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51號
HLHM,99,上易,151,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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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智宏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
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56號、第5301號、98年度偵字第
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智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智宏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夏澤菁(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後,以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各地,假黑道方式向不特定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用以詐欺被害人陳明山、李明昌、林有 欽、莊秀玉林當明廖崇成李炫宏林茂行等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匯款、轉帳至上開帳戶,再由夏澤菁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葉智宏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後之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及原審認被告涉有幫助罪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於原審經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係以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害人李明昌等人 之指述、同案被告夏澤菁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申請書、存款 憑條、夏澤菁提款影像表等,認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且具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犯罪集團以各種形式包裝方法取得帳戶 之手法,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交付 帳戶存摺、提款卡,主觀上應可預見係作為恐嚇取財以獲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之可能,故其交付行為有幫助恐嚇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幫助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曾為葬儀社同行之夏澤菁告以其帳 戶不能使用,要匯款領工錢,而在不知情下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借予夏澤菁使用,並未拿取好處,隔日雖有向夏澤菁要回 ,因夏某稱帳戶內還有錢,而未返還,伊並不知夏澤菁要拿 去做壞事等語。經查:
(一)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並將提款卡(含密碼)交 給同案被告夏澤菁使用乙節,已據其供述在卷,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7年8月14日合金花總字第0970000 639號函檢送上開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等附 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明昌等人亦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施以恐嚇,因此心生畏懼,而依 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亦據被害人即證人李明昌、林有欽、莊秀玉、林當 明、廖金村李炫宏林茂行陳明山、證人徐莞羚、周 秀鳳及同案被告夏澤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土地 銀行申請匯款書、元大銀行匯款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7年8月14日花總字第0970000 639號函檢送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夏澤菁提款影 像一覽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經同案被告夏澤菁所屬之犯罪集團 取得後,持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明昌等人實施恐嚇取財 之犯行後,作為提領被害人李明昌等人因此分別匯款之工 具,雖無疑義。然被告堅決否認於交付金融卡時知悉夏澤 菁要將上開帳戶做為不法使用,故尚難依上開證據即認定 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犯意,而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二)本件認定被告是否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最主要之爭點在於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是否認知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恐 嚇取財犯罪所得之金錢,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交付上開資料。查本件被告葉智宏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其自90年起即因酒精性精神病住院治療,住院期 間並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最後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其間多次(自90年12月1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計有 20餘次)住院治療,最近一次為99年10月31日入院,至99 年11月30日出院,且其多次住院期間有幻聽、現實感差等 症狀,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國 軍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影 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46頁及附件),依被 告長期以來之精神疾病,其對一般事理之判斷及認知能力 當非可與常人相比擬,故尚難以被告係具有工作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即推認其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確有不法之認知 。
(三)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在國軍805醫院看病時遇到夏澤 菁,夏澤菁向伊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表示公司轉帳要用 ,伊就將提款卡(含密碼)借給他,過2天跟他要提款卡 要不回來,伊去查帳戶內金額發現有不正常,7月底才去 停卡掛失(見警卷第6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沒



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賣給他人,只有提款卡掉了,存摺、 印章都還在,大約在6月20幾號在花蓮縣議會附近做工時 遺失的,伊不認識夏澤菁等語。上開2次供述內容差異甚 大,惟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已供稱確有交付提款卡予夏澤 菁,且係因害怕,故於偵查中不敢坦承事實等語,核其辯 解尚符常情,堪信為實在。
(四)又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或上訴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表示認罪(見99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7頁及原審卷第2 頁),惟依法仍須參酌其他事證,以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 相符,更何況被告嗣後業已供稱其於原審係為獲輕判而為 不實之認罪。而本件除同案被告夏澤菁於警詢中之供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交付上開帳戶係供 不法使用。然同案被告即證人夏澤菁於原審已結稱:伊與 被告之前有3、4個月的同事關係,被告到伊住處喝酒,伊 當時在收簿子(即存摺),所以向被告說伊女朋友要匯錢 過來,伊沒有存摺,要向被告借存摺使用,被告就在伊住 處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伊,被告沒有問伊為何沒有存摺可 以使用,被告好像隔了3、4天有向伊要回存摺及提款卡, 伊向被告說還要用,被告暫時用不到就先借伊,伊之前說 介紹被告賣帳戶給吳建華,後稱賣給「阿進」,最後說賣 給「張玉杰」及國軍805醫院的部分等語,都是虛構的, 現在伊在監執行,良心發現,不能害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59-63頁),其上開證述雖與被告於偵訊之供述不同, 惟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本院之辯解(除交付地點外) 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因信其所言而借予上開帳戶等語, 即可信為實在。且證人夏澤菁先稱介紹被告賣帳戶給吳建 華,後稱賣給「阿進」,又稱賣給「張玉杰」等語,此亦 顯示夏澤菁原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賣帳戶之說法未必屬實。 且證人夏澤菁就其自身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9-91頁),其對於所涉犯行供認不諱,衡 情應無刻意偏袒或迴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參酌證人與 被告交情不深,其經原審命具結後作證,即需承擔觸犯刑 法偽證罪之風險,應無理由為迴護被告而自陷於偽證罪處 罰之可能,故其於原審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五)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具工作經驗,惟其確實罹有精神疾病 ,其自90年間起迄今既已有20多次因精神疾病住院之紀錄 ,且經評估為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自99年8月18 日起永久有效),其所具有之生活知識與社會經驗,難認 與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相同,是其辯稱對夏澤菁向其借用帳



