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攬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6號
HLHM,100,聲再,6,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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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聖霖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
28日99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包攬訴訟部分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包攬訴訟案件經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確定 判決尚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意圖漁利共同包攬林聖安訴 訟部分:
1.依林聖安於99年2月24日於臺東地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 被告當時告訴林聖安可以去找律師,未曾言及會幫忙處理 ;林聖安不知該訴訟狀由被告撰寫;林聖安吳東昇討論 委任之收費及交付3萬元時,被告並不在場;林聖安不知 被告身分為檢察官等情。足見被告並未有包攬訴訟之行為 ,原審法院就上開重要證詞漏未審酌。
2.且依林國勝98年12月18日於臺東地院之證詞,可知林國勝 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未曾與之談論任何與訴訟有關情事 ,自無任何包攬訴訟之行為。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意圖漁利共同包攬張純真訴 訟部分:
依張素蘭於98年12月23日於臺東地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 被告曾透過張素蘭告知張純真自行去找律師處理;張純真 委託吳東昇係因為鄭勝陽關係,與被告無關;張純真委託 吳東昇之前或之後,未曾與被告聯繫;吳東昇張純真談 收費時亦未提及被告等情。足見被告並未有包攬訴訟之行 為,原審法院就上開重要證詞漏未審酌。
(三)既然吳東昇係受林聖安張純真之委任而為,非由吳東昇 去承包招攬而來,吳東昇尚且不構成包攬訴訟罪責,何況 是完全未受渠等委任之被告,怎麼會因為幫吳東昇撰寫書 狀即構成包攬訴訟罪責?而被告之所以代吳東昇撰寫訴狀 ,乃因可藉此機會讓吳東昇償還對被告之債,已據吳東昇 證述綦詳,實無從中漁利之意圖。況且被告亦曾明確告知 渠等「去找律師處理」等語,惟渠等仍自行委任吳東昇, 被告完全不構成包攬訴訟罪。
(四)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為林聖安撰寫起訴狀,吳東昇任訴



訟代理人,於一審敗訴後,復為林聖安撰寫上訴狀,並多 次叮嚀吳東昇收取費用,顯見被告與吳東昇係以從中獲利 之意思,一手包辦林聖安一、二審訴訟。」與案情完全不 符。當時在一審敗訴之後,被告立即義務為林聖安撰寫上 訴狀提起上訴,並為林聖安先代墊二審裁判費用,才會以 電子郵件告知吳東昇去收回被告所代墊之二審裁判費。此 為原審所明知之事,何以曲解為「多次叮囑吳東昇收取費 用,一手包辦林聖安一、二審訴訟?」且自吳東昇98年12 月23日臺東地院審理時之證詞,已然說明吳東昇張純真 收取費用係償還積欠被告債務,而非交由被告分配等情, 亦有張素蘭之證詞可證,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五)另原判決以被告與吳東昇之間電子郵件往來,即認被告與 其共同包攬訴訟,亦漏未審酌被告於臺東地院審理時對電 子郵件內容之解釋,而僅以電子郵件內容當作證據。綜上 ,原判決對諸多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聲請裁定准予開 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 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 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 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 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 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 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 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形:
1.關於包攬林聖安訴訟之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林聖安於第一審所稱:「...林國 勝告訴伊吳東昇有門路,有認識檢察官,可以幫忙寫狀子 ,剛好吳東昇林聖霖他們在浙江路那邊吃飯,林國勝就 帶伊去那邊找吳東昇,將法院的通知單拿給吳東昇看,林 聖霖也有在一起討論,當時吳東昇當場有答應要幫伊解決 訴訟的問題。」及證人林國勝於第一審所述:「伊有幫林 聖安辦理繼承事宜,在辦好後他才說他父親有一筆債務,



林聖安因此房子被查封,伊感到抱歉,當時想要找律師, 但是沒有認識的律師,就很著急不知道怎麼辦,因為伊與 吳東昇是同行關係聊到這件事,吳東昇說他可以處理這件 事...因為在餐廳見面前幾天吳東昇就已經講過要三萬元 了,林聖安想要瞭解委任要花多少錢,吳東昇就跟伊說三 萬元...吳東昇說他認識檢察官林聖霖,那樣比較好辦事 ,林聖霖可以提供一些意見告訴伊等怎麼做...。」暨聲 請人林聖霖與同案被告吳東昇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等證 據詳為審酌,始認本件並非林聖安主動委託,而是共同被 告吳東昇所承包招攬,並無漏未審酌林聖安林國勝證詞 之情形。
2.關於包攬張純真訴訟之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林聖霖與同案被告吳東昇之電 子郵件往返內容,復審酌同案被告吳東昇於偵查中所稱: 「伊發給張純真的e-mail,是林聖霖傳給伊,伊再傳給張 純真,伊大概到目前收了張純真6萬元,另16,000元應該 是裁判費。」於第一審所稱:「...伊有問林聖霖要向張 純真收多少錢才合理,是林聖霖傳e-mail給伊叫伊去收, 告訴伊應該要收多少錢,並告訴張純真費用的來龍去脈.. .」及證人張純真於偵查中所稱:「伊有收到吳東昇寄發 的e-mail,但沒有照該信件的條件給吳東昇錢,總共給了 約6萬元...,另外還有16,000元伊拿給張鈺鈴的男友王志 豐轉交給吳東昇的...」等語,始認定聲請人曾要求吳東 昇向張純真索取報酬12萬元及裁判費,顯係意圖藉由張純 真之案件獲得利益,而為積極包攬訴訟之行為;並無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張 素蘭之證詞縱經審酌,亦難認為足以影響或變更原判決結 果。
(二)聲請人所述僅係幫吳東昇撰寫訴狀,藉此機會讓吳東昇償 還對聲請人之債務,並無從中漁利之意圖云云,無非就原 確定判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所持之相 異評價:
1.關於包攬林聖安訴訟之部分:
查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係依 據同案被告吳東昇於偵查中所稱:「...伊在10月25日光 復節跟林聖安收了約3萬元,但不確定金額多少,...,伊 在臺東火車站把現金3萬元給林聖霖林聖安這件林聖霖 只有收3萬元,剩下就是林聖安會另外給裁判費,伊自己 大概有收了15,000元,這15,000元就是後來林聖霖再給伊 的;除了幫張純真處理案件外,還有幫林聖安兄弟等人處



理,他們的房子被查封,伊替他們爭取債權憑證時效消滅 ,林聖霖也有幫忙,林聖霖幫忙寫訴狀,伊為訴訟代理人 ,該案有拿到3萬元,由林聖安支付給伊,並由林聖霖分 配。」及於第一審所稱:「...在向林聖安收費之前有問 過林聖霖的意見,他說比律師的費用還便宜一些,林聖安 交給伊3萬元時林聖霖有在場,但是是林聖安先拿錢給伊 ,伊再轉交給林聖霖的,當時林聖霖先上車,伊還沒有上 車,伊拿錢上車後是整筆放在置物箱那邊;3萬元全部都 是林聖霖拿去,之後林聖霖點了15,000元給伊,將另15, 000元放回置物箱,所以伊收了15,000元...這個案子林聖 霖是分給伊15,000元。」等語,經核與證人林聖安、林國 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復審酌聲請人林聖霖 與同案被告吳東昇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即98年3月12日 林聖霖寄給吳東昇:「二、明天先去繳白浪(即林聖安)的 上訴費用,要向他收錢。三、今天張純真匯來的18,000元 ,明天趕快先幫白浪繳上訴費用,以免過期。之後,再拿 裁定書向白浪收裁判費16,000元。」