籍遷移,周金樹因視障,由伊幫忙辦理,而鍾中 義、李日良之戶籍,則為伊帶其二人至鹿野鄉農會找潘永 豐時,潘永豐打電話叫紀香君至農會拿證件而去辦理的等 語(見94選偵字第53號卷,下稱偵卷,卷9第37、38頁) 。
⑵被告葉俊毅於95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先以被告身分供 稱:我與黃榮山鍾中義、李日良3人一起去鹿野戶政事 務所辦遷戶口的手續;我們去時已經4點多,我看很多人 在排隊,我就自己一人直接去鹿野農會一樓泡茶的地方找 潘永豐,我跟他說很多人在排隊,潘永豐就叫紀小姐來; 我是直接去找潘永豐的,紀小姐在農會跟我拿資料;我與 紀香君不熟,是在潘永豐那裡認識的;(問:你有無說到 是潘永豐拜託,為了使鹿野地區議員三席變二席,請他們 支持潘永豐他太太的事嗎?)有;房屋所有權狀是潘永豐 本人交給我,他還拿了一張已經簽好名字的同意書給我等 語。辯護人雖以:縱葉俊毅當時急著回答「有」,亦僅針 對潘永豐有講席次三席變二席,訊問內容與筆錄所載恐有 很大的差距云云置辯(本院更二卷第117頁),核與上開 筆錄內容不符,且無相關證據足認該次筆錄記載有何不實 之情形,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⑶被告葉俊毅嗣於95年4月3日偵訊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是潘永豐請我找人遷戶籍,(問:你有告訴林東輝、周 金樹、李日良黃榮山鍾中義5人拜託他們遷戶籍是因 為潘永豐的太太要選議員,但是鹿野選區議員可能從三變 二席這些話?)都有。(問:你5人都有講?)有。我去 辦手續時前面排了很多人,我就去鹿野區農會跟潘永豐



潘永豐就叫紀香君去辦,我跟紀香君沒有任何交情,不 熟;我認識潘永豐很久了,約10年。(潘永豐拜託你遷戶 口時有無跟你講到他太太選議員,但是鹿野地區人口減少 ,議員席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可能不好選這些話?)有 等語(見偵緝字第73號卷第59頁起)。
⑷另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五、㈠所載「葉俊毅....為了幫忙選 舉、...要遷戶籍幫潘永豐之妻競選議員...」部分(參此 次最高法院發回理由第5頁),核與上開葉俊毅之供述內 容略有不同,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2.證人周萬嵩(原名周金樹)於另案原審95年度選訴字第7號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遷移戶籍至鹿野鄉○○路5號,實際 並沒有住在那裡,也不知道那是誰的地址,是因葉俊毅要其 遷移,並於94年12月3日有至鹿野鄉投票(見95年度蒞字第6 34號卷,下稱蒞卷,卷1第320至322頁)等語,核與被告葉 俊毅上開供述相符。又周萬嵩雖辯稱:因其無固定住所,葉 俊毅好心提供住處供其設籍,非為選舉而遷移戶籍;葉俊毅 說要跟我一起開公司,要我遷移戶籍到上址,表示我確實有 誠意跟他一起合作,沒有說到有關選舉的事情云云,惟周萬 嵩既與葉俊毅素無仇隙,葉俊毅自無必要虛構其有告知周萬 嵩為保三席而遷戶籍或為支持潘永豐太太林惠就而遷戶籍等 節,而陷周萬嵩或自己於不利之理,周萬嵩所辯上情應無足 採。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輝於95年2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 在鹿野鄉○○路5號住過,是葉俊毅說他在鹿野要組公司, 我是他業務經理,他叫我把戶口遷到他那裡,他後來又說資 金不夠,不能組公司,當時剛好遇到潘永豐林惠就幽靈人 口案子,他就叫我把戶口遷回去,遷戶籍手續是我自己去辦 的,我不知道開公司和遷戶籍有何關係,葉俊毅叫我遷我就 遷等語(偵卷8第55頁)。
4.證人鍾中義、李日良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係葉俊毅請託其 二人遷移戶口,因為葉俊毅說要介紹工作等語(見偵卷10第 36至40頁)。
5.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至鹿野鄉○○路5號之黃榮山(未取得 選舉人資格,非本案共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從來沒 有住過鹿野鄉○○路5號,是因為友人葉俊毅鹿野地區人 數不夠,議員選舉只能選二席,叫我遷戶籍過去,我因為他 拜託我就答應,遷過去一個多月後就遷回來了。在辦理遷移 戶籍手續時葉俊毅有打電話給潘永豐潘永豐就叫一個小姐 到戶政事務所把伊的證件拿去幫我們辦等語(見偵卷10第53 、54頁偵訊筆錄)。




