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72號
HLHM,96,重上更(三),72,2011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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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一郎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1年5月7日91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30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一郎部分撤銷。
邱一郎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沒收,其餘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沒收;其餘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邱一郎自民國83年間起至91年間擔任臺東縣東河鄉鄉長,負 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對於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辦理指定 比價(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或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施行 後)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參與比價或投標廠商之權限,係 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另王建惠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下簡稱偉峻公司)負責人;鄭俊龍為建龍土木包工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建龍公司,名義負責人係翁菁穗)、建銓土木 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建銓土木公司,名義負責人係鄭炤 銓)、健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健銓營造公司)負責人; 田茂睿(原名田進祥)係大豪土木包工業(下簡稱大豪土木 )負責人;吳坤忠為正統水電行負責人;柯錦興為永右水電 工程行(下簡稱永右水電行,名義負責人係王水源)實際負 責人;蔣日彰為泰和電氣行負責人;謝培峰為永盛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盛公司)負責人;羅士杰係光成土木包 工業(下簡稱光成土木)負責人;王寶連宏奇原土木包工 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奇原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瑞木)實際 負責人;張慶文宏銓土木包工業(下簡稱宏銓土木)負責



人;王文土和興土木包工業(下簡稱和興土木,名義負責 人係王文河)實際負責人;廖錦英係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下 簡稱東一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吳秀貞)實際負責人;曾玉萬 為杰峰土木包工業(下簡稱杰峰土木)負責人;戴我明係臺 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臺華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戴千萬) 實際負責人;陳寶興為信宏土木包工業(下簡稱信宏土木) 負責人;陳輝陵為建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建盛公司)負 責人;許省德為建興土木包工業(下簡稱建興土木)負責人 ;林勝政政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政富公司,名義負責 人為許淑華)實際負責人;顏秉番(未涉案)為盈盛營造有 限公司(下簡稱盈盛公司)負責人;許招文為統翔營造有限 公司(下簡稱統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許素鳳)、蒸盛營造 有公司(下簡稱蒸盛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許招吉)實際負責 人之一,並為大豪土木之借牌承攬商;陳順來為順聯營造有 限公司(下簡稱順聯公司,名義負責人係陳聯輝)實際負責 人;熊永旦為瑞鋒土木包工業(下簡稱瑞鋒土木)負責人; 鄭錦子懋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懋鴻公司)負責人;李 素芬為聯升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升公司,名義負責人係 張清忠)代理負責人;鄭皇財為盈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 盈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係顏秉番)之借牌承攬商;張明賢係 宏聯土木包工業(下簡稱宏聯土木)負責人;陳葵芬係保翔 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保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連伯仲)實 際負責人;吳瑞宏係建銓公司之借牌承攬商;鄭政霖係宏奇 原公司及政富公司之借牌承攬商。林巽錤(未涉案)係眾觀 土木包工業(下簡稱眾觀土木)負責人;李得宗(未涉案) 係震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震業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李志 明)實際負責人。上揭王建惠鄭俊龍等眾人均係曾參與臺 東縣東河鄉公所工程招標之廠商(前開除未涉案之人外,其 餘均經本案或另案判決確定)。