98年4月11日林聖霖 寄給吳東昇:「一、白浪上訴如何?有沒有叫他拿裁判費 來?(幫他免費上訴已是破天荒了,還要幫他繳裁判費, 雖說敗訴不能完全怪你不去開庭,但你也收了錢,卻不去 開庭,實在說不過去。)」而吳東昇於98年4月14日回以 :「哈!我完成3大任務囉...3、白浪裁判費OK! 」林聖霖再以:「東昇,好極了!幹得好!記你大功一次 !」等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始認定聲請人不僅明知吳東昇林聖安收取費用,更進而主導程序進行。核原確定判決 就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聲請人所執其僅係幫同案被告吳東昇撰寫書狀等詞 ,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及判斷證據之結果再行爭執,提 出相異於之評價而已。依上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
2.關於包攬張純真訴訟之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東昇之電子郵件 往來內容,即98年1月14日林聖霖寄給吳東昇:「...傳真 給張純真,向她收費116,345元(民刑事訴訟費用10萬元 +裁判費16,345元)。民刑事訴訟費用部分,我們一人一 半。但切記,不可以對張純真或張素蘭說什麼『這件事是 我主導的,要問我的意見』等語。」;復於同日寄給吳東 昇:「我看收費12萬元好了,或許要包兩個紅包給勝陽他 們。用這個夾帶檔案的傳真傳過去給張純真。附件檔案內 容為:『張純真小姐,對方既然已經查封妳的不動產,事



情已無轉圜的餘地,勢必要對他們提起民、刑事訴訟。在 民事方面,你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刑事方面,則 要提起「詐欺恐嚇告訴」。你可以請律師幫忙處理,律師 費會收費12萬元(另外還要繳裁判費16,345元),而律師 只會幫你處理訴訟上的問題,不會另外幫你和他們談判, 也不會請有力人士出面。如果你還要我幫忙處理的話,我 需要收費也是12萬元,12萬元的費用包括:(一)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代理妳出庭。(二)提詐欺恐嚇之告訴 ,並代理妳陳述。(三)代理妳出面和他們談判。(四) 請警方人員出面協助。如果你同意的話,請匯款116,345 元到我的帳戶,帳戶是:吳東昇上。」而吳東昇收到後, 旋將上開附件內容寄發予張純真之電子郵件帳號;98年1 月15日林聖霖寄給吳東昇:「昨天我和素蘭說,張純真是 委託東昇處理事情,費用方面由東昇和張去談。而我對東 昇提供法律見解,是我和東昇的關係,東昇會付費給我。 所以說,我和張純真是沒有什麼委任關係的。將來的模式 也要比照辦理,才會有條不紊,O.K.?」等相關電子郵件 內容。復審酌吳東昇於偵查中所稱:「伊發給張純真的 e-mail,是林聖霖傳給伊,伊再傳給張純真,伊大概到目 前收了張純真6萬元,另16,000元應該是裁判費...在車上 給林聖霖4萬元,林聖霖又拿2萬元給伊,因為訴狀都是林 聖霖寫的,就把錢都交給林聖霖林聖霖再給伊2萬元。 」及於第一審所稱:「...伊有問林聖霖要向張純真收多 少錢才合理,是林聖霖傳e-mail給伊叫伊去收,告訴伊應 該要收多少錢,並告訴張純真費用的來龍去脈,是照林聖 霖傳給伊的e-mail內容去回答張純真的;林聖霖在e-mail 上寫的『民刑事訴訟費用我們一人一半』是指收到的費用 要如何分配,因為他想讓伊多賺一些生活費用。」等語, 始認定聲請人具體指示吳東昇應向張純真索取報酬及裁判 費,並非被動受託。聲請人執其僅係幫同案被告吳東昇撰 寫書狀等詞,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及判斷證據之結果再 行爭執,提出相異之評價而已。依上開說明,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
(三)至於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臺東地院審理 時對電子郵件內容之解釋,而僅以電子郵件內容當作證據 云云,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及判斷證據之結果,再行 爭執而為相異之評價而已。依上開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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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