6.證人林東輝鍾中義、李日良3人所述關於組公司或介紹工 作而遷移戶籍云云,核與葉俊毅所述遷移戶籍之原因不符, 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另依葉俊毅黃榮山上 開證詞,2人就辦理黃榮山戶籍遷移手續時是否曾到潘永豐 處一節所述雖略有不同,惟葉俊毅既於短期內同時辦理5名 友人之戶籍遷移手續,就辦理之地點、流程之枝微細節記憶 略有出入,亦屬人情之常;況葉俊毅黃榮山均稱於辦理戶 籍遷移手續過程中曾與潘永豐接觸,並將資料交由潘永豐指 示之女子辦理等重點,所述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葉俊毅所稱 遷移戶籍之原因為議員選舉等情,應堪採信。
7.雖葉俊毅於另案在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請託前揭5人遷移戶 籍時,有的有告訴他們是為了幫忙議員選舉的原因,有的沒 有講,像其中周金樹的部分,伊就沒有告訴他上開原因,只 說是要介紹他到鹿鳴酒店工作,要他先把戶籍遷過來,就可 以優先錄用云云(見原審卷3第266、267、273頁審理筆錄) ,惟此與其於另案在本院所改稱:請周金樹(即周萬嵩)遷 戶籍時未告訴他原因,因他與其同一戶籍,故一併遷移云云 (另案本院97年6月18日審判筆錄第76頁),或周萬嵩所稱 要一起開公司云云不符,是葉俊毅於所辯上情已難採信。另 葉俊毅雖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然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 檢察官已著手偵辦此案,對虛偽遷移戶籍者前往投票之意願 自有所影響,自不能僅憑未前往投票一節即推認無妨害投票 正確之犯意。
8.至於林東輝李日良鍾中義(業經另案本院96年度上訴字 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均否認遷戶籍與投票有關,且彼等 均未前往投票,則縱使葉俊毅曾告知因潘永豐的太太要選議 員等情,惟尚無積極事證可認林東輝李日良、鐘中義已同 意投票支持林惠就之事實,尚難因彼等遷移戶籍即認定彼3 人為共犯,併此敘明。
9.綜上,被告葉俊毅潘永豐紀香君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直 接犯意聯絡、與林惠就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間接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因而遷移友人周萬嵩等人戶籍,周萬嵩並進而前 往投票之事實,應無疑義,其所辯各節尚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王立德王慶豐部分,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王立德之供述:
⑴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就是請我下面的職員、員工幫忙 遷徙戶籍的,就是拿他們的身分證,請紀香君處理,那時 候因為我在做工程,我是希望能夠幫林惠就選舉的事情, 我知道是要選舉;這次是因為我們想要支持林惠就,當初



是因為選舉的關係,與工程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78頁) 。
⑵其於95年1月17日下午8時46分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林 惠就在94年6月10日左右找我去,拜託我說遷一些人到台 東來,選舉的時候來投票支持她,因為她是我們的業主, 就答應她;遷戶籍時她說她接下來要選議議長,希望票數 高一點,希望我可以找人進來,我答應找100個人,但是 後來只有找5、60人,因為在鹿鳴溫泉工地工作的工人不 願意遷,所以找不滿100個人,因沒達成績效,林惠就都 沒打電話連謝謝也沒有;林惠就係交待把遷戶籍的人頭資 料交給紀香君,由紀香君找地方遷移;我辦理的人我都有 告訴他們遷戶籍是為了幫忙業主選舉等語綦詳(見偵卷7 第49至51頁)。
⑶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偵訊中是說伊有答應林惠 就可以在臺東找到一百個人來支持她,後來是因為找不到 那麼多人,伊才從臺北把一些人的戶籍遷過來等語(另案 原審卷3第461、462、466、467頁),且就於95年1月17日 偵訊中(即偵卷7第51頁訊問筆錄倒數第11行),經檢察 官訊以「林惠就向你提出找人到台東這件事,有無向你說 明,她為何要求你這樣做?」,伊所回答「因為她要選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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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