二、緣邱一郎明知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應依據「臺東縣政府暨所 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 」之規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50萬元以上之營繕 工程,應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 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嗣上開審核程序表於87年 7月1日修定生效實施後,50萬元以上未達300萬元之營繕工 程,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又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於87年5月27日頒布,88年5月27日施行 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0條 及第22條規定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 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或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免報經上級機 關核准。亦即明知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之招標,無論係採限制 性招標或比價之方式,指定3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或投標 時,均須以該等投標廠商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價在底 價以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不得事先指定某特定廠商承 包,舞弊營私。詎邱一郎自87年年初至90年4月間(原判決 誤載為90年2月間止),經辦如附表所示之377件公共工程採 購時,竟基於直接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各該項工程發包前,明 知違背前開法令,仍事先私下指定許招文吳坤忠王文土吳瑞宏許省德王建惠、鄭政霖、鄭俊龍林勝政等營 造商分別承包(工程名稱與受指定施作廠商之對應均詳如附 表所載),再由前揭被指定之特定廠商提供如附表「投標廠 商」欄所示其他二家陪標廠商予邱一郎,嗣該鄉公所不知情 之建設課課長、財政課課長、業務承辦人即建設課技士等人 ,於該鄉公所建設課就各該工程簽請核示採購方式時,邱一 郎或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即秘書陳博河於上開內部簽 呈上批示採「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並於簽呈上批 載各該內定之特定廠商及該特定廠商所提供陪標廠商名稱進 行參(比)標價(起訴書認係邱一郎指示該鄉公所不知情之 建設課長、財政課長、業務承辦人即建設課技士等人,於該 鄉公所建設課內部簽呈簽具上開經圈選之廠商為參(比)價 廠商,而呈請鄉長邱一郎予核定等,尚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各該內定之承包廠商並協調陪標廠商於投標時不為價格 競爭,或逕將標單交給渠等繕寫,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東河 鄉公所參與投標及陪標。隨由不知情之秘書陳博河主持開標 ,並由該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 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工程開標紀錄表」上為開標比價紀錄,使 許招文吳坤忠王文土吳瑞宏許省德王建惠、鄭政 霖、鄭俊龍林勝政等廠商,得順利以底價或接近底價之金 額承包施作該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各工程名稱、招標方 式、決標日期、底價、決標金額、得標廠商、陪標廠商、施 作人均詳如附表各欄所載)。邱一郎即藉此方法直接圖許招 文等人不法利益,使許招文等人因而獲得約為附表所示決標 金額一成之利益。邱一郎並藉此經辦公用工程明知違背前開 規定,而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之違背職務行為,就其中部 分公用工程收受,王建惠鄭俊龍林政勝及鄭政霖等營造 廠商所交付之賄賂款共計11,198,000元。三、爰就邱一郎圖利特定廠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分述如 下:




(一)指定廠商許招文等人承作而未收取賄賂部分: ⒈許招文部分:附表編號1至3(3件)以「大豪土木」名義得 標之工程、編號361至369(9件)以「統翔公司」名義得標 之工程、編號372至375(4件)以「蒸盛公司」名義得標之 工程(決標金額總計15,025,000元),均係邱一郎於89年5 月間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許招文承作,直接圖許招文不法利 益,許招文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 ⒉吳坤忠部分:附表編號4至6(3件)以「正統水電行」名義 得標之工程、編號7以「永右水電行」名義得標之工程(決 標金額總計1,212,500元),均係邱一郎自88年3月間起至88 年7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吳坤忠承作,直接圖吳坤 忠不法利益,吳坤忠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 益。
王文土部分:附表編號56至58(3件)以「和興土木」名義 得標之工程(決標金額總計1,179,000元),係邱一郎自87 年11月間起至88年4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王文土承 作,直接圖王文土不法利益,王文土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 金額約一成之利益。
吳瑞宏部分:附表編號68至109、111、112(44件)以「建 銓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決標金額總計26,012,000元), 均係邱一郎自87年1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 定予吳瑞宏承作,直接圖吳瑞宏不法利益,吳瑞宏因而獲得 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
許省德部分:附表編號113以「建興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 (決標金額為760,000元),係邱一郎於87年2月間,事先私 下指定予許省德承作,直接圖許省德不法利益,許省德因而 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
