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萬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
第七0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 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 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萬源(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 間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 略以:
(一)被告提供土地與立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晨公司)負責
人黃志明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價金 全數以貸款支應,貸款銀行與程序均由被告負責商洽,係 為了防止買方即立晨公司在土地過戶完成後,賣方即被告 尚取得價金前必須做的安全控管,否則在土地過戶予立晨 公司,立晨公司並持以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銀行如予撥 款,於此過程中立晨公司如不將價金支付被告,被告將有 風險,才會如此約定,被告並無詐騙立晨公司之意。又該 筆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四千 九百六十八元,被告與立晨公司約定自銀行貸得之金額減 除買賣總價金不得少於二百八十萬元,即是立晨公司同意 向銀行貸款二百八十萬元週轉,但必須立晨公司確實信用 查實沒有問題,且被告也於契約書約定附加願意以買賣價 附買回條款保障土地之所有權利,雖亦約定被告得索取差 額佣金百分之十,而告訴人林國琰因未能取得佣金始提起 告訴。
(二)告訴人為達要脅被告必須將土地拿出來辦理借款,因被告 不同意,即以刑事詐欺告訴之方式,說被告騙告訴人的錢 ,且原係指訴詐騙六萬元,變成是詐騙三次合計十萬五千 元,足見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檢察官亦只開一次庭就起 訴,原審也聽取告訴人之一派胡言、片面之詞及不足為證 之物,遽將被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在調查證據方 面實有欠缺。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云云。三、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係認被告詐騙告訴人林國琰,而非 詐騙立晨公司之負責人黃志明,是被告所指其與立晨公司 訂立契約之內容,及其可取得貸款差額佣金百分之十等情 事,與其有無詐騙告訴人係屬二事,被告認告訴人未能取 得佣金始提起本件告訴,容有誤會。
(二)被告所指告訴人前後指訴之事由不一云云。惟告訴人雖於 警詢時僅指訴遭詐騙六萬元,然於偵查中即指訴其遭詐騙 三次,計十萬五千元,並無前後指訴不一之情事。況證人 黃志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二、三年前有向伊及林國琰 提及向銀行借款之事,他說他在臺東有一筆土地在老爺酒 店附近可以蓋房子,並得向農業金庫銀行貸款,希望用伊 個人及立晨公司名義去貸款,並有拿伊的資料去,但實際 上伊並沒有去銀行貸款,被告之後也不見人影;伊知道被 告有向林國琰要錢,被告也透過林國琰向伊要錢,記得是 幾萬元,詳細忘記了,他說是要辦貸款的跑腿及車馬費, 林國琰也曾跟伊說過被告向伊要錢做為貸款之車馬費等語 (見九十七年偵續字第十六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
)。再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有談到要借用立晨公司的名 義以其所有的土地向銀行借款,並提及是向全國農業金庫 申辦貸款,林國琰並有委託被告去辦理借錢,並有給被告 代辦的相關費用,但實際情形伊不清楚,因為時間已久等 語(見原審卷一0七頁背面至一0八頁背面)。足認告訴 人之指訴與證人黃志明之證述,亦無不符之處。(三)此外,並有記載告訴人匯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 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農金總營放字第0九 九000九六九八號函等件附卷為證。被告辯稱原審聽取 告訴人片面之詞及不足為證之物,遽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月云云,亦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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