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垚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
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博垚(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 100年2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100年2月25日提出補充上 訴理由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一)本件爭點在於告 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行為係合夥或是單純借貸關係。查:告 訴人余惠珍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沒有與張博垚簽立投資契約
,沒有提到虧損如何分擔,如果虧損風險由他擔,我不必承 擔風險,他也沒有明確告訴我股份如何分配,他開本票給我 」等語,觀諸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並未投資股份做分配,顯 與合夥契約成立要件有間,是本件應是單純之借貸關係。次 依告訴人指訴上訴人上開借款未還經過,可知上訴人自始未 曾否認系爭債務,並陸續清償一部欠款,且一再表示願設法 還錢,堪認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當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女友有深厚之交 情,彼此有一定信賴關係,復以本票為借款對價,以利告訴 人債權之保障,亦無法認當初借款行為即是使用詐術。是上 訴人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純屬民 事糾葛。(二)本件上訴人均承認曾向告訴人借貸,且因開設 精品行,因經營不佳遂歇業,然在經營期間仍分次償還利息 ,且上開130萬元本票待日後償還,因告訴人討債手段惡劣 (以影印3張本票貼於上訴人住處,並書寫「立刻還錢,如 附件」,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為謀職賺錢以便 還債,始疏與告訴人連絡,惟自始至終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 ,其詐欺罪責自難成立,然上訴人自會在二審終結前,透過 調解會協調方式,儘速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張博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4年2、3月間某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余惠珍佯稱邀約投 資其負責經營之「淘太郎映像館」DVD之詐術,使告訴人 余惠珍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94年3月8日、同年3月9日及94 年4月8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予上訴人所指定 之帳戶,嗣上訴人隨陸續提領而花用殆盡等事實,而認上訴 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余 惠珍、上訴人之女友李珮瑄之證言及告訴人余惠珍匯款時所 填具之匯款回條影本3紙、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影本1紙、新 光銀行松竹分行99年7月14日(99)新光銀松竹字第990095 號函所檢附之存摺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99年9月9日中 信銀字第09922271209784號函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系統查 詢報表各1份,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自己投資之 頭款28萬元,上開DVD店有3名股東,除伊以外,另2名股東 分別為「謝中民」及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周」之人,謝 中民出資與伊相同,「阿周」是雙份,即伊與謝中民出資相 加之總額,伊為隱名股東;告訴人匯給伊的124萬元並未投 資在該店」等語等證據資料,依諸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 予斟酌,並就上訴人稱告訴人所匯款124萬元並非投資款而 係借款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互核證人之證言及上開文書 證據等一一指駁綦詳(詳原判決貳之一之㈢),原判決之理
由及判斷均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就上開原判決所引各證據及判斷,並未指明原判決之 認定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僅就其於原審所辯係屬 借款、未施用詐術云云而經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執,殊難謂係屬具體理由。至前揭上訴意旨所稱告訴 人討債方式,會在二審終結前,透過調解會協調方式,與告 訴人尋求和解等節,要均與上訴人是否有本案詐欺之犯行無 涉,縱使屬實或上訴人有和解之意願,亦均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故依揭說明,與上訴第二審應備之具體 理由亦非相符。
四、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 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德霞