王建惠部分:附表編號19至21(3件)以「宏奇原公司」名 義得標之工程、編號39以「宏聯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 號172至181(10件)以「偉竣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 376至377(2件)以「震業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計16件 工程(決標金額合計1,313,500元),均係邱一郎於87年間 事先私下指定予王建惠承作,直接圖王建惠不法利益,王建 惠並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 ⒎鄭俊龍部分:附表編號114以「建龍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115以「建銓土木」(原判決附表誤載為「建龍公司 」)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285至295(11件)以「健銓營造 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決標金額合計8,629,000元),均係 邱一郎自87年間起,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鄭俊龍承作,直接 圖鄭俊龍不法利益,鄭俊龍並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



一成之利益。
(二)指定王建惠等人承作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王建惠部分:附表編號8至13、15至18(10件)以「永盛公 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22、25、30、31、33至36、38( 9 件)以「宏奇原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40至55(16 件)以「宏聯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59至61(3件) 以「和興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62、63(2件)以「 信宏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14(原判決附表誤載為「 永盛」)、182至284等(104件)以「偉峻公司」名義得標 之工程,均係邱一郎自88年1月間起至90年4月間止,預先私 下指定予王建惠承作,直接圖王建惠不法利益,王建惠並因 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邱一郎並自88年初 起,連續在臺東縣東河鄉○○路邊,收受王建惠所交付30萬 元至60萬元不等之賄賂款6、7次共250萬元;又於89年總統 大選前夕,在臺東縣東河鄉路邊,收受王建惠所交付之工程 賄賂款90萬元;又於89年9、10月間,在臺東縣東河鄉路邊 ,收受王建惠所交付之賄賂款45萬元;合計收受賄賂款385 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525萬元)。
鄭俊龍部分:附表編號64至67(4件)以「建盛公司」名義 得標之工程、編號110以「建銓土木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116至148(33件)以「建龍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169、170(2件)以「盈盛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 號296至360、370(66件)以「健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之 工程,均係邱一郎自88年1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連續事先 私下指定予鄭俊龍承作,直接圖鄭俊龍不法利益,鄭俊龍並 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鄭俊龍則於邱一 郎當選鄉長後至90年1月底止,先後在臺東縣東河鄉公所鄉 長辦公室及邱一郎住處等地,交付賄賂款予邱一郎收受,合 計600萬元。
林勝政部分:附表編號151、156至159、162、163、165至16 7(10件)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原判決漏列編 號156)、編號171以「英竣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37 1以「瑞鋒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係邱一郎自87年2月間 起至89年12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林勝政承作,直接 圖林勝政不法利益,林勝政並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 一成之利益。林勝政則分別於89年底及90年3、4月間,在臺 東縣東河鄉○○○村○路邊,各交付20萬元之賄賂款予邱一 郎收受,合計40萬元。
⒋鄭政霖部分:附表編號23、24、26至29、32、37等8件以「 宏奇原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149、150、152至155、



160、161、164、168等10件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原判決贅載編號156),均係邱一郎自87年2月間起至89年 8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鄭政霖承作,直接圖鄭政霖 不法利益,鄭政霖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 。鄭政霖即於每件工程施工完畢領到工程款後,依工程決標 金額之一成比率計算賄賂金額(惟編號37之工程因鄭政霖預 伴混凝土車翻覆而未計付),先後送至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 2 鄰本部落37號邱一郎住處,交予不知情之邱一郎之妻轉給 邱一郎收受,合計94萬8千元。
⒌基上,邱一郎因違背職務,而收受之賄賂款合計11,198,000 元。
四、嗣後王建惠、鄭政霖、鄭俊龍林勝政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 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交付工程賄賂款予邱一郎 之犯行。邱一郎為掩飾其收受工程賄賂款之犯行,於90年9 月24日下午5、6時許,親自將先前向林勝政收受之工程賄賂 款40萬元送回林勝政住處,林勝政臺東縣東河鄉工程弊案 被約談到案,不在住處,由其配偶許淑華代收。邱一郎於同 年月26日晚間8、9時許,再到林勝政住處,要求林勝政不得 供出其交付40萬元工程賄賂款之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40萬元賄賂款。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臺東 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有關本案之停止審判及續行審判程序:
按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下簡稱本院更三審)審 理中,被告邱一郎於97年7月22日審判程序中未到庭,據其 辯護人陳報係因被告罹患腰部脊椎狹窄之疾病住院治療,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詳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4 9頁、第 161頁),復於本院98年3月24日行審判程序時,辯護人再陳 稱被告因罹攝謢腺肥大等疾病接受住院治療中,未能到庭, 並聲請停止審判等語(詳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92頁、第195 頁)。本院據上,茲審酌被告有因疑似攝護腺惡性腫瘤等, 於98年3月23日起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 總醫院住院開刀並做化療,且需長期、定期追蹤治療,而無 法到庭之事實,遂於98年4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 項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嗣 本院於99年3月30日再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 榮民總醫院函詢被告病情,據復:被告術後恢復良好,日常



生活並無特別限制,於98年10月7日最後一次門診當時,行 動正常意識清楚等,有該醫院99年4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9 000604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三審卷一第229頁),且因辯 護人於99年9月9日再次陳報被告因腰椎滑脫疾病,預計至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開刀治療(詳本院更三審卷二第57 頁),本院乃再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函查,據該醫 院覆稱被告於99年9月28日至99年10月6日期間住院,並於99 年9月29日接受脊椎術,目前復原中,意識清楚,復原期久 坐3至4小時應尚可等語,有該醫院99年10月27日慈醫文字第 099 0002409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足考(本院更三審卷二 第61 、62頁)。本院因而認被告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應已 消滅,於99年12月10日即續行審判程序,合先說明。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 ,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 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 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此並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 ,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 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 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 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許招文吳坤忠王文土吳瑞宏許省德王建惠、鄭政 霖、鄭俊龍林勝政王寶連、戴我明、張明賢、謝培峰陳葵芬、柯錦興、蔣日章,以及廠商代表人翁菁穗、鄭炤銓 、陳瑞木連伯仲、載千萬,暨證人許淑華、熊永旦、陳順 來、李素芬、陳輝陵、鄭皇財、陳寶興羅士杰田茂睿曾玉萬鄭錦子、李志明、盧文生、蘇嘉靖柯芳雄、廖錦 英、林巽錤張慶文劉中杰、江汪紅藤等人於92年1 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 供述,業經原審、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8號(下簡稱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依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提示告 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而各該證人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依法須具結之問題,且於審理時 並俱賦予被告邱一郎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之機會(詳原審卷 二第10頁至第64頁、第132頁至第166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 274、275頁、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抑且,被告邱一郎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審理中(下簡稱本 院更一審)亦不爭執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詳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30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前揭 證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邱一郎自83年間起至91年間,擔任臺東縣東河鄉鄉 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被告所任鄉長職務, 係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及採購,並對於臺東縣東河鄉 公所辦理指定比價(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或限制性招標(政 府採購法施行後)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參與比價或投標廠 商之限權等事實,業經被告邱一郎供陳在卷(本院更三審卷 三第94頁)。又附表所示工程均係被告邱一郎於上揭任職期 間經辦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且各工程之投、開標、陪標廠商 均如附表所載等情,復據被告自承無訛(詳本院更三審卷三 第71、72頁),並有扣案之臺東縣調查局「東河鄉公所營繕 工程開標紀錄(編號001至377);(編號68至112)開標紀 錄」2冊、「東河鄉公所營繕工程廠商標單(編號001至099 )、(編號100至199)、(編號200至299)、(編號300至 377)、(編號:68至112」5冊及「東河鄉營繕工程內部簽 呈(編號001至377)、(編號68至112)」2冊等在卷可佐。 再,附表編號4、5、8至12、22至24、40至44、58、68至70 、116至124、182至210、296至301所示工程,雖卷內查無相 關書證,然亦有證人吳坤忠、柯錦興、蔣日彰、王建惠、張 明賢、謝培峰陳葵芬、連伯仲林勝政王寶連、載我明 、王文土曾玉萬林巽錤吳瑞宏鄭俊龍張慶文、陳 順來、翁菁穗、鄭政霖、許省德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之 證述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0 年度他字第112號卷〈下簡稱他字卷〉一第232頁、卷二第6 頁至第9頁、第16頁;90年度偵字第1803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一〉第72頁、第92頁)、公司基本資料電腦查詢表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218頁至第222頁)。上開事實均堪可認定, 合先指明。