戶毫無任何懷疑與預見,並不違常情。再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在法庭上言行表現,情緒比較急躁、激動、手勢較 多等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由其言行舉止觀之, 其對一般事理之認知能力顯難認與通常智識之人相符。被 告辯稱因相信夏澤菁,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非全無 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核與卷附事證及情理並無顯然之 違背,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未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 證,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予 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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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恐 嚇 手 法│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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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明昌│97年6月25日 │20萬元 │於97年6月25日某時, │
│ │ │10時45分許 │ │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
│ │ │ │ │電話向李明昌恫稱:其│
│ │ │ │ │為流氓,因跑路需要跑│
│ │ │ │ │路費,伊瞭解李明昌公│
│ │ │ │ │司及家裡的狀況,要求│
│ │ │ │ │李明昌匯款40萬元,否│
│ │ │ │ │則將對李明昌不利云云│
│ │ │ │ │,致李明昌心生畏懼,│
│ │ │ │ │經雙方協議後,李明昌│
│ │ │ │ │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45│
│ │ │ │ │分許,匯款20萬元至葉│
│ │ │ │ │智宏上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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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有欽│97年7月3日 │20萬元 │於97年間某日接獲一名│
│ │ │ │ │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向│
│ │ │ │ │林有欽恫稱:因被通緝│
│ │ │ │ │正在跑路,要求提供跑│
│ │ │ │ │路費,否則要對林有欽│
│ │ │ │ │及其家人不利云云,致│
│ │ │ │ │林有欽心生畏懼,而委│
│ │ │ │ │託其公司之財務人員徐│
│ │ │ │ │莞羚匯款20萬元至葉智│
│ │ │ │ │宏上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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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秀玉│97年7月8日 │5萬元 │於97年7月8日某時,自│
│ │ │ │ │稱「黑義」及「王文龍│
│ │ │ │ │」之男子以電話向莊秀│
│ │ │ │ │玉恫稱:其等係在三重│
│ │ │ │ │混的兄弟,對莊秀玉的│
│ │ │ │ │公司及家人資料相當熟│
│ │ │ │ │悉,還可以直接來公司│
│ │ │ │ │放東西,因為要跑路到│
│ │ │ │ │中國,需要跑路費300 │
│ │ │ │ │萬元,否則將對莊秀玉
│ │ │ │ │不利云云,致莊秀玉心│
│ │ │ │ │生畏懼,經雙方協議後│
│ │ │ │ │,莊秀玉依其指示於同│
│ │ │ │ │日匯款5萬元至葉智宏
│ │ │ │ │上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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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當明│97年7月17日 │8萬元 │於97年7月間某日,接 │
│ │ │ │ │獲一不詳姓名之人以電│
│ │ │ │ │話向林當明恫稱:伊知│
│ │ │ │ │道林當明太太的姓名及│
│ │ │ │ │居住在何處,要求匯款│
│ │ │ │ │,否則要對其妻不利云│
│ │ │ │ │云,致林當明心生畏懼│
│ │ │ │ │,而委託其公司之會計│
│ │ │ │ │匯款8萬元至葉智宏上 │
│ │ │ │ │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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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崇成│97年7月18日 │5萬元 │於97年7月18日某時, │




│ │、廖金│15時許 │ │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
│ │村 │ │ │電話向廖金村廖崇成
│ │ │ │ │恫稱:因跑路需跑路費│
│ │ │ │ │,要求廖金村匯款60萬│
│ │ │ │ │元,否則要對廖金村及│
│ │ │ │ │其公司不利,並表示1 │
│ │ │ │ │萬還買不到1付棺材的 │
│ │ │ │ │價錢,生意還要不要做│
│ │ │ │ │下去,否則2萬元還不 │
│ │ │ │ │夠買幾顆子彈云云,致│
│ │ │ │ │廖金村廖崇成均心生│
│ │ │ │ │畏懼,經雙方協議後,│
│ │ │ │ │廖崇成依其指示於同日│
│ │ │ │ │15時許,匯款5萬元至 │
│ │ │ │ │葉智宏上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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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炫宏│97年7月21日 │10萬元 │97年7月21日某時,一 │
│ │ │ │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電│
│ │ │ │ │話向李炫宏恫稱:伊知│
│ │ │ │ │道李炫宏家中的情形及│
│ │ │ │ │家人行蹤,伊為道上兄│
│ │ │ │ │弟,因犯案需要跑路費│
│ │ │ │ │,要求李炫宏匯款云云│
│ │ │ │ │,致李炫宏心生畏懼,│
│ │ │ │ │經雙方協議後,李炫宏
│ │ │ │ │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10│
│ │ │ │ │萬元至葉智宏上開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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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茂行│97年7月24日 │15萬元 │於97年7月24日某時, │
│ │ │ │ │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
│ │ │ │ │電話向林茂行恫稱:伊│
│ │ │ │ │因犯案需要跑路費70萬│
│ │ │ │ │元,否則要對林茂行及│
│ │ │ │ │其家人不利,伊很容易│
│ │ │ │ │就可以查到其家人之狀│
│ │ │ │ │況云云,致林茂行心生│
│ │ │ │ │畏懼,經雙方協議後,│
│ │ │ │ │林茂行依其指示於同日│
│ │ │ │ │匯款15萬元至葉智宏上│




│ │ │ │ │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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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明山│97年7月29日 │10萬元 │於97年7月29日11時15 │
│ │ │ │ │分許,一名自稱「朝枝│
│ │ │ │ │」、「揮枝」之男子以│
│ │ │ │ │電話向陳明山恫稱:因│
│ │ │ │ │跑路需要跑路費,要求│
│ │ │ │ │陳明山匯款,否則要對│
│ │ │ │ │其家人不利云云,致陳│
│ │ │ │ │明山心生畏懼,依其指│
│ │ │ │ │示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
│ │ │ │ │葉智宏上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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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