(二)次查,被告於上開期間,經辦如附表所示公共工程之採購, 確有事先指定許招文吳坤忠王文土吳瑞宏許省德等 人承作,直接圖渠等不法利益,然並未收受渠等賄款之事實 已據原審共同被告許招文吳坤忠王文土吳瑞宏、許省 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而王建惠鄭俊龍於87年 間所承作之工程,亦確係被告事先指定,然王建惠鄭俊龍 於87年間所承作之工程並未交付賄賂款予被告之情,亦經原 審共同被告王建惠鄭俊龍供述甚明,爰就渠等及其餘證人 之證言詳載如下:
許招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附表編號1至3號是我借用大豪 的牌得標,編號361至369號是以統翔的牌得標,編號372至



375號是以蒸盛的牌得標;上開工程,是泰源村長陳清山幫 我向邱一郎建議給我做的,陪標廠商是我提供給邱一郎圈選 ,我再去找陪標廠商協商後得標等情(詳90年度偵字第2330 號偵查卷〈下簡稱偵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於原審審理 中亦供稱:公所寄公文給我,我知道可以標這些工程,我就 去找陪標廠商一起去標工程,陪標廠商沒有意思要做,他們 都願意陪標讓我標工程等語(原審卷二第18、19頁),並經 上開工程陪標廠商即證人許省德、陳順來、田茂睿分別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他字卷一第200頁、第207、208 頁、偵卷二第66、67頁,原審卷二第22頁、第20、21頁)。 ⒉吳坤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編號4至6工程是我承包施做, 編號7是借永右的牌得標,這4件工程都是邱一郎事先私下指 定我去做的,陪標廠商是我提供給邱一郎圈選,我再去找陪 標廠商協商陪標事宜等語(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43頁), 於原審審理時仍稱:邱一郎有事先指定給我承做,並且陪標 廠商固定由附表所示的陪標廠商陪標,這4件工程,邱未向 我收回扣款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42頁),並經上開工程 陪標廠商即證人柯錦興、蔣日彰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無訛(偵卷二第70頁、原審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偵卷 二第90、91頁、原審卷一第147、148頁)。 ⒊王文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編號56至58工程係我承包,是 邱一郎私下指定我做的,陪標廠商是我提供邱一郎圈的,沒 有給回扣款等語(詳偵卷二第104頁、第105頁),於原審審 理時仍證稱:附表編號56至58等3件以「和興土木」名義得 標,是邱一郎自87年11月間起至88年4月間止,連續私下指 定給我做,並由我分別提供其他二家投標廠商給邱一郎圈選 核定;是由我出面找附表陪標廠商「即杰峰土木」曾玉萬、 「眾觀土木」林巽錤等人協商陪標,我並向該陪標廠商表示 該件工程是由我承作,請配合陪標;邱一郎沒有向我收回扣 款等語不諱(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並經上開工程陪 標廠商即證人曾玉萬林巽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 卷二第44頁、第133頁)。
吳瑞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編號68至112除編號110外,都 是借建銓的牌得標;這些工程是邱一郎通知牌主,有跟牌主 說指定給我承包,然後我再去向鄭俊龍借牌,陪標廠商是鄭 俊龍提供的,沒有給人回扣;這些工程是邱一郎事先指定給 我做的;陪標廠商是我問邱一郎,再給邱一郎圈選等情綦詳 (詳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46、47頁、第64頁、第75 頁、第78、79頁),於原審審理中就原審所訊以:「附表東 河鄉公所公共工程編號68至109、111、112等44件以建銓土



木名義得標之工程,是邱一郎自87年1月間至90年2月間連續 私下指定給其承作,其再借鄭俊龍建銓的牌照,並由鄭俊龍 提供其他2家投標廠商給其轉交邱一郎圈選,以讓其順利標 得前開工程」「附表東河鄉公所公共工程編號85至94、98、 105至107、111、112等16件工程係88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 施行後,採限制性招標之工程,由其與鄭政龍協議,由鄭政 龍出面找附表陪標廠商即『順聯公司』之陳順來、『和興土 木』之王文土等人協商陪標,並由其出面找附表陪標廠商即 『建龍公司』之鄭俊龍、「宏銓土木」之張慶文等人協商陪 標,其與鄭俊龍並向上開陪標廠商表示該工程是邱一郎事先 私下指定給其做,請他們配合陪標.…」等情,仍坦認屬實 (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並供承:未支付邱一郎回 扣款,因邱一郎與其父為好友,又於選舉中幫忙邱一郎,故 指定工程予其承作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187頁)。核與陪 標廠商或借牌廠商即證人鄭俊龍王文土、陳順來、張慶文 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翁菁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卷二第32頁、第27頁、 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3頁)。 ⒌許省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只承包編號113之工程,因我 幫邱一郎拉成功的票,所以他事先私下指定給我承作,陪標 廠商是我提供他圈選,我再找政富林勝政及順聯陳順來協商 陪標,他們都有同意,我沒有送回扣給邱一郎等語(他字卷 一第207頁)。於原審審理時就編號113之工程係邱一郎於87 年2月間,事先私下指定其承作,由其提供陪標廠商供邱一 郎圈選核定,及邱一郎並未收取回扣款等事實,仍坦認無訛 (原審卷二第23頁)。核與陪標廠商即證人林勝政、陳順來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190頁、卷二第27 頁)。
⒍東河鄉公所於87年間如編號19至21、39、172至181、376至 377之採購案,係被告事先私下指定王建惠承作,陪標廠商 是王建惠提供予被告圈選,且因王建惠於87年間被告競選鄉 長期間已給予被告140萬元,故王建惠於87年間所承作之前 開工程,並未支付被告回扣款等情,迭據原審共同被告王建 惠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他字卷一第58頁至 59頁、第237頁、偵卷二第103頁、原審卷一第149頁至第150 頁),並經陪標及借牌之廠商即證人王寶連、張明賢、謝培 峰、李志明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詳他字卷一 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9頁、第239頁至第240頁、原審卷 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63、64頁、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58 頁、第161頁至第162頁)。至王建惠雖供述曾於87年被告參



臺東縣東河鄉鄉長選舉期間,在東河鄉路邊交付被告140 萬元之現款予被告收受,被告當選鄉長後,即陸續指定工程 予王建惠承作,其中於87年間指定王建惠承作之工程,以王 建惠之前所交付之140萬元抵充回扣款等語,惟因王建惠交 付前開140萬元時,既係在被告競選期間,則被告是否當選 鄉長尚屬不知,故王建惠所交付該筆現款應當屬押寶性質之 政治獻金,難認係被告預先收取之回扣款(賄賂款),故嗣 被告於87年間雖事先指定王建惠承作,但應純屬為報選舉贊 助之恩之單純圖利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有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起訴意旨認王建惠前開 交付被告之140萬元係屬回扣款,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東河鄉公所於87年間如編號114、115、285至295之採購案, 係被告事先私下指定鄭俊龍承作,陪標廠商是鄭俊龍提供予 被告圈選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鄭俊龍於檢察官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詳他字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原 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核與證人即陪標廠商張慶文於 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詳他字卷一第118頁、原審卷二第 37至第38頁)。至鄭俊龍於偵查中雖稱於87年間曾給付被告 70萬元,惟同時亦稱該70萬元係被告選舉期間送給被告者, 所以他當選後陸續指定給其承作等語(他字卷一第86頁), 於本院審理中並稱該70萬元係政治獻金(本院上訴審卷二第 91、92頁),是依前開⒍之說明,此70萬元亦應純屬被告為 報選舉贊助之恩之單純圖利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 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起訴意旨認前 開交付被告之70萬元係屬回扣款,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亦有誤會,附此敘明。(三)又查,被告確有事先指定林勝政、鄭政霖承作,及於88年至 90 年4月間指定王建惠鄭俊龍承作,直接圖利渠等不法利 益,並收受林勝政、鄭政霖、王建惠鄭俊龍所交付賄賂款 等情,亦經原審共同被告王建惠鄭俊龍林勝政及鄭政霖 於偵查及原審理中供述明確,爰就其等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 言分述並認定如下:
⒈附表編號8至13、15至18(10件)以「永盛公司」名義得標 之工程、編號22、25、30、31、33至36、38(9件)以「宏 奇原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40至55(16件)以「宏聯 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59至61(3件)以「和興土木 」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62、63(2件)以「信宏土木」名 義得標之工程、編號14、182至284等(104件)以「偉峻公 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如何由被告自88年1月間起至90年4月



間止,預先私下指定予王建惠承作,且王建惠如何協商借牌 及陪標廠商,並提供被告圈選,暨王建惠如何自88年初起, 在臺東縣東河鄉○○路邊,先後交付3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 賄款6、7次共250萬元予被告;又於89年總統大選前夕,在 臺東縣東河鄉路邊,交付賄款90萬元予被告;再於89年9、 10月間,在臺東縣東河鄉路邊,交付賄款45萬元予被告等事 實,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建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237頁至第238 頁、第245頁、偵卷二第103頁、原審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 、第154頁至第155頁、原審卷二第146頁至第150頁、本院上 訴審卷一第242頁、卷二第85、86頁)。並經證人即陪標及 借牌之廠商王文土王寶連、戴我明、張明賢、謝培峰、陳 葵芬、連伯仲戴千萬陳寶興鄭錦子張慶文分別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他字 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33頁至第 234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8頁、 第118頁至第119頁;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56 頁 至第159頁、第167頁、第168頁;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42 頁 、第10頁至第17頁、第64頁)。由上,足認王建惠係陸續交 付被告邱一郎325萬元之賄賂款,以作為被告邱一郎違法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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